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陽豪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簽立借據,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詎料被繼承人於九十年五 月五日去世,其所有之遺產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股份,經查皆 無人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影 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茲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俾得以進行法律求償程序等 語,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歐陽豪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紫金山興業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陽豪之配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顯見被繼承人歐 陽豪之先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則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玆審酌被繼承人歐陽豪尚遺有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一千七百六 十萬元之股份,且公司設立在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七樓之一(有該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等情狀,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歐陽豪之遺產管理 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歐陽豪尚有父歐陽峰、 母歐陽洪明女,且其出生別為四男,應尚有兄弟等其他繼承人,而卷內並無次順 序繼承人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故本件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據相對人聲稱被繼承人歐陽豪負債甚多,此類遺債必 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免損及全體納 稅人利益,況被繼承人歐陽豪尚有其他繼承人等親屬,對於被繼承人歐陽豪之債 權、債務應較抗告人明瞭,以選任該等親屬為其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規定。次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 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繼承人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固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惟因此 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允宜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 八六號函示意旨參照) 。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歐陽豪尚 有父歐陽峰、母歐陽洪明女,且其出生別為四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 審卷第八頁) ,究竟被繼承人歐陽豪之次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歐陽峰、母歐陽洪明 女,及其他兄弟姊妹是否尚生存?是否亦拋棄繼承?本件能否謂被繼承人之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未見原法院詳察及 為說明。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歐陽慶玲、歐陽慧玲、歐陽瑤玲、歐陽震及歐 陽萱等人,皆為被繼承人歐陽豪所遺「紫金山興業有限公司」股東,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渠等對被繼承人歐陽豪之 債權、債務等遺產情形,應較抗告人瞭解,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亦有所助 益,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被繼承人之 親屬中,亦應不乏適任管理人,是該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者中,苟無其他不適任 因素,非不得從中選任。原裁定遽指定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是否已斟酌其 選任之適切性,究竟有無指定無意願之抗告人之必要?原法院亦疏未詳查,遽准 相對人之所請,而指定抗告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認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上 述事項再詳為調查審酌,並調閱相關資料,俾資適當處理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