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守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基隆市相識被告甲○○,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不詳地點,連續通、相姦多次,案經原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前揭之事,內心痛苦莫名,備受煎熬,精神受創頗深,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計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㈢原告職業為護士,收入微薄,且須撫養二名幼子,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丙○○)自本案於原審繫屬前迄今,已久未支付家庭開支,請鈞院審酌前情。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相、通姦妨害家庭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稱本件係被告丙○○一時糊塗所致,自應承擔一切後果,對原告感到抱歉,但原告請求過高,且被告定期存款及現住房屋均為原告假扣押,而另一出租房屋租金收入,亦由原告保有收取,被告現僅有薪資收入,亦為原告假扣押,已一無所有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被告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丈夫,係有配偶之人,為被告甲○○所明知,而二人於前開時地連續通相姦,妨害其家庭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所犯妨害家庭罪,亦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被告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全卷可稽,自可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通相姦行為,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遭此侵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護理學校畢業,任職私人醫院護士,月薪二萬五千元,現有自住房屋一棟,現金存款三百餘萬元;被告丙○○高中畢業,現任職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月薪四萬餘元,現金存款約一百萬餘元,房屋一棟出租中;被告甲○○國中畢業,任職基隆市紅綉坊卡拉OK酒店(以上各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二十餘年,婚後育有子女二人,而其婚姻關係即遭被告通相姦行為破壞,現夫妻二人分居中,以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除需承受旁人異樣眼光之外,就其一生幸福亦將造成莫大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十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