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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八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謙仁游婷麟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被上訴人
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棟
被上訴人
樟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棟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陳石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零叄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樟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仟捌佰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樟炎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樟炎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仟零叄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叄仟捌佰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叄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預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因被上訴人係共同受領前開價金,上訴人起訴時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前揭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係各別受領土地及房屋之價款,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解除契約時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爰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樟炎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四千零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三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均自受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系爭工程並無契約書第十一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建築工程之使用執照,惟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建築工程僅完成至水箱頂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及第二十一條:「違約之處理:買賣雙方當事人若有違約事由,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逾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仍未完工(即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加計六個月),上訴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且均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收受,上訴人爰引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承攬被上訴人之亞太世貿甲區(八期)乙區(十期)結構工程,雙方訂有「亞太世貿中心(八期、十期)結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結構工程合約),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結構工程之土方開挖,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七千三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含保留款)一億五千八百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付,上訴人不得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依結構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函告被上訴人終止結構工程合約。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其應付被上訴人結構工程合約款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應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金六千五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抵銷,於結構工程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九千二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之鉅額工程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建築工程無法完工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故意不給付BS版完成款,復不同意以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致使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除上訴人已循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之債權額七千三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外,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三億四千八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之工程費用未付,上訴人刻正另案求償中(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八號),故建築工程屆期無法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與房屋之償金係可分,上訴人未將二者區分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尚屬誤會。

㈡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因上訴人未給付BS版完成後第二期應付之款項,給付遲延之責任在於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結構工程合約工程款之金額均為真正。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嗣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係各別受領土地及房屋之價款,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樟炎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四千零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三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擴張利息之請求自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價金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系爭買賣標的之使用執照,惟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建築工程僅完成至水箱頂板,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預售屋之建築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工程已施工至BS版完成,依合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價金六千五百七十二萬八千元,詎上訴人故意不給付且不同意以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結構工程合約工程款抵銷,致使被上訴人無力支付工程款,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為由停工,並進而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故本件預售房屋之無法依約完工,係上訴人以不正當之停工行為所致,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草地尾小段五十九地號土地一筆、坐落於上開土地之亞太世貿中心甲區(八期)編號B棟二至十四樓(共九十一戶)房屋及地下第三、四層之法定車位九十一個。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七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若逾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仍未完工,上訴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買賣標的之建築工程迄今僅完成至水箱頂板,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為系爭買賣標的之建築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另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於翌日(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覆函。

㈡本件預售屋之建築工程係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結構工程之土方開挖,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七千三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已循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之債權額七千三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結構工程合約,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三億四千八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以訴訟之方式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中。

㈢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BS版完成款六千五百七十二萬八千元。

三、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是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被上訴人自認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完工,但以上訴人未給付BS版完工款及承攬系爭工程之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終止結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之無法依限完工交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曾催告被上訴人在函到二日內提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於翌日(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函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告其提出使用執照時並未函覆,其是否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上訴人結構工程第二期工程款七千三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合約之BS版完工款六千五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非但金額較小且日期在後,縱令抵銷之後,仍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給付BS版完工款,復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致使被上訴人無力支付結構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上訴人即以未支付工程款為由終止結構工程合約,故系爭預售屋之無法依限完工,係上訴人以不正當之停工行為所致,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若逾期六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及第二十一條:「違約之處理:買賣雙方當事人若有違約事由,則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客觀上給付不能,經原法院以系爭工程已如期開工,僅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查,上訴人既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係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且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催告時已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故上訴人之催告函內容雖係催告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實則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未提出使用執照以致逾期仍無法如期完工,乃催告被上訴人應依限完工之意思。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未依限完工,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二狀主張解除契約(本院卷第三六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即第一期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不正當之停工行為致使其無法依限完工交屋,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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