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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三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三五號

抗告人
可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照東
抗告人
王 穗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即抗告人)住所地均在桃園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即相對人)既依其考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而本件又非屬專屬管轄案件,只要被告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實無理由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必要,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後,即應受其拘束,並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亦即兩造既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委任保證契約第十一條之管轄合意,以相對人之總行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逕向原法院起訴,雖抗告人之住居所均於桃園縣境內,惟兩造既已書面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因本件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法院得為擬制之合意管轄法院,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洪仁嘉~B2法官 黃莉雲~B3法官 湯美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B法院書記官 王敬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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