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七號 抗 告 人 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國內研發製造醫療器材設備之知名 廠商,擁有「電流式非酵素法尿酸檢測可拋棄式電極試片」及「具多功能取樣方 式之生化感測器」等專利,相對人並將上開專利結合,以研發生產「血糖測試儀 」及「尿酸測試儀」產品,自銷售以來已廣受好評,相對人為提供全方位服務, 更斥資完成兼具上開二產品之單機測試儀,上開專利產品及測試儀之研發及製作 、生產,相對人之原員工吳坤烈均參與其事,吳坤烈並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簽 訂保密合約,詎吳坤烈於八十八年十月離職後,即於同年月轉任至以生產「人工 水晶體」「人工玻璃」為業之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吳坤烈任職後隨時推出與相對 人上開產品、功能皆相仿之「易立測血糖\尿酸雙功能測試儀」,並於媒體大肆 廣告,不但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營業祕密,且使相對人已生產之上開產品銷售 大受影響。查相對人所研發生產之上開產品,屬於高科技產業,生命週期有限, 一旦受他人干擾,即貽誤商機,喪失市場利益,且本案訴訟可能耗費時日甚長, 為避免受有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就系爭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上開「電流式非酵素法尿酸檢測可拋棄式電 極試片、其製法及用途」、「具多功能取樣方式之生化感測器」專利證明書、抗 告人之產品廣告、外盒封面、相對人所委託之鑑定報告、吳坤烈參與相對人研發 之報告、任職抗告人之資料,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則以,原法院並無管 轄權,抗告人之產品與相對人之產品並不相同,且抗告人之產品已上市半年,並 無急迫情事等,指摘原裁定之不當。 二、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又假處分 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 管轄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訴訟已繫 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 法院。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侵害其專利權及營業祕密而聲請定暫時狀態,雖 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但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之工廠所在地新竹市科學工業 園區○○○○路十八號為侵權行為地,則該地管轄法院即原法院自為本案管轄法 院,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管轄權,抗告人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尚非可採。 三、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例如為避免重大之損失或 防急迫之強暴等均屬之。如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 其專利權及營業祕密有受侵害之情事,且此等權利具有高度技術性及短週期性之 特點,如不即時為假處分,將使相對人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等語,已如提出 前開「電流式非酵素法尿酸檢測可拋棄式電極試片、其製法及用途」、「具多功 能取樣方式之生化感測器」專利證明書、抗告人之產品廣告、外盒封面、相對人 所委託之鑑定報告、吳坤烈參與相對人研發之報告、任職抗告人之資料為證,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 不合。抗告意旨所論其未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營業祕密等,乃實體上問題,非 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