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國永佳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右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命被告等應連負擔登載新聞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第二二號侵害著作權確定判決書,除附表及判決理由外,以十段式二號字體,登載予工商時報全省版第三十六版兩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中國永佳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經理人,其明知系爭「小蜜蜂」圖形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意圖銷售營利,未得原告同意擅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委託不知情之豐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駒公司)負責人姜子麟重製印「有小蜜蜂」圖形之貼紙,姜子麟因欠缺設備,乃於製版完成後復再委託不知情之詔信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詔信公司)負責人楊連城承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汐萬路二段一二二巷十五號詔信公司為警查獲甲○○所委託印製之系爭「小蜜蜂」圖形貼紙十一張及網板六片,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永佳公司科處罰金二十萬元在案,按,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等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以訴外人永鉎織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永鉎公司)名義(負責人同為丙○○)與原告所屬之融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陞公司)簽署經銷契約,經銷契約到期後,被告等未再續約,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發現被告等竟私自委託他人大量製系爭「小蜜蜂」圖形以利其銷售,被告明知系爭「小蜜蜂」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原告所有,依法應向原告取得授權方得重製,惟渠等竟意圖銷售營利而利用不知情之姜子麟、楊連城大量重製系爭「小蜜蜂」圖形,依二造前揭經銷合約以觀,被告至少造成原告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失(1180×12×85=0000000 ),為此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元。
(三)被告丙○○雖堅稱永佳公司係甲○○獨力經營,然甲○○其於刑事二審時稱:「我在印製之前,有問董事長」,又姜子麟供亦稱係丙○○委託製造,而刑事庭之證人高莉雅亦稱;當初和我訂約的是丙○○。自足認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丙○○和甲○○分別為永佳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永佳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應與丙○○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係以受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稱「知有損害」,指明知有侵權行為及有損害,若僅知受損害或僅知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原告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係對詔信公司提起告訴,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時僅在詔信公司查得系爭「小蜜蜂」圖,不知有甲○○涉案,且甲○○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再否認知情,足證原告雖略已知有損害,惟被告甲○○是否有侵權行為係以二審判決確定時方得確定,故時效應自甲○○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
(六)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查扣時即已知悉,惟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堅稱並不知情,後係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庭訊時供述:「我在印製之前有問董事長」,此時原告方知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丙○○之時效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算,均難認已逾消滅時效。
參、證據:除援用刑事判決內所提出之証物外,並提出永鉎公司與融陞公司經銷契約書乙份、永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丙○○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查獲被告等侵害著作權情事,則不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均已消滅時效完成,故縱原告有侵害著作權情事,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二)縱無消滅時效完成事由,本件依刑事庭一審判決認定重製九百多幅,然原告卻以每月重製一千一百八十幅並以一年計算,被告實難接受。
參、証據:援用刑事判決內所提出之証物。
丙、被告永佳公司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六0五一號全卷。
理由
一、被告永佳公司與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永佳公司之經理,丙○○為永佳公司負責人,均明知系爭「小蜜蜂」圖形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意圖銷售營利,未得原告同意及授權,擅以重製之方法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竟委託不知情之豐駒公司負責人姜子麟製印「有小蜜蜂」圖形之貼紙,姜子麟因欠缺設備,乃於製版完成後復再委託不知情之詔信公司負責人楊連城承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汐萬路二段一二二巷十五號詔信公司為警查獲甲○○所委託印製之系爭「小蜜蜂」圖形貼紙十一張及網板六片,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永佳公司科處罰金二十萬元在案,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亦屬誇大,伊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小蜜蜂圖」經由原著作權人中信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轉讓而取得著作權,被告永佳公司之經理甲○○未得其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四月上旬,委託不知情之豐駒公司負責人姜子麟重製印有上開「小蜜蜂」圖形之貼紙,姜子麟因欠缺設備,乃於網版製板完成後,於同年四月下旬再委託不知情之詔信公司負責人楊連城印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二二巷十五號詔信公司內,為警查獲小蜜蜂貼紙十一張及網板六片,並經判處罪刑之事實,有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四三六五八號著作權執照、協議契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証明書等件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0五一號偵查卷可稽 (見該卷第二四、二七、二八、五一、五二、一0四頁),且為被告莊政崇所未加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分別為永佳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應依著作權法、公司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遭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知悉上情 (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而其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又十個月,其雖主張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因程序不合法,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定可稽,並經原告是認在卷 (見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頁),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視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時效之起算點,且原告亦未於前案提起後六個月內再行起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則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甲○○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自得拒絕給付。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因素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十號判例意旨) ,經查,共同被告永佳公司及丙○○雖未到庭作何陳述,但依前所述,原告既主張永佳公司應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則共同被告甲○○所為之時效抗辯,效力自及全體共同訴訟之人,故原告對永佳公司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三)至於就共同被告丙○○部分,原告雖另主張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其在印製前有問董事長,方知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就被告丙○○之時效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起算,其並未逾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丙○○不僅係永佳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係永鉎織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永鉎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融陞公司訂有經銷契約書,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經銷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見八十七年偵字卷第六0五一號卷第一一六頁),再參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明丙○○是幕後老板,他有到伊公司看著作權文件,才叫伊去找甲○○,於合約到期後,他說不續約,要叫零的等語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足証原告早已知悉丙○○不僅為永佳及永鉎公司之老板,並實際出面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故其主張直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甲○○應訊時,始知悉丙○○知情,顯非事實,其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知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竟遲延至九十年四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時效,雖被告丙○○未到庭抗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之時效抗辯效力,亦及於丙○○,故原告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費用刊登刑事確定判決書,除附表及判決理由外,以十段式二號字體,登載予工商時報全省版第三十六版兩日,即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証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