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游碩彥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告 鄭元新即安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錦芳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碩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蕙珍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碩儒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陳錦芳係受雇於被告安迅企業社即鄭元新擔任駕駛送貨業務,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安迅企業社送貨使用之車號T 八─一四九五號小貨車上班藉以遂行送貨職務,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內 側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於行經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十五號門前,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游張雲英,致游張雲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陳錦芳上開業務過失致 死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㈡被告陳錦芳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被害人游張雲英死亡,被告安迅企業社為其僱用 人,被告對於游張雲英之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游張雲英於本件車禍受撞後,送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 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死亡止,原告游碩彥為其支付醫療 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 ⒉殯葬費用:原告游碩彥支出十七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之殯葬費用,包括: ⑴殯葬規費二萬七千五百元。 ⑵相關墓地、棺木、下葬等事宜係由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被害人原購 買之生前契約處理,時價為十三萬五千元。服務款(換購壽衣及骨灰罐), 九千九百一十元。其餘毛巾、浴巾等費用,原告予以捨棄。 ⒊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游張雲英之成年子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各一百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⑴被害人縱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醫藥費,乃係繳納保費之代價,仍無礙於得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安迅企業社(即鄭元新)以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作為抗辯,尚有誤解。 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縱令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醫療保險給付亦不例外。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從而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而喪失,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 七七號判決可參,故被告以被害人之部分醫療費用業由全民健保局支付作為 免除給付之理由,委難允當。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 決意旨,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受領保險間,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縱令原告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費用,被告亦難以解卸賠償之義務。 ⒊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纏訟兩年餘,被告未曾予原告任何慰問致意,且推諉 塞責,被告陳錦芳因本件刑事部分受執行在監,提訊時仍空詞否認責任,態 度難認良善。 ⑵被害人游張雲英死亡時方五十九歲,自年輕茹苦含莘抉養二子一女成年,原 告正待反哺孝恩之際,頓遭傷害,失卻親情,精神打擊至今難撫。 ⑶原告游碩彥乃受雇於一商業公司,月薪僅三萬餘元;而原告游蕙珍則受雇於 外商公司;原告游碩儒身罹惡性淋巴瘤,進出醫院無計其數,花費不貲,唯 賴胞姊支應,且自罹病後皆由被害人游張雲英照料,遽遭母喪,生活照料失 卻支應,哀慟無以言喻。 ⑷被告陳錦芳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年尚有投資翔瓏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七十萬元, 另投資被告安迅企業社十萬元,並領有股利,且為單身。而被告鄭元新則除 有薪資所得外,並有營利及投資,另有一九九九年份汽車一輛,足證被告之 資力並非虛弱。 乙、被告鄭元新即安迅企業社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陳錦芳於肇事時固然係被告安迅企業社之受僱人,惟被告陳錦芳係以騎機車 執行送貨快遞為其職務,上班時間為每天上午八點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且 陳錦芳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班時向被告鄭元新借用車號T八─一四九五 號小貨車,於次日上午七時四十分(非上班時間,因陳錦芳居住的地方距安迅企 業社僅十分鐘路程)載送其女朋友林淑琴前往林淑琴上班的地方上班,途經汐止 市○○○路○段內側車道肇事,依當時之時間及載送其女友上班之情況,既非執 行安迅企業社之職務,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又非執行職務,僱用人即被告安迅 企業社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安迅企業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原告游碩彥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兩紙,固證明被害人游張 雲英之醫療費用為七萬五千四百十八元二角,惟原告游碩彥實際支付之醫療 費用僅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已扣除證明書費六百元),證明書六百元並非醫 療上所必需,其餘部分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 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超出六千五百九十四元部份為無理由。 ⑵所謂殯葬費用專指收斂費及埋葬費而言,依現行實務上可請求之項目者有棺 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資、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遺像、鏡框 費及誦經祭典費。原告游碩彥提出單據八紙,但其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 (毛巾、大浴巾、謝簿)金額一萬零五百八十五元,並非必要之開支,其餘 除政府規費二萬七千五百元外,並未列出明細,不能證明係殯葬必要之開支 ,故原告請求喪葬費,超出二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鄭元新於陳錦芳肇事後,安迅企業社之營運 狀況不佳,已停止營業,自九十年九月起受僱於安迅企業社,每月薪資僅三萬 餘元。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均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及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害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錦 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被害人與陳錦芳就損害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論,陳錦芳僅應負十分之三,被害人應負十分 之七之責任,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 ⒋原告三人於被害人游張雲英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 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故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再扣除四 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 丙、被告陳錦芳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汐止市○○○路○段內側車 道撞擊同方向騎自行車之游張雲英等情,予以自認,惟以伊係正常行駛於快車道 ,肇事地點前方寫禁行機車,伊看到游張雲英時已來不及,是游張雲英進入快車 道,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伊任職安迅企業社時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伊因過失致死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執行期滿,現無工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芳受雇於被告鄭元新即安迅企業社擔任駕駛送貨業務,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安迅企業社送貨使用之車號T八─ 一四九五號小貨車上班藉以遂行送貨職務,沿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內側車 道往台北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於行經台北 縣汐止市○○○路○段二十五號門前,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游張雲英,致游張雲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陳錦芳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游碩彥為游張雲英支出 之醫療費用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殯葬費用十七萬二千四百一十元,而原告三 人為游張雲英之成年子女,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游碩彥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 二十七元,原告游蕙珍一百萬元,原告游碩儒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鄭元新即安迅企業社則以:被告陳錦芳係以騎機車執行送貨快遞,且肇事時 非上班時間,被告陳錦芳係向伊借用貨車載送其女友上班,並非執行職務,伊自 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責,原告游碩彥僅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 百九十四元,證明書費六百元及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而殯葬費除政府規費二 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非屬必要,亦應扣除,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應予酌減;且經鑑定,被害人游張雲英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 ,原告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減除過失相抵賠 償金額,再扣除原告三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原告己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賠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錦芳則以:伊係正常行駛於快車道,肇事地點 前方寫禁行機車,伊看到游張雲英時已來不及,是游張雲英進入快車道,伊並無 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原來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碩彥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 給付原告游蕙珍一百萬元,給付原告游碩儒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前原告 游碩彥部分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移民事庭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碩彥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 七元,原告游蕙珍一百萬元,原告游碩儒一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又原告原請求被告安迅快遞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嗣於移送民庭前已將被 告更改為安迅企業社(見本院交附民卷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帶民事訴訟補充 狀),並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錦芳係安迅快遞企業社送貨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T8-1495號小貨車,沿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內側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十五號前 ,擦撞前方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游張雲英之自行車左側,致游張雲英左倒頭部撞擊 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右側邊緣,游張雲英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錦芳自認,此外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 一一四號診斷證明書可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在卷可憑。㈠原告雖另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陳錦芳所致,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被告則同時辯稱被害 人騎自行車穿越馬路,陳錦芳發現游張雲英時已不及閃避,無過失云云。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 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事發當際天候為晴天 、光線良好,為省道柏油路面,直路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二車肇事 後小貨車停在內側車道上,自行車倒在內側車道上靠近外側車道之位置,撞擊點 在擋風玻璃之右側邊緣,又肇事地點之內側係安全島並無叉路供被害人穿越,足 見小貨車係在內側車道上擦撞前方偏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自行車左側,被害人未靠 右側行駛顯有過失,而被告陳錦芳於肇事後警訊中自承其在擦撞被害人之前並未 看到被害人,俟看見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剎車等語(見偵字第九七九○號卷第八頁 警訊筆錄),足認被告陳錦芳於肇事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其有過失亦明,堪認被告陳錦芳與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游張雲英騎腳踏 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惟肇事主因。陳錦芳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函在卷 可稽。兩造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㈡被告安迅企業社雖 又辯稱陳錦芳當時係於非上班時間載女友上班,從事個人行為,非執行業務行為 ,與企業社無關云云。惟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 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 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考。查被告陳錦芳於 警詢時,已供承:「我是做送快遞的,曾有以T八一四九五號貨車送貨」「工作 上有時會開這車送貨」「因為公司沒有車位,所以老板叫我開回,第二天再開這 部車子來上班」等語(見偵字第九七九○號卷第九頁背面、相字第五九三號卷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本院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三五頁)。是被告 陳錦芳駕駛安迅企業社之小貨車上班,以遂行送貨職務,參酌上列判例意旨,仍 屬執行職務,被告抗辯並非執行職務之詞委難可採。而被告陳錦芳所犯業務上過 失致死犯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 在案,併予敍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游碩彥、游蕙珍、游碩儒等皆係 受害人游張雲英之成年子女,而被害人游張雲英於本件受害之時年齡為五十九歲 (民國三十年七月六日生),此有 陳錦芳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既經認定,被告安迅企業社復為被告陳錦芳之僱用 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因為全民健康保險係由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 險費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群,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及目的,應認上揭全民 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特別規定,應排除保險法其他規定之適用,凡是由全民健康 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人,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則應 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途徑向加害人求償,要無 排除向加害人求償之意。查受害人游張雲英於本件車禍受撞後,曾送醫至台北市 立忠孝醫院急救,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去世止,先後共計 花費醫藥費用為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雖據原告游碩彥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兩紙可憑(見原證七)。惟原告游碩彥支出本件車禍所生之 醫療費用,其中部分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行移轉 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支出僅為七千一百九十四元 (6874+320=7194);又診斷證書費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原告所提單據 ,其中收費項目為「證明書」,金額為六百元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 療費,原告亦不得請求,故原告游碩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千五百九十四元( 0000-000=6594)。至原告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及八十年度 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要旨,均適用於一般保險,並不適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故原 告請求賠償醫療費超出六千五百九十四元部份為無理由。 ㈡喪葬費部分:查受害人游張雲英因本件車禍受害死亡,原告游碩彥支付之喪葬費 用分別為: (1)殯葬費規費:①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支出二萬一千八百元。②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八日,支出二千二百五十元。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支出三千三 百元。④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支付一百五十元。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 規費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均見原證七、原證八) ,內容含冷藏及處理費、公祭廳費用、火葬及封口費等必要費用,及處理相 關事宜茶水費,合計支出二萬七千五百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二 三頁被告辯論意旨狀),應予准許。 (2)其餘相關墓地、棺木、下葬等事宜係由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被害人 原購買之生前契約處理,時價為十三萬五千元整,含遺體接運、豎靈、壽衣 、棺木、入殮用品、入殮儀式、家(公)奠、出殯、骨灰罈、火化、安厝晉 塔和禮成。另外追加服務款為換購壽衣及骨灰罐用,為九千九百一十元,合 計為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元整。有喪葬服務證明書、喪葬服務內容說明附卷 可稽(見原證十及原證廿一),並為被告等當庭不爭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二 三頁準備程序筆錄)。 前列 (1)+ (2)總計喪葬費用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整。至於其餘毛巾、浴 巾等費用則原告已予捨棄並未主張,被告就此指述尚有誤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害人為原告之母親,被害人死亡原告等肉體、精神確受極 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游碩彥受僱工作月薪三萬餘元、原告游蕙珍則受僱於外商 公司,原告游碩儒則身罹惡性淋巴瘤生活起居賴被害人照顧等實際情況,及被告 陳錦芳於發生車禍當年尚有餘錢投資瓏祥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和安迅企業社,被告 鄭元新當年度並有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收入,而陳錦芳當年度則有二十七 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收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 自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自得請求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因素,參酌前述事發經過,係被 害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錦芳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依被害人與陳錦芳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論, 被告陳錦芳僅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比例予扣抵。從而原告游碩彥原得請求七十七萬九零四元 (6594+172410+600000=779004) 原告游蕙珍、游碩儒原各得請求六十萬元,惟 按被告只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游碩彥僅得請求三十一萬一千六百 零二元(779004*40% =3116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游蕙珍、游碩儒各僅 得請求二十四萬元(600000*40%=240000)。 八、又按「係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加害人即汽車肇事者為肇事汽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後, 因該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被害人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時,應扣除已領受之保險金額。查本件原告三人於被害人游張雲英因本件車 禍死亡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有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可稽(見被證二號),此保險係由被告 鄭元新之安迅企業社所有之T8-1495號小客車支付保險費所獲得之賠償,為其繳 納保險費之對價,屬其投保之契約利益,由原告支領該保險金自應扣除。是原告 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再扣除四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0000000÷3=4 6906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均非就強制汽車責任險 所為判斷意見,與本件尚非相同,並不足憑採。經扣除保險金之理賠後,原告已 無得請求之金額存在。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碩彥一 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蕙珍一百萬元,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游碩儒一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及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規定提高之金額,上訴金額 逾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 ,不得上訴。 二、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三、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 百五十萬元。 四、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