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祥
- 被上訴人
- 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達
- 被上訴人
- 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達
- 被上訴人
-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光訓
右當事人間支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亞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新巨群集團之負責人吳祚欽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取得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後即任該公司董事長,並陸續成立亞群、怡群公司供炒作股票,亞瑟公司對該二公司持股近達百分之百,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劉水金本為亞瑟公司財務經理,受吳祚欽指揮,以亞瑟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該二公司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怡群公司、亞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於上訴人處簽訂受託買賣契約、開立受託買賣帳戶,同年九月四日於上訴人處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同意新巨群集團之負責人吳祚欽指定之唐潤生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於系爭帳戶融資買進聚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股票各十八萬五千股,劉水金並配合以怡群、亞群公司自有資金準備股票交割款項,並無他人冒用帳戶下單之情形,上開融資買進股票之行為乃劉水金以怡群、亞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公司業務之行為,其效力當然歸屬於怡群、亞群公司。劉水金為亞瑟公司之法人代表,即有代表權之人,與吳祚欽等人從事違法炒作,於本件融資買進股票後未久,即大量違約交割,造成集團股價重挫,並使上訴人受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亞瑟公司應與劉水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怡群、亞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唐潤生間並無委任書存在,惟授權他人下單本非法定要式行為,亦得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依劉水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案)之陳述,可知系爭帳戶確授權吳祚欽指定之唐潤生使用,縱無簽立委任書,亦得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退步言,就令怡群、亞群公司從未接獲上訴人買賣成交回報及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屬實,惟彼等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包括本件融資買賣在內,均以自有資金於每筆交易完成交割及繳納融資自備款,且於系爭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經上訴人發催繳通知及其後催欠融資款項,均未向上訴人表示本件融資買賣非其授權下單,足證彼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縱非有權代理,至少應為表見代理,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調查筆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怡群公司登記事項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營業細則暨修正記錄為證,並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證券經紀商有依委託人委託、指示填製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等書面單據,及承辦營業員有依指示買賣操作股票之買進賣出前,須確認下單者身分,並應使委託人事前或事後於買賣報告書及委託書等單據上簽章確認等義務,故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亦應循該一定方式即須具要式性,否則即不成立,故被上訴人有無下單委託股票買賣及融資,應視其是否於該委任書內簽章而定,而上訴人所提書證,既無法確定何人委託營業員下單,又無被上訴人之委任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單融資買進本件股票之行為,即屬無據。縱認下單融資買進股票者係訴外人唐潤生,惟上訴人所屬營業員林鳳枝並未獲怡群、亞群公司之書面授權,其片面接受第三人下單,違反上開要式規定,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訴外人唐潤生果係使用怡群、亞群公司帳戶炒作股票,亦係上訴人所屬營業員林鳳枝幫助其交叉使用人頭戶以融資下單炒作股票,林鳳枝之行為亦屬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等人所為不法行為之一環,上訴人應就受僱人林鳳枝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
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規定,固允許股票交易由委託人以電話方式委託證券商買進,惟為免事後產生疑義及預防證券商違反規定受理未具委託書之人冒名買賣股票,要求證券商就委託人以電話委託買進股票,有同步錄音、保存及負舉證責任等義務,上訴人未提出本件股票下單之錄音紀錄,足證上訴人明知下單者非被上訴人,實係新巨群集團之吳祚欽、唐潤生等人。又委任書為上訴人確認下單者身分之憑證及日後對下單行為人主張權利之重要證據,上訴人之營業員林鳳枝卻怠於或故意不要求真正下單者簽名,亦無任何足以證明下單行為人之身分書面資料,上訴人未依內部作業規範運作,其管理有重大疏失,且明知本件交易行為違法,仍貪圖融資利息及手續費之利益,積極配合提供融資款項,以交叉使用人頭帳戶炒作股票護盤,係為自己營利目的參與唐潤生之不法行為即提供資金,依「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不法情事」之法理,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法債權。
㈢本件融資買進股票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斯時吳祚欽已非亞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水金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怡群、亞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非執行亞瑟公司職務,縱認渠等有侵權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亞瑟公司連帶賠償。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載明吳祚欽等人侵吞亞瑟公司資產,挪作私人帳戶所用,則亞瑟公司為被害人,不得謂吳祚欽係執行亞瑟公司職務。退步言,上訴人主張與怡群、亞群公司間存有融資債權,則於該融資融券契約解除前,上訴人仍享有該債權,其財產總額並無減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亞瑟公司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怡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亞瑟公司常務董事會議記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鳳枝。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亞瑟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亞瑟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九二頁),關於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部分,核係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對該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言詞辯論,應認已為同意,上訴人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怡群、亞群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伊公司開立系爭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分別融資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各十八萬五千股,價金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融資金額各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嗣因該股票價格下跌,融資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伊催告怡群、亞群公司補足擔保品,未於限期內補足,伊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將供擔保之上開聚亨公司股票賣出後,各得款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經相抵,加計利息各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怡群、亞群公司尚各積欠融資款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經伊催討,迄未給付。又怡群、亞群公司均係亞瑟公司轉投資設立,從事投資股票炒作為主要業務,該二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水金本為亞瑟公司財務經理,受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指揮,以亞瑟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該二公司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怡群公司、亞群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系爭帳戶,提供吳祚欽指定之唐潤生於系爭帳戶融資買進上開股票,其與吳祚欽等人從事違法炒作,於本件融資買進股票後未久,即大量違約交割,造成股價重挫,使上訴人受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亞瑟公司應與劉水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怡群公司及亞群公司各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訴之變更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亞瑟公司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怡群、亞群公司雖曾向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惟並未授權指示上訴人融資買入股票,上訴人並未提出怡群、亞群公司之委任書、下單之錄音記錄,所屬營業員林鳳枝復未要求下單者在委任書上簽名確認,足見怡群、亞群公司並無下單融資購買上開股票。本件實係新巨群集團之負責人吳祚欽所指定之唐潤生盗用怡群、亞群公司之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怡群、亞群公司並不知情,而上訴人明知怡群、亞群公司並未下單融資買入上開股票,卻縱容下單之新巨群集團利用怡群、亞群公司之帳戶下單,該委託買入及融資借貸關係應存於新巨群集團及上訴人之間。又訴外人唐潤生利用怡群、亞群公司系爭帳戶炒作股票,係上訴人所屬營業員林鳳枝配合幫助交叉使用人頭戶融資下單所致,上訴人應就受僱人林鳳枝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不得要求怡群、亞群公司承擔上訴人之損害。況且,縱上訴人依與怡群、亞群公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提供融資而取得融資債權,於該契約關係尚存在期間,既享有融資債權,其財產總額並無減少或受有損害可言,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怡群、亞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由法定代理人劉水金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授權上訴人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並同意交易所得之有價證券由上訴人集中保管,逕行轉撥收付,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訂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訴外人唐潤生以電話委託上訴人所屬營業員林鳳枝下單各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十八萬五千股,價金各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融資金額各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嗣因該股票價格下跌,系爭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上訴人催告怡群、亞群公司補足擔保品,該二公司並未補足,上訴人即將供擔保之上開股票賣出,各得款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經相抵後,連同應付利息各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尚有融資款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違約明細、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交割憑單、融資買進報告書、違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二○、一○一至一一八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分別融資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各十八萬五千股,係怡群、亞群公司所買受,該二公司應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清償欠款等語,惟為怡群、亞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怡群、亞群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劉水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怡群、亞群公司係經亞瑟公司決議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設立,用以因應亞瑟公司業務需要與靈活資金運用,因伊負責亞瑟公司財務,故被指派為亞瑟公司在該二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董事長,伊同時經手該二家公司之資金調度。該二公司係由亞瑟公司各以五億元資本轉投資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投資有價證券,上開資本係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投資股票之決策權則在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手上,伊負責於接到吳祚欽通知後準備交割股款事宜,怡群、亞群公司在各券商之開戶都是新巨群集團投資部門人員偕同券商、銀行職員到公司所在處辦理,伊確實有在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營業員林鳳枝證稱:伊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在上訴人任營業員,怡群、亞群公司在上訴人開立帳戶買賣股票都是伊經手,該二公司下單買賣股票都是由唐潤生打電話下單,他是新巨群集團操盤的負責人,因為一開始是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開戶,開戶後有買賣股票也都是由唐潤生下單,伊去辦開戶時新巨群集團的董事長吳祚欽有簽名蓋章,唐潤生當時也在場,後來才接著開立怡群及亞群的帳戶,開戶後一直有買賣股票進出,買賣的股票大約是亞瑟、新泰伸、聚亨等股票,開融資戶跟一般交易的戶頭都是經過怡群、亞群公司董事長劉水金親自簽名蓋章,都是伊到汐止的新巨群總部去辦理,當時伊認為都是新巨群集團的子公司,當然都由唐潤生操盤,而且當時唐潤生也都在場,開戶時有填一份授權書,授權書上的受託人是記載劉水金,劉水金並沒有特別明說或用書面授權唐潤生下單,但是因為怡群、亞群公司都是新巨群集團的旗下公司,而新巨群集團向來都是由唐潤生操盤,伊也沒有要求他們補唐潤生的委託書。系爭帳戶之成交資料都會在收盤後,馬上與唐潤生用電話對帳,再把成交單傳真給新巨群總部的做帳小組。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怡群、亞群公司融資買進聚亨股票各一百八十五張也是唐潤生下單指示購入,伊知道唐潤生在伊公司用很多人頭及法人戶(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四一至五六頁)附卷可稽,況且,吳祚欽、唐潤生涉嫌動用亞瑟公司資金,意圖供炒作股票之用,成立怡群、亞群公司在內等之數家投資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炒作股票,影響金融秩序,劉水金亦因幫助吳祚欽、唐潤生為上開炒作行為,而涉犯背信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起訴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八八頁)附卷可稽,而唐潤生於該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一號刑案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伊及吳祚欽均有打電話指示買賣聚亨股票..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該刑案第一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二一四頁)在卷足憑,足證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於取得亞瑟公司經營權後,以亞瑟公司轉投資成立怡群、亞群等投資公司,並指派劉水金為亞瑟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怡群、亞群公司之董事長,於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戶並訂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及指示唐潤生以怡群、亞群等投資公司名義融資買進前開股票,怡群、亞群公司與亞瑟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堪以認定。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水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上訴人訂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時,為怡群、亞群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對外自有代表怡群、亞群公司之權限,則劉水金以怡群、亞群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效力自應歸於怡群、亞群公司。而劉水金於訂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後,提供系爭帳戶供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指定之唐潤生融資買進上開股票,應認怡群、亞群公司概括授權吳祚欽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怡群、亞群公司否認融資買受上開股票,所辯該股票係由新巨群集團吳祚欽等人下單,與伊等無關,系爭帳戶係遭唐潤生冒用下單買進上開股票,伊等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怡群、亞群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並未使委託人即伊等於買賣報告書及委任書等單據上簽章確認下單委託買賣及借貸融資,伊等未為上開要式行為,且上訴人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就本件委託買賣為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伊等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前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查怡群、亞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水金既親自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復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及其指定之唐潤生等人以怡群、亞群公司名義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如前述,本件融資交易之效力自及於怡群、亞群公司。就令該二公司未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出具委託書予吳祚欽或其指定之操盤人唐潤生等人,亦僅為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以警告至撤銷營業許可等處分之問題,無礙於怡群、亞群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並授權供吳祚欽或其之操盤人唐潤生使用之效力。次按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憑單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怡群、亞群公司於開立普通買賣帳戶時,已出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同意買賣有價證券之交割款券,直接由世華銀行帳戶之交割款項收付指定帳戶轉撥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二紙(見原審卷第一○
八、一一六頁)附卷可稽,依上開營業細則規定,兩造間之交易往來自得免辦理交割憑單之簽章,怡群、亞群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又上開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固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惟此規定係於本件交易行為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新增,尚不能執以拘束本件交易行為,兩造對於系爭股票係由唐潤生下單指示上訴人之營業員買賣乙節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股票下單之電話錄音記錄,即無調查必要。
㈢怡群、亞群公司又辯稱:上訴人所屬營業員林鳳枝提供人頭帳戶供唐潤生使用炒作股票,林鳳枝之幫助行為,亦屬新巨群集團吳祚欽等人所為不法行為之一環,上訴人就其受僱人林鳳枝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不得主張怡群、亞群公司給付云云。然查,怡群、亞群公司均係為配合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炒作股票,而由該集團所屬之亞瑟公司轉投資設立之投資公司,該二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水金係股東亞瑟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其提供系爭帳戶供吳祚欽、唐潤生等人炒作股票,怡群、亞群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鳳枝接受吳祚欽、唐潤生等人下單以怡群、亞群公司系爭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屬怡群、亞群公司之授權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鳳枝有該二公司所辯關於其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之情事。林鳳枝因提供其親友帳戶供唐潤生融資買賣股票,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二頁)在卷可資佐證,然與本件怡群、亞群公司授權同意吳祚欽、唐潤生等人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交易無關。該二公司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㈣怡群、亞群公司又辯稱: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對伊等取得融資債權,該契約關係未經解消前,上訴人享有該債權,其財產總額自無減少,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清償乙節,於法亦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惟本件上訴人就怡群、亞群公司之請求,僅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對該二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自無探究該二公司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必要。該二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無須審酌。
六、上訴人復主張:怡群、亞群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劉水金係亞瑟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依法人代表責任即屬法人自己責任之法理,亞瑟公司就怡群、亞群公司之上開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劉水金代表怡群、亞群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系爭帳戶,提供吳祚欽、唐潤生等人於系爭帳戶融資買進上開股票,從事違法炒作,並違約交割,使上訴人受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亞瑟公司應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對於怡群、亞群公司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述)云云。惟查: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查劉水金雖係亞瑟公司於怡群、亞群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然其所代表執行者係參與怡群、亞群二家公司之業務,而怡群、亞群公司之所營事業係「一般投資業」,有上訴人提出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頁)可佐,而本件融資買賣股票,係由怡群、亞群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劉水金代表公司開設系爭帳戶,並同意由吳祚欽、唐潤生等人使用該帳戶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劉水金所代表執行者係怡群、亞群公司之公司業務,並非亞瑟公司之業務,就令因此造成他人損害,亦應由劉水金依前揭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怡群、亞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要與亞瑟公司無關。上訴人主張亞瑟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怡群、亞群公司負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㈡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惟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法人代表之侵權責任即為法人本身之責任,惟訴外人劉水金係亞瑟公司於怡群、亞群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而非亞瑟公司之代表權人,其係以怡群、亞群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執行公司投資業務,縱因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亦僅其個人與怡群、亞群公司連帶擔負侵權行為責任,要難認亞瑟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亞瑟公司應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七、按怡群、亞群公司分別與上訴人訂立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逐日計算甲方(指怡群、亞群公司)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第七條:「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處分其擔保品」、第九條第二項:「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怡群、亞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系爭帳戶融資買進聚亨股票各十八萬五千股後,嗣因該股票價格下跌,系爭帳戶之融資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上訴人通知補繳保證金,該二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處分擔保品即聚亨股票各十八萬五千股後,各得款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不足抵充融資債務,各尚有融資款四百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元未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怡群、亞群公司,限令於收受存證信函三日內返還欠款,怡群、亞群公司於當日收受,迄未返還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卷附違約明細、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一六至二○頁)可證,則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訴請怡群、亞群公司分別自受催告返還之三日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怡群、亞群公司及上訴人之聲請為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亞瑟公司應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亞瑟公司應分別與怡群、亞群公司連帶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