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七號 抗 告 人 孫常泰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開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及批發業,以 「有線電視財務、會計、物料電腦程式系統」為主要產品,抗告人為其公司之董 事及第二大股東,任職期間擔任相對人研發部門之資深副總經理,掌管公司半數 人員及相關資源並參與公司一切重大決策會議,詎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辭職後,即任職於震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震江公司) 總經理,並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震江公司總經理身分舉辦「有線電視財務整合系統說明會」 ,並向太平洋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基礎國際網路集團推銷系爭系統。違 反與相對人訂立之聘僱合約中有關「於離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協助他 人從事開發或生產製造與甲方 (即相對人) 產品或服務實質相同之產品或服務, 亦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產品」 之約定,而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於抗告人 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依據相對人之陳述,以及所提出抗告人於震江公司擔任總 經理之名片、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由該公司網站下載有關物料管理部分之主要 內容,認為與相對人之系統為以同一語言程式所寫出之同一套軟體,抗告人已違 反上開競業禁止及營業祕密之約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則以,其 為相對人所開發之系統僅在嘗試與評估階段,並未完整或完成至可供操作或供販 賣之程度,且相對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震江公司之系統相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聘僱合約中亦不包含抗告人為「維修服務」「維修人員之訓練工作」,原裁定 禁止之範圍,顯逾合約內容等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均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方法,如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 於當事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 審究。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 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論者,均實體上問 題,依首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