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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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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文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三號返還價金事件)係對造即相對人用不實方法,以公示送達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並持以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且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告知伊存款遭扣押始知悉上開事由,則伊於九十六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並未遲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況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受三十日期間之限制,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及未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於法未合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第三項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二五O號著有判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抗告人主張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三十日期間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抗告人營業所設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四樓」,其法定代理人孫文美戶籍設在「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二六號二樓」,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兩造簽定之合約書及孫文美戶籍謄本附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三號卷可稽,經原法院按上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將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向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復於該日依相對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職權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五日向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孫文美為公示送達,將公告黏貼於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信義區公所牌示處,亦有送達公文封、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秘字第九000二六五號函、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北市信秘字第九0二0四五二八00號函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卷查明屬實,則該判決自黏貼於信義區公所牌示處之翌日(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伊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告知伊存款遭扣押,始知悉再審事由,惟並未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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