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林金城 附帶被上訴人 乙○○○ 甲○○ 附帶上訴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丙○○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與上訴人富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享公司)、乙○○○及甲○○簽 訂房屋及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向富享公司購買其坐落於台 北市○○段○○段一七七、一七八號土地上興建之「天母國寶」預售屋,丁○○ 購買第九樓房屋壹戶及地下一樓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三個停車位、丙○○購 買第十樓房屋壹戶及地下二樓編號五、六、七之三個停車位,向上訴人乙○○○ 、甲○○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 五百三十六萬元(房屋九百零二萬元、車位一百八十七萬元、土地三千四百四十 七萬元)、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房屋九百十九萬元、車位一百八十萬元、土地 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丁○○已依約繳納房地分期款至第十一期共一千二百零六 萬元(房屋二百八十九萬元、土地九百十七萬元)、丙○○已依約繳納房地分期 款至第十一期共一千二百十四萬元(房屋二百九十一萬元、土地九百二十三萬元 )。嗣因伊等無力繳納自第十二期以後房地分期款,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伊等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將伊等已繳價金全數沒收充作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等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已繳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應連帶 返還丙○○一千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元(已繳自備款為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加 上所生利息八十萬零二百七十元)、丁○○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 (已繳自備款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加上所生利息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 又上訴人富享公司及乙○○○、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伊等已繳價金 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此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伊等已繳價款 百分之十為合理。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上訴人應返還一千二 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元,扣除違約處罰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丁○○一千一 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應返還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扣 除違約處罰一百二十萬六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命富享公司應給付丙○○壹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給付丁○○壹 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另乙○○○、甲○○應給付丙○○肆佰零壹萬元,給付 丁○○叁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丙○○及丁○○其餘之訴。富享公司、乙○○○及 甲○○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丙○○及丁○○均就其敗訴部分除 連帶給付部分外提起附帶上訴,並就所繳價金自上訴人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擴張追 加聲明計丙○○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丁○○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伊等就對造上訴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富享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八十七萬四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乙○○○、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五百九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四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富享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及自九 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乙○○○、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丁○○五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㈦附帶上訴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伊等已分別依系爭房屋及車位預定買賣合 約書第十三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金充作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返 還已繳之價款,且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審酌須將對被上訴人財產狀況增減有所影 響之因素全部斟酌,而本件房地跌價損失、重行銷售佣金、回復原狀及利息等, 均係伊等所受之損害,合計已較被上訴人繳付遭沒收之價金為高,故並無違約金 過高之可言。再兩造間並無約定伊等就「返還價金之債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至於系爭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及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係約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二契約間應全部履行,用以 避免房屋、土地因分別處分致無法善盡物之效用及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約 定,並非伊等應負連帶返還價金之債務,被上訴人援引該條款主張伊等應負連帶 責任,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其答辯聲明為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三、本件被上訴人丁○○、丙○○主張伊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 人富享公司、乙○○○及甲○○簽訂房屋及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向富享公司購買其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一七七、一七八號土地上興 建之「天母國寶」預售屋第九樓、第十樓房屋各乙戶,及地下一樓編號十六、十 七、十八之三個停車位、地下二樓編號五、六、七之三個停車位,向上訴人乙○ ○○、甲○○買受上開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分別為四千五百三十六 萬元(房屋九百零二萬元、車位一百八十七萬元、土地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 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房屋九百十九萬元、車位一百八十萬元、土地三千四百八 十萬元),丁○○已依約繳納房地分期款至第十一期共一千二百零六萬元(房屋 二百八十九萬元、土地九百十七萬元)、丙○○已依約繳納房地分期款至第十一 期共一千二百十四萬元(房屋二百九十一萬元、土地九百二十三萬元)。嗣因伊 等無力繳納自第十二期以後房地分期款,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証 信函通知伊等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將伊等已繳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支票、通知函、存証信函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以系爭上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解除,上訴人 並將伊等已繳納價金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此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至伊等已繳價款百分之十為合理。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既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只要「契約解除時」,不論其有無解除權,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即使是 上訴人有契約解除且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金錢並加 計利息云云等情,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3)::。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惟適用本條而認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者,應以契約 解除時法律未另有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就解除契約後之權利義務並無約定者為限, 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因此,當事人雙方所訂契約已就契約解除後之權 利義務有所約定時,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依契約之約定,即無適用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各款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丁○○、丙○○與上訴人富享公司所 簽訂『房屋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違約處罰第三款約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份不履行本約第五條(按即按時付款之約定)及第九條( 按即貸款約定)約定辦理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加付按應繳價金部分...但如 逾期達壹十日時,經乙方(即上訴人)催告後十日內仍不到繳者視同甲方違約, 乙方得自行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重行出售 本戶房屋所需各項費用及稅捐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屋、車位由 乙方收回」;另被上訴人丁○○、丙○○與上訴人乙○○○、甲○○所訂「土地 預定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前條土地價款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接到乙方繳款通知起七日內...甲方如逾期達十日經乙方存證信函催告後 五日內仍不繳付者,則甲方違約,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並就甲方已繳之款項悉 數沒收作為乙方因甲方此項違約所受損害之賠償金,並將該戶土地另行出售,甲 方絕無異議。如土地已過戶予甲方時並應返還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外放證物 冊)。此項約定及被上訴人二人因違約,逾期未繳價款,經上訴人催告後仍不繳 款,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系爭買 賣契約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兩造契約上開約定,兩造間就解除契 約後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方式,已有所約定,則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其回 復原狀之方式,即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為之,核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之價金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即丙○○所繳價金一千 二百十四萬元、利息八十萬零二百七十元,合共一千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元 ;丁○○所繳價金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利息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合共一 千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一元。於本審被上訴人二人附帶上訴另追加請求自 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計丙○○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丁○○十二萬一千六百 二十九元),難認有據。 六、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 ,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渠等已依契約訂定沒收被 上訴人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為抗辯,然其為沒收違約金為抗辯時 ,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民法二百五十二條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故違約金之核椷,雖非以訴 訟請求之方式請求核減,法院亦得依職權而為核減。甚至於返還借款事件被告以 租賃契約(與借款事件無關)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時,法院仍得就違約金是否過 高予以審究。於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依本件買賣契約支付之價金,於上訴人 主張以本件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抗辯時,法院當然更得審究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 高云云各節,第以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 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廻異。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所訂 之回復原狀,係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就回復原狀之方式,法律另無規定或契 約亦無訂定時,始有其適用,如契約另有訂定,而當事人一方依契約所訂定為履 行,此時他方縱得行使其他權利而為請求,然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 之規定而為請求。本件兩造所訂上開契約,就契約解除時,雙方回復原狀之方式 ,已另有訂定,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契約訂定沒收被上訴人所繳價金充作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縱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法院亦予核減,然核減後 之剩餘,縱係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或其他法律關係 ,然亦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問題,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及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為相 同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一五0頁第十五行、第一七0頁㈡), 其所為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 繳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富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 丙○○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給付丁○○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上訴人 乙○○○、甲○○給付被上訴人丙○○四百零一萬元、給付丁○○三百九十九萬 九千五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連帶部分除外)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 給付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計丙○○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丁○○十二萬一 千六百二十九元),求為如其附帶上訴聲明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 ,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