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黃正源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 為黃枝來,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頁) ,黃枝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被上訴人丙○ ○駕駛車牌號碼KY─○六○號其後聯絡PTA2號槽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沿 桃園縣觀音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欲返回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保障 村九鄰六二之二號隆成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及經緯公司共用 之調度車輛停車場,行至上開停車場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該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看清 右側有無直行車輛後,謹慎右轉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氣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 看及注意右側有無來車,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冒然右轉欲駛入上開停 車場,致在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側慢車道上由被害人陳杰勝所騎乘車牌號碼BZ B─二九○號重型機車閃剎不及,連人帶車碰撞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 護欄,陳杰勝因此人車倒地,並跌入於該曳引車之護欄內底盤下,經送醫急救後 仍傷重不治死亡,而丙○○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 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為陳杰勝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丙○○分別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四萬 三千五百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乙○○八百十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又隆成公司及經緯 公司為丙○○之僱用人,彼等亦應就上開金額與丙○○負連帶責任等情。原審判 決丙○○、隆成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乙○○一 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元,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隆成公司自八十 九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在後開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左列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丙○○、隆成公司及經 緯公司應連帶再給付甲○○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乙○○一百七十七萬 九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經緯公司應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敗訴部分超過前開上訴聲明範圍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又丙○○、隆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車禍係肇因陳杰勝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丙○○並 無過失,縱有過失,陳杰勝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㈡甲○○請求之喪葬費用 中,有部分未附單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且請求之「誦經」、「頭七法會」、 「超渡法事」、「引魂」、「樂隊」等費用高達十六萬六千九百餘元,金額顯屬 過高,有鋪張浪費之虞,至陳杰勝係以火葬,無須使用昂貴之棺木,毛巾則與喪 葬費用無關。㈢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全體子女共同負擔,且上訴人計算每人每年 扶養費之金額過高,應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 算。㈣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㈤本件車禍發生時,丙○○係受僱 於隆成公司,且係受隆成公司之指示,執行隆成公司之業務,則經緯公司並非丙 ○○之僱用人,自無須與丙○○及隆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 許 ,駕駛被上訴人隆成公司 所有車號KY-0六0號(其後聯結經緯公司所有PTA2號槽車)營業貨櫃曳 引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於是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返回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保障村九鄰六二之二號之經緯公司、隆成公司共 用之調度車輛之停車場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該停車場時,適右側 慢車道有由被害人陳杰勝騎乘車號BZB-二九0號重型機車駛至,連人帶車碰 撞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前揭正在右轉中之曳引車右側車身護欄,被害人陳杰 勝因此人車倒地並跌入於該曳引車之護欄內底盤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 造成之胸部鈍挫傷,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丙○○上開 行為,經一、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丙○○在本件事故中有無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經緯 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㈣被害 人陳杰勝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之: ㈠被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對於被害人陳杰勝之死亡結果有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警製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車 禍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所示,丙○○所駕營業貨櫃曳引車車後分別遺 留有十九.八公尺剎車痕及分別為四.四公尺及三.三公尺之剎車痕。上開十九 .八公尺剎車痕位置約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車道線外側,為被害人陳杰勝騎 乘之機車所造成痕跡,其餘四.四公尺及三.三公尺之剎車痕為貨櫃曳引車所造 成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格生證述明確(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 第三二號卷第二十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桃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六七八 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認本件機車係與丙○○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同向 且在其右側直行而來,從而丙○○駕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 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在其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以維行車 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洵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並參以丙○○自承:「... 轉彎時未注意看右側有無來車,只注意前面」 (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等語觀之,顯見丙○○ 於右轉彎時並未自後視鏡察看右側有無來車,復未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怠忽注意且無視右側來車即貿然逕行右轉導致本件機車閃 剎不及而釀事故並致被害人陳杰勝死亡,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未盡 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直行車並讓 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八 三號函暨所附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七十至第 七十一頁)。被上訴人雖委託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以「路況 、肇事現場、車損等照片及警繪現場圖」為佐證資料鑑定本件事故所出具鑑定報 告指:被害人於五十公尺前即見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右轉彎且因超速自行失控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故丙○○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學會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按 。該學會係以被害人陳杰勝騎乘機車剎車痕十九.八公尺,推論被害人陳杰勝超 速,時速應為六十公里以上,及被害人陳杰勝於五十公尺前即預見被上訴人丙○ ○駕駛貨櫃曳引車右轉彎云云。惟縱以被害人機車時速為六十五公里計算,參照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被害人陳杰勝突見丙○○駕車右轉 得以平安剎停機車之反應距離加上其剎車距離, 合計僅止三十六.三二公尺 ( 22.8+13.52=36.32),尚未達五十公尺,該鑑定報告遽認被害人陳杰勝於五十公 尺前已見被上訴人丙○○駕車右轉,恐嫌率斷,且該學會僅以上開佐證資料為鑑 定依據,並未參酌全部卷證予以判斷,採證已有所不足,致無從判斷丙○○乃係 怠忽注意且無視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右轉而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故該學會之鑑定意見與前開證據與認定不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此抗辯 無過失云云,自非可取。本件既因丙○○過失致被害人陳杰勝不治死亡,則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杰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侵害被害人陳杰勝 生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經緯公司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丙○○刑案偵查 中陳稱肇事當日返回「公司」(桃檢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十五頁反 面、第五十頁反面),惟該址為經緯公司、隆成公司共用之調度車輛之停車場, 被上訴人丙○○陳稱返回公司,尚難遽指任職於經緯公司。又被上訴人丙○○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曾陳稱受僱於經緯公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三頁),惟後改稱係受僱於隆成公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0一頁),前後陳述不一。惟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 KY-0六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確登記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一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件、監理站函影本一件、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丙○○肇事時確受僱於被上訴人隆成公 司並支領薪津,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三十一頁)。而經緯公司及隆成公司實際經營者相同,被上訴人丙○○復稱係剛 到公司不清楚,但是係受隆成公司指派實施運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並非事理所無。另上訴人提出經緯公司致贈慰問金收據 及經緯公司申請發還查扣車輛函,主張丙○○亦受僱於經緯公司,然查係因肇事 曳引車所聯結之車槽屬經緯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經緯公司因而贈與慰問金 及申請發還查扣車輛,亦與情理無違,上訴人既未舉證丙○○為二公司所共同僱 用,尚無從推定被上訴人丙○○亦係受經緯公司所僱用,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丙○○客觀上並受被上訴人經緯公司使用監督而服勞務,上 訴人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經緯公司亦為被上訴人丙○○之僱 用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丙○○、隆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被害人陳 杰勝之生命,已如前述,上訴人陳杰勝之父母,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丙○○及隆成公司連帶賠償,茲就其損害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殯喪葬費部分: 被害人陳杰勝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一件,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其請求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甲○○主張伊為被害人陳杰勝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 二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件、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 一件、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其中「超渡法會、誦經、引魂 、頭七、魂厝」費用合計十三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所提估價單無任何公司行號 或個人表明收領,且所列金額依常情顯屬過高,不應准許。收據所列「毛巾絲 絨」一萬二千元,係民間習俗回贈送奠儀者,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 除。另主張喪葬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除前揭應予剔除者外,提出正式單據僅 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餘三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 ,依上所述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合計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殯葬 費合計為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二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上訴人固陳明現均無業,惟未舉證證明無財力, 能維持生活。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為六十歲,認上訴人應自斯時起無從取得薪資收入,方屬不能維持生活。 查上訴人甲○○為被害人陳杰勝之父,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生,上訴人乙 ○○為被害人陳杰勝之母,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於被害人陳杰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時,分別為四十九歲、四十七 歲,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男、女性餘命表,甲○○尚有二七‧四一年(七十六 歲)、乙○○有三三‧一八年(八十歲)餘命,扣除上訴人退休前不能受扶養 分別為十一年、十三年,則上訴人甲○○尚有餘命十六‧四一年,上訴人乙○ ○尚有二十‧一八年得受扶養。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公佈 資料,八十八年度南投縣縣民每年平均經常性支出為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 每年消費性支出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共計為三十萬二千零七十元,應以 此為扶養費損害額之計算標準云云。惟茍依上開標準,每月平均扶養費為二萬 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甚至遠逾現行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不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旨,被 上訴人抗辯應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較客觀之標準, 應可採取。再上訴人除生育被害人陳杰勝外,尚有子女陳杰忻(六十五年七月 十七日生)、陳詩瑋(六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對於 上訴人亦負有扶養義務。而上訴人二人為夫妻,於甲○○年滿六十歲之際,其 妻乙○○尚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對上訴人甲 ○○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於乙○○年滿六十歲前,被害人陳杰勝對於上訴人甲 ○○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於上訴人乙○○年滿六十歲後,被害人陳杰勝對 於甲○○應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另被害人甲○○對於上訴人乙○○則亦應負 擔扶養義務。準此,茲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七萬二千元為扶養額 ,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計算,則上訴人 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⑴六十歲至其妻乙○ ○年滿六十歲:72000元 ×十三年霍夫曼係數(10.215111)=735488,72000 ×十一年霍夫曼係數(8.944950)= 644036,(000000-000000)× 1/4 = 22863 ⑵六十二歲至七十六歲:72000元 ×二十七年霍夫曼係數(17.378953) =0000000,(0000000-000000)×1/3=171932 ⑶ 22863+171932=194795】 ,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三元【 ⑴72000元 ×三十三年霍夫曼係數(19.806087)=0000000,⑵72000元 ×十三年霍夫曼 係數(10.215111)=735488元,(0000000-000000)×1/3=230183元 】,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上訴人為被害人陳杰勝之父母,陳杰勝年方二十六歲,正值青春詎遭本件車 禍驟然逝世,伊等均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丙○○為職業貨車司機月入四萬餘元,有扣 繳憑單附卷可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為汽車貨櫃貨運公司,實收資本額三千萬 元,為頗具規模公司,上訴人陳明現無業且無收入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各六百 萬元為慰藉金之標準,尚屬過高,應各減為二百萬元始為相當。 ㈣被害人陳杰勝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而本件被害人陳杰勝騎乘機車 剎車痕長達十九.八公尺,且該路段為三年內重新舖設之瀝青路面,業據證人黃 格生證述確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參照一般 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瀝青乾燥一年至三年時速六十公里剎車距 離為十八公尺,本件被害人陳杰勝遺留剎車痕長達十九.八公尺,尚且無法完全 剎停,甚至滑倒衝撞被上訴人丙○○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足以推知被害人陳 杰勝當時車速超出時速六十公里,致不能及時閃避免除事故,足認被害人陳杰勝 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被害人陳杰 勝之過失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故認本件丙○○應負 十分之六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方屬公允。合計上訴人甲○○ 得請求被上訴人丙○○ 、 隆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 十元【(120622+194795+0000000)×0.6= 0000000),上訴人乙○○得請求 被上訴人丙○○ 、 隆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十元【( 230183+0000000)×0.6=000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隆成公 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各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一百三十三 萬八千一百十元本息,尚稱允洽,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原審一部不利之判決,求為判命再給付如上訴聲明二、三項所示 ,難謂正當,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