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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乙○○
- 即追加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所購買之旭順公司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尚應協同上訴人向旭順公司辦理系爭增資股股票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增資股票或股款之基礎事實相同,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仍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取得未上市之旭順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發行之增資股票,乃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上開增資股票,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購得之股票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自上訴人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嗣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旭順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用以購買上開旭順公司增資股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下稱系爭股票)。迨至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旭順公司增資股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捨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外,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旭順公司辦理系爭增資股股票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並於本院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旭順公司發行之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以現金或華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旭順公司辦理系爭增資股股票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借用登記名義」之信託關係或其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本件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孫幼英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所購買並登記為股東,嗣就系爭股票之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等一切相關事宜皆由孫幼英處理,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被上訴人從未曾占有系爭股票,且現今系爭股票亦已轉讓予他人,則被上訴人現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非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顯於法無據。再系爭股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出於與孫幼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來,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縱認被上訴人與孫幼英間之消極信託契約非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孫幼英間,上訴人為此項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旭順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決議發行增資股,被上訴人認購其中之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之資金,係上訴人以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電匯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旭順公司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所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旭順公司之會議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件、存摺資料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並有旭順公司函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新股發放通知書及新股領取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九二至九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股票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伊得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增資股票或股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兩造間是否有借用名義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增資股票或股款?②、兩造間如無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借用名義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增資股票或股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並基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增資股票或股款,然此一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惟查,被上訴人自始即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而上訴人初始於起訴狀僅泛稱因伊有意取得該項增資股,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該項增資股,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該增資股辦理過戶手續,並將股票交付與伊或伊所指定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五頁);嗣於原審陳稱當初係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由伊出資,所以伊認為股票應該係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於原審以書狀陳稱因旭順公司並非上市公司,該筆增資股僅能由員工及股東認購,被上訴人雖是股東,但缺資金且無認購意願,因伊有投資意願及資力,伊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認購系爭增資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陳稱就信託關係是否存在,伊會再補陳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一○二頁),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陳稱:「就我與被告間信託關係已無其他舉證,是我先生口頭和被告說的,我先生說:『我們要買旭順公司的增資股,我們要用被告的名字來登記購買,被告同意,因為當時她是我們上嫺公司的職員』,我先生向被告說此事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然均未就其如何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信託契約之合意有所陳明。倘兩造間真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理應儘早陳明其如何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名購買股票及登記之合意,豈會遲遲無法證明,殊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信託契約之合意,殊堪懷疑。
3、次查,被上訴人對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資金來源係來自上訴人帳戶乙節固不爭執,然辯稱當初係孫幼英借用伊之名義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並登記予伊之名下,伊對孫幼英資金來源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孫幼英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在民國八十四年借用甲○○的名義購買系爭股票?)有。錢是我出的,帳戶不是我的,但存揩和圖章都是我在用,現在還在我身上,是我用上訴人的名字開的帳戶,錢從何處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股票買後也是在我手中,甲○○在旭順公司的股東印鑑章,也是在我手上,系爭增資股票之股款是我蓋好提款單叫出納去匯款...」(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以前是我所經營的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是我借她的名字去購買旭順公司增資之股票,因當時我是大西洋飲料公司之總經理,我不便以自己名義去購買...,我是從我以乙○○名義在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提款,再以甲○○名義匯至旭順公司,在此之前,是從其他帳戶匯錢至乙○○名義之帳戶,再從此帳戶領出來匯至旭順公司,乙○○名義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自始就是我所持有使用...,原審卷第十五頁之取款憑條是我叫訴外人周達桂填具後交我蓋用印章後辦理領款及匯款」(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第一四三頁)各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函調上訴人上開帳戶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之存提款資料,亦無法證明匯至旭順公司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款項係上訴人所籌集。此外,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帳戶係供上嫺公司所使用,復為上訴人及證人孫幼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孫幼英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所是陳,且孫幼英自上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情,亦據上嫺公司董事即上訴人之夫孫俊寅(亦即孫幼英之弟)於該案結證屬實,並經證人即原上嫺公司業務人員林燦欽、百貨部門會計胡寶梅、美食部會計黃琦華於該案證稱孫幼英負責經手上嫺公司所收票據,批示、簽發該公司票據使用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足見證人孫幼英確實負責經理上嫺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而長期管掌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要無疑義。則證人孫幼英證稱系爭增資股票係以其掌管上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匯款至旭順公司帳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即非無稽。至於孫幼英是否有權使用其保管之上訴人上開帳戶匯款購買系爭增資股票,要屬孫幼英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伊受孫幼英之託認購系爭增資股票,不知股款之資金來源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4、又查,系爭增資股票為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金額高達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兩造間之關係既非至親,豈會如上訴人所稱僅口頭約定,而未另訂書面契約?且系爭股票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旭順公司認購後,並非交付上訴人保管,而係由孫幼英領取,並由孫幼英保管被上訴人在旭順公司之股東印鑑章等情,亦據證人孫幼英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及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倘系爭增資股票係上訴人信託被上訴人認購,豈會任由孫幼英領取,並由孫幼英保管被上訴人在旭順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而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年六月間始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增資股票?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借用他人名義認購股票而保有股票之占有或持有股東印鑑章以節制受託人任意處分股票之情形有別。況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否認取得系爭增資股票之資金非其所有,而與該出資之他人間成立信託關係,則該「他人」究為上訴人或孫幼英,對被上訴人言,利害關係並無不同,仍應負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信託物之責任,倘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何須否認其事,而冒遭上訴人起訴追索之風險?
5、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旭順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用以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等情,惟並未另外舉證證明匯至旭順公司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款項係其所有,而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反證,已足證明兩造間確無借名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原來甲○○是我們唐群公司指派在旭順公司擔任董事,旭順公司在八十四年要發行增資股,我們上嫺公司就決定以甲○○名義去購買旭順公司增資股票,是董事長決定的。股票購買之後,甲○○就以個人身分去擔任旭順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且於其向本院所提出之準備書二狀亦載明:「本案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設之上嫺有限公司集資後,再匯入旭順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均自承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出資者為上嫺公司,與其於本件主張系爭增資股票係其所出資而信託被上訴人買進云云自相矛盾,是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乙節,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增資股票;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旭順公司辦理系爭增資股票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均非有據。
(二)、兩造間無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民法上不當得利,自須以:⑴、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⑵、他方受有損害⑶、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為要件。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增資股票之股款而取得系爭增資股票,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增資股票,乃出於被上訴人與孫幼英間之信託契約而來,則其取得系爭增資股票,要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增資股票自始即係由孫幼英占有保管,嗣已轉讓他人,並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已非旭順公司股東,有旭順公司之信函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及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且證人孫幼英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稅,所以用原告(即上訴人)的名義開戶,而且當時我在上嫻公司擔任總經理,為避免股票過分集中,所以分散用很多人名字,包括本件的被告(即被上訴人),系爭股票我已無用甲○○(即被上訴人)的名字,是在八十八年間移轉給別人,因為甲○○怕麻煩,股票移轉給他人,但錢都是我收的」(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於本院證稱:「雖以甲○○名義購買,但甲○○並未參與。購買之股票及印章都我在保管,這些股票目前都已過戶給別人了,甲○○已不是股東。當初是我借用唐群公司之名義購買旭順公司股票,所以股票及圖章都在我身上,唐群公司是我叫乙○○(即上訴人)、高麗芳姊妹去設立的,但她們沒有出一毛錢,包括上嫺公司也是如此,設立的資本是空的,至於營運的錢都是我出的,所以我才會用唐群的名義去購買旭順公司之股票,甲○○才會說是我指派她去擔任董事的」(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受孫幼英信託購買系爭增資股票而獲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即難採認,其請求本院再向旭順公司函調系爭增資股票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即無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受孫幼英信託購買系爭增資股票,雖為系爭增資股票之名義所有人,惟股款之繳納既係孫幼英自其掌管之上訴人上開帳戶所支付,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系爭增資股票轉讓他人之股款亦由孫幼英取得,則上訴人縱因其前開帳戶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亦屬其與孫幼英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受孫幼英信託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之「終止契約返還給付物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旭順公司發行之股票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股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旭順公司辦理系爭增資股票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