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李界木 訴訟代理人 王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峰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包括擴張聲明),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甲)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園區內廠商因正常生產所生之廢溶劑二三五˙一六噸交付 與被上訴人處理,並依約給付處理費用與被上訴人,已履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 二條之約定,上訴人縱未將暫存在訴外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之 廢溶劑交付與被上訴人處理,亦不違約。 二、訴外人油源公司對於暫存在該公司之廢溶劑具有優先處理權,須經訴外人油源公 司放棄優先權後,上訴人始能將暫存在該公司之廢溶劑交付與被上訴人處理。 三、被上訴人從未將其觀音廠焚化處理設施交付與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上開設施亦從未占有使用。否則,被上訴人焉得於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為他 人處理廢棄物或廢溶劑?故系爭合約絕非租賃契約,而係以被上訴人為處理主體 之承攬契約。 四、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環廢字第○九二○○三九三五三號函及同 年六月三日桃環廢字第○九二○○三○九三九號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釋示及環保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二○○三二一四 一號函所載意旨,被上訴人於許可期間內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所許可之內容 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之事項,不得為之。 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依約有將暫貯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交付與被上訴人 處理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在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總計六十一日)之最 大處理量為三、五九九˙一二噸,應按其處理系爭廢溶劑每噸淨利為一千八百零 二元計算其所失之利益,另須扣除其原應代支付之運費、保全人員及清洗訴外人 油源公司之貯槽費用等。又被上訴人自認其於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期間內,利用 相同處理設備為第三人處理廢棄物之收益,亦應扣除之。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甲)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 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廢溶劑運送至被上訴人觀音廠後之運作方式,係將槽車中之廢溶劑透過接管 輸送至貯槽設施內,再以幫浦將廢溶劑送入焚化爐中燃燒,由於運作過程均已電 腦化,只需一至二名員工,觀察電腦螢幕顯示之溫度、數量等紀錄即可,並不需 任何人提供特殊之技術或勞務。又系爭廢溶劑經焚化後,除二氧化碳以外並無其 他固體殘餘物,亦不需人員清運,在整個作業流程中,被上訴人只須依約空出觀 音廠設施,上訴人即可逕行使用,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其他勞務之義務與必要。故 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 二、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就是否將暫存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廢溶劑交付與被上訴人 處理有選擇權,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簽發放行單,要求被上訴人至訴外 人油源公司協助清運暫存之廢溶劑,顯已行使選擇權,則上訴人事後未將貯存在 訴外人油源公司之廢溶劑清出並使用被上訴人觀音廠處理廢溶劑,亦均無理由拒 付租金。 三、被上訴人觀音廠就系爭廢溶劑每噸處理量之定價,係按「單位固定成本(總固定 成本\預估處理量)+單位變動成本+單位預計利潤=單位價格」計算。每單位 價格對企業所生實際貢獻(實際利潤),除企業預計取得之單位利潤外,還包括 用於填補單位固定成本支出之部分,即所謂「單位邊際貢獻」,故「單位邊際貢 獻」乃每單位價格減單位變動成本之差額,用以表示每增加一單位處理量所能產 生之貢獻(實際利潤),或每減少一單位之處理量,每單位所減少之貢獻(實際 利潤)即係每單位增加之損失。所謂變動成本,係指被上訴人運作觀音廠應支出 費用之項目會隨實際處理量多寡而變動之部分,若觀音廠完全未運作處理廢棄物 ,變動成本即不發生。 四、依環保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九三九五號函、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二八五七八號函文,明示上訴人依(舊)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自行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以取得地方主管 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為必要,只需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 可。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項第十項規定,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地位向被上訴人租用觀音廠設施,依法無庸取得環保署之同意,上訴人有無 比照租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貯槽以相同流程將系爭合約專案報請環保署同意,均 無礙系爭合約之合法性,亦非可阻卻上訴人違約之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處理其所轄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事業機構 所產生及暫存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代碼C-0301易燃性廢溶劑,於九十年四月間與 伊簽訂「租用觀音資源回收廠(下稱觀音廠)處理廢溶劑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伊租用觀音廠焚化 處理設施與人員,供做處理上開廢溶劑之用;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 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伊應協助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清除暫存在訴外 人油源公司之全部代碼C-0301易燃性廢溶劑(下稱系爭廢溶劑),代價為每噸一 萬一千元;詎上訴人竟無故違約,不願將系爭廢溶劑交付與伊處理;因兩造間所 訂之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伊已提供設備及人員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縱未使用 ,亦應給付租金;如認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非租賃契約,而係伊代上訴人處理 系爭廢溶劑之其他法律關係,則上訴人違約未將貯存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廢溶劑 交由伊處理,亦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訂約期間共計 八八日,伊承諾每十四日提供十一日供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溶劑,因伊一日可處理 系爭廢溶劑九○噸,在兩造契約關係存在期間,伊原可處理系爭廢溶劑六、二二 二˙八五噸,每噸成本為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伊為供上訴人使用而將焚化設備閒 置,依伊所失去之成本計算,至少受有五千七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之損 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四千三百六十三 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溶劑,並按實際處理之數量給付對價 ,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給付租金;又依兩造間 所訂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伊本有權決定是否將系爭廢溶劑交付與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一日所能處理廢溶劑之許可量為九○噸,並無法處理伊貯存在訴外人 油源公司之全部系爭廢溶劑,被上訴人不過為伊多方尋求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廠商 之一,而訴外人油源公司本具有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優先權,被上訴人公司係備位 廠商,伊未將系爭廢溶劑交付與被上訴人處理,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處,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及上訴人未將貯存在訴外人 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交付與伊處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八 至一六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提供觀音廠焚化處理設施與人員,做為處理系爭廢溶劑之用;第五 條第一、五項約定:處理上訴人存於訴外人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為每噸一萬一 千元,該費用包含上訴人清運、租借、代操作、雇用保全人員隨車押送及上訴人 租用訴外人油源公司貯存廢溶劑之貯槽清洗及清洗廢液處理等費用;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廢溶劑之卸裝及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 見原審卷一○至一二頁)觀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提供租賃物與上訴人使用,且 其所收取之費用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收取租賃物之使用對價亦屬有異,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每噸一萬一 千元及系爭廢溶劑之數量計算給付租金,為無理由。合先說明。 四、次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前言業已載明: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所屬觀音廠作為「處 理所轄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及』暫存於油源公司貯槽內廢溶 劑之設施」(見原審卷九頁);雖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處理標的物為甲方( 即上訴人)暫時儲存於油源公司『或』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因正常生產且符合『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易燃性廢溶劑」;惟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甲方(即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清除暫 存於油源之全部廢溶劑。若未完成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九、一○ 頁),足見上訴人應將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貯存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 交付與被上訴人處理,否則當無須有上開第四條第三項後段有關若未完成清除, 衍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而系爭合約第二條中有關「或」之約定,應 係因代碼C-0301易燃性廢溶劑之來源有上訴人暫存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廢溶劑及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因正常生產所生之廢溶劑,故作此約定;上訴人抗辯伊有決 定是否將系爭廢溶劑交付與被上訴人處理之選擇權云云,核不足採。又上訴人抗 辯訴外人油源公司有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優先權云云,乃伊與訴外人油源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既無訴外人油源公司有處理系爭廢溶劑之優先 權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其所為該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按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如有不履行本合約所訂之義務,應 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將貯存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 劑交付與被上訴人處理,自屬不履行系爭合約所訂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詳 如下述: (一)經查上訴人自認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貯存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系爭廢溶劑 有五、○一四˙一二噸(見原審卷一九六、二○二至二四○頁)。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始經桃園縣政府就其觀音廠增加閃火點小於攝氏溫 度六十之易燃性「廢溶劑」(代碼:C-0301)處理同意備查,有桃園縣政府同 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三五九三七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六九頁,本院卷第一 宗四七頁,第二宗一三頁)。而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四 款規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於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七日公告該認定標準公告後 ,得交由採焚化或熱處理之乙級處理機構處理;惟該乙級處理機構如欲處理該 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仍應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後,始得 為之;被上訴人原許可證尚未經許可處理該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代碼:C-0301 ),故被上訴人在未辦理許可變更核准前,不得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有環 保署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七一四五七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四宗一三七、一三八頁)。又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 由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生效,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經雙方書面同意,得 延長之」(見原審卷九頁),而系爭合約並未經兩造書面同意延長(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所載「管 理局租用水美公司焚化爐之合約,同意合約日期自實際清除起順延」,既非上 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非可認係兩造書面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之處理系爭廢溶 劑之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得處理系爭廢溶劑之期間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 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另被上訴人並未經許可貯存廢溶劑,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八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一 五六、一五七頁),其主張得於收到系爭廢溶劑之三十日內處理,亦即上訴人 應交付全部之系爭廢溶劑,其得貯存系爭廢溶劑再予處理云云,核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原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每日之許可處 理量為九○噸,其中以焚化處理方法之許可量為每日八○噸,自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之每日最大許可處理量為八○噸(見原審卷六八頁 之許可證及本院卷第二宗七二頁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又 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六二○○號函亦載明: 被上訴人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中,總許可處理量為九○噸\日;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 府環廢字第三五九三七五號函同意增加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之易燃性廢溶 劑(代碼:C-0301)廢棄物種類,然其總許可處理量並未改變(見本院卷第二 宗三○、三一頁)。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 十項所規定之由上訴人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而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其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自應受其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上許可處理量之限制(參照環保署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環署廢字 第○九二○○二八五七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一○、一一一頁)。又系爭 廢溶劑應以焚化方法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 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每日最大處理量為八○噸。 (四)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附件二之「作業流程管理」規定,訴外人油源公司每兩週 允許清運日數為十一日,故被上訴人之觀音廠配合清運每兩周處理系爭廢溶劑 十一日(見原審卷二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係每十四日處理 系爭廢溶劑十一日。 (五)上訴人園區之事業單位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已交付共計 二三五˙一六噸之廢溶劑與被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二四一頁,其中除九十年 四月五日之九˙六噸外,其餘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所 交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在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 即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環保署申報處理代碼C-0301易燃 性廢溶劑共計一九八˙七八噸(見本院卷第二宗六七至六九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已處理廢溶劑四 二四˙三四噸(其計算式為:(235.16噸-9.6噸)+198.78噸=424.34噸)。 (六)如上所述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得 處理系爭廢溶劑三、八三四˙二八噸,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處理廢溶劑之數量 四二四˙三四噸,被上訴人可處理系爭廢溶劑之數量為三、四○九˙九四噸, 並未超過上訴人貯存在訴外人油源公司之數量,從而被上訴人得按上開數量主 張所受之損害。上開計算式如下: 80噸(被上訴人每日之許可處理量)×61日×11/14(每兩周處理十一日)= 3,834.28噸(小數點第三位以下不計) 3,834.28噸-424.34噸=3,409.94噸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五條 第一、五項約定,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溶劑之費用為每噸一萬一千元,該費用 包含上訴人清運、租借、代操作、雇用保全人員隨車押送及租用訴外人油源公 司貯存廢溶劑之貯槽清洗及清洗廢液處理等費用;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 人應協助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清除系爭廢溶劑,若未完成應負擔衍生 之費用(見原審卷一○、一一頁)。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廢溶劑之變動成本為 每噸三、六二○˙四○七元(見原審卷一五○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未將系爭廢溶劑交付與伊處理之期間有為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按被上訴人原得向上 訴人收取之費用,扣除下列費用:⒈被上訴人依約應代為支付之費用,⒉被上 訴人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清除系爭廢溶劑,所應負擔之衍生費用,⒊ 被上訴人因未處理系爭廢溶劑所得減少支出之成本即變動成本,⒋被上訴人在 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為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所獲得之收益計算,始 符合上開規定意旨。 (八)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應代上訴 人支付之費用如下: ⒈運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租用訴外人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清運,該 公司清運系爭廢溶劑每噸運送費用為四百五十元,每車次為二○噸即九千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應代支付之 運費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其計算式如下: 3.409.94噸÷20噸=171車次(不足一車次者,以一車次計) 9,000元×171車次=1,539,000元 ⒉保全人員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運送系爭廢溶劑過程之隨車稽查為惠眾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每車次收取費用二千五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應代支付之保全人員費用為四十二萬七千 五百元。其計算式如下: 2,500元×171車次=427,500元 ⒊清洗貯槽及清洗廢液處理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清洗訴外人油源公司貯槽所需之 人工及藥品雜項費用為二十七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四宗九五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尚應代支付清洗廢液處理費用十九萬二千九百 六十元(見本院卷第四宗一七二頁),應屬可取,該二項費用合計為四十六萬 七千九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275,000元+192,960元=467,960元)。 ⒋合計被上訴人原應代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其計 算式為:1,539,000元+427,500元+467,960元=2,434,460元)。 (九)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清除系爭廢溶劑,所應負擔衍生之費用 如下: 按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油源公司所訂「貯槽租用及廢溶劑卸裝修正合約」第五條 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向訴外人油源公司租用貯槽貯存系爭廢溶劑之費用,自九 十年五月十六日起為每月四百四十五萬元(見原審卷七二頁);則自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用費用為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其計算式 為:4,450,000元×1.5月=6,67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被上訴人因未處理系爭廢溶劑所得減少支出之變動成本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五 千三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如下: 3,620.407元(每噸之變動成本)×3,409.94噸=12,345,370.64元 (十一)被上訴人為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可獲得之收益如下: 被上訴人之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每日之許可處理量為九○噸(見原審卷六 八頁),其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可為其他廠商處理廢棄 物之數量為一、一七六˙四二八噸(其計算式為:90噸(被上訴人之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所載每日許可處理數量)×61日×3/14(每兩周處理三日)= 1,176.428噸,小數點第三位以下不計);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申報處理 廢棄物之數量為一、八○五˙二四六噸(見本院卷第二宗六九頁),超過其 許可處理數量計六二八˙八一八噸(其計算式為:1,805.246噸-1,176.428 噸=628.818噸),從而可認被上訴人在該期間為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之數 量為六二八˙八一八噸。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可獲 得之收益為每噸一千八百零二元(見本院卷第三宗二三八頁),爰按每噸一 千八百零二元計算被上訴人在該期間為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可獲得之收益計 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其計算式為:1,802元×628.818噸=1,133, 130.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按其原得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扣除:⒈被上訴人依 約應代為支付之費用,⒉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清除系爭廢 溶劑,所應負擔之衍生費用,⒊被上訴人因未處理系爭廢溶劑所得減少支出 之變動成本,⒋被上訴人在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為其他廠商處理 廢棄物所獲得之收益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一千四百九 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其計算式如下: 11,000元×3,409.94噸=37,509,340元(被上訴人原得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 ) 37,509,340元-2,434,460元(被上訴人應代支付之費用)-6,675,000元( 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衍生費用)-12,345,371元(被上訴人所得減少支出之 變動成本)-1,133,130元(被上訴人為其他廠商處理廢棄物可獲得之收益 )=14,921,37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其中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此部分本 息為原審准許部分,惟原判決漏未記載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核屬誤寫之顯然錯 誤,應由原審更正之,併此敘明);其餘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自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六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擴張聲明部分除外),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擴張聲明亦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 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聲明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