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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六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熙嫣陳介源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第四一三-三號、四一三-四號、四一三-五號土地所有權按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豐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菖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伊及訴外人王明宗為對造人,向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之事由載明「聲請人因與對造人為申請法定空地位置調整糾紛事件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並未列為調解當事人,僅列名為關係人。

上開調解,係以被上訴人丑○○○之前手李崔蓮碧、其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維禎、鄭有禮、王堅治、劉東昇、蘇隆臣、黃添丁(下稱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均同意為調解成立條件(案列八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七七號),調解委員會將該案依關係人人別,分別為「七七-一、七七-二...」編卷歸檔,所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除關係人部分印文不同外,其餘內容、附件及排列順序均相同,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調解委員會送請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全數退回,要求就所載內容補正,該會非但未依法院函示補正後再次送件,反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六月二十日再次調解未成立,並對伊表示「,‧‧‧該案因需補件及黃添丁個案協調問題‧‧‧然該案經本會‧‧‧二次之調解,仍未達成協議,並由兩造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在案」,且未將其餘個案補件再次送請法院核定,足見該調解案並未成立,兩造、豐菖公司就系爭法定空地位置調整案之調解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調解不成立後,豐菖公司以黃添丁為被告,請求黃添丁應同意其以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四一三-三、-四、-五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六十二年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下稱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築完成並發給六四峽使字第一六二四號使用執照(下稱一六二四號使照)建物之法定空地,而以坐落同段四一○號部分土地(即合併前原同段四一三號地)作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峽建字第一九八九號建造執照(下稱一九八九號建照)之建築基地,遭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敗訴。

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既規定調解書應送請法院審核,立法意旨自係以法院之核定,為其效力發生要件,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應認為當然知悉有此核定程序,不論調解書有無以之為條件,均應解為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法院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僅於當事人於調解書特別約定,如法院不核定時,仍生民法上之效力者,始作例外解釋,系爭調解書既未經法院核定,無從認定伊與豐菖公司有以使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系爭土地權利之合意。

系爭調解書內容,真意在於倘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關係人均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則豐菖公司願以每棟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酬謝並與伊共同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變更為各關係人共有,並未具體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向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訴外人王明宗所有四一三號地雖作為二八一四號建照基地之法定空地,惟被上訴人並未曾買受該四一三號地,且該四一三號地地價稅均由係伊父王根旺與王明宗繳納。

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本身之權利歸不一,致分別處分之結果,法定空地供作其他之目的使用,而喪失原留為法定空地之目的,故其僅在保護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對於已取得法定空地之權利,而非使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得於其取得建物後另行創設得向建築物起造人請求移轉法定空地之權利,且法定空地並非依法應與建物併同移轉予買受人,故建商或地主為降低房屋價款刺激買氣,多將建照內之法定空地之購地成本自行吸收,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四一三號法定空地,自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

伊不知四一三號地為第一六二四號使照之法定空地,而將該地提供豐菖公司興建大樓,豐菖公司興建完畢取得八十三年使字第七九○號使用執照(下稱七九0號使照)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始告知該建物基地範圍內之上開四一三號地與一六二四號使照地重複使用,而將七九○號使照撤銷。經伊向主管機關請示,始知可以拆除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三棟建築物,使一六二四號使照基地之空地比超過法定應保留之比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分割,將分割後之空地,一部作為一六二四號使照基地之法定空地,一部作為一九八九號建照之建築基地使用,伊為使該一九八九號建照建築物得申請使用執照,乃依上揭指示,以王明宗名義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向台北縣工務局重新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獲准。

建築物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單獨申請分割建築基地,僅須符合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範目的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相關規定即可,被上訴人既未買受系爭法定空地,伊與王明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在不妨礙建築法相關法規就建築物須保留法定空地之規範目的下,將本應提供豐菖公司作為法定空地卻重複使用之土地與自有土地作合法之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乃係履行對豐菖公司之契約義務。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地價稅單、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黃添丁原已同意成立調解,嗣後反悔,與伊等無關。

兩造已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並拆除其系爭土地上建物以交換土地,並付清依調解書記載之每棟四十萬元款項。

伊等係依兩造間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而非依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伊等分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縱黃添丁個人嗣後不同意調解,仍不能否定兩造間已經合意成立之事實,而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會始送請法院核定,雖因程序事項而遭退回,並不能變更已成立合意之事實。

伊等於調解委員會向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要求,經上訴人承諾,兩造始於調解書上簽名證明,並無以伊等與黃添丁等人均同意此一法定空地調整案為契約成立之停止要件。

法定空地與建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關,法定空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即受限制,故建築物完成後,法定空地即不得隨意變更,其變更應得建築物所有人之同意。

六伊等係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及訴外人劉維禎、王堅治、黃添丁、鄭有禮、劉東昇與蘇隆臣,始同意將四一三號地申請用途變更,作為豐菖公司建築案之法定空地使用。

七豐菖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個別成立調解,且每一件調解均分別製作不同調解書並各別簽名,是各單獨調解彼此間並不相互影響效力。

八兩造調解書第三點係約定交換成案後應補償伊等四十萬元,則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伊等補償款項,顯見調解確已生效。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四一三號地為王明宗所有,作為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與王明宗於八十一年間將四一三號地再提供豐菖公司合建大樓,經伊等發覺,豐菖公司乃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成立由上訴人拆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按伊等於二八一四號建照內基地所有權比例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伊等則同意四一三號法定空地由上訴人及王明宗申請與豐菖公司之建築基地合併並申請用途變更,上訴人雖已將上開建物拆除,惟迄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合意,後位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豐菖公司聲請調解之當事人,不能依調解內容而為請求,伊與豐菖公司調解係以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同意為停止條件,黃添丁嗣後並未同意調解,則調解並未成立,且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應經法院核定始生效力,豐菖公司聲請之調解並未經法院核定,自不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四一三號地原係訴外人王明宗所有,作為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建照內之建物建築完成後,經發給一六二四號使照,被上訴人買受建物,但未購買系爭四一三號地。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與豐菖公司合建住宅大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一九八九號建照,亦以四一三號地為法定空地。

㈢臺北縣政府就一九八九號建照之建築物,核發七九0號使照,嗣經台北縣政府發覺四一三號地原為二八一四號建照法定空地,重複提供為一九八九號建照法定空地使用,而撤銷七九0號使照。

㈣豐菖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上訴人及王明宗為相對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以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為關係人,調解案號為八十五年調字第七七號、七七-一至七七-二一號(每一案號聲請人均為豐菖公司、相對人均為上訴人及王明宗,而以每一關係人區分案號),調解書均載明調解成立,內容為㈠上訴人及王明宗同意提供同地段四一三─三號、四一三─四號、四一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做交換建築法定空地(即以四一三-三、-四、-五號三筆土地與四一三號土地交換);㈡關係人(即協同調解人)黃添丁等,願意將上述空地之交換並立據同意由聲請人(豐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㈢本件交換成案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同意彌補關係人等每棟新台幣四十萬元正為補償,本補償金俟空地交換成案後一星期內以現金給付關係人;㈣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及對造人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有關稅捐及手續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

㈤系爭調解書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因黃添丁寄發存證信函向調解委員會表示異議,該法院要求將調解內容補正,而將卷宗退回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未再函協調問題‧‧‧仍未達協議,並由兩造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

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㈦黃添丁並未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四一三號地提供由豐菖公司作為另建築案之法定空地。

㈧豐菖公司另案對黃添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添丁應同意四一三號地作為另建築案之法定空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豐菖公司敗訴確定。

㈨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五年會議記錄同意四一三號地得移作一九八九號建照之法定空地,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嗣於九十一年間發函表示建築基地超出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申請分割,依地籍測量實施辦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與建築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無涉,王明宗乃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豐菖公司以一九八九號建照興建之大樓嗣以四一三號地為法定空地取得使用執照。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本件訴訟是否應以豐菖公司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系爭調解書雖記載「土地交換完畢後聲請人(豐菖公司)及對造人(即上訴人與王明宗)共同將該項土地按持分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各關係人共同持有,有關稅捐及手續費由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負擔」,然被上訴人所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豐菖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無法移轉非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記載真意,豐菖公司僅應共同負擔移轉所需稅捐及手續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已足,並無併列豐菖公司為當事人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併列豐菖公司為當事人,其訴訟並非適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豐菖公司聲請調解之當事人?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之法律效果?

⑴查豐菖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宗為相對人,以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為關係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聲請書陳述事實概要為「①甲○○君(上訴人)擬自行拆除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內三峽鎮○○段四一三─三、─四、─五號內建築物,做為該建造案之〔新〕法定空地。②並檢討該案建築面積超出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部份〔已分割完成礁溪段第四一三〔地〕號舊法定空地,另行申請使用。〕③願接受之調解條件:『第二條礁溪段四一三地號〔此為原法定空地〕土地另行申請使用,而第一條礁溪段四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調整為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調整需對造人於同意書上蓋章』」,案列八十五年調字第七七號,調解委員會按每一關係人編列卷宗載明案號為七七-一至七七-二一號,於每份調解書記載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前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調解筆錄與調解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四至一六頁)。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一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建築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營字第0九二一四三號函釋略稱「建築物原核准建築時,其保留地超過法定比率,就其超過部分土地,得依法分割為建築使用;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不同一人者,縱令其建築不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仍須取得就其土地與有權利關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若生爭執,循民事程序解決」(見原審卷三七九頁)。豐菖公司因王明宗提供一九八九號建照合建之四一三號地為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所有建物(即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之法定空地,致該建造執照建物建築完成後取得之七九0號使照遭台北縣政府撤銷,其建物無使用執照而不得使用,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宗為相對人,以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為關係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聲請書陳述「①甲○○君(上訴人)擬自行拆除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建造執照基地內三峽鎮○○段四一三─三、─四、─五號內建築物,做為該建造案之〔新〕法定空地。②並檢討該案建築面積超出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部份〔已分割完成礁溪段第四一三〔地〕號舊法定空地,另行申請使用。〕③願接受之調解條件:『第二條礁溪段四一三地號〔此為原法定空地〕土地另行申請使用,而第一條礁溪段四一三─三、─四、─五地號土地調整為六二建字第二八一四號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調整需對造人於同意書上蓋章』」等情,有調解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六六頁),足見豐菖公司為解決四一三號地同時為原二八一四號建照及伊建築之一九八九號建照之法定空地致其所建房屋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問題,希望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內建物,以系爭土地交換為原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之法定空地,而使四一三號地成為一九八九號建照建物之法定空地,並因當時內政部函釋,此項法定空地調整(交換)須由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同意,乃併列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為關係人聲請調解,則豐菖公司顯有與上訴人、王明宗(四一三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同時協調解決因法定空地致一九八九號建照建物不能取得使用執照之意思。

⑶豐菖公司所聲請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作成前述內容之調解書,如前述。依調解書內容所載,①上訴人負有拆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將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依二八一四號建照內基地所有權之比例移轉與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所有,而使系爭土地成為二八一四號建照之法定空地義務;②豐菖公司負有給付每戶四十萬元義務;③王明宗負有將四一三-三號地供一九八九號建照建物法定空地義務;④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則負有立據同意豐菖公司聲請將四一三號地用途變更使之成為一九八九號建照建物法定空地之義務。

⑷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委員會將記載調解成立之前述調解書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該院退回調解委員會要求補正調解內容,調解委員會並未再函送核定,固如前述,惟豐菖公司、王明宗、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就法定空地之爭議,已經達成解決爭議之協議,並將各人所負義務載明於調解書,依上開說明,應認豐菖公司、王明宗、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間已經成立前述內容之和解,上訴人主張調解書未經核定,調解並不成立,亦不生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⑸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係諾成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調解委員會將豐菖公司聲請之調解,案列該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七七號,於製作調解書時,則按關係人人別,分別以七七-一、七七-二..等編卷,各該調解卷宗除封面「關係人」欄係分別記載各該關係人姓名外,聲請人均載為豐菖公司、對造人均載為甲○○(上訴人)、王明宗,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均相同,且第二點均記載為「本件關係人即黃添丁等」(如本院卷一六五頁),而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均係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所有權人,豐菖公司將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同列為「關係人」,顯係認為倘上開建照建物中任一建物所有權人拒絕同意法定空地交換,將導致調解之目的無法達成,則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應同為契約當事人,僅因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所有權人人數眾多,調解委員會始按每一所有權人分別製作一份內容完全相同之調解書,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係個別締結契約云云,尚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可否依據調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依前述調解書記載,豐菖公司、王明宗、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成立之和解內容為①上訴人及王明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交換為二八一四號建照法定空地;②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原來法定空地(即四一三號地)之交換並立據同意由豐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③本件交換成案後,豐菖公司、王明宗及上訴人同意彌補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每戶四十萬元正為補償,其給付期為空地交換成案後一星期內以現金給付;④土地交換完畢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共有,並與豐菖公司、王明宗共同負擔有關稅捐及手續費。上述和解內容既約定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出具同意書予豐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法定空地交換,俟法定空地交換完畢後,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顯係附有以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共同出具同意書由豐菖公司辦理法定空地交換成立之停止條件。

⑵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而其條件不成就,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既係附有前述之停止條件,則在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出具同意書予豐菖公司辦妥法定空地交換前,上訴人無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業已依約出具同意書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並無黃添丁之印文,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九頁),且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後,因黃添丁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致法院未予核定,調解委員會已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予豐菖公司,亦有調解委員會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七五、七六頁),足見黃添丁於和解成立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出具同意書,難認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已盡渠等應共同出具同意書之義務。

⑷嗣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函釋建築基地空地超過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部分,申請辦理分割後之空地,得依法與其鄰地合併建築做為法定空地之用,有該函附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六七至一七0頁),建照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認建築基地超出法定保留比例之空地申請分割,依地籍測量實施辦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與建築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無涉,四一三號地改列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無庸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之同意,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00五0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六四、二六五頁),故四一三號土地嗣後雖已變更為一九八九號建照法定空地,然其得以變更係因建管單位認此時無庸徵得原建築物所有人同意,而非黃添丁已依調解結果出具同意書。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黃添丁拒絕出具同意書係其個人違約行為,與伊等無關云云。惟依前開調解書記載,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應共同立據同意豐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法定空地交換,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由全體建物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供豐菖公司申請變更法定空地,即屬未能履約,被上訴人主張黃添丁行為與伊等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可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按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利益第三人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權人有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亦即當事人須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若契約當事人並無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狀況,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豐菖公司聲請調解時,有以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為當事人,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亦約明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之權利與義務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同為契約當事人,且上開調解內容亦無使豐菖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之約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內容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王明宗提供豐菖公司一九八九號建照建築之四一三號地原係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之法定空地,致一九八九號建照取得之七九0號使照遭台北縣政府撤銷,豐菖公司為交擔空地,依當時內政部解釋,須取得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同意,乃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以系爭土地與四一三號土地交換為二八一四號建照建物法定空地,被上訴人與黃添丁等人應立據同意豐菖公司向有關機關申請法定空地變更,於法定空地完成變更後,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共有,豐菖公司並願給付每戶四十萬元之調解內容,系爭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仍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出具同意書辦理法定空地變更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黃添丁等人,惟黃添丁嗣並未出具同意書與豐菖公司辦理法定空地交換,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解契約當事人,且調解內容,並無使豐菖公司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原審未察,竟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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