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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
法定代理人
張四維
訴訟代理人
張幼齡
被上訴人
慶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房屋合建關係乃係債權關係,僅存在於締約者之間,並無絕對性,是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合建關係,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下稱南景堂) 間之合建關係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何影響。縱令上訴人間之合建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可依其與南景堂間之合建關係,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並無其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間房屋合建關係存否不明受影響之虞,自不得提起此一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之「核准」並非私法債權契約之生效要性,準此,則民政局之「核准」與否即無從影響兩造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法之所許。

㈡、慶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讓渡書附有「讓渡書需經契約相對人同意,並辦妥讓渡手續後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所謂「需經相對人同意」及「辦妥讓渡手續」係指「應經上訴人南景堂同意並取得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核准讓渡,及上訴人慶王公司與被上訴人談妥轉讓對價後,由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辦理解約及變更合建契約等手續。」而言。惟依南景堂董事會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紀錄第三項記載「先辦與原慶王建設公司解約手續」、第四項「與慶有建設公司簽約時,必需慶王建設公司背書簽章」,可見上訴人南景堂僅就變更合建對象與兩造達成共識,並未同意該讓渡書,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亦未同意上訴人南景堂將合建對象變更為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南景堂間之解約協議書、三方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與南景堂所簽定之新約,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雖屬真正,但係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及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銷售台北縣三重市「台北都會大樓NO三」房地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王勝之個人章,上訴人並未解除與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亦未將合建契約變更,是前開讓渡書既因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被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自仍屬存在。

㈡、上訴人慶王公司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慶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係王勝個人投資之自由,與上訴人慶王公司有無與上訴人南景堂解除合建契約無涉;而上訴人慶王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本件合建工程,則該工程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上訴人慶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以合夥人身分出席工務會議,乃事所當然,不得因此認定上訴人慶王公司業與上訴人南景堂解除合建契約。又縱認南景堂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建契約存在,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亦不得遽以排除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之合建關係。

㈢、上訴人南景堂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該部分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業經撤銷,可見被上訴人利用法院判決辦理過戶,規避主管機關監督責任,惡意情狀甚明。

乙、上訴人南景堂方面:

一、聲明:依法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南景堂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剛午變更為張四維,且經主管單位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法聲明承受。

㈡、上訴人南景堂已依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南景堂確已同意系爭合建契約之讓渡,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完畢。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慶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故上訴人慶王公司無資力興建本件合建工程後,即與被上訴人訂立讓渡書,將其與上訴人南景堂合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承受,而該讓渡書業經上訴人南景堂同意,上訴人慶王公司並與上訴人南景堂解除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景堂另訂合建契約,均有上訴人南景堂董事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記錄、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之解約協議書及三方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景堂簽定之新約為證,不容上訴人慶王公司矢口否認,是被上訴人依業已生效力之讓渡書取得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合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慶王公司再主張合建契約權利,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慶王公司以該讓渡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之解約協議書、三方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景堂簽定之新約為偽造,慶王公司尚未與南景堂解除合建契約為由,主張該讓渡書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被上訴人未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惟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係行政機關為免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違反其目的,任意處分不動產所為之行政管理手段,非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故上訴人慶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讓渡書,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本無礙讓渡書生效與否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慶王公司並未就上開協議書、新約係被上訴人偽造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由被上訴人為本件合建工程之原始起造人,支付保證金予上訴人南景堂,以系爭土地向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負責進場施工,及慶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於南景堂八十八年間向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報備合建對象受阻時,積極向民政局洽詢解決之道,並於記載「慶有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予王勝之債權人作為撤銷之擔保」之二份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足證上訴人慶王公司確已與上訴人南景堂解除合建契約,並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南景堂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乙事,業經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在未變更合建條件情形下,民政局當無不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惟因慶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為謀不當利益,發函民政局阻擾系爭土地過戶,民政局為免擔負責任,發函上訴人南景堂與被上訴人「宜請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院判決內容辦理。」,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規避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

㈣、上訴人南景堂已依原審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其中十五戶房屋移轉予買受人,其餘六戶則因原審確定判決證明書遭撤銷,而未移轉予買受人。

丙、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南景堂系爭土地申請合建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南景堂與上訴人慶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雖僅慶王公司一人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且慶王公司提起上訴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南景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南景堂,爰併列南景堂為上訴人,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南景堂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剛午變更為張四維,且經主管單位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有南景堂函、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函在卷可按,張四維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南景堂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段第一四五地號),總面積一○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慶王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惟因上訴人慶王公司無資力興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讓渡書,將其與上訴人南景堂合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承受。至此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合建關係。詎料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完成,上訴人慶王公司竟發函台北縣政府民政局,表示此合建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之間,請求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勿核准備查上訴人南景堂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申請,阻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景堂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就上訴人南景堂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景堂間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南景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就上訴人南景堂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南景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五九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南景堂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六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南景堂就其應移轉登記及給付上開保證金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二、上訴人慶王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並未因上訴人間房屋合建關係存否不明,有受影響之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上訴人慶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之讓渡書附有需經上訴人南景堂同意並辦妥讓渡手續後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景堂合建,原證三、四、五之協議書及新約,皆係被上訴人盜用印章所偽造,相關之讓渡手續亦未辦妥,本件讓渡書既因條件未成就尚未生效,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之合建關係仍屬存在等語置辯。上訴人南景堂則稱:不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慶王公司間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伊並依原審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查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南景堂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段第一四五地號),由上訴人慶王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惟因上訴人慶王公司無資力興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讓渡書,上訴人慶王公司同意將上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承受,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慶王公司雖辯以:被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上訴人間房屋合建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影響之虞,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之「核准」並非合建讓渡契約之生效要件,則民政局之「核准」與否亦無從影響兩造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存在。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慶王公司均主張與上訴人南景堂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建關係,上訴人慶王公司並發函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主張讓渡書未經南景堂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該讓渡書為無效;台北縣政府乃函覆上訴人南景堂以兩造間合建私權契約既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有慶王公司函、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原證九、十)。足見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之合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慶王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不足採。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就系爭土地有合建契約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合建契約存在之上訴人慶王公司,就合建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慶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讓渡書,同意將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南景堂所簽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合建契約之讓渡,經上訴人南景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作成「同意變更」之決議,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簽立解約協議書,兩造三方另立協議書確認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受,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景堂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且由被上訴人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名義人等情;有讓渡書、南景堂董事會會議記錄、解約協議書及三方之協議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審原證一至六)在卷足稽。上訴人慶王公司雖承認上開原證三、四、五協議書所蓋慶王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真正,但辯以係遭盜用云云;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上開原證三、四、五所蓋上訴人慶王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之印文,既屬真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原審第六三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慶王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售座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投菜寮小段五一四號土地及房屋予訴外人林素金之事實,難認與本件合建讓渡有何關聯;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勳在原審證稱:「..這大小章 (指上開協議書所蓋上訴人慶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沒有放在我與蕭秀蓮這裏..」;業務蕭秀蓮證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原證三、

四、五的文件,我沒有拿這個章蓋在這些文件上面,在我印象中也沒有其他人跟我拿這章去用..」各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七七、一七八頁筆錄),俱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蓋上訴人慶王公司大小章之情事,上訴人舉證責任自有未盡,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上開原審原證三、四、五之協議書為真正。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南景堂董事會同意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慶王公司轉為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慶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勝曾到場說明變更原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且查,上訴人慶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安公司) 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慶安公司與王勝以六十五比三十五之投資比例成立慶有公司 (即被上訴人),並約明:「所有購入土地於新公司登記完成後立即過戶給新公司」,「立即成立新公司開始運作」,復有投資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參以本件合建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南景堂所簽立之新合建契約之約定進行,在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慶王公司並未出面阻擋,其法定代理人王勝並出席工務會議;以及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保證金予上訴人南景堂,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下土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九、二一一頁工務會議紀錄、第二一九-二二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益徵上訴人慶王公司確已經上訴人南景堂之同意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慶王公司即已脫卻其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至為明確。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間就上訴人南景堂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自屬可採。

五、上訴人慶王公司復辯以:伊與被上訴人所簽之讓渡書附有需經上訴人南景堂同意並辦妥讓渡手續後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景堂合建,相關之讓渡手續亦未辦妥,本件讓渡書既因條件未成就尚未生效,伊與上訴人南景堂間之合建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惟按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係行政機關為免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違反其設立目的,任意處分不動產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私法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慶王公司所辯本件合建讓渡契約附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即非可採。況查,上訴人南景堂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乙事,業經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在未變更合建條件,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合建契約,上訴人南景堂均無異議之情形下,縱令兩造三方之合建讓渡契約未於事前報請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惟此尚無違反公益之虞,且為保障購買戶之權益,避免衍生更多之糾紛,此項私權之爭執,自宜早日確定,不受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是否核准備查之拘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慶王公司辯以被上訴人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而起訴,亦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慶王公司與上訴人南景堂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業已轉讓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慶王公司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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