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丁○○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陸佰貳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並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被告乙○○、 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VD─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間車道(單 向有三車道),由中和往雙十路(江翠)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段一 五三巷口時,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脚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黃燈轉 換紅燈應注意減速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接近三民路二段設有交通號誌之停等線前,見該號誌 顯示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竟未依規定減速停車,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 速度搶黃燈前進,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其行經三民路二段與一五三巷交 岔路口時,適由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ROR─○五八號輕型機車,後座並 搭載其女即原告甲○○(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依綠燈號誌指示沿 三民路一五三巷行駛而來(楊車為該方向第二、三輛,惟前車均在其右側), 被告丙○○見狀乃迅速往內側車道閃避,詎仍閃避不及,不慎於該內側車道其 機車車頭撞擊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因衝撞力道過大,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丁○○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鎖、胸骨關節脫位,左側肩胛 骨骨折(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臀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甲○○ 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三×三公分、左小腿瘀傷五×三公分之傷害。被告丙○○之 上開侵權行為,顯然已觸犯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 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揆諸被告丙○○過失傷害 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等情觀之,被告顯有過失侵權行為之存在。又按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七十一 年六月十四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故其法定代理人乙○○、 戊○○自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丁○○所受損害部分: ⒈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騎乘之ROR○五八號輕型機車遭被告丙○○撞擊後,經修復共花費四 千六百五十元。 ⒉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左側肩 胛骨骨折、臀部、左膝、左手肘嚴重挫傷及內傷所苦,除尋求西醫診療之外 ,因咽喉疼痛難耐(遭骨頭碰觸),再尋求中醫協助,以推拿之方式減輕痛 苦,治療持續長達一年以上,支出之醫藥費,扣除健保給付,共支出十七萬 零六百五十三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胸骨、鎖骨移位碰觸咽喉,醫生顧及安全不願貿然施行手術,只能長 期定時赴醫前往治療及復健,唯因原告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搭乘一般公 車,遂由原告之夫李應鈴請假開車前往。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原告丈夫李應鈴自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赴醫求診支 出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責任。原告自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計算車資,單趟為一百二十五元,故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院後 共計一百八十一日赴診來回二次計算,此部分共計支出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九日住院期間,臥病在床需他人 照顧,且原告未施行外科手術,健保不再支付住院費用,迫不得已,始會 在經濟拮据等考量後辦理出院,並請專人繼續看護,是原告出院仍有聘請 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住院期間需請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故在原告住院期間即根據台北市立 和平醫院僱用看護所需給付金額之標準,給付看護每日二千元,待出院後 ,因原告丈夫白天上班,晚上可以親為照顧,故此時原告生活起居雖仍須 受到照料,亦基於無須二十四小時再請人看護等考量,於出院後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期間,比照前開僱用日班之看護金額,僱用日班看護,並給 付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用。 ⑶綜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共計支出五 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大賣場專櫃多年,工作態度頗受好評,是各大賣場各公司所設置之 特賣會專櫃,均會分別找原告負責賣場之銷售事宜,長年以往,原告工作持 續而穩定(百貨公司之特賣會,每一時期均會有不同廠商舉辦特賣專櫃,而 且基於合作方便及信任關係,百貨公司及其他特賣專櫃均會事先與原告確定 安排時間繼續合作,是以如有專櫃特賣期間相互衝突,原告與其他專櫃小姐 都會事先知悉,並預作時間順序安排),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原告因本件 車禍造成左手無法肩負重物,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因此原告又無其他專長之 下,自車禍發生至今二年有餘,均求職無門,故此部分以每日一千二百元, 共計六百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十二萬元之工作損失。 ⒍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勞動能力受到減損,達百分之三十點七六: 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一五六二號函附內容,可知原告 之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再原告自台中縣烏日鄉明道高中一年級肄業後 ,隨即在百貨公司任職銷售服飾店員並至今日之特賣會專櫃小姐,易言之 ,原告除對販售服飾稍有涉獵外,並無其他專長,故以其目前無法再予從 事銷售服飾業務,又無其他工作等情觀之,勞動能力顯然已受到嚴重的影 響。依上開臺大醫院之函示,堪認原告受有第十二等級之殘廢,其勞動能 力喪失百分之三十點七六。 ⑵原告以每月薪資三萬元,請求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 一日,共十六年(原告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滿六十歲退休),按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採 一次給付計算,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一百二 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倘鈞院不認為原告每月薪資達三萬元以上,則原 告所加入之針織工職業工會,根據紡織員工一般之作業情形,所投保之金 額,原告至少每月薪資亦有一萬九千二百元。 ⒎慰撫金: 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原告終日為傷所苦,平均每二、三天均須前赴醫院治療 ,疲於奔命之際,身心、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尤其原告身為一名女性,注 重端莊外貌本為天性,且為家計,平日均在外工作賺取微薄薪資供養家餬口 ,然由於身體左側傷勢非常嚴重,除造成肩胛骨移位,肩膀左低右高之外, 連輕微之頭部向左右轉動亦會導致身體疼痛難耐,長期以往,身心嚴重受到 打擊,工作喪失,又無其他專長,求職無門不說,連相關之醫藥費用亦早已 超出家庭經濟能力之負擔。更有甚者,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丙○○從未 對此過錯表示歉意之外,僅由被告乙○○出面,願以極少之費用賠償,被告 此舉,無異對原告再一次施以無情的打擊。衡酌兩造之經濟、身分地位、專 業學識等考量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七十萬元,以稍彌補嚴重受 創之身心。 (四)原告甲○○所受損害部分: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七千五百 五十元。 ⒉慰撫金: 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幼小之心靈顯然受到極大之創傷,截至目前離事發 之日雖二年有餘,伊對搭乘機車仍心懷恐懼,對其日後之成長發展,影響勢 將非常深遠,顯然在未來之日子裡仍須由家人、師長細心之給予輔導與調適 ,故此部分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及所受之精神創傷,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應 連帶賠償原告甲○○三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㈠原告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百九十九紙、費用明 細表一份。 ㈡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六紙、費用明細表一份 。 ㈢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二紙。 ㈣工作證明書影本二紙。 ㈤照片七幀。 ㈥交通費證明單影本一份。 ㈦ ㈧原告丁○○及甲○○之埔墘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各一紙。 ㈨發票影本(束胸帶)及收據影本(三角巾)各一紙。 ㈩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影本一份。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 機車修理收據影本一紙。 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三紙。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僱用病患服務員須知影本一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告乙○○名片暨公司登錄資料影本二份。 被告丙○○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乙○○自述書影本各一份。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各 一份。 聲請向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信洲實業有限公司、誼鴻實業有限公司函詢 原告丁○○是否有為公司於永和太平洋百貨公司或其他百貨公司擔任特賣專櫃 小姐及每日工資是否為一千二百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請求諸多於法不合。 (一)醫藥費 ⒈原告丁○○部分: ⑴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扣除健保給付金額,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尚包括診斷證明書費用,此部分與損害無關,亦應扣除。 ⑵埔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否認原告提出埔墘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之真正性,原告應舉證證明。退步言 之,縱其收據為真實,請求亦無理由。因收據記載「門診自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八十八次」,惟觀原告提出和平醫 院收據,在相同期間原告已在和平醫院復建科、骨科門診治療達一百一十 九次,且依和平醫院各科主治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無囑咐原告須再為中 醫治療,可見原告至埔墘中醫診所治療已無必要性,是其請求洵無理由。 ⑶幸安堂國術館: 否認其收據之真正性。退步言之,縱收據為真正,民間國術館實質上並非 醫療機構,難認係醫療上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部分: ⑴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費用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應扣除健保金額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⑵埔墘中醫診所費用部分: 否認原告提出埔墘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之真正性,原告應舉證證明。退步言 之,縱其收據為真實,請求亦無理由。因收據記載「門診自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五次」,惟觀原告提出 和平醫院收據,在相同期間原告已在和平醫院外科門診治療,且依和平醫 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原告僅左小腿挫傷、左肘擦傷,並無大礙,並無囑咐 原告須再為中醫治療,可見原告至埔墘中醫診所治療已無必要性,是其請 求洵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部分: 依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丁○○病症為左側第四肋骨、肩胛骨骨折及 臀部、左膝、左手肘挫傷,丁○○無神識不清或行動不便需他人看之需要,縱 然須請看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於住院期間臥床才須他人照顧,因此請求 看護費用五萬八千元,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並非下肢受傷,並無搭乘計程車求診之必要,故其請 求不應准許。 (四)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丁○○以鵬綺企業公司等工作證明書主張伊日薪一千二百元,因本件車禍 六百天無法工作,計減少工作收入七十二萬元。惟查: 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⒉百貨公司特賣會偶而有之,非長期繼續性,其一千二百元之報酬,依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 旨,應屬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五)勞動能力之減損: ⒈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丁○○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第十三級,非 原告主張之第十二級,原告主張具有顯著畸形,得合併提高為十二級,委不 足採。 ⒉原告應以基本工資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非以每月三萬元為計算標準。 原告未能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其能力在通常能力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即應以基本工資為其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退步言之,縱然每月三萬 元薪資為真實,充其量僅為一時一地收入,不得據為請求基礎,故以每月三 萬元為計算標準委不足採。 (六)慰撫金部分: ⒈依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病症為左側第四肋骨、肩胛骨骨折 及臀部、左膝、左手肘挫傷,傷勢並不嚴重,所受精神痛苦非常輕微,原告 丁○○請求慰撫金七十萬元顯然過高。 ⒉依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僅左小腿挫傷、左肘擦傷,傷勢極 度輕微,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顯然過高。 (七)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已支付醫療費二萬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賠償金額自應扣除。 參、證據:提出強制責任保險金領款通知單一紙為證,並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丁○○因車禍造成之殘障,進行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十五號 刑事卷宗全部;另分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分別函詢丁○○、李應鈴、乙○○、戊○○之財產 歸戶資料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再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丁○○因車禍造成之傷害,是否屬終生無法回復及足以減少其勞動能 力之傷害,進行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VD─六六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間車道(單向 有三車道),由中和往雙十路(江翠)方向行駛,途經板橋市○○路○段一五三 巷口時,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脚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進,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黃燈轉換紅燈應 注意減速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接近三民路二段設有交通號誌之停等線前,見該號誌顯示 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竟未依規定減速停車,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搶 黃燈前進,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其行經三民路二段與一五三巷交岔路口時 ,適由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ROR─○五八號輕型機車,後座並搭載其女即 原告甲○○(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依綠燈號誌指示沿三民路一五三 巷行駛而來(楊車為該方向第二、三輛,惟前車均在其右側),被告丙○○見狀 乃迅速往內側車道閃避,詎仍閃避不及,不慎於該內側車道其機車車頭撞擊原告 丁○○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因衝撞力道過大,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丁○○受 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鎖、胸骨關節脫位,左側肩胛骨骨折(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臀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三×三 公分、左小腿瘀傷五×三公分之傷害,是被告丙○○之行為,顯已過失不法侵權 原告二人之權利,又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戊○○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丁○○機車修復費用四千六百五十元、醫藥費用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三 元、交通費用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看護費用五萬八千元、工作收入損失七十二 萬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慰撫金七十萬元,共計二百 九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七千五百五十 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諸多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八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四一號卷第九頁 至第十三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而被告丙○○前開過失 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本院九十一年 度交上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全部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前開時地與丁○○發生車禍之事實雖未 加爭執,惟辯稱車禍之發生原告丁○○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光復國小教師張宏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號 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事故時,我有在現場, 我從住處到學校要經過該處,且那裏有一家早餐店,是賣三明治的,但當天我 沒有用早餐,我和認識的學生聊天後,牽機車,看到三民路上的號誌是變黃燈 ,巷口變綠燈,在庭上的女士(丁○○)往前騎,就撞在一起,我有看到女士 的方向是綠燈,我當時位在千六斗(店名)樓下;已有一輛車子在該女士之前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我確定丙○ ○搶黃燈,他到路口時,一五三巷已變成綠燈,因為一五三巷方向的車子已行 駛;丁○○是第二、三輛車,因為我在路口牽機車時,看得很清楚」等語(見 同上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該證人並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牽著車在該路口停著,正好看到車禍,車禍是在一五三巷亮綠 燈過後的二、三秒,所以我說被告搶黃燈」,「上班時間三民路二段車流量很 大,撞到時,在三民路方向的車子都是在停車狀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 十六、一00頁),足見被告丙○○行經該有交通號誌之停等線前,號誌已顯 示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竟未依規定減速停車,且未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一五三 巷方向已有原告丁○○所騎乘機車依綠燈指示行駛之狀況,猶貿然加速搶越行 駛甚明,證人張宏吉既為國小老師且與二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當場救護原告 甲○○之人,業據原告丁○○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衡情自無任意誣指被告 丙○○之必要,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歷車禍發 生近一年,而空言指摘其動機及證言不實云云,尚不足採。至證人張宏吉於系 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我發現三民路是紅燈,因為我用牽的把 機車從三民路要左轉進去一五三巷,當時三民路口已經在閃黃燈,所以我才停 下來,結果三民路一變紅燈,兩台車一下子大約在幾秒鐘就撞在一起」云云, 所證三民路當時又是紅燈,又是閃黃燈,且用「一下子大約在幾秒鐘」,語意 有欠明瞭,不足為採,併此說明。 (二)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即自承發現原告丁○○機車駛出後自中間 車道向左偏滑內側車道後發生擦撞,並於警訊供稱係二車之車頭勾撞到而倒地 報告表內載二車皆為車頭受損暨其內員警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原告丁○○機車於 內側車道有倒地刮地痕二點九公尺及二造車損照片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是本件車禍肇事撞擊 地點係在內側車道,且係被告丙○○車頭衝撞楊車車頭左側,原告丁○○在本 院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被告丙○○係違規左轉自後追撞伊車云云,與事實不符 ,難予採信。至於二造機車倒地後偏滑至何處位置,與二造機車於內側車道發 生撞擊事實,已無待證相當關連性,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徒以警繪 現場圖二造機車倒地偏滑位置有誤差,而指摘警繪現場圖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又疏未注意看清車前交岔路口一五三巷方向已有原告 丁○○機車依綠燈指示行駛之狀況,即貿然違反燈光號誌指示搶先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其於上開警訊所自承,並無不能 注意情形,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至被告丙 ○○於刑事案件中抗辯原告丁○○於該巷口闖紅燈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原告丁○○機車撞擊點既在三民路二段靠近分隔島 之最內側車道,已如前述,而當時適逢上班、上學之尖峰時間,三民路二段幹 道車流量甚大,亦據證人張宏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刑事 案卷第一00頁),倘被告丙○○所在之三民路二段方向是綠燈,而原告丁○ ○係闖紅燈行駛,其如何能超越二個車道,直至最內側車道,始為被告丙○○ 撞擊?是衡諸該證人之證述及現場肇事情節,被告丙○○顯有於接近路口時為 搶黃燈,甚至號誌已由黃燈變紅燈而仍高速行駛,而與由一五三巷巷口按綠燈 行駛之原告丁○○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再原告丁○○甫經機車二段式左轉在 巷口停等綠燈而駛出,其後又附載六歲之幼女,其車速顯然不快,而被告丙○ ○車速據其供述為時速約四十公里,撞擊點為被告丙○○車頭,原告丁○○車 頭左側,楊車受撞後在內側車道,逆向倒地,並留有二點九公尺刮地痕,以此 情形,原告丁○○機車既已行駛超越二個車道,自應為被告丙○○所目睹,被 告丙○○騎車至此路段,姑不論當時號誌為何,自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 及注意車前狀況,以增加對突發狀況之應變能力,其竟不為此圖,猶搶黃燈高 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丙○○前揭所辯原告 丁○○闖紅燈行駛亦有過失,自無可採。 (四)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鎖、胸骨關節脫位,左側 肩胛骨骨折,臀部、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三×三公 分、左小腿瘀傷五×三公分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八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二 二頁、第二二三頁),惟原告丁○○前開左側第四肋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鎖 、胸骨關節脫位部分,除影響其外觀美容外,其病症並未造成基本功能之損失 ,應不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祕字第九一000一 0九五二號函附卷(見本院刑事案卷第八十三頁)可稽,是原告丁○○車禍所 傷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然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 二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事實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 告二人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揆諸前開法條所示 ,被告丙○○自應賠償原告二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被告丙○○為七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出生,有 件侵權行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生時,年僅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參諸上開法條,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二人請求之損害分述之。 四、原告丁○○部分: (一)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ROR○五八號輕型機車遭被告丙○○撞擊後,經修復共 花費四千六百五十元,此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一情,有原告提出機車修理收 據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被告對修理費用之支出金額及收據 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二)醫藥費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 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係依全民 健保身分就醫,參以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 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中 英醫院就診治療,並購買束胸帶、三角巾等醫療器材,及向中英醫院申請拷 貝X光片,供轉診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治療之費用,經扣除健保給付及診斷 證明書費用,實付醫藥費共計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一百九十九紙(見附民卷第十四、十五頁、第十八、十九頁、第二十一 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二一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 頁)、發票、收據各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十六、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由於其所受之傷害,致咽喉疼痛難耐(遭骨頭碰觸),除尋求西 醫診療之外,再尋中醫協助,將原告鎖骨以向外推拿之方式減輕痛苦,治療 持續長達一年,扣除健保給付費用外,共計支出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一節 ,固據其提出埔墘中醫診所收據一紙(見附民卷第二十頁)、台灣省國術會 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一份(見附民卷第四十七頁)。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復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 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再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另支出中醫醫療費用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固據其提出收據 、說明書為據,然系爭收據係屬私文書,此部分已遭被告否認為真正,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其為真正之適用。原告復未再舉證證 明上揭文書之真正,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所提之收據、說明書,即無 形式上之證據力可言。再者依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 民卷第九頁),亦難認原告於西醫診療之外,尚須再另覓中醫治療,故此 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害,定期搭車赴醫就診;惟無力支出車資,僅由其 夫李應鈴請假開車載其前往,以計程車資每趟一百二十五元、就診一百八十 一日、來回二次計算車資,共計支出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交通費用,因此 被告有賠償此部分費用之必要,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一紙(見附民卷第二 一二頁)、計程車計費收據三紙(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為證。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證明書,係由原告丁○○本人自行出名簽具,自 難遽為其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就診之證明;再查,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三紙, 其上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元、一百三十元、一百二十五元,且其又未載明 時間及地點,亦難據為證明確有該項交通費之支出。 ⒊再者,依據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診斷証明書,亦乏具體証據足認其已達於行動 不便,故其主張須搭計程車赴醫院就醫,已屬不能証明,況原告自承係由其 夫開車載其前往就醫,亦足証其並未搭乘計程車,此部分其主張有交通費之 支出,即屬無據而難採信。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二七號判決意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 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主張其夫李應鈴載其就醫赴診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依據。惟查 原告之夫李應鈴本係職業駕駛,則其駕駛汽車營業本須支出營業成本,縱令 其確利用職業用汽車載原告赴醫就診,亦應扣除其應支出之營業成本,惟此 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証以明,其逕以計程車資計算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 骨折、左側胸鎖骨關節脫位、左膝、尾骨挫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住院治療,至同年十月九日出院,期間需聘僱他人看護,以每日二十四 小時二千元計,支出二萬八千元。另原告出院後,白天仍需聘僱他人照料生 活起居,以每日十二小時一千元,共照顧三十天,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共 計支出看護費五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看護費用收據二紙 為證(見附民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住院 、同年十月九日出院,住院期間臥床,須他人照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証明書可稽,堪認原告在住院期間確實須人照顧,則原告因此所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看護費二萬八千元(計算方式2000×14(日) =28000元 ),自有權向被告請求,而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聘請看 十天,計支付看護費三萬元(每天一千元)之事實,固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二一五頁),惟原告自承其住院期間並未施行手術 ,而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 「:::,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九頁),則依其所受傷 勢亦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繼續聘請看 支出三十天之看護費用三萬元,非屬必要而不應准許。(五)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手無法肩負重物,無法勝任原來工作,且原告又 無其他專長之下,自車禍發生迄今,均求職無門,故以每天一千二百元、共 計六百天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四紙為證 ⒉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大賣場特賣會專櫃,負責銷售事宜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次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住院治療達十五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九 日),業如前述,是原告在住院期間無法工作,獲得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 工作收入損失,當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工作日薪一千二百元, 固提出工作證明書為據,惟查系爭工作証明書乃私文書,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工作證明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其每日薪資所得達一千二百元復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以該工作證明書,證明其每日薪資為一千二百 元。又按所謂勞動能力,亦稱營生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 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查,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九一○○一 二九三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之所得總額僅六 千八百四十七元,參以並非所有收入均有所得扣繳憑單資為憑據,因此難以 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之所得稅申報書所載之所得總額,作為其收入標準。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依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 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 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資料,以為基本工資之審議,基 本工資審議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因此依據基本工資,以為原告收入標準之 依據,當能適切反應評價原告之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八六)台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計算。是原告上開工作 損失,當以基本工資之計算為標準。查原告住院治療達十五天,參以上開基 本工資每日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原告請求七千九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計 算方式為528×15=7920元) ,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自出院迄今,因其所受之傷害造成左手無法肩負重物,求職無 門,再請求共五百八十五天(即原告主張之六百天,扣除上開住院十五天, 餘五百八十五天)之工作收入損失七十萬元千元(每天以一千二百元計)云 云,查原告自出院後,須至醫院門診持續治療,固如前述,但依臺大醫院九 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一五六二號函示: 「:::,以巴氏量表評估其日常生活功能,楊女士可以自行處理所有自我 照顧之活動,並無任何困難。」(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堪認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致完全喪失其工作能力,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出院後,其工 作能力完全喪失達五百八十五天,且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六)勞動能力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使其勞動能力減損,且依照臺大醫院函示,應認原 告所受之傷害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第十二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 三十點七六,故應以每月薪資三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共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元, 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 ⒉經查,依臺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 二○九四二一號函示:「:::。丁○○女士之左肩關節活動度大致正常, 電學診斷檢查並無異常發現,左肩仍保有基本功能;然而病人之左上肢肌力 較差,且肌肉呈現些微萎縮,難以搬抬重物,足以減少勞動能力。」(見本 院卷第一五一頁)。再依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校附醫秘 字第九二○○○○一五六二號函示:「:::。楊女士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 側鎖骨胸骨關節移位,自外觀可看出明顯之畸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障害項目第五十六項-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此畸形在美觀上可以 整型手術予以消平,但難以恢復原狀;該畸形與上肢肌力差及肌肉萎縮並無 直接關聯。:::。只要物品不需抬舉超過胸部,且不講求速度,則楊女士 仍可從事輕度負重型的體力工作。」(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是依據上開 臺大醫院之函示內容,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已致其勞動能力受到減損。 ⒊次查,原告所受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鎖骨胸骨關節移位之傷害,經台大醫 院鑑定結果雖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五十六項「其他軀幹 骨畸形障害」,但該畸形與上肢肌力差及肌肉萎縮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係因 左側肩胛骨骨折,後遺左上肢岡上肌及肱二頭肌肌腱炎,造成左肩酸痛難以 完全施力,導致左上肢肌力較差,及肌肉輕微萎縮,其難以從事原來專櫃販 賣衣服工作,但可從事一般非技術性工作,仍可從事輕度負重型的體力工作 ,亦據台大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故本院參照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將「其他軀幹骨畸形障害」歸屬第十三級殘,喪失勞動能力 百分之二三.0七之標準,以及原告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仍可從事輕度 負重型體力工作,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 ⒋又原告主張應依每月薪資三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惟原告並 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達三萬元,是其以每月三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之標準,尚嫌無據。另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每月薪資未達三萬元,亦應 以原告加入之針織工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每月一萬九千二百元,作為計算基 準,並提出勞工保險卡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惟查勞工保險法 所規定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 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 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顯然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收 入並不相同,自難以勞工保險卡上所記載之投保薪資作為勞動能力之計算憑 據,原告既無法舉証証明其每月薪資數額,自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作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 ⒌查原告為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自其請求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 ,至六十歲退休年紀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尚有十六年之勞動時 間,依原告每月所能取得之勞動代價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按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一 元【計算式為:15840×141. 00000000 )×20/100=447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其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致其左側肩 胛骨骨折及左側鎖骨胸骨關節移位,自外觀上可看出明顯之畸形,在美觀上可 以整型手術予以消平,但難以恢復原狀之傷害,此有上開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至 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七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經查,原告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理賠,業據 被告提出領款通知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亦經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依法自應加以扣除。又被告抗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後, 賠償原告二萬元之醫藥費用,原告對此雖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然 主張此部分為慰問金,而非賠償費用,惟被告既已先為賠償二萬元,此部分之 金額亦應扣除。 (九)綜上,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萬九 千六百二十六元(計算方式為 4650+34723+28000+7920+447611+000000-00000-00000=609626元) ,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原告甲○○部分: (一)醫療費用: ⒈查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中 英醫院就診治療,並向中英醫院申請拷貝X光片,供轉診至台北市立醫院治 療之費用,經扣除健保給付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實付醫藥費共計九百五十元 ,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 第二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復至埔墘中醫診所治療支出六千六百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埔 墘中醫診所收據一紙(見附民卷第二二九頁),惟此部分遭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亦未舉証証明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行為而受有傷害, 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不可言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二○ 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 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萬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零九百 五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甲○○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零九百五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丙○ ○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被告乙○○、戊○○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見附民卷 第八頁、第二三二、二三三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逐 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