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春合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春玩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商勁源有限公司 (Powersource Computer Gmbh)
- 法定代理人
- 劉天啟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德國公司,屬外國法人;上訴人係本國公司,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準據法之約定,國籍又不同,其行為地在我國(八十七年六月份台北國際資訊展,被上訴人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成為代理商,有名片及產品形錄影本可證,故要約、承諾地在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頁、第二一九頁),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德商勁源有限公司」屬有限公司,其在原審誤載為「德商勁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聲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PS—230機種喇叭(音箱、揚聲器)一萬組,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與締約前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樣品不符,欠缺地線,並有安全上之顧慮,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買賣標的物顯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求償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訂購系爭PS—230喇叭時,未曾要求應接通接地線,且在出貨前上訴人亦曾將系爭標的物之樣品交付被上訴人檢驗,經由被上訴人確認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產品規格後,方才依約給付,自無任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存在,至被上訴人誤引德國萊茵產品安全協會60950號標準為系爭PS—230產品之檢測基準,並主張未符合CE標示品質,自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五、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上開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兩造買賣關係成立時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見本審卷第一八一頁),係在民法債編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
六、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本件屬買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喇叭有地線裝置卻無地線接觸乙節,僅需以一般三用電表之探針接觸電源插孔兩端可立即查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有發票、包裝單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未為即時檢查,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由被上訴人之客戶致函上訴人反應產品不良,有函文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五三頁),自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喇叭係由上訴人直接運送交付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被上訴人無從測試云云,惟查就收受系爭喇叭部分,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收受貨物後,被上訴人亦有從速檢查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盡其義務,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自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既無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又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上訴人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三百六十五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本部分之請求,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不完全給付部分:
(一)按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參照)。因而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此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貨樣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買進PS—230型電腦喇叭一萬組,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地線接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PS-230型電腦喇叭前,曾向上訴人索取樣品,供FUJITSU公司確認其商標、顏色、音響效果、尺寸大小。為配合FUJITSU公司之要求,兩造協議產品改為「PS-230+ T-plug」,收到樣品後由被上訴人工程師測試有地線並符合CE及德國電器安全測試 (TUV)標準,並送FUJITSU公司確認始下訂單,並要求上訴人提供產品安規,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提供但出貨後會補上,由於FUJITSU公司急需(本件是空運出貨)且兩造多年生意往來產生信任故同意後補,因而收到TUV之證明文件是在出貨以後。上訴人既然提供該CE 證明文件,代表向被上訴人保證其產品具有的品質,表示產品同時符合歐市低電壓指令與電磁相容性指令,符合歐盟電器CE要求,所以才通過測試,可以在歐盟販賣。惟其出售被上訴人的一萬組電腦喇叭有地線外觀卻無地線實質,自屬不完全給付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交易係貨樣負責,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初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提供貨樣,上訴人並將此貨樣(即PS-230)連同其他型號規格之貨物送德國鑑定其是否符合歐盟相關規定,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接悉本貨樣有合於歐規之證明書即通知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即於翌日(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正式向上訴人下訂購單。同日上訴人也向工廠下「生產通知單」。本件交易過程與成約日皆有書證可查,且由以上時程記載亦證明被上訴人所述本件交易是「採先出貨後補測試文件的方式」為不實在。被上訴人在訂單上所載「規格說明」為PS-230 Speaker with T-Plug forUK beige color with Fujitsu Logo。上訴人之下「生產通知單」上亦依此標明「Fujitsu PS-230 (PS-230 KO3HY) 230科技白T-Plug插頭」。上訴人在寄之貨物。由上可見雙方對貨樣早有共識,且上訴人已依約定貨樣為交付。經查PS-230型號之貨物並無地線之裝置。事過一年以後,上訴人的業務經理吳宜昌先生亦函告被上訴人「當初PS230+T-Plug於出貨前您也有送Fujitsu承認,故生產上Kinyo沒有做任何修改」。詳言之,PS-230型號之貨物自始至終未曾有過地線,也沒修改過等語。本件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貨樣T-Plug插頭有地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提出貨樣),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PS—230機種喇叭,標明CE標章,實則欠缺地線,並不符合CE標準,與兩造間所約定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CE標準為何?係屬專門事項,在本案中,即有60950號測試標準及60065號測試標準之爭,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言,係以貨樣為準,上訴人提出之貨樣沒有地線,即使標示CE標章,交付之貨物沒有地線,亦非不完全給付。CE標章係歐盟對廠商所要求之標準,上訴人僅係將貨物整批出賣被上訴人,而在歐盟地區販售者係FUJITSU公司,貨物雖然有CE標章,但未必符合CE標章要求,亦即名實可能不符,發生名實不符情形,則生FUJITSU公司是否應受歐盟規範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仍應依貨樣定之。
(四)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訂購前,業已提供測試報告,其中載明上訴人生產之PS—230喇叭是依據60065號標準測試合格,於八十七年時即送該測試報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接受該測試報告並下單訂購等語,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之測試報告為證。查證人李志明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的報告所指的產品雖然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但根據我比對公司內的檔案,發現兩批產品在結構上已經有所不同,比如說電源連結器的部分八十七年的產品是使用標準的歐洲六角形插頭,系爭揚聲器的電源連接器的插頭則改為特殊一公一母形式,雖然他的產品型號是相同,但在我認為他已不是相同產品,產品有任何更改必須再由我們公司驗證,且八十七年的報告並不是真正的驗證,他只是對單一樣品檢查後所發出的報告,廠商可利用該報告來宣告符合CE低電壓指令的技術標準,但是我們公司並沒有就後續的生產做任何的檢查,所以廠商必須就生產的產品自負責任,更換插頭後廠商當然可以自我評估、自我宣告,但對於系爭產品而言,以我們公司的立場已經不算是當初八十七年驗證的產品等語。兩造對於六角形插頭之產品曾經驗證,插頭變更後,並未再度進行驗證,取得測試報告乙節,並不爭執。證人吳宜昌證稱:「我是上訴人春合昌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我不是技術工程師。我是實踐會統科肄業。所有標明CE兩字的產品不一定要有地線,我很多客戶標明CE的產品銷到歐洲也都沒有地線。我不知道有無法令依據。我是根據過去的經驗來說的。我們是根據對造的需求打造樣品,我們交付的樣品沒有地線」等語。足見兩造對於CE標章內容並不熟悉;被上訴人客戶FUJITSU公司於信函中陳述:「我們不是在抱怨音箱(按:喇叭、揚聲器)本身沒有地線。這些音箱是第二級配品用不著地線的。主要問題是,這個與我們電腦連結的T-plug沒地線。而我們生產的電腦是第一級配品需要有地線」,有信函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六六頁),電腦之地線和音箱之地線不同,該二種地線無法互相代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由FUJITSU公司之函件可知,損害與音箱無地線間並無因果關係。兩造對於CE標章之內涵,於訂約時並不清楚,自亦不可能約定為契約內容。系爭標的物雖貼有CE標章,但貼有CE標章(或屬T-Plug插頭)與插頭是否接有地線係屬二事,系爭標的物縱貼有CE標章(或屬T-Plug插頭),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貨樣接有地線。被上訴人另提出吳宜昌之錄音帶及譯文(見本審卷第一○○頁),但由譯文內容觀之,亦未言及貨樣裝有地線,故被上訴人仍未盡其貨樣有地線之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物PS—230機種喇叭,既與貨樣相符,而喇叭僅係電腦週邊產品,依我國法令規定,又未要求加裝地線,上訴人縱使未接地線,亦非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證據係第三買受人FUJITSU公司之賠償明細表,包括登報費用美金叁萬叁仟玖佰元、回收費用(替換新品)美金壹仟玖佰元、庫存退回美金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匯率損失壹萬陸仟肆佰元,合計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有賠償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一六五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FUJITSU公司係利害關係人,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支出前開費用,其賠償明細表之證明力薄弱。被上訴人素與FUJITSU公司有業務往來,其雖提出之付款明細、轉帳單、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一六頁),惟查本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約,貨物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貨。被上訴人客戶收貨後近一年未曾有異詞,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才向上訴人主張貨物有瑕疵,有信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就各單據內容觀察,其中有記載「七五○○件第一次交貨日為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First delivery 7500pcs 17.04.2001)即與本件交易無關。至於貨物單上所記載的「一體成型的頭載聽的擴音機」 (Kopfhorer mitintegri erter Microphon)更非本件之音箱 (speaker)。而被上訴人之付款明細表亦記載:「::故在實際付款或以貨抵帳總金額時,有若干金額之價差。最後以附件B-005美金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八角做結帳,我方無從記憶當時精算過程」,有付款明細表可證,故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金額亦不精確,其證明力薄弱,併予指明。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賠償明細表之真正並未爭執,視同自認,自不可再爭執云云。惟該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並未提示證物,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