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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九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博享林恩山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置台北市○道路一一九號一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但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和解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判決。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已累計代為清償高達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顯已超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置台北市○道路一一九號一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但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五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第一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 (即上訴人) 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甲方,作為甲方放棄此不動產 (即台北市○道路一一九號一樓及地下室與所屬基地持分) 產權全部之條件,並由乙方分期 (頭期款及尾款) 給付甲方。」之和解書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已累計代為清償高達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已超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道路一一九號一樓及地下室與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係提供予上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第六條係約定...雙方財產業已分割如上,各無異議,至於公司債務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等,有該和解書影本足憑,上訴人清償之債務為上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已給付五十萬元) ,同係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義務,非得以其清償公司之債務,而拒絕履行其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查上訴人不爭執之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乙方預定十八個月左右再籌足尾款(即一百萬元)交付與甲方 (和解書誤植為乙方) ...,而和解書係簽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有三十五個月;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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