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美商亞斯克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戎 浩
- 再審被告
- 丙○○
丁○○
乙○○
己○○
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1、本院之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㈣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草約並未遭刪除或擱置而業經合法簽署,係因其認再審原告之母公司與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間之往來信函曾提及「I have enclosed a draft which we will use unless you adviseus by Monday(our time)that it needs to be changed」(除非你們在星期一前有何建議,否則我們將會使用附件之草約)(見本院勞上更㈣卷第九十四頁),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辯稱該協議未經兩造簽名,僅屬草約性質,尚不能證明兩造有簽訂該移轉協議書之事實云云,然查,香港Ernst &Young (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七月一日所發之傳真信函中,就BusinessTransfer Agreement表示「We acknowledge receipt of the aboveagreement signed by Ingres (HK)PtyLtd.Since be appointed liguidatorsof the Company on 30 june 1993.Therefore,the agreement should bedated 30 June 1993 instead of 25 June 1993.」(我們承認已收到由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因為我們在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被指定為〈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清算人,故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應由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改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等語。
2、然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業務移轉草約係再審被告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草約,本院前審判決卻採用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前開函件中所稱:「我們承認已收到由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等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草約業經簽訂履行。
3、經查,該Ingres公司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協議書並未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斟酌,且再審原告因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致當時根本不知有該協議存在,嗣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輾轉由再審原告之母公司得知有前開協議存在,此協議書始為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在函件中承認其收到之經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本院前審第二審判決依據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承認其收到經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等語,認定再審原告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已合法生效一節顯然有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承認其收到經香港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勞上更㈣字第十二號(含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㈣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母公司與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間之往來信函曾提及「I have enclosed a draft which we will use unless you advise us byMonday(our time)that it needs to be changed」(除非你們在星期一前有何建議,否則我們將會使用附件之草約),而香港Ernst & 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七月一日所發之傳真信函,就Business Transfer Agreement表示「We acknowledge receipt of the above agreement signed by Ingres(HK) Pty Ltd. Since be appointed liguidators of the Company on 30 june1993.Therefore,the agreement should be dated 30 June 1993 instead of25 June 1993.」(我們承認已收到由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因為我們在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被指定為〈港商艾斯克公司〉之清算人,故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應由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改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等語,認定再審原告與香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草約並未遭刪除或擱置而業經合法簽署。然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業務移轉草約係再審被告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草約,而Ingres公司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協議書並未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斟酌,因再審原告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致當時不知有該協議存在,嗣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輾轉由再審原告之母公司得知有前開協議存在,此協議書始為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在函件中承認其收到之經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據此,本院前審判決以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承認其收到經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等語,認定再審原告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已合法生效一節顯然有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故縱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惟如當事人前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則其再審之訴仍無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提出Ingres公司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影本作為附件(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三至第三五頁),主張Ingres (HK) Pty Ltd雖與伊及港商艾斯克公司同為The ASK Group, INC.之子公司,惟兩者間並非同一公司,亦無關聯,伊於前程序第二審曾數度陳明,因此即便香港Ernst & Young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之傳真信函承認其收到經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與伊亦無關係,對伊不產生任何法律拘束力,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認定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與伊間之業務移轉協議經雙方簽名同意而生效顯然與事實相悖,亦與其認定因香港Ernst & Young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承認其收到經香港之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而可推知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與伊間之業務移轉協議經雙方簽名同意而生效一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二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等語(同上卷第二一頁以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或論斷矛盾等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駁回其上訴(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復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勞再字卷證一)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㈣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採用香港Ernst&Young(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前開函件所稱「我們承認已收到由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等語為證據,認定伊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已合法生效顯然無關且相互矛盾等語,應認係以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況依本院八十九年勞上更㈣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項所載內容可知,本院前審非僅依據香港Ernst & Young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發之傳真信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依The ASK Group, INC.公司與Diwan Ernst & Young會計師事務所間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往來之其他傳真信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致會北登字第一二七九號函、證人黃莉莉於一審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The ASK Group,INC.已取消原預定之業務移轉計畫等作為認定再審原告與港商艾斯克臺灣分公司有概括承受之關係存在之基礎。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Ingres公司與港商艾斯克公司間之業務移轉協議書影本,其當事人與本件無涉,縱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業務移轉協議書係前揭香港Ernst & Young (安永) 會計師事務所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傳真信函中關於Business Transfer Agreement部分所提及之經Ingres公司簽名之業務移轉協議書,亦無由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