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 法定代理人 何守信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應再給付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壹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嘉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 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 仟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嘉鴻公司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下稱內政部工程隊)應再給付嘉鴻 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六萬零六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惟利息減縮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定兩造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合意終止台中生活圈二號路工程附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兩造間復別無任何約定,原判決遽認內政部工程隊仍 可依終止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行使權利,其判決顯屬違法。又既屬兩造合意終止 契約,即無所謂可歸責於何方之疑問,原判決竟謂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為可歸 責於嘉鴻公司,其判決亦屬違法。 二、系爭工程款被訴外人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其法律性質僅屬事變,內政部工 程隊並不能執為免責事由,亦不能據為免除給付義務。 三、內政部工程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九十年機工字第○三八七九號函並未提 及其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違約罰責之約定辦理。如內政部工程隊當初 擬以嘉鴻公司違約罰責辦理,則嘉鴻公司因應之道,將不採取終止契約方式,而 尋求協力廠商完成後續尚不及百分之三十之工程,以避免遭受沒收保證金等鉅額 損失。由於內政部工程隊於當初承諾契約終止後,就未完成工程部分重新發包, 如受有損失,嘉鴻公司祇須負賠償責任,嘉鴻公司在此認知之下,始採取合意終 止契約,如今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後,並未造成內政部工程隊受有任何 損失,內政部工程隊自應將保證金返還予嘉鴻公司。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工程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內政部工程隊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嘉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內政部工程隊曾在原審抗辯:本件訴訟進行中,有訴外人陳錦清即全清企業社、 陳錦榮即成豐企業社、由順鋼鐵有限公及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執行 法院在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一百三十九萬 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十一萬零四百十九元,以及利息與執行費用範圍內,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嘉鴻公司對內政部工程隊系爭工程款債權,故在上開範圍內之工程款 ,內政部工程隊不能給付嘉鴻公司等語;惟原判決就此重要防禦方法竟未置一詞 ,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內政部工程隊業依執行法院嗣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支付 上開工程款予嘉鴻公司之上開債權人,嘉鴻公司已享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認已 發生清償之效力。 二、內政部工程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次收到執行法院依訴外人馥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在一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等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嘉鴻公 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惟嘉鴻公司經扣留保固金後,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僅有二百 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於扣除前述四家債權人公司已扣押收取之款項(包 括執行費及利息)後,祇剩餘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尚不足以支付訴外人馥 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嘉鴻公司已無其他工程款可資請求。 三、嘉鴻公司既自認因其財務周轉困難始向內政部工程隊表示欲終止契約,可證系爭 工程全係因該公司之事由而遲延,內政部工程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函復嘉鴻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內政部工程隊係行使 系爭工程契約賦予之終止權,而非如該公司所指為合意終止。退步言之,縱認係 合意終止,亦屬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事由所致,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內政部工程隊之法定代理人業由王智銘變更為何守信,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台內人字第○九二○○○二二○一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五八頁),茲據 何守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嘉鴻公司起訴主張:內政部工程隊於八十九年間主辦系爭工程,由嘉鴻公司以五 千六百萬元得標,嘉鴻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繳交差額保證金七百二十萬元予 內政部工程隊後,兩造於同年八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嘉鴻公司並於訂約 時,再繳交履約保證金五百六十萬元。嘉鴻公司隨即進場施工,上開共計一千二 百八十萬元之保證金,內政部工程隊已依約定,於嘉鴻公司分段完成工程進度百 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經由其完成驗收後,已退還百分之五十予嘉鴻公司, 祇剩百分之五十即六百四十萬元尚由內政部工程隊保留中;迨九十年六月間,嘉 鴻公司於完成系爭工程七成時,因發生財務周轉困難,遂於同年七月四日函請內 政部工程隊准予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內政部工程隊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同 意終止,經兩造會同現場丈量數量,計算未完成數量等項目之金額計一千七百八 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再由內政部工程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就未完成之工程對 外招標,由訴外人馥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並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完工。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後,嘉鴻公司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前,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內政部工程隊應 依約給付;另仍由內政部工程隊保留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計六百四十萬元 ,亦因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內政部工程隊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內 政部工程隊給付九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其中九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八 十二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內 政部工程隊應給付嘉鴻公司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嘉鴻公司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嘉鴻公司並於提起上訴後,就利息之請求均減縮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 內政部工程隊則以:嘉鴻公司自認係因其財務周轉困難,始向伊表示欲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事由,伊亦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自嘉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 百分之二計七十六萬零六百零四元作為保固金,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第七款約定,尚不得發還該保固金;又嘉鴻公司於扣留保固金後,尚未 領取之工程款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經嘉鴻公司之前述債權人聲請執 行法院核發扣押並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伊已毋庸向嘉鴻公司清償;至嘉鴻公司 所繳交尚未經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計六百四十萬元,亦因系爭工程全 係因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事由所致而終止,伊亦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約定,不予發還,充作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嘉鴻公司主張伊以五千六百萬元得標內政部工程隊所主辦系爭工程,因而依 約繳交差額保證金七百二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五百六十萬元,共計一千二百八十 萬元,尚有百分之五十即六百四十萬元由內政部工程隊保留中;迨九十年六月間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七成五時,因發生財務周轉困難,遂於同年七月四日函請內 政部工程隊准予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內政部工程隊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同 意終止,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將未完成之工程對外招標,由訴外人馥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完工;系爭工程 曾經兩造結算後,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工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三百四十 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單、決標單 、嘉鴻公司函、內政部工程隊函、計算表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九至 二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工程保固」條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即嘉鴻公司)保固 叁年,˙˙˙(二)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之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 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 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 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 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內政部工程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2主辦機關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 百分之二為保固金。俟保固金期滿後乙方即應申請退還˙˙˙」(見原審卷六○ 頁背面)。本件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經結算工程總價值百分之二之工程保 固金為七十六萬零六百零四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內政部工程隊 自得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百分之二即七 十六萬零六百零四元為保固金(至嘉鴻公司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得否請求內政部 工程隊返還該保固金,非本件所應審究)。內政部工程隊應給付予嘉鴻公司之工 程款本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於扣除七十六萬零六百零四元之保固金 後,固尚應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惟嘉鴻公司之債權人陳錦清即 全清企業社(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四四號)、陳錦榮即成豐企業 社(原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四五號)、由順鋼鐵有限公司(原執行 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三八號)、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及馥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執行法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六○號),分別在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四十二萬 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十一萬零四百十九元、一 百五十萬元(馥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取收取三 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及利息),及利息與執行費用範圍內,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並收取命令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給付予嘉鴻公司(見本院卷二四至二九 、四五至四八、九六、九七頁)。 五、內政部工程隊固尚保留有嘉鴻公司所繳交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計六百四十 萬元,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八九頁),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履 約保證」,於「履約保證金」(四)8約定:「乙方(即嘉鴻公司)依投標須知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不予發還 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並於(六)「差額保證金」約定:「差額保證金 繳、退方式同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三三、三四、五九頁),而嘉鴻公司復自 認迨九十年六月間,於系爭工程完成七成五時,伊因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不得不 終止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已發生 內政部工程隊得不予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而將之充作違約金予以 沒收之權利,尚難僅憑內政部工程隊有同意嘉鴻公司終止契約,遽認其已喪失該 項權利。雖嘉鴻公司主張伊因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曾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函請內政 部工程隊准予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七頁),而內政部工程隊亦已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復同意(見原審卷一八、三○頁),系爭工程契約已因雙方 合意而終止(按雙方往來函文用語雖使用「解除契約」字句,惟查系爭工程契約 為繼續給付性契約,嘉鴻公司已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之工程,核其真意應係終止契 約之意思,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九○頁),內政部工程隊自應返還上開差額 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查內政部工程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復嘉鴻公 司僅表示:「貴公司就承攬本隊台中生活圈二號路工程附屬工程,申請解除契約 案,同意辦理,惟如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貴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權責 ,並將違規事項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等語,並未表示願拋棄上開權利(見原審卷 一八、三○頁),且又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先後致函向嘉鴻公 司表明不同意該公司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亦有各該函件可稽(見原審卷四六 頁、本院卷九四、九五頁),足證內政部工程隊並未拋棄得沒收上開差額保證金 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況經衡諸常情,內政部工程隊亦無拋棄於終止契約時,業 已發生並已取得之上開權利之理,顯見嘉鴻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 明定。本件嘉鴻公司依前開約定,所繳交,現尚由內政部工程隊保留中之差額保 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計六百四十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 卷八九頁)。爰斟酌嘉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七成五,僅剩不及三成未完 成,其金額祇有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為內政部工程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頁),經內政部工程隊對外招標,由訴外人馥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低於上開金額之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完工(見 原審卷一八六頁內政部工程隊函,復為內政部工程隊所自認-見原審卷一九五頁 ),而內政部工程隊復不能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內政部工 程隊主張將上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計六百四十萬元悉數沒收,充作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至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至超過之其餘三百二 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已成不當得利,內政部工程隊應予返 還。 七、綜上所述,嘉鴻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內政部工程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嘉鴻公司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之其中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所為內政部工程隊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內政部工 程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 應予准許之其餘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200,000-2,668,8 36=531,164)本息部分,所為嘉鴻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嘉鴻公司之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嘉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嘉鴻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嘉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內政部工程隊之上 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