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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鄉誠謝碧莉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誼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雄
法定代理人
甘特密克斯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除包含修改測試產品外,通過測試並取得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亦屬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範圍。

㈡訂單上之契約履行期限(Preferred Date)乃具有拘束力,並非僅建議期間。

㈢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七筆交易,被上訴人均有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或逾履行期限始完成之情形。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共七萬四千二百二十馬克,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馬克,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自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報價單、測試結果、交易訂單、終止委託認證書、被上訴人之傳真、上訴人之傳真、技術報告、合格證書、損害金額明細及上訴人與客戶平均一年交易量及預期利潤損失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之主張或與法不合,或與事實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在交易中所為之工作,係分別交付且個別計價,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㈡被上訴人絕無給付遲延,縱有交易時間延宕,亦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於受領給付時並未作任何保留,自不得於事後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給付遲延責任,且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廠商之回函、被上訴人傳真、測試報告、廠商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傳真、彰化商業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及送驗廠商之通知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名稱原為Mikes Product Service GmbH,嗣經變更為Mikes BABTProduct Service GmbH,有商業登記變更之公文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七頁至第七四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七筆工作,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上訴人卻拒絕付款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德國馬克九萬五千九百零七元或以清償日匯率計算之等值歐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在約定期限內交付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伊自無付款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致伊所受之損害共七萬四千二百二十馬克,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伊所受損害為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馬克,伊以之主張抵銷,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四、一二八、一二九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委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七筆工作,其中第二十三筆及第二十四筆,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頁),並有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訂單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其餘工作部分,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如左,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係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契約之訂立過程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工作項目先估價,再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與委託廠商磋商後,若同意報價,即以訂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完成交易,此流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報價行為,核其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之行為則為要約,準此,發要約通知地應為我國,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雖上訴人抗辯伊之客戶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測試樣品之目的主要為輸往歐洲市場,故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並不僅限於訂單(Order Form)之內容,尚包含修改測試產品外,通過測試並取得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亦在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範圍,此由兩造間實際交易情狀及其間交易慣例可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上訴人在得到充分告知後,透過「訂單」(Order Form)明文約定所產生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之交易內容,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七筆內容,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檢測上開產品,其產品之項目包含無線搖控燈、自動射頻開關、射頻調幅器、精密鑽床卡盤電動彫刻器、潛泵、汽車警報系統、超音波感應器、氣墊床、嬰兒無線監視器、焊鐵座、電動彫刻刀型、無線電荷耦觀測系統、隱藏式紅外線偵測器、擴大器、空氣泵、太陽能無線警報器、線路變換器、工業用搖控器α等。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包含:「單純的樣品測試」、「樣品測試並檢附測試報告」、「樣品測試並檢附測試報告、簡要報告」、「樣品測試並附測試報告、簡要報告及合格證書」,在每筆交易之中,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須視兩造間具體之約定,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多種,每種服務項目在市場上可認定均有其獨立之價值,且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其付費之依據與其契約內約定之工作項目多寡,而有所不同,即上訴人亦自認「由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報價及工作時間,正式下訂單指示被上訴人具體之工作項目及期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則上訴人委託之工作項目,係由被上訴人先將服務內容報價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申請廠商諮商決定需如何種類之服務,並下訂單予被上訴人,是於具體交易中,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內容,即可由訂單加以認定。

⒉雖上訴人另云,由於兩造合作已久,對契約性質均甚熟稔,是以常用電話直接聯繫,甚至先以電話下單,再補訂單(order form)之交易所在多有,故訂單所載內容均較簡略,伊委託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原則上至少須有測試報告,及依產品性質符合進口歐洲所需之不同格式合格證書。惟查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二十七筆交易之訂單工作項目英文及中譯文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不乏以「test according to」,再比對其他「Type-examin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Documentation,application and handling with the N.B」之工作項目,可知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上訴人對於所需取得之特定認證機構所頒發之合格證書或認證機構之申請書及特定規格之證書,均會以certificate、Documentation之文字要求被上訴人所須提出之給付義務,是對於其工作約定,僅要求依據特定方式測試之約定,即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提出合格證書之義務。蓋如合格證書或認定機構之認證書對於上訴人委託之工作項目,如係上訴人所抗辯係伊委託測試之目的,則此項契約目的即應記載於上訴人為「要約」之訂單上;又如係兩造間交易均有交付「合格證書」之義務,則契約之記載即可能全無certificate、Documentation之文字,何以部分交易明文記載被上訴人須提出之義務,而部分之訂單卻付之闕如。

⒊又樣品未通過測試時,被上訴人以傳真通知上訴人,並會註明,如:第六筆交易,「是否可由你的客戶用另一修正方法以調低放射力而無需準備另一樣品」(原證十六之六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四頁)、第八筆交易,「..測試未通過」、「下回我會報價給你」(原證十六之八之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七三頁)、第十二筆交易,「測試已完全,但結果是否定」、「測試未通過」、「解決方案....,總計:DM1580」(原證十六之十二之五-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第十三筆交易,「以下所作測試失敗...」(原證十六之十三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頁)、第十五筆,「二項產品『測試未通過』、『修正費用DM800、DM640、DM1280』」(原證十六之十五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頁)、第十六筆交易,「再測試費用將是DM1600,請確認此費用」(原證十六之十六之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五頁)、第十七筆交易及第十九筆交易,「下列未通過測試...」(原證十六之十七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八頁,及原證十六之十九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六頁)、第二十筆交易,「...測試未通過」(原證十六之二十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上開交易傳真函上回傳:「我的客戶問及我們是否修正此接收器。請告知。謝謝」(原證十六之六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四頁)、「謝謝你的訊息,請儘快給予報價,因為我的客戶在希望事情能盡快進行,在沒有太多麻煩之下」(原證十六之六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四頁)、「請繼續從事修正,價錢為一五八○馬克」(原證十六之十二之五-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可否將修正費用告知我」(原證十六之十三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頁)、「若打九折,我們即可作此修正」(原證十六之十五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頁)、「請繼續此一測試,費用我們在電話中所同意之DM1200」(原證十六之十六之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五頁)、「你能否進行WavecomⅢSenior測試?若可以,請儘快告知修正費用」(原證十六之十七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八頁)、「可否現在就告知修正費用」(原證十六之十九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六頁)、「若打九折,我們即可作此修正」(原證十六之二十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頁),足見於上開交易中,樣品未通過測試時,被上訴人皆向上訴人請示是否修改,且上訴人皆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報價,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非當然負有修正義務,修正工作必須兩造間另有約定,且必須額外付費。至上訴人就原證十六之三之回覆抗辯係要求產品Wavecom 3 Senior測試報價,惟由被上訴人之上開傳真,已表明報價係針對未通過部分之產品,且依其他修正費用之報價,上訴人均有回覆之文字,依上訴人所書之「報價」,係回覆被上訴人所書之「下回我會報價給你」。況就Wavecom 3 Senior測試,係上訴人要約訂單上之測試項目,依兩造交易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先為測試費用報價後,再由上訴人下訂單之情節觀之,上訴人雖云此項報價非針對未通過部分,顯有違該文書之文意及交易慣例解釋,殊不足取。又上訴人另云,除前開「type examination certificate」、「EC type examination」證書外,於第五筆、第十六筆及第二十六筆交易,另須交付其他格式之報告或證書(如Summary Report或certificate),惟既未為其所發要約之訂單所明定,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文書報告,分為依是否通過測試而有不同格式之測試報告,由其出名保證,上訴人所提供樣品已通過該報告上所列測試之簡要報告,由被上訴人向其他認證機構申請,由認證機構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已通過證書上所列測試之合格證書之情節,自可憑信。

⒋上訴人亦自認每筆交易之中,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不盡相同,需視兩造間具體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另爭執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委託交易,謂被上訴人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格證書云云,然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委託工作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無交付文件或證明書之文字。再經斟酌兩造間各筆交易之訂單,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包含「單純的樣品測試」、「樣品測試並檢附測試報告」、「樣品測試並檢附測試報告、簡要報告」、「樣品測試並附測試報告、簡要報告及合格證書」,則被上訴人交付報告之義務,由訂單中檢視,如須合格證書時,會於訂單「service requested」項目下,明白以「type examinationcertificate」、「EC type examination」敘述,是既有訂單足以確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測試工作,當然包含交付測試報告在內。

⒌再由所有報告之簽發,皆需要獨立付費之項目,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相關單據、報告及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頁),故在個別交易中,被上訴人所須交付之報告為何,必須透過具體約定,而在簡要報告方面,比較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金額說明(證物五十九之二第一頁-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九三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四筆交易報價單,未約定簡要報告(原證四之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金額說明(證物五十九之四第一頁-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九九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十四筆交易報價單,有約定簡要報告(原證四之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足證簡要報告為必須具體約定之工作項目,而非當然可包括在測試工作內。另就合格證書方面,經參酌須交付認證機構合格證書之第八筆交易(原證一之八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頁)、第十三筆交易(原證一之十三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第十九筆交易(原證一之十九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頁)、第二十筆交易(原證一之二十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八頁)及第二十一筆交易(原證一之二十一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一頁)訂單中,於工作項目下,皆有「EC-type examination」「National type examination for Germany」等類似文字,益證合格證書之申請,係屬必須明文約定之工作項目,並非包括在測試工作內,且上訴人亦對此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頁),被上訴人在個別交易中所應為之工作,須經個別約定,且必須個別支付代價,自不可能以其中一筆交易,而認定被上訴人在其他交易中所應為之工作,更不可能只要產品有需要,被上訴人就必須「無償」提供。

⒍雖上訴人另云:倘該筆產品未能通過測試,被上訴人依約亦應協助修改產品,直至通過測試,並交付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等必要文件後,伊方有付款義務,惟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前開傳真函件,對測試未通過之產品,被上訴人既先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同時為修正工作之報價,再經上訴人以:「請繼續從事修正,價錢為一五八○馬克」、「若打九折,我們即可作此修正」、「請繼續此一測試,費用我們在電話中所同意之DM1200」、「你能否進行Wavecom 3 Senior測試?若可以,請儘快告知修正費用」、「可否現在就告知修正費用」回覆,蓋既於原契約履行後,告以一新要約,益證產品未通過測試後之修正,非屬兩造間原契約約定內之工作。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㈢茲就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指定工作項目之違約情事,是否可取,分述如左:

⒈上訴人云:第一筆交易履行期限為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完成,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交付測試完成之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惟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交付者僅為測試結果(test result),並非測試報告(test report),被上訴人迄未交付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查在第一筆交易中,上訴人請德國Senton公司提供服務之帳單(被上證四十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頁),已列各項服務費用,包括測試(第一、二項),合格證書(第三、四項),及修正費用(第五項),足證「申請合格證書」及「修正」不包括在「測試」服務範圍內,而係測試以外之獨立服務項目,必須另外付費。又第一筆交易,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測試樣品品質不良(原證十六之一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導致無法通過測試,被上訴人只能交付未通過測試之測試報告,且上訴人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下,片面違法不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導致樣品未通過測試,無法申請合乎歐盟規格之合格證書,此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被上訴人既已將相關瑕疵通知上訴人(原證一之一之三、一之一之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二、十三頁),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又上訴人另云ETS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非本筆交易之工作項目,如屬本筆工作項目,則伊在指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另向Senton公司申請時,自會將其列入工作項目中。惟查在Senton公司所交付之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中,並無ETS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足見該報告及證書非本筆工作項目。

⒉雖上訴人另云:第二筆、第三筆交易,被上訴人應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前提出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被上訴人僅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提出未通過測試之測試結果。惟查,第二筆、第三筆交易,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所須交付之報告僅為測試報告,不包括合格證書,且上開二筆交易,全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測試樣品品質不良(原證十六之二之一、十六之三之一-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五三頁),導致無法通過測試,故被上訴人只得交付未通過測試之測試報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在未通知被上訴人下,片面違約不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導致樣品最後仍未通過測試,樣品既未通過測試,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得違法簽發通過測試之測試報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約定工作並簽發測試報告,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述工作之報酬。

⒊雖上訴人另云:第四筆交易被上訴人應於為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前依據訂單之工作項目,進行EMC、LVD兩種測試,且應交付EMC及LVD之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惟被上訴人僅交付EMC之測試報告,並未交付LVD之測試報告及EMC、LVD之合格證書。惟查在第四筆交易中,依兩造間之約定,所應交付之報告,並不含簡要報告,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金額說明可稽(證物五十九之二第一頁-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九三頁,及原證四之三-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頁)。又合格證書,亦非本筆交易所須交付之報告,上訴人訂單中根本並無此項工作之約定(原證一之四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頁)。又本筆交易雖包含LVD測試,但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告下仍未提供樣品進行測試(原證十六之四之十六-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九頁),足見上訴人已不要求進行LVD測試。惟廠商在未進行LVD測試下,仍願交付上訴人報酬(原證十三之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且未要求上訴人返還,故在被上訴人已完成EMC測試,並交付通過過測試之測試報告於上訴人後(原證一之四之三、一之四之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二六頁),上訴人自無理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EMC測試及測試報告之報酬。

⒋雖上訴人另云:第五筆交易,被上訴人原應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依EMC、LVD之標準測試之測試報告、簡要報告(即summary report),被上訴人僅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LVD標準之technical report,尚無交付其他所須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本件工作,無報酬請求權。惟查依第五筆交易依訂單內容可知,應交付之報告為EMC及LVD的「測試報告」,並不包含合格證書,此亦可從需交付合格證書之第八筆交易(原證一之八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一頁)、第十三筆交易(原證一之十二之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第十九筆交易(原證一之十九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九三、九四頁)、第二十筆交易(原證一之二十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

八、九九頁)、第二十一筆交易(原證一之二十一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四頁)、第二十三筆交易(原證一之二十三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及第二十四筆交易(原證一之二十四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一二○頁),在約定工作項目中,皆有"Nationaltype examination for Germany"或"EC-type examination"等類似文字約定,惟在本筆交易之工作項目中並無此類文字,顯見合格證書並非本筆交易之工作項目。

⒌雖上訴人另云:第六筆交易,被上訴人應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交付依EMC標準之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被上訴人僅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交付未通過測試之測試結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未完成本件工作。惟查,第六筆交易為測試報告,所應交付之報告並不包含合格證書之取得,有本筆交易訂單的工作項目中(原證一之六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三三頁),並無"EC type Examination"或"National type for German"等類似文字,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測試未通過,即交付未通過測試之測試報告予上訴人(原證一之六之三,一之六之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四、三五頁),惟無論測試是否有通過,被上訴人僅須交付報告後,即達本件之給付目的。本筆交易中,測試樣品包括汽車警報系統(型號DJ-M258, DJ-M259,DJ-M260)及超音波感應器(型號DJ-012),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傳真予上訴人所指尚未完成部分,係指汽車警報系統之發送器;而汽車警報器之接受器部分,已通過所有測試,被上訴人於同一傳真中另載明"We will continue tofind an other way to bring the product underthe requiredlimits"(我們將繼續找其他方法來使此產品合乎標準),係指依申請廠商所指示修正方法,無法通過測試(原證十六之六之八-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九頁),而非指被上訴人完全無法解決此一問題。嗣上訴人又停止與被上訴人繼續交易,則被上訴人在測試未通過之情形下,僅發給未通過測試之測試報告,自難認未完成工作。

⒍雖上訴人另云:第七筆交易及第二十六筆交易原為單一筆交易,僅因被上訴人請款之便,而分成二筆交易請款,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仍為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訂單上所記載EMC及TUV測試,並交付EMC、TUV二者之測試報告及簡要報告(summary report),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TUV測試報告及簡要報告,僅提供技術報告,不僅與其前所為報價內容不符,亦違反與上訴人間交易慣例,被上訴人既未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此部分報酬之義務。惟查,第七筆及第二十六筆交易僅係兩造間針對個別工作項目分別開立發票中所列「申請廠商」、「工作項目」、「申請日期」及「建議日期」、「測試樣品及其型號」為區分,亦有原證一之七之一、一之七之

二、一之二十六之一、一之二十六之二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九九、四○○、四一五、四一六頁),自屬同一筆交易。而從本件之訂單中,並無類似"EC-type examination from the notified body"或"National typeexamination for Geman"之約定,可知上開交易所應交付之報告為EMC的測試報告及簡要報告,而非TUV Mark Certificate,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六頁)。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完整資訊文件一節,此亦可由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回覆被上訴人稱:「告知準備此文件,但仍需數日準備」,足資證明,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傳真函可證(原證十六之七之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五頁),自屬可信。至上訴人抗辯此文書為本筆交易所必須交付之證書,且此證書係產品輸往歐洲所不可欠缺,而產品皆有時效性云云,然查上訴人云伊另向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公司申請TUV測試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頭期款支付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此有申請表可證(被證二十第一頁、第二頁-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三一一頁),而系爭第七筆交易卻係在八十七年間,且被上訴人交付測試報告時間亦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則上訴人另向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公司申請TUV測試之交易,與本件交易實難認具有同一性,又如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豈可能拖延將近一年後,始向其他機構申請之理?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交付TUV測試報告,亦有該技術報告可佐(原證一之二十六之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則上訴人以本件未約定應交付之證書,而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自不足取。

⒎雖上訴人另云:第九筆及第十筆交易期限均為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伊雖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到上開二筆之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惟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之測試報告,然上開二筆,其申請人之記載,並非原申請廠商Xytronic Industries Ltd,被上訴人誤繕為TUVProduct Service,經伊要求更正,迄未獲被上訴人任何回覆。惟查,第九筆及第十筆交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測試報告中將申請人寫錯,在交易上有重大瑕疵,果如上訴人所云,為何廠商於此情況下,仍願將剩餘報酬交付上訴人(原證十三之五、十三之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二七頁)?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⒏雖上訴人另云:第十六筆交易,被上訴人應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前交付者為依EMC、LVD標準試之測試報告(test-report)及簡要報告(summaryreport),惟被上訴人僅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未通過之測試結果,並未依約完成本件工作。惟查,第十六筆交易中,被上訴人所應交付報告雖包含簡要報告,但因上訴人提供之測試樣品品質不良(原證十六之十六之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五頁),導致無法通過LVD測試,故被上訴人只得交付未通過測試之LVD測試報告予上訴人,且因上訴人在未通知被上訴人情形下,即片面違約不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導致樣品最後仍未通過測試,樣品既未通過測試,被上訴人自不得違法簽發簡要報告,被上訴人既已將相關瑕疵通知上訴人(原證十六之十六之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五頁),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LVD測試之報酬,上訴人自無權拒絕給付。

⒐雖上訴人另云:第二十七筆交易,被上訴人應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前交付EMC之測試報告及ETS測試報告及二者之合格證書,惟被上訴人僅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ETS之測試報告,並未交付其他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完成本件工作。惟查,第二十七筆交易,上訴人未能充分將被上訴人之建議傳達申請廠商,致廠商不滿,不願與上訴人交易(原證十八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上訴人既已同意廠商可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原證十八之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自此之後,當然不會收到相關報告,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廠商直接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報告,雖僅有ETS測試報告,然觀之其請求之承攬報酬,亦係ETS測試報告項目,此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發票記載可證(原證一之二十七之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是被上訴人以完成之工作項目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雖完成指定之工作項目,惟未於伊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完成部分,有第八筆、第十一筆、第十二筆、第十三筆、第十四筆、第十五筆、第十七筆、第十九筆、第二十筆、第二十一筆、第二十二筆及第二十五筆交易,是否可取,分述如左:

⒈被上訴人在交易中所從事之工作,皆係可分。可分別交付,且係個別計價,已如前述。而"preferred date"之文字字意,為雙方較可接受之時間或係建議期間,本無拘束之意。而本件之準據法係依我國法律,而將具英美法觀念之"preferred date",以我國民法解釋,與契約之「履行期限」並非可等同視之,而應屬相當期間之概念。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成果未在"preferred date"之前,有無給付遲延之效果,仍應視兩造間具體往來而認定之,如在未能通過測試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時間亦可能因瑕疵種類而有所不同,並可能有無法修正的情形,另在無法通過測試後,委託廠商自行修正,修正時間須多久,更無法確定等因素下,可導致被上訴人就部分工作之完成日期無法完全由其掌控之情事,是上開"preferred date"在兩造之契約間解釋,應為建議期間,屬「完成工作時間無法合理預估」,並係此契約之重要法律特徵。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兩造建議被上訴人交付工作之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建議日期欄所示。

⒉雖上訴人云:第八筆交易與第十二筆交易為同一筆交易,而本筆交易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出訂單,契約履行期限迄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完成工作,自應負遲延之責。惟查,第八筆與第十二筆交易,從發票中之「申請廠商」、「工作項目」、「申請日期」及「建議日期」、「測試樣品及其型號」之記載,可知係針對個別工作項目分別開立發票,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原證一之八之一、一之八之二、一之十二之一、一之十二之二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四、

四五、六一、六二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係屬同一筆交易。再依第八筆交易之訂單觀之,上訴人要求之工作內容為認證機構 (§8, TKZulv1997)所頒發官方認證之合格證明(Type-examin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Notified Body (§8, TKZulv 1997)),而認證之工作物為嬰兒無線監視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通知上訴人須解決特定問題始能開始測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發送器在測試時遭到毀損,同年月二十六日再通知整組發送器已無法運作,上訴人則傳真回覆請儘快歸還受損產品,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測試未通過,上訴人則於同(二)日回覆:「謝謝你所給予的訊息,請儘快給予報價,因為我的客戶希望能儘快進行,在沒有太多的麻煩下,請儘力...」,是兩造建議履行之期間既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通知上訴人測試未通過後,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為修正工作,又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亦同時要求:「請繼續此一修正工作...」,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原證十六之一至之六及之十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足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非履行期限,否則,上訴人豈有於期限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為修正工作,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測試報告、合格證書及歐盟規格之合格證書草稿予上訴人,亦有原證十六之八之十二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八四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此部分工作,並無遲延。

⒊雖上訴人另云:第十一筆交易履行期限迄一九九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三次交付修正標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遲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完成工作,自應負遲延責任。惟查,第十一筆交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開始所提供之樣本並無標籤,而經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傳真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接受其補送之標籤,被上訴人於同(十二)日回覆,表明尚有缺漏,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次寄送,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傳真函詢被上訴人可否接受,有傳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頁),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乃傳真表明需修改項目(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四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傳真請求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翌(二十九)日始傳真請被上訴人繼續測試工作(原證十六之十一之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五頁),是上訴人如認其履行期限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有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何以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請被上訴人繼續工作?足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非履行期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殊不足取。

⒋雖上訴人另云:第十三筆交易與第十九筆交易為同一筆交易,而本筆交易期限為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底始收到合格證書,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二個月;又第十四筆交易期限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完成,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底始收到合格證書,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一個月。惟查,第十三筆、第十九筆及第十四筆交易,其"preferred date",第十三筆、第十九筆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四筆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如前所述,"preferred date"並非履行期限,係建議日期,而被上訴人均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交付合格證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歐盟規格之合格證書及簡易報告可證(原證一之十三之四、一之十九之

三、一之十九之四、一之十四之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九、九五、九六、七三頁),況於第十九筆交易中,上訴人既云履行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傳真告知測試未通過時,上訴人仍於同年月三十日傳真回覆:「可否現在就告訴我們修正費用」(原證十六之十九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六頁),足見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後繼續履行,是被上訴人自無遲延可言。

⒌雖上訴人另云:第十五筆交易與第二十筆交易係屬同一筆交易,僅因被上訴人為請款之便而分為二筆請求,然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仍為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前應提出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惟被上訴人遲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完成測試報告,並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合格證書,被上訴人就本件工作之遲延,自應負其全責。惟查,第十五筆及第二十筆僅係發票針對不同工作項目開立,即上訴人亦自認係屬同一筆交易,且本件測試之樣品為接收器,而上訴人所附測試樣品品質不穩定,尚未開始測試即無法運作,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將新樣品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傳真函(原證十六之十五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頁)及上訴人委由運送之TNT公司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三九頁)可稽,足見"preferreddate"固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然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既無法測試,被上訴人自無法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提出測試報告,而上訴人交付新樣品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傳真函曾回傳同意做修正(原證十六之二十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頁),益證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非履行期限;又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函催被上訴人,然該傳真函亦未明確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時間,此亦有上訴人之傳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四二頁);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交付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歐盟規格之合格證書,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證書可稽(原證一之十五之三、一之十五之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七、七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之情事。

⒍雖上訴人另云:第十七筆、第二十一筆及第二十二筆交易,為同一筆交易,係因被上訴人為請款之便,而分為三筆請款,伊所交付之操作手冊並無不同,僅內建天線部分,但不影響實驗之內容,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發出訂單,表明交易完成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惟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傳真告知測試未通知,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意被上訴人之建議,以修正測試需時三日又二小時,須四一六○德國馬克,被上訴人仍未按時完成,致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詢被上訴人為何遲延,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遲至同年七月底始完成工作,自應負遲延之責。惟查,第十七筆、第二十一筆及第二十二筆交易,係屬同一筆交易,為上訴人所自認,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送交測試相關文件於被上訴人,然其中並無訂單,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傳真函可證(原證十六之十七之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其內容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寄送訂單,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交付訂單,有該訂單可證(原證一之十七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又依上開原證十六之十七之一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本件使用手冊有誤,而上訴人回傳:「你是對的。...我的客戶會把已修正的操作手冊寄給我們,..收到後再傳真給你..」;又被上訴人以原證十六之十七之一傳真後,上訴人回傳:「你所要的修正手冊我們將儘快會寄給你...我們所收到的WAVECOM 3 JR.的測試報告中,EM零件是依照IETS 300 400.請儘快告知ET300 683的情況」,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伊之委託廠商,於傳真函內,亦表示本件測試樣本之操作,與被上訴人寄出之使用手冊,並無不同,除內建天線部分外,尚不致影響實驗之內容,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先將部分完成之測試結果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被上訴人要求修正並詢問其價格(原證十六之二十一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三頁),同年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完成測試後,將未通過測試之報告送交上訴人(原證十六之二十一之四、十六之二十一之五-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四、五三五頁),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四日要求被上訴人修正並報價(原證十六之十七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八頁),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五日報價予上訴人(原證十六之十七之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一九頁),然未見上訴人回應。至同年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再次詢問上訴人有關修正之事(原證十六之二十一之九-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九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再次詢問修正之事,表示已經有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見原證十六之二十一之十-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頁),惟此筆交易中,從兩造往來之文件,並無顯示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修正報價之意思,觀之上訴人之傳真內容有:「We thought we haveconfirm that long time ago」(我想我們早已確認過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頁),足資證明。是上訴人雖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傳真詢問遲延之原因,然依前所述,本件既於上訴人所指之期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後,上訴人仍表示請被上訴人修正(同年六月一日之傳真回函),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即非給付遲延之期限,是上訴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催告,即非法定催告意思表示,亦無可能構成遲延之原因。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完成修正並將修正後之測試結果通知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此一結果(原證十六之二十一之十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一頁),上訴人則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接受修正,並要被上訴人申請合格證書(原證十六之二十一之十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二頁),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取得所需證書(原證十六之二十一之十三,一之十七之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三頁、第一宗第八六頁)並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發修護報價中明定修護時間只需三日又二小時,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承諾,卻遲至同年七月底才完成工作,遲延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大約三日又二小時」之時間之預估,係純粹針對樣品修正工作,而不包括其他如修正後之再測試、測試報告之簽發、簽發簡要報告或合格證書之申請、取得,此從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傳真函可知(原證十六之二十一之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七頁),是此亦非期限之約定,況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年六月一日之傳真函回覆:「我想我們早已確認過了」,亦係指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之傳真函,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傳真告知測試結果,並未逾相當期限,是上訴人所指之八十七年七月底完成工作,係被上訴人交付證書之日期,與修正工作並非同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之情事。

⒎雖上訴人另云:第二十五筆交易之履行期限迄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雖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通知上訴人法定文件缺漏,然其僅係本件樣品中一個零件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曾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告知上訴人倘對該零件進行測試,需耗時三十二日,並需費德國馬克六百元,上訴人則於同(十五)日覆函被上訴人表明須與廠商聯絡後確認之,嗣上訴人於翌(十六)日取得廠商同意後,即覆函被上訴人請其進行前開測試,然被上訴人遲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始完成工作,延誤一個多月,自應就本件工作之遲延負其責任。惟查,第二十五筆交易,兩造所約定"preferred date" 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文件有所缺漏,而上訴人則以僅Potting material(零件)之證明文件有缺漏,惟該文件並非必須,然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傳真上訴人謂:「On the UL-Sheetyou sent tous there is no resistance to aging mentioned. If wehave no in formations about this item, the resistance has to betested.The duration is 32 days. Costs are approximately DM 600.」(在您所送來的文件當中,並沒有所提及的抵抗老化的文件。若是無此,則我們必須對此抵抗性進行測試,測試期間需要三十二個工作天,費用大約為六百馬克),有原證十六之二十五之三傳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六一頁)。雖上訴人抗辯未收受此傳真函,然被上訴人另曾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傳真:「壺裝材料出現一些問題,你可提供保固書或我們必需對此做一測試,..期間將花三十二天,費用600DM」,而上訴人回傳:「在我客戶給我答覆後,明日再告知」,又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傳真告知:「請繼續..測試,同意費用為600DM」,有原證十六之二十五之四、十六之二十五之五、十六之二十五之六傳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六二、五六三、五六四頁),是上訴人未提出保固書之證明文件時,上訴人即須另行花費三十二日之測試期間,則果如上訴人所言Potti ng material(零件)之證明文件非屬必要,則上訴人為何要同意被上訴人進行此一替代性之測試?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顯不可取。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同意被上訴人可進行三十二日之測試,自不得再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情事。

⒏雖上訴人另云:第十八筆交易,被上訴人迄未交付更新認證之測試報告,自無報酬請求權。惟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乃係更新三種樣品7000、8000、6505 air pump之測試報告及合格證書(Model: 7000, 8000, 6505 airpump; Modification of test report and summary report)(原證一之十八之四-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二頁),被上訴人已傳真上訴人:「以技術的觀點來看,他們是完全一致的。無須作多的測試,我們可以補充新測試報告,費用為一百馬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三頁),嗣被上訴人再傳真:「我們需要知道你是否同意補充新測試報告,而費用為一百馬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四頁),被上訴人將更新之修正測試報告及總報告送交上訴人,並寄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五頁),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工作,致國內委託廠商對於上訴人之信用產生懷疑,進而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使上訴人蒙受鉅額之損失。於被上訴人未完成指定之工作項目部分,若以上訴人該筆交易約定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作為預期利潤之損失,加上上訴人之客戶因此終止合作關係所造成一年之預期利潤之損失(以該客戶過去平均一年交易量百分之三十計算),在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部分,則以上訴人之客戶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一年所造成預期利潤損失(以該客戶過去平均一年之交易量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經核算後,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計為七萬四千二百二十馬克,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五千九百七十馬克,扣除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指定工作項目之金額後,共計為五萬九千九百一十馬克,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工作部分係指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第四筆、第五筆、第六筆、第七筆、第九筆、第十筆、第十六筆、第二十六筆及第二十七筆交易未能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報告或證書,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即屬無據,況本件係委託上訴人從事樣品測試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第一欄所示之公司,基於特定期間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測試工作未如期完成,亦係肇基於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之契約未能達給付目的。然上訴人既未以與該公司間之契約因素加諸與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基於測試未通過而無法提出報告或證書,亦無違反給付之義務。即上訴人抗辯上開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亦與兩造間之上開筆數之交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第八筆、第十一筆、第十二筆、第十三筆、第十四筆、第十五筆、第十七筆、第十九筆、第二十筆、第二十一筆、第二十二筆及第二十五筆交易,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亦與兩造間之上開筆數交易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及時間顯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損失之金額共計為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元馬克,與本件二十七筆交易既屬無涉,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與伊合約爭議尚未釐清前,便向國內廠商發函表示伊在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後,仍拒不付款且已積欠十萬馬克,故意破壞伊名譽,圖與國內廠商建立合作關係,以排除伊,核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造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造成伊客戶流失,進而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發文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謂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惟查,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係以被上訴人發函詢問各委託廠商之傳真(原證十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頁至第三九頁)為據,然依上開傳真函之內容,被上訴人陳述其完成上訴人委託之工作,惟上訴人尚有十萬馬克未給付,被上訴人準備提起訴訟催討上訴人未付之款項,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從事合作關係,並就各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委託測試交易,是否已付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予以詢問,觀其內容,其目的應係在了解各該公司是否已將承攬報酬給付上訴人,以作為繼續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之依據,並非以破壞上訴人商譽為出發點。況兩造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上訴人並未付款屬實,則被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認定其已完成工作,並陳述客觀上上訴人未付款之事實,亦係就事實狀態為陳述,與背於善良風俗之認定,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是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廠商自此與被上訴人直接建立合作關係,則被上訴人之詢問行為既未構成「違背善良風俗」,上訴人自不得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是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馬克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五千九百零七元馬克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又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歐洲聯盟會員國將統一使用歐元作為流通貨幣,是被上訴人請求「以清償日匯率計算之同等值歐元」,亦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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