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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及華琪大廈仁、愛座全體住戶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九十元,原告丙○○一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其配偶徐安娜之名義,與訴外人楊景堯、何憲民共同買受坐落台北市○○○路五十巷二十號華琪大廈仁、愛座地下室之所有權,然該大廈住戶認上開買賣不合法,原告甲○○多次欲在該地下室設置鐵門,均被大廈住戶攔阻,雙方迭生紛爭,曾經台北市政府多次協調均無結論。原告甲○○為求早日使用該地下室,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指派其公司職員即被告戊○○、乙○○,率領至少二、三十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往系爭地下室欲設置鐵門,由被告戊○○將該大廈警衛即原告丙○○騙出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由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人令原告丙○○坐在管理室旁之座位上,並將之圍住不准丙○○行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自由,並為防止丙○○利用警鈴通知住戶,由被告戊○○等人將管理室警鈴電線剪斷,足生損害於該大廈之住戶丁○○等人。

(二)被告損害原告丁○○等人之緊急電鈴、電線等及黑白標準CCD攝影機,其修復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三千五百元及三萬七千零九十元,合計四萬零五百九十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丁○○及該大廈仁、愛座全體住戶。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自由,致丙○○受到驚嚇,亦應連帶賠償丙○○慰撫金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六紙、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以前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略以系爭地下室為渠等所有,伊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之戶役政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六號甲○○等人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戊○○、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以其配偶徐安娜之名義,與訴外人楊景堯、何憲民共同買受坐落台北市○○○路五十巷二十號華琪大廈仁、愛座地下室之所有權,然該大廈住戶認上開買賣不合法,原告甲○○為求使用該地下室,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指派其公司職員即被告戊○○、乙○○,率領至少二、三十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前往系爭地下室欲設置鐵門,如遇人阻擋,即以多數人之非法強制力排除他人之干預。被告等人到達後,即由被告戊○○將該大廈警衛即原告丙○○騙出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由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人命令原告丙○○坐在管理室旁之座位上,並將之圍住不准丙○○行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自由,並為防止丙○○利用警鈴通知住戶,由被告戊○○等人將管理室警鈴電線剪斷,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之住戶丁○○等人。被告無故損害原告丁○○等人之緊急電鈴、電線等及黑白標準CCD攝影機,其修復材料及工資合計四萬零五百九十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及該大廈仁、愛座全體住戶,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自由,致丙○○受到驚嚇,亦應連帶賠償丙○○慰撫金一萬元等情。被告甲○○及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其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地下室為被告甲○○之配偶徐安娜與訴外人楊景堯、何憲民所共同買受,而被告戊○○、乙○○為被告甲○○公司之員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許,指派被告戊○○、乙○○前往系爭地下室裝設鐵門,如遇人阻擋,即以多數人之非法強制力排除他人之干預。被告戊○○、乙○○率眾數十人抵達系爭地下室後,由被告戊○○騙原告丙○○離開管理室,其中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命令丙○○坐於管理室外,將之圍住不准其行動,被告戊○○等人並將管理室之警鈴線剪斷等情,業據原告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國峰即前開大廈之住戶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被吵醒後即到陽台上看,發現停車場出入口有一堆人,因為之前聽說他們會鬧事,伊就到地下室查看,發現警衛丙○○坐在管理員的位置上,旁邊至少有二十個人以上,伊覺得他被威脅,因為伊看到他的表情很害怕、很驚慌,其他的人是一群人站在一起,只有三個人靠丙○○比較近,之後伊就趕快上樓通知警衛報警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一審刑事卷第一四七頁),復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證物袋),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甲○○於事發時雖未在場,然被告戊○○、乙○○係被告甲○○公司之員工,受伊指示率眾前往現場,如遇阻力時,即以多數力強制制止之,而被告戊○○、乙○○確亦帶領多人前往,足證被告戊○○、乙○○當場妨害丙○○之自由,並剪斷電鈴線等行為,應在被告甲○○之預見之內。且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毀損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毀損之情節,至堪認定。

四、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乙○○有上開共同妨害原告丙○○自由之行為,而其係受被告甲○○所指使,已如前述,被告甲○○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三人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事發時年已八十歲,因被告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精神上自受到相當之驚嚇,本院審酌原告丙○○之驚嚇程度及兩造之智識、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一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丁○○主張修理費部分(即毀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丁○○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受毀損之緊急電鈴、電線及黑白標準CCD攝影機之修理費用,是以本件毀損罪所受損害之人係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即該大廈仁、愛座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但查原告丁○○之子鄭光啟雖係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原告丁○○固與其子同住於該大廈內,然原告丁○○本人並非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原告丁○○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原告丁○○即無主張上開毀損物品之修理費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物之毀損修理費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核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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