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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湯美玉王仁貴陳金圍
  •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馬兆玲、常岐德、曾文航、洪賢德

  • 上訴人
    辛○○丑○○
  • 被上訴人
    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子○○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辛○○ 乙○○ 己○○ 甲○○ 壬○○ 寅○○ 卯○○○ 丙○○ 丁○○ 庚○○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上 訴 人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上訴人  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兆玲 被 上訴人  子○○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常岐德 被 上訴人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盈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如附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泰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由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馬兆玲為清算人,有隆泰成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隆泰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解散登記,經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 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九二五七○號函附隆泰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七八五三八號函、前述議事 錄等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五頁-第九頁)。另上訴人以隆泰成公司為被告,請求 隆泰成公司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隆泰成公司於被訴期間係屬清算範圍內,依 前開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上開隆泰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既選任馬兆玲為清算人,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訴時、原判決當事人欄、上訴人上訴時,以馬兆玲為隆泰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無不合。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皕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賈高歷變更為曾 文航,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簡稱北市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繫屬中由范良銹變更為常岐德,分別有皕德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人二字第○九三一五一九一一○○號函影本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捷人字第○九三三一九九九六○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㈤第一○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 曾文航、常岐德聲明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此部分已經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准由曾文航為被上訴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准由常岐德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 承受訴訟。」(本院卷㈤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七頁)。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再鑑定,嗣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翁冠群、吳丕基(本院 卷㈢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七頁),被上訴人均聲明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云 云。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 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翁冠群,惟證人因人在國外未能如期到庭作證等(原 審卷 ㈣ 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翁冠群,同時 另聲請訊問證人吳丕基,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 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亦無礙訴訟之終結等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應予駁回之情形有間,應准上訴人上開之 聲請,被上訴人辯稱應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云云,即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三年七月間,臺北縣中和市○○路捷運公園新建工程由被上訴 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承造、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隆泰 成公司、監造人為被上訴人子○○、戊○○、癸○○建築師,另捷運中和線工程由 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發包、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與 被上訴人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上開二工程在上訴人居住坐落臺北縣中和巿南山 路四二一巷至四二九號之大統星鑽社區旁陸續開挖施工。被上訴人等對於前開工程 之施工,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地層 基礎下陷,地基嚴重流失,造成建物及路面龜裂,建物傾斜之情形日益加大。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北巿捷運局、訴外人東怡公司及被上訴人皕德公 司協調達成和解,其等同意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 解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起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隆泰成公司及北市捷運局則以其等係工程定作人,非實際施工之承攬人, 且其等定作或指示無何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上 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亦不正確,另上訴人所舉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結論,係會議記錄而已,非和解 契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巿捷運局、訴外人東怡公司及被上訴人皕德公司間, 亦未成立和解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上訴人外之原審共同原告,雖亦提起上訴惟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一頁)。 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七月間,臺北縣中和市○○路捷運公園新建工程(下簡稱捷運 公園工程)由被上訴人大都市公司承造、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隆泰成公司、監造人為 被上訴人子○○、戊○○、癸○○建築師,另捷運中和線工程(下簡稱中和線工程 )由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發包、訴外人東怡公司與被上訴人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 ,上開二工程在上訴人居住坐落臺北縣中和巿南山路四二一巷至四二九號之大統星 鑽社區旁陸續開挖施工。被上訴人等對於前開工程之施工,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 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地層基礎下陷,地基嚴重流失,造成 建物及路面龜裂,建物傾斜之情形日益加大。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被上訴 人北巿捷運局、訴外人東怡公司及被上訴人皕德公司協調達成和解,其等同意賠償 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八十四年三月五日 會議紀錄、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協商紀錄、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報告書等為證。被上訴人均辯稱上訴人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另否認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與北市捷運 局、皕德公司間是否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成立和解?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基礎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九條(本院卷㈤第八十三頁),其時效均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固無疑義。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本件之請 求部分,據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土 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 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一號判決同此意旨)、七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 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 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 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即上訴人係主張定作 人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時,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但書範疇,其時效亦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另上訴 人所據建築法第六十九條部分,違反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 訴人等亦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卷㈤第八十五 頁),該部分時效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再建 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負其責任,其時效之適用仍與前述同,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部分,其時效均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⑵中和線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完成,八十四年三月份後不再對上訴人所有建築 物之沈陷有進一步影響,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九月六日 鑑定報告載「「未來可能影響::(二)CC二七八標車站臨E、G棟之結構 底板已於2月份完成,監測紀錄亦顯示在3月份後本標已不再對社區建築物之 沉陷有進一步影響,隨社區其他各棟建築物與車站距離影響逐漸加大,其影響 性亦將更為降低,故車站未來施工對社區建物安全亦大致沒有影響。」在卷可 憑(本院卷㈢第一○二頁)。上訴人最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與中和線工程定 作人北市捷運局、承攬人皕德公司為協調,有上訴人起訴狀載可參(原審卷第 六頁正面,另見原審原證二,原審證物外放),即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三月 五日已知向中和線工程定作人北市捷運局、承攬人皕德公司主張權利,則上訴 人對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算,縱認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捷運公園新建工程於八十四 年七月五日基礎澆置完成開挖之施工(詳後述),上訴人就北市捷運局、皕德 公司之請求權亦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訴,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 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起訴請求賠償,均罹前述二年時效。 ⑶另依原審原證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捷運公園工程之被上訴人隆泰 成公司、大都市公司、子○○等就大統星鑽立體別墅社區房屋損害賠償進行協 商(原證三-原審證物外放),再參諸捷運公園新建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 基礎澆置而完成開挖施工,上訴人所謂隆泰成公司、大都市公司、癸○○、子 ○○、戊○○之侵權行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終了(詳後述),上訴人對隆 泰成公司、大都市公司、癸○○、子○○、戊○○之請求權自八十四年七月五 日起算,乃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隆泰成公司、大都市公 司、癸○○、子○○、戊○○起訴請求賠償,亦已罹前述二年時效。 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至遲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算,迄上訴人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年時效。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中,其侵權行為繼續未中斷,且房屋之損害隨工 程之進行持續擴大,需損害行為終了始能計算損害程度而為請求,且皕德公司與 東怡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達成按比例共同賠償協議,係認識權利存在之觀 念通知,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本院認上訴人該主張不足採: ⑴工程施工不等於侵權行為之繼續,上訴人起訴之初所稱之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 開挖行為,嗣改稱施工過程為侵權行為之繼續云云,惟就被上訴人後續施工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因果關係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捷運工程之施 作,除基地開挖可能造成鄰房受損外,其他工程之施作亦會繼續或擴大損害, 且基地開挖會使附近地區地下水位及地質發生變化,倘後續的防護措施及回填 工作未盡完善,仍有造成鄰房地層基礎下陷及地基流失之可能云云。然施工之 進行未必即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就後續工程施作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未舉 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仍有::之可能」,自屬其臆測之詞。 ⑵再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亦認構成損害之原因眾多,被上訴人八十四、八十五 年就中和線工程完成修繕後,陸續發生多次地震,其中以九二一地震、三三一 地震為烈,其均有可能導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之鑑定報告亦指出:「建築物產生裂縫之原因除鄰房開挖施工所 致外,諸如地震、水泥、骨材等材料性質與品質,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及模 板之配置情形,使用環境狀況,是否有超載情況等,均有可能使建築物造成裂 縫。」(本院卷㈢第一○四頁)。可能導致房屋發生裂縫之情形繁多,且系爭 房屋於中和線工程施工前,經中原大學所作成之現況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果, 現場已有大小不等之瑕疵,更有多處裂縫存在(本院卷㈢第四十八頁),顯見 系爭房屋之施工品質本已相當可議。況系爭房屋經本院履行勘驗結果,有二次 施工之「夾層屋」(本院卷㈡第一九三頁),增加房屋承受之重量,依前開鑑 定報告「超載情況等,均有可能使建築物造成裂縫」,其結構安全上本已有相 當疑慮,是系爭房屋現況之瑕疵未必與中和線工程有關。⑶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已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五號著為判例,則上訴人主張至損害 行為終了始能計算損害程度而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再捷運中和線工程之監 工報表不足以認定損害繼續擴大及因果關係,蓋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皕德公 司就中和線工程捷運地下車站結構體,係由本身結構物獨立設計之基礎承受, 施作之初即已先將承載所有重量之基礎做好,不可能隨施工進行結構重量增加 導致下陷;況中和線地下捷運站與上訴人之房屋為分別獨立之結構物,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中和線工程重量增加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沈陷有關。 ⑷如前所述,上訴人起訴之初係主張被上訴人工程「開挖施工」,既未有完善之 防護計畫,亦未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上訴人於原審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時,北市捷運局訴訟代理人陳述:「施工期間 究那一部分造成原告損害,應由原告舉證」後,上訴人陳述:「施工只是概括 稱呼,至於真正造成損害之『開挖』行為何時開始?何時止?被告應非常清楚 。」(原審卷 ㈠ 第一八○頁正面、背面)。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安全損壞鑑 定報告書之「大統星鑽社區施工監測與安全評估」並載明:CC二七八標「車 站臨E、G棟之結構底版已於二月份完成,監測記錄亦顯示在三月份後本標已 不再對社區建物之沈陷有進一步影響,隨著社區其他各棟建物與車站距離逐漸 加大,其影響性亦將更為降低,故車站未來施工對社區建物安全亦大致沒有影 響」、捷運總站社區工地「本工地共分兩部分,其中七層住宅部分於三月底開 挖完畢並開始構築底版及地下室,研判此區周邊之建物(E、F、G三棟)將 趨於穩定且未來之沈陷(二次壓密)亦不致太大。十二層住宅部分之地下開挖 尚需降挖四米,研判在其未來施工期間仍將造成附近建物進一步之沈陷,對大 統星鑽社區而言,較需關切之建物為B、C、F三棟,其中又以C棟受影響之 程度可能為最大。」(原審證物外放),足證被上訴人施工對上訴人房屋有所 影響者,當以「開挖施工」為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侵權行為之終了 時點,應即為「開挖施工」完成時,殆無疑義。上訴人事後改稱「::『捷運 中和線』工程,迄原告起訴時仍繼續在施工中」::系爭『捷運公園』工程: :至快於八十六年十月始完工::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即無足 採。 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完成時,捷運中和線工程已完成開挖,後續施工 不致對上訴人房屋造成影響,已如前述,而依大都市公司提出之捷運公園工程 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務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工務會議紀錄、八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工務會議紀錄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工務會議紀錄所示, 該新建工程亦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基礎澆置而完成開挖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終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地旁之 社區住戶,且因被上訴人施工,雙方已生糾葛,自應對此開挖完成時點知之甚 詳。 ⑹上訴人另謂其等與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 會達成和解,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於上開協調會既結論其等應先負責修復受 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等,再賠償其他之損害,自應俟北市捷運局及 承建商為修繕後,就修護不足、不為修護及其他損害為請求,上訴人請求權之 行使應自最後為修繕之翌日起為起算,北市捷運局及其承建商係遲至八十四年 七、八月間始派人為修繕,時作時停,至八十六年底停止,其修繕均甚為草率 、不足,甚至不為修繕,致上訴人仍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云云。然上訴人與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 調會,雖有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協調結果,然此尚難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詳 如後述),又上訴人主張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同意修繕原告房屋,上訴人請 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修繕翌日起算等情,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本無 可採。苟上訴人真意係主張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 ,對上訴人請求已為承認而時效中斷,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 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又按「上訴人曾 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評議決議,分別對被上訴人 張國華、李維平、徐殿林、宋欽銘、樂靚等人提存賠償款,有提存通知書五份 為證,而其上提存原因載為遲延受領,依此提存書,亦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十月二日當時已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本件之請求權存在。其既已承認並已將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予以提存,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中斷事由 終止時,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一五六0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協 調會乃雙方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處理所為協商會議,會議固有結論,然依會議 紀錄所載,其賠償乃待鑑定結果再處理,故顯難認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有對 上訴人之請求,已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且縱認北市捷運 局等已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中斷,亦即時重新起算,迄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仍已罹二年時效。⑺上訴人又主張依皕德公司提出之修繕證明,對於與東怡公司應負之侵權責任, 亦明白承認,二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大都巿公司以其等共同損害 本件上訴人房屋為由,於臺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達成按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 ,足證二公司均已承認本件共同侵權責任之存在,且該二公司係奉被告北市捷 運局之指示及授權為上開修繕及協調行為,是其等所為承認之效力,自然及於 捷運局,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上開被上訴人歷次之承認均有中斷時 效並使重新起算之效力,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等已拋棄有關 時效之抗辯云云。惟皕德公司提出之修繕證明,係其公司為上訴人個別修繕完 成,由上訴人個別出具之證明,僅得證明皕德公司同意並有為個別上訴人修繕 房屋之事實,尚難認有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且皕德公司 、訴外人東怡公司與大都巿公司,於臺北縣中和巿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亦屬 該三公司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對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所為之觀 念通知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至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拋 棄時效抗辯,尤屬無據。 ⑻上訴人再謂大都巿公司依前揭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會議之承諾,復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七日與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以其等共同損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由達成按 比例共同賠償之協議,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並答應賠償金最低價以二千六百四十 萬元為基礎,另大都巿公司提出之修繕完成證明對於該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責 任均已明白承認,以上均顯示大都巿公司一再明白承認其應負之責任,歷次之 承認均有中斷時效並使重新起算之效果,又大都巿公司係奉隆泰成公司之指示 授權與原告協商,是其所為承認之效力應及於隆泰成公司云云。惟查上開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會議紀錄第一項載明:「對本區(大統星鑽立體別墅社區)一二 七戶住戶房屋損害賠償由本公司(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負責賠償,在協調未有結果時請貴公司停止十二樓區開挖工程進 行,該項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前答覆協調賠償事宜,共同開會日期」;八十六 年四月五日會議紀錄記載:「一、本案改採與捷運局工程單獨調解。二、修復 賠償金額最低底價以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為基礎。三、有關結論由大都市營造公 司於五日內確定回覆。」等語,顯協調事項均待大都市公司與會人員帶回研議 再向上訴人回覆,並未定案,自非大都市公司有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 之觀念通知,且觀諸大都市公司提出之系爭工地施工前及施工後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一件,足證該公司於協調會中並未明白承認上訴人請求 權存在,有關賠償責任亦如北市捷運局等於八十四年月五日與上訴人協調會結 論,應待鑑定結果再為認定。再大都市公司提出修繕證明,要屬其公司為上訴 人個別修繕完成,由上訴人個別出具之證明,僅得證明大都市公司同意並有為 個別上訴人修繕房屋之事實,尚難認有向上訴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 知。是大都市公司既無向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至 上訴人主張大都市公司承認效力及於隆泰成公司云云,仍無足採,理由同前。 ⑼另查系爭中和線南勢角站之全部開挖工程雖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完工, 有監工日報表可證,然較接近上訴人E、G棟之結構底板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 完成,有如前述,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之 「大統星鑽社區施工監測與安全評估」並載明:CC二七八標「車站臨E、G 棟之結構底版已於二月份完成,監測記錄亦顯示在三月份後本標已不再對社區 建物之沈陷有進一步影響,隨著社區其他各棟建物與車站距離逐漸加大,其影 響性亦將更為降低,故車站未來施工對社區建物安全亦大致沒有影響」,亦堪 認被上訴人之施工縱損及上訴人之房屋,亦僅屬中和線南勢角站之結構底板施 工部分,而非南勢角站之全部開挖工程,是本件時效之計算不能自中和線南勢 角站全部開挖完成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另監工日報表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後即設置抽水機,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監工日報累積抽水時數為 五○三一八,另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 月七日之監工日報均顯示累積抽水時數為五○三一八(本院卷㈣第二三0頁至 二三六頁),顯見二年間並無任何抽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皕德公司持續抽水 迄八十七年間,時效應自八十七年起算云云,自無足採。⑽上開監工紀錄僅表徵抽水機開機時數,並非抽水量,無從證明當時抽水機之開 機與損害結果有何關涉。況當時工區內抽水機之設置,僅係維持工區內水位之 平衡,工區內水量如有超過設定值,抽水機始會運作抽水,如未達設定值或為 時數,即必有大量抽水云云,尚屬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證明當時地下水位之變 化到達足以擴大損害之程度,且未證明其變化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涉,其主張 有抽水即當然有損害之擴大云云,亦屬速斷。況無論當時抽水與上訴人所張之 損害擴大有無因果關係,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起訴時亦已罹於二年 時效,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之抗辯。至於八十七年間雖有部分抽水紀錄,惟當 時土木結構早已完成,根本無開挖抽取地下水之必要,其地下室之排水與地表 水之抽取,亦非上訴人主張之開挖抽取地下水。 ⑪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繼續侵權行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大都市 公司最後開挖完成時終了,上訴人於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算,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起訴,已逾二年八月期間,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 給付,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 ⑴上訴人主張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及東怡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 對於應負之責任已明白承認:「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 保證修復,保固期五年(由捷運中和線CC二七八標工程完工開始起算)」、 「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 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 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有關慰問金部分同意並不包 括在損害賠償項內,至於具體金額,下回協調再確認。」、「以上各項條款, 係因應現實損害情況,若有未盡事宜,住戶仍可提出請求,捷運局及承建商不 得拒絕,應作合理交待。」,並由捷運局當時之代理局長陳樁亮率同該局人員 及承建商代表在會議結論頁上簽名,再由該局以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北巿捷南字 第八四0五二0六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檢送各與會代表或人員,是上訴人與北 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固據 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一件為證。 ⑵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名稱為「捷運局與大統星鑽社區住戶房屋受災 協調會」,除上訴人、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訴外人東怡公司派員參加外, 另有民意代表派員或本人等多人出席,顯該會議係因上訴人主張北市捷運局、 皕德公司施工致上訴人房屋受損所召開,以討論發言人房屋受損如何處理解決 事宜,並非為北市捷運局等已承認捷運工程施工不慎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而雙 方進行和解,故協調會議紀錄無非協調會會議結論之記載而已,尚非雙方成立 和解契約之正式書面。 ⑶該協調會議紀錄,固有前述內容之記載,然觀諸會議結論記載:「三、三月八 日由捷運局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新辦理鑑定本區受災情形。三日內回覆 給予社區委員會」、「五、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 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 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依鑑定結 果再議)」、「六、第一次鑑定若雙方有異議時,經同意由另一家第二次鑑定 ,相關經費由捷運局支付」、「七、有關慰問金部分同意並不包括在損害賠償 項內,至於具體金額,下回協調再確認。」等情,可見協調會議當時相關責任 歸屬尚未明確,須待鑑定結果為憑,且一次鑑定有異議,可再二次鑑定,北市 捷運局等於協調會議時,並未具體承認有施工不慎損害上訴人房屋情事,除先 同意發給慰問金外(金額尚須協調再確認),其餘賠償事宜均待鑑定結果而定 ,是北市捷運局等既未承認過失而同意賠償上訴人損害,並承諾具體賠償金額 及方法(例如修繕房屋),則雙方於是時應無就上訴人主張受損事實,成立和 解契約之合意,即堪認定。 ⑷按和解契約之創設效力有使原來法律關係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權利之 效力,此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即明。上訴人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 之會議結論,未見上訴人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上開會議紀錄未創設予上訴人獨立 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會議紀錄為和解契約列獨立請求權基礎。況按「和 解契約之目的,既在解決爭執,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如由受任人訂立 者,受任人須經過特別授權,始得為之。」,另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 權,始得為之::四、和解」益明。本件被上訴人受捷運局通知派員前往會場 開會時,事前無從預測會議之內容,自無由事先為特別授權,而被上訴人之人 員亦僅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會議內容,被上訴人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無特 別授權,縱上開會議紀錄性質屬上訴人所謂之和解,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方 面亦因無特別授權、特別委任而對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仍 不得據此請求北市捷運局、皕德公司連帶賠償。 ⑸綜上,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與北市捷運局等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議結論, 即屬雙方成立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協調會所為和解契 約,請求北市捷運局及皕德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就北市捷運局 、皕德公司部分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 附表上訴人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已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已包含駁回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主文自無庸另諭知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併此敘明。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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