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即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昱劭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6日更名為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2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2323665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172頁);嗣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4月11日與增你強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亦有經濟部95年4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6349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㈡88-92頁),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 年10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 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品號AP60N03S、AP40N03H、AP9926M之電晶體產品數批(下稱AP60、AP40、AP99產品),貨款 合計新台幣(下同)1,970萬3,31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按上訴人訂單之規格數量陸續出貨予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詎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404萬5,650元;另因上訴人銷售情形不佳,被上訴人為維持生意往來,同意買回部分已出售之貨物計333萬6,900元,經扣除後尚餘貨款1,232萬763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32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AP60產品經上訴人交予訴外人鑫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進行主機板生產,於生產完成為主機板測試時,發生此批產品有自身擊穿(即短路)之瑕疵,造成中央處理器CPU損害及電腦當機,業經兩造 於90年2月20日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貨款614萬1,555元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交付之AP40產品經上訴人 售予訴外人鑫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鑫明公司亦來函表示該批產品裝置於主機板時有上開瑕疵,業經上訴人於90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十五即85 萬9,629元(此部分貨款為573萬858元),被上訴人就減少 價金之85萬9,629元亦無請求權。又上訴人就AP60產品每顆 以6.7元向被上訴人買進,原以每顆7.3至7.5元(平均價格 7.4元)出售予鑫明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遭鑫 明公司退貨還款,上訴人受有損失61萬1,100元{(7.4元-6.7元)×873,000顆=611,100元};AP40產品每顆以6元買 進,原以每顆6.7元出售,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每顆 僅能以5.65元出售予鑫明公司,上訴人受有損失95萬5,143 元{(6.7元-5.65元)×909,660顆=955,143元}。另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遭鑫明公司取消後續訂單,致上訴人受有貨款損失284萬8,088.8元及人力損失52萬6,666元,合計損失499萬998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陸 續向伊訂購AP60、AP40、AP99產品,貨款合計1,970萬3,313元,伊已依約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404萬5,650元,另扣除伊同意買回部分已出售貨物之貨款333萬6,900元,上訴人尚欠貨款1,232萬7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證明單為證(原審卷8-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109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232萬763元等語,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AP60、AP40產品經裝置於主機板時有自身擊穿(即短路)之瑕疵,造成中央處理器CPU損害 及電腦當機等語,業據提出鑫茂公司出具之品質異常處理單、鑫明AP60不良客戶報告及鑫明公司89年12月4日函為證( 原審卷111-114頁),並經證人洪禮智、王增仁、范宏達、 鄭雁文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㈠88-101頁);又兩造於93年7月15日合意將AP60產品交由鑑定人丙○○、乙○○鑑定( 本院卷㈡125頁),依鑑定人丙○○(按丙○○係逢甲大學 電子學系畢業,任職於統懋半導體公司,負責銷售業務,具備電子專業知識-本院卷㈠198頁)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依測試結果顯示確有不能符合製造廠商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規格書規格數值的品質不良事實。又針對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鑫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前曾列舉品質不良的HA9091和HA9092兩批號電晶體測試後,亦顯示確有該公司所述品質不良之瑕疵情事,且此二批號受測晶體在測試時發現無法符合規格書中兩項Rds(on)規格數值,其 它不良批號在Rds(on)測量項目中,皆只有一項不良項目 ,由此測試報告我們可合理認定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反映的品質不良之瑕疵情事確實存在。本鑑定物屬電子元件,品質爭議常被歸咎於使用者電路設計問題導致於零件損壞,此類爭議通常須先檢測確認此零件的性能符合規格,才會進一步探討是否為電路設計問題。本次受鑑定物在進行第一階段測試時即無法通過,若終端客戶未察投入生產,將使終端客戶的產品在銷售後蒙受客訴或退貨損失」等語(證物外放),足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另鑑定人乙○○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雖記載:「此批TO-263 AP60N03S 60,123顆經本人鑑定,除不良數51顆電性不良待二造自行澄清原因外,應無品質不良問題」等語(證物外放),惟查該鑑定報告就鑑定品外觀註記:「包裝不符-此包裝原屬Tape-Reel包裝,本人收到之包裝變更為Tube包裝,疑似與原包裝不符。數量不符-原同意數量為56,351顆,實際接收數量:60,123顆 ,疑似與原同意數量不符」等語,測試項目條件係就IGSS規格進行測試,而未就電晶體之全部重要規格進行完整測試,結論另謂:「因本鑑定物屬電子元件之一,較容易發生適用及匹配是否恰當之問題,端視使用者如何運用在線路上或環境上而定,通常需靠設計者調整解決,至於適用及匹配恰當與否,本人無法判定」等語,且參以鑑定人乙○○係淡江大學東方語言學系畢業(本院卷㈠198頁),未曾受有關系爭 產品專業領域之專業教育,並自陳「(法官問:你係東方語言學系畢業,如何測試?)因為公司有這方面的設備,我個人是沒有這樣的能力」等語(本院卷㈠199頁),是尚難徒 憑鑑定人乙○○作成之鑑定報告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三人林孟輝撰寫之回應報告(本院卷㈡31-49頁),核係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於法庭外以書 狀所為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及公證人之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亦無法據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AP60產品已於90年2月20日合意解除契 約云云,然查兩造於90年2月20日假東帝士大樓東方之星咖 啡廳協商時,上訴人雖提出AP60將與佳誠國際再行協商,以單價6.9元賣出,其與目前市場價格之差由被上訴人負擔, 如佳誠無法接受,則全數退回被上訴人之要求,惟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有被上訴人90年2月21日富鼎(90)財字第004號函可稽(原審卷78-81頁),且佐以上訴人自陳就AP60產 品貨款614萬1,550元已給付部分貨款,及已將其中4萬2,357顆交付予鑫明公司裝置於主機板等語(原審卷105-106頁) ,足見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AP60產品已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以已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614萬1,555元,尚屬無據。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另辯稱伊就AP40產品曾於90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百分之十 五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為證。查AP40產品既有上述瑕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AP40產品之上開瑕疵情形,及其數量為90萬9,660顆 ,每顆單價為6元,總價為573萬858元(含營業稅),認上 訴人主張減少價金百分之十五即85萬9,629元尚屬公允,是 被上訴人就減少價金之85萬9,629元部分即無請求權存在。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上開不完全給付,致伊遭鑫明公司退貨還款,AP60、AP40產品分別受有損失61萬1,100元{ (7.4元-6.7元)×873,000顆=611,100元}、95萬5,143 元{(6.7元-5.65元)×909,660顆=955,143元},另因 鑫明公司取消後續訂單,致伊受有貨款損失284萬8,088.8元及人力損失52萬6,666元云云,並提出鑫明公司89年12月4日函及上訴人出貨發票為證(原審卷114-1 19頁),惟查上開發票並無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為真正,且其所載買賣標的物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AP60、AP40產品,況影響電子零件價格變動之原因甚多,該發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使其低價出售之事實。另依鑫明公司之上開函文記載,鑫明公司縱有取消訂單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因鑫明公司取消訂單而確實受有何損失之具體證明,是上訴人徒謂其受有上開損害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1,232萬763元經扣除減少價金之85萬9,629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146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5月5日起(原審卷166、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即正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富鼎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