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 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 被上訴人乙○○、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即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常疑心上訴人在外有女人或與公司女職員有染,致兩造間常發生口角 。於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又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名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遂大吵大鬧,並要求上訴人書立一紙聲明書,上訴人不堪其擾因而同意,惟實 際上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名棋間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此從上訴人從未與訴外人 劉名棋偕同出遊、同居、結婚之證據可明。兩造間婚姻關係破裂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生性多疑,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故不告而別後,即經由 登山社友人得知被上訴人居住於三重,並委由登山社友人蘇文志、楊麗花去勸 說被上訴人讓上訴人遷至三重住所一起生活,仍遭被上訴人拒絕。足徵兩造婚 姻無可挽回,係被上訴人心態所致。 ㈡依證人黃肇基證稱:「父親開設世名棋公司之後,因為工廠在桃園大園所以在 當地租房子住,他也有請母親去住,但是媽媽不置可否,也不告訴我她居住的 地方:::前年重陽節祭拜祖先有碰到媽媽,問媽媽住到哪裡去,還有電話, 她說她忘了,再和我聯絡。就此她都沒有和我聯絡」等語,可知上訴人曾問過 被上訴人是否願同赴桃園居住,並非不顧被上訴人之生活即遷移至桃園。況若 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名棋雙宿雙飛於桃園,上訴人焉會再邀被上訴人同赴桃園居 住之理?無奈,被上訴人生性多疑,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名棋有染,斷然拒 絕上訴人共赴桃園居住之邀請。 ㈢上訴人仍深愛被上訴人,希望接被上訴人回桃園大園工廠共同居住,此次分居 僅為夫妻一般之吵架而已,兩造間婚姻並未達破綻發生之境界。蓋被上訴人並 未親見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徒以傳聞、臆測方式主張上訴人有外遇,且被上 訴人明知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之桃園處所而未去尋找,隨意編織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名棋雙宿雙飛無故離去之情。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曾以電話聯絡被上 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告知住所,好讓上訴人接被上訴人回來一同生活,可見被 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有外遇、無故離家出走,完全係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並無 證據。 ㈣證人黃子芹曾因虧空公款遭上訴人開除,故其證詞不具客觀性,不足採信。又 證人黃子芹於原審時證述:「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面前說被上訴人不是其妻子 ,是在上訴人把我趕出去(證人黃子芹二十五、六歲時)前說的」;於鈞院又 證述:「二十八、九歲時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是他的妻子」,前後陳述時 間不符,可見證人黃子芹之證詞不實在。 ㈤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間有投資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七千五百 元、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旭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五千元, 惟上訴人現今已將上開股票變賣。又上訴人於彰化縣永靖鄉○○○道路用地持 分,以公告地價計算現值金額僅有八百十六元;上訴人經營之世名棋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世名棋公司)年年虧損,亦無任何財力可言。更何況,上訴人於 八十六年間曾贈與被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之股票合計三十張,總價六十萬元, 加上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盜賣上訴人所有之機器得款之四十八萬元,總計上訴 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曾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九二巷三號四樓房屋,並信託登 記於訴外人張月桂名下,可見被上訴人之資力良好。 ㈦上訴人位於桃園大園公司之所以命名為世名棋公司,係經訴外人陳映瑛命理師 算出之店名,並非上訴人以訴外人劉名棋而為命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世名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為證; 並聲請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詢兩造之財力證明相關資料;暨聲請傳訊證人黃肇 基、蘇文志、楊麗花、張月桂、陳映瑾等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七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兩造結婚未久,上訴人即與訴外人姚梅(又名姚娥)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生 下一名女兒(上訴人未認領),並為姚梅購置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四五巷九 號、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號二樓之房屋,至今仍有往來;嗣上訴人又陸續 與訴外人徐正芬、陳秀琴、陳玉柳、劉名棋等人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因念及 五名子女年幼,強忍椎心剌骨之痛楚,履行為人母、為人妻之責,如今五名子 女已長大成人,上訴人仍依然故我,被上訴人自覺應斬斷苦痛之根源,走出自 我,了無牽掛安享晚年,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㈡上訴人自情歸訴外人劉名棋後,即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樹林市○○路四六六巷 一三之二號工廠,不再過問被上訴人之生活狀況,迄本件訴訟後,上訴人雖曾 委由黃肇基表示不欲離婚云云,惟上訴人未曾出面為任何挽回婚姻或結束與他 人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努力,迄今仍欲腳踏雙船,此一婚姻焉有維持之希望? ㈢證人黃子芹係因上訴人不忠於婚姻為被上訴人抱不平而遭上訴人逐出家門,焉 能以證人黃子芹被逐出家門,即謂其證詞不具客觀性? ㈣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與訴外人劉名棋自由交往,並 以遠東銀行股票三十張為代價。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依常理會要求上訴人 忠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如被上訴人欲放任上訴人在外與女子交往,只須消極以 對,焉有要求上訴人寫下書面要求被上訴人放任上訴人在外與女子交往之理? 顯見該聲明書乃係上訴人不忠於婚姻,欲以股票為代價,換取被上訴人之宥恕 ,預先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惟被上訴人鑒於夫妻應互負對婚姻忠誠之義務,且 該等股票並非上訴人所有,故拒絕簽署,上訴人竟返稱該書面為被上訴人要求 下所簽立,顛到是非,委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嫁予上訴人為續絃後,即克盡職守,茹苦含 辛撫育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四名年幼子女及兩造所生之女黃子芹,並竭力協助 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工廠,豈料上訴人自婚後不久迄今均未忠於兩造婚姻,持 續縱容自己沈溺於婚外情,被上訴人長年來遭上訴人感情之背叛,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遠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三十萬元可為彌補。上訴人係國小畢業, 從未在外謀職賺取所得,而上訴人乃世名棋公司之負責人,收入不低(公司虧 損與否未必與其收入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顯係過低,故爰 請鈞院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以維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子芹。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伊於婚後克盡人妻之責 ,茹苦撫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四名子女及兩造所生之女黃子芹,並對上訴人之 事業多所協助,豈料上訴人不顧夫妻情份,陸續與訴外人徐正芬、陳秀琴、陳玉 柳等人發生婚外情,並自八十六年起與訴外人劉名棋通姦至今,且逼迫伊簽署聲 明同意其與劉名棋自由交往未果,於八十九年間遷離住所,與劉名棋雙宿雙飛, 不再過問伊之生活狀況,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又伊已逾六十歲,並無 工作能力,生活無依,上訴人對伊生活不聞不問,伊於精神上受有難以彌補之巨 大損害,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離婚及三十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 就原審駁回之七十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訴外人劉名棋或其他女子通姦,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伊至桃園同居,並非伊不履行同居義務,伊 仍深愛著被上訴人,希望接被上訴人回桃園大園工廠共同居住,兩造間婚姻實未 達破綻之程度;縱認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於在於被上訴人,而非 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伊現並無資 力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伊前已贈與被上訴人三十張遠東商業銀行之股票( 時價六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出售伊公司之機器得款四十八萬元,總計伊已給付 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元,已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情,業據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七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親寫一聲明書,要求伊簽名同意 其與案外人劉名棋交往;並於八十九年間遷離住所,不再過問伊之生活狀況,兩 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節,業據提出聲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八頁)。上訴 人不否認聲明書為伊所書寫,惟辯稱:被上訴人時常質疑伊在外有女人,於八十 六年間被上訴人懷疑伊與訴外人劉名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伊不堪其擾而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書寫該聲明書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黃肇基及兩造所生女兒黃子芹均曾聽聞:上訴人在外另有 小孩一事,該小孩與黃子芹之歲數差不多,惟未經上訴人證實等情,業據證人黃 子芹、黃肇基證陳在卷(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此雖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惟由此已可得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早年即從未 著力於獲取被上訴人之信賴。 ㈡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聲明書上記載:「吾甲○○要求黃碧 舜給于代價遠東銀行股票參拾張換取黃碧舜劉幼英之自由交往,不得提出任何意 見:::」等字,旨在表明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名棋(原名劉幼 英)之自由交往,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配偶,理當要求上訴人忠於兩造之婚 姻,如被上訴人欲放任上訴人與其他女子交往,只需沈默消極以對即可,焉有由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寫聲明書,同意放任上訴人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之理?若 如上訴人所言:係因被上訴人生性多疑,衡情被上訴人既已懷疑上訴人與其他女 子交往,上訴人理應積極努力搏取被上訴人之信任,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書寫 要求與其他女子自由交往、更令被上訴人惴惴不安之聲明書,顯然違反常情。是 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曾在兩造所生女兒黃子芹面前,提及欲與訴外人劉名棋在一起,並否認 被上訴人為妻子,表明為劉名棋跳樓都可以等情,亦據證人黃子芹在原審及本審 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六一頁)。雖證人就上訴人所述上開話 語之時間,於原審中陳稱是在伊被上訴人趕出工廠前(按指八十六年間),在本 審中曾云云在伊二十八、九歲時(黃子芹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似指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而有所不一,上訴人並因而否認證詞之真正,惟審酌證人黃子 芹乃兩造親生女兒,業已成年,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比任何人更關切,並深切明 瞭婚姻及家庭之意義,衡情不會有偏袒一造而為不實證詞之可能,況證人證述有 關上訴人所說內容,前後一致,足堪認定上訴人應曾說上開內容,故上訴人空口 否認證人之證詞真正,委無可採。 ㈣兩造於結婚後,先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八之三號、新莊市○○○路二 七二號五樓等址,其後因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四四六巷十三之一號 二樓之工廠而遷住該處,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離開樹林工廠,自行前往桃園 開設世名棋公司即未再返回,因樹林工廠每月固定支出需一、二十萬元,被上訴 人無法因應只好出售工廠,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戶籍遷至兩造女兒黃子芹之 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二巷二三弄三號住處,先與朋友同住,迨九十年三月間被 上訴人因手斷而搬與女兒同住於三重上址,上訴人有委託朋友蘇文志及親家母楊 麗花陳述接回被上訴人之意,惟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行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當 庭陳明(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六七頁),並與戶籍謄本記載搬遷情形(原 審卷第七頁)及證人黃子芹證述內容(本院卷第五九、六一頁)相符,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樹林工廠出 售,伊曾要求被上訴人至桃園與伊同住,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伊曾請朋友黃 肇基規勸被上訴人讓伊返回,同住於三重市○○路上址,伊曾按址前往尋找,並 未找到上訴人,伊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等節(本院卷第二五、六二頁)。 惟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即逕自留置樹林工廠讓被上訴人獨自經營,上訴 人自行前往桃園開設新公司,本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變更兩造住所,惟兩造未 能取得共識,自仍應以兩造原先設定之樹林工廠為共同住所,況桃園與樹林距離 不遠,由上訴人以通勤方式解決即可。又依證人即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黃肇基 (非上訴人於訴狀中所陳之朋友,本院卷第二五頁)到庭證稱:「:::後來爸 爸(按指上訴人)也有跟我說希望我去跟媽媽(按指被上訴人)談談看,但是因 為我很忙,所以並沒有媽媽談」,足見:上訴人雖曾委託其子黃肇基說項,惟黃 肇基實際上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另被上訴人現與兩造女兒黃子芹同住於三重市 ○○路上址,上訴人從未親自前往探訪被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黃子芹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六二頁),且本院送達予證人黃子芹之送達證書亦係由被上訴人蓋章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四三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住於樹林 市○○路上址。故上訴人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㈤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早年即未著力獲取被上訴人之信賴,上訴人尚書寫要求被 上訴人同意自己與其他女子劉名棋自由交往之內容,且於女兒黃子芹面前表明願 為劉名棋跳樓之話語,並否認被上訴人為配偶之地位,足可窺見上訴人之情感已 有二心,兩造感情早生裂痕。迨至八十九年間,上訴人自行前往桃園開設新公司 ,未再聞問被上訴人之生活,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黃子芹同住,上訴人亦從未親 自前往探訪,致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更加心灰意冷,兩造實際分居迄今等情。按 婚姻之兩造應以維繫家庭和協,共同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重 心,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上訴人以上種種行為,均違反婚姻關係合力維持共同 生活之忠誠義務,兩造分居逾年,猶未見上訴人自己為任何積極挽回兩造間婚姻 之行為,足認兩造於主觀上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維繫婚姻之基礎 已生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基礎之破綻,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已達解消兩造間婚姻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為離婚之原因,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 ,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之多寡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件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原因所致,詳如上述,被上訴人為無過失之一方,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兩造自 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迄今已逾三十年,上訴人為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生,現為六十四歲餘,現為世名棋公司之負責人(投資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 另投資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豐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凌康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旭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為 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50000+12890+77500+50000+55000=245390),現有彰 化縣永靖鄉○○○道路用地(公告地價為八百十六元);另被上訴人為二十六年 十月十日生,乃六十餘歲之婦女,學歷僅有國小畢業,現有投資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 份有限公司等家,投資金額共計為八萬三千零六十元(11280+48610+ 11080+ 12090 =83060),並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 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於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尊重婚姻之態度,以及違反忠 誠義務傷害被上訴人之情形不輕,暨本件離婚對各自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 ,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萬元為允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曾出資購買新竹市○○路三九二巷三號四樓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張月桂,實則為 被上訴人所有,顯見被上訴人資力良好,伊雖投資世名棋公司,惟該公司因經營 不善年年虧損,可見伊並無資力;另伊前贈與被上訴人三十張價值六十萬元之遠 東商業銀行股票、被上訴人出售樹林工廠之機器得款四十八萬元,共計一百零八 萬元,伊自毋庸再給付云云(本院卷第廿七、七三頁),並提出世名棋公司之八 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本院卷第七八頁)。惟查兩造名下現 有之財產,已經本院調閱財產總歸戶資料說明如上,上訴人經營之世名棋公司雖 於八十九年度有虧損十三萬一千零三元之情,惟上訴人投資金額達二百五十萬元 之多,投資仍較上開年度之虧損多達十數倍;況該公司若真係年年虧損,確已無 經營前景,上訴人猶仍苦撐獨居於桃園,益徵上訴人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至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一節,並未舉證以明。 另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被上訴人之股票,以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財產應如何分配,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判 決離婚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涉。故上訴人所辯各節,亦非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 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請求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於一百萬元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 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就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附帶上訴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蘇文志、楊麗花,欲證明是否受上訴人之託,前往勸說被上 訴人讓上訴人遷至三重共同生活之事實,因此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上開二人確 有電話陳述接回伊之意在卷(本院卷第六七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月桂 ,以查明新竹市○○路三九二巷三號四樓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張 月桂名下之情,惟被上訴人現有之財產詳如五、所述,縱令上訴人所陳屬實,被 上訴人亦僅有得向張月桂請求將信託物返還之請求權而已,於被上訴人未請求返 還前,於法律上該不動產尚難認為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陳映瑾,欲證明世名棋公司是否由其命名一節,顯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具有離婚 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無關。是上訴人聲請訊問之上開各證人 ,核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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