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八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普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並同時將股票交付相對 人,以擔保案外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 下稱冠順公司)對相對人於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債務。另抗告人力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薪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及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案外 人冠順公司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債務,並同時將股票交付相對人。 茲相對人持有之冠順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美金三百六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 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份、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質權設定契約書違反物權從屬於債權之特性,應屬無效;縱 或有效,前開質權契約書首載出質人與契約簽署人不一致,抗告人並非該質權設 定契約書之出質人;又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係冠順公司開給第三人HWA-HSIA(BVI)C ORPORATION (即華夏維京公司)者,與相對人無關,何能成為本案之債權憑證 ?原法院未審究相對人之主張無效,復未審及相對人所提之債權憑證不合,而裁 定准許相對人請求,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 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亦非法所不許,僅應先取得執行名義而已。又拍賣質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 訴,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 股票設定質權與伊,同時將該股票交伊收執,以擔保第三人冠順公司對伊過去、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茲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云云,聲請原法院准 許拍賣上開質物(股票),以資受償,原法院依其所提質權設定契約書、股票及 本票,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惟查:(一) 依相對人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三件記載均首揭「出質人○○○茲為擔保債務人 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及(或)出質人對 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質權人(以下簡稱為貴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 款、票據、墊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本金、利息、墊款利息、違約金及因上開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出質人所有如附件Ⅰ 所示質物出質與貴公司設定權利質權,:::」等語,以契約明文約定質權擔保 範圍為冠順公司及出質人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以 及其他一切債務本金、利息、墊款利息、違約金及因上開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之清償,核屬最高限額質權之約定,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七 條但書之規定相合,並無違反質權之債權從屬性質,抗告人以該最高限額質權違 反債權從屬性而主張質權設定契約無效,殊有誤解,尚不足採。(二)抗告人提 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三件契約前文出質人固分別載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乙○○」,而契約末出質人欄簽名者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不盡相符,然依乙○○即當時力薪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契約附件股票明細所 載之股票所有權人均與出質人欄簽名者一致觀之,可見前開契約前文出質人欄之 記載乃立約文字未盡嚴謹所致,對於立約出質當事人即於出質人欄簽名者無所影 響,抗告人徒以前後記載不符爭執其非出質人,顯無理由。(三)相對人提出由 冠順公司簽發之本票,載明受款人為第三人華夏維京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屬指 示式本票,相對人既執有該本票,形式上即係華夏維京公司所指定之人,自得據 以向冠順公司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而本件質權擔保範圍包括相對人對冠順公司 之票據債務,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執該債權行使質權,自無不合,抗告人謂該本 票與相對人無干,亦不足採。至相對人是否為前開本票之真正權利人,要屬當事 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