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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榮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戴湘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A、B編號2及附表二A、B編號3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權利價值各為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附表一之建物部份所有權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土地部分之設定義務人為甲○○,債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附表二之建物部份所有權人為乙○○,設定義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麗惠,土地部分之設定義務人為甲○○,債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該權利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然因雙方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內容,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認無效。又就二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雖列舉「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五項債權,然探究其整段文句之真意不外乎仍是該行末段之「等一切債權」,是其性質應屬「概括」之約定,絕不因此成為「特定」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並未遵循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述決議,不但未參酌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初稿第八百八十三條之一之增訂條文,本於公平互惠之原則與上訴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反而以「概括」約定之方式,令上訴人承受無窮無盡之物上保證責任,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縱使認為「明示列舉」之債權,可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因此並未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然其中有關「保證」一項,仍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保證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為朝冠公司,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中有關「保證」行為之部分,其約定亦應全部視為無效。上訴人甲○○擔任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而無效。
㈢系爭抵押擔保物之提供人即上訴人甲○○,已經另提供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大坑巷三之一號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最高限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而有足額擔保,且上開房地價值三千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三月十日僅值九佰餘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事後房地產價值下跌亦無礙借貸之初有足額擔保之事實。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財政部函、不動產鑑估報告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上訴人朝冠公司及甲○○表示不再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抵押權所由設之基礎法律關係云云,僅係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之通知,尚非雙方終止契約之合意。
㈡本件契約條款既以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與前述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八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意旨相符;且其已明文表示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無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其非不可預測之債務,該約定自與誠信無違,自屬有效。亦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一六九次委員會決議意旨,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情事。本件係因上訴人朝冠公司擬借貸「短期週轉金」,由上訴人簽具「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最終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而為物權設定提供擔保,自可預期與被上訴人間之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亦將為擔保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甲○○,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且擔任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吉田家公司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其係基於雙方約定之「借款」、「保證」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㈢上訴人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暨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無效云云,據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財政部函釋示意旨,其主張亦有違誤:
㈣甲○○及訴外人吉田家公司提供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及新竹市○○○街房地足額擔保被上訴人債務,其借款及保證債務共計本金八千七百二十六萬餘元,惟上述二戶房地時價約計五千四百六十五萬餘元,尚不足擔保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朝冠公司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乃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筆建物及所坐落之三筆土地,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為各筆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今所擔保之債務均已全部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往後不再與被上訴人發生依該系爭抵押權所由設之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書,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雖列舉「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五項債權,然探究其整段文句之真意不外乎仍是該行末段之「等一切債權」,是其性質應屬「概括」之約定,絕不因此成為「特定」之約定。雙方當初所明知並合意者,應只為擔保現在及將來融通資金所必要,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所生之債權而已。系爭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既業已確定終止,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即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惟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前揭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依法訴請塗銷前揭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原狀態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七號十樓之一建物及其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A、B編號1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本抵押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是本件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尚負有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二筆,及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借款,依上開約定,自為本件系爭抵押權所及,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屬上訴人所有之三筆建物及土地,均設定各為最高限額四百八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訴人朝冠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之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債權,而上訴人朝冠公司業將所融資之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尚負有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二筆,及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借款未償還,為本件系爭抵押權所及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可採,非無研求餘地。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時,於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已載明:「如附件其它約定事項所載」,而有關上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明文約定:「本抵押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觀諸上開約定之事項,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無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尚不致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且核該部分之文字,於訂約時即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無理解之困難,又此部分之約定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效。
五、本件上訴人朝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雖已為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然有關系爭抵押擔保物之提供人即上訴人吳學明,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一元,及復擔任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借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依據上開約定,本件上訴人吳學明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務未予清償,且系爭債務又本諸雙方約定之「借款」及「保證」而來,揆諸前揭說明,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故被上訴人之債債既未獲全部清償,上訴人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已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概括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無一定基礎關係之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已訂立前述書面契約,就「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⒊約定:「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至六一頁),換言之,其他約定事項,業經約定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該約定係基於便利上訴人之資金運用及被上訴人債權確保之互惠原則,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情事,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亦無不明確,或無法特定之問題,是其內容既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則兩造依契約自由之精神簽訂之系爭抵押權契約,豈能謂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主張前開有關上訴人甲○○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均另有足額之擔保云云,惟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是本件上訴人甲○○之借款及保證債務,縱使另有足額之擔保品,亦只是若債務不履行時,將來行使抵押權求償時,債權人對執行抵押物之選擇權而已,是非經債權人同意,尚非債務人所能請求塗銷其餘足額以外抵押物之抵押權,何況,抵押物之價值隨經濟景氣起伏變動,所謂足額應至求償時始能確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八、末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上訴人片面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系爭抵押權尚未經雙方合意終止,該契約即仍屬有效。又本件抵押權因仍在存續期間,上訴人朝冠公司雖已清償訂約時之債務,然上訴人甲○○尚有前開之借款及保證債務,尚未清償,有如前述,且上訴人朝冠公司又為上訴人甲○○之義務人及債務人,有前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尚屬無據。
九、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中有關「保證」一項,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關於公司保證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為朝冠公司,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其約定亦應全部視為無效云云。但查本件所保證之債務,其保證人為上訴人甲○○而非公司,與公司不得為保證無關。至於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函釋參照),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A、B編號2及附表二A、B編號3所示建物及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權利價值各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七年一月二十日止,附表一之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土地部分之設定義務人為甲○○,債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附表二之建物部份現所有權人為乙○○,設定義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麗惠,土地部分之設定義務人為甲○○,債務人為朝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