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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
鼎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祥

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十號九樓之二開設吉澤企業社,經營汽、機車零件批發業等,其明知吉澤企業社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主動向未曾有生意往來之原告訂購德國進口JB各類汽車用機油,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並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其他客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且佯稱支票屆期必能兌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期交付上開各類機油至台中縣龍井鄉○○○路九七號吉澤企業社店內,或台中市○○路○段四十七號六樓之三被告住處,或被告指定之客戶處。詎上開被告所交付由其簽發票號AW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被告追索,被告乃一再保證僅因一時週轉不靈,並偽稱必會清償貨款,致使原告信以為真。不料被告前帳未清,復承前揭同一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再向原告詐購BMW5/40機油計一千一百八十八罐,價款共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並騙稱定會支付貨款,且交付金額合計高於貨款,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及十九萬元之客票二紙予原告,使原告不疑有詐,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同業調貨如期送交。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該二紙客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而其他支付貨款之票據亦陸續退票,原告即派員至吉澤企業社催討貨款,被告乃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因犯詐欺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六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三六號卷第九至十六頁),而被告因詐騙原告而犯詐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收受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後,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笫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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