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天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新車 法定代理人 周秋江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陽谷公 司)與被上訴人甲○○間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所) 八七年(一五)士林字第一六00一0號收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登 記,就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合約書約定成立之公司為上訴人天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 山公司),為原判決所認定,詎被上訴人甲○○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旭陽谷公司,旭陽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秋江明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顯非善意受讓,旭陽谷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 人旭陽谷公司應返還其利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追 加為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甲○○卻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旭陽谷公司,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㈡甲○○有何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係旭陽谷公司信託登記於其父親高國連名義?其 無端移轉登記與旭陽谷公司,洵非適法。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六號侵占案件調查中承認周秋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 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合夥合約書拿給渠看,足證甲○○自認將系爭土地 移轉與旭陽谷公司前看過合夥契約,系爭土地在六十八年及七十七年已登記在 高國連名下,旭陽谷公司係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始設立登記,旭陽谷公司如何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高國連名下? ㈢合夥契約欲設立投資事業之公司,合夥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設立天山公司 ,且六十九年五月底林永成就要將現有營業設施交由全部投資人或公司接管經 營,甲○○既看過合約書,則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約書所欲設立之公司 ,怎可能係十三年餘始設立之旭陽谷公司?且依合夥契約第一條所載,資本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與天山公司設立之資本總額相同,而旭陽 谷公司之資本額為六千六百萬元,旭陽谷公司之股東與合夥契約書所載之投資 人不同,故甲○○明知合夥契約書所載之「登記產權為公司所有」之公司係指 天山公司非指旭陽谷公司。 ㈣林永成雖遲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經營日月農牧埸餐廳之剩餘料品移交 天山公司,天山公司自該時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經營日月農莊,所需 之菸酒均係向高國連、甲○○所經營之高永和商號購買,甲○○當無不知系爭 土地上之營業係由天山公司在經營之理。故甲○○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 轉登記前,明知系爭土地屬天山公司所有,其與旭陽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秋 江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旭陽谷公司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旭陽谷公司塗銷登記。 ㈤蔡新車固有參與旭陽谷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係設立旭 陽谷公司與天山公司無涉,且設立旭陽谷公司乃為投資開發馬槽案,與天山公 司係經營鄉野遊樂事業不同,屬兩家不同之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之股東會 議並無侵害天山公司之權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新車自無異議。旭陽谷公司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前,蔡新車已風聞旭陽谷公司擬決 議霸佔侵奪系爭土地,蔡新車當日雖出席並嚴重抗議,故拒絕簽到中途離席。 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協議書,蔡新車以天山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字,簽字時 並無「旭陽谷」三字,「旭陽谷」三字非蔡新車之筆跡。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旭陽谷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選任蔡新車為旭陽谷公司之副董 事長,係有權代表旭陽谷公司簽字,但蔡新車婉拒就任並未執行副董事長職務 ,且旭陽谷公司之董事長為周秋江,其並未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蔡新車豈可 能代理旭陽谷公司簽字?況該協議書係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在甲○○名下,並未 約定應移轉登記至旭陽谷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備位聲明 在一審未經辯論,此舉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戕害甚鉅,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拒絕辯論。 ㈡系爭土地係合夥團體所購買,並非上訴人所購買,合夥團體依合夥契約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高國連名下,合夥契約所稱「公司」並非天山公司,倘合夥契約 所指之公司係天山公司,何以天山公司成立後,全體合夥人不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天山公司,反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另成立旭陽谷公司,此二公司之主要股東均 係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因合夥人有死亡或轉讓股份,股東自有不同,資本額因 合夥人為達到合夥事業經營目的而增資,資本額始不相同,但二公司主要係經 營日月農莊,在旭陽谷公司成立之前,部分營業由天山公司經營,然旭陽谷公 司成立之後,日月農莊即由旭陽谷公司經營。因天山公司不能滿足合夥事業經 營,且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合夥團體始依合夥 決議另行設立旭陽谷公司經營日月農莊以成就合夥目的,此由部分天山公司員 工係由旭陽谷公司續聘留用可知。合夥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曾以日月農莊名 義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會中就新公司(即旭陽谷公司)成立及其資本額籌集 方式進行討論,當天蔡新車始終列席而無異議。旭陽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其討論事項決議在高國連名下之土地,待完成繼 承後,將所有權移轉回旭陽谷公司,當日蔡新車亦列席且無異議。系爭土地既 經全體合夥人即旭陽谷公司全體董監事無異議通過移轉所有權至旭陽谷公司, 合夥契約所稱「登記產權」之公司當係指旭陽谷公司,而非上訴人天山公司。 ㈢被上訴人甲○○繼承其父高國連名下土地,因合夥人決議籌組旭陽谷公司,並 決議待甲○○辦妥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旭陽谷公司,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蔡新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代表旭陽谷公司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土 地應繳納之遺產稅同意由旭陽谷公司負擔,並以旭陽谷公司名義匯款至甲○○ 帳戶,以利被上訴人完稅,倘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至天山公司名下, 其法定代理人蔡新車何以當時未表示異議,亦未即時為上訴人主張權利,抑或 以天山公司之資金代為繳交應納之遺產稅,足證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 全體合夥人之合意,屬合法有據。 ㈣旭陽谷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成立後,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僱用證人黃鈴珠與 陳溪河,前者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離職止,後者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離職止,有 旭陽谷公司開立給其二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可資證明。證人黃鈴珠任職公司會計 兼出納,渠證稱受僱天山公司卻領取旭陽谷公司薪資;證人陳溪河自稱擔任雜 務工作,亦領有旭陽谷公司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卻謊稱「我沒有聽過旭陽谷 公司」、「我不知道是否有扣繳憑單」云云,證言不實不足採。證人自八十二 年十月起即受僱於旭陽谷公司,益證天山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起即未經營日月 農莊,另由合夥團體成立之旭陽谷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日月農莊,因之 旭陽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全體董監事即全體 合夥人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至旭陽谷公司。 ㈤訴外人林永成與上訴人間移交「剩餘料品」事宜,與本件所有權移轉誠屬二事 ,縱林永成移交「經營日月農牧場餐廳剩餘料品」予天山公司,此係為七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事,彼時天山公司尚未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旭陽谷公司 亦未成立,林永成未移交予旭陽谷公司本係合理。上訴人主張「甲○○實已知 悉旭陽谷公司之資本額為六千六百萬元及其他股東姓名」,則「甲○○既看過 上開合約書,自知悉該合約書所欲設立投資事業之公司絕非旭陽谷公司」云云 。惟公司資本額之變更事所恆有,合夥人為達合夥事業經營目的而增資亦為常 態。旭陽谷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涵蓋天山公司,此由合夥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六 日曾以日月農莊名義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就新公司(即旭陽谷公司)成立及 其資本額籌集方式進行討論可知。 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其公司登記,彼時上訴 人自稱之法定代理人蔡新車一人隱瞞所有股東,獨自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 訴訟,蔡新車竟刻意隱瞞行政法院已將原處分撤銷、天山公司已經其聲請回復 登記之事,所有股東自始均被蒙在鼓裡、對此完全不知。此由八十六年及八十 七年查證天山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皆謂「查該公司已公告撤銷登 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僅送達給代表人蔡新車(地址:台北市○ ○路○段三十三號四樓之二);經濟部於七十八年函知回復天山公司登記事項 之函,亦僅寄給蔡新車所設同上址可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新車若主張 其他股東知悉天山公司於七十八年經函知回復公司登記,應負擔舉證責任。故 其他股東均已認天山公司於七十五年早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及天山公司無法 成就合夥事業之情況下,乃新設旭陽谷公司,八十四年旭陽谷公司董監事臨時 會議會議記錄(蔡新車當時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有旭陽谷公司股東名冊及董 事監察人名單為證,蔡新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為旭陽谷公司股東),會中 就天山公司、日月農莊等名稱存廢問題為討論,決議「前曾使用之公司名稱、 商號名稱或代號名稱等已實無存在維持之必要,擬於旭陽谷公司日後之公司簡 介中將詳細登錄及說明自日月農莊、天山育樂公司到旭陽谷公司之歷史、沿革 以茲紀念」。蔡新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代表旭陽谷公司簽立協議書,彼 時蔡新車為旭陽谷公司之副董事長,自具代表人之身分,上訴人竟稱蔡新車係 以天山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字,天山公司有何地位及立場簽立該協議書?上訴 人於原法院對於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蔡新車對其親筆簽名亦已自認,該協議 書當具形式與實質之證據力。今上訴人徒然指摘「旭陽谷」三字非蔡新車親筆 所寫,自須對此變態事實復加舉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旭陽谷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旭陽谷公司應 返還其利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甲○○卻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旭陽谷公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縱令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合夥合約書之約定應為上訴人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訴 外人高國連名下,詎高國連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旭陽谷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旭陽谷公司,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旭陽谷公司塗銷登記;備 位聲明,因旭陽谷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旭陽谷公司應返還其利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合約書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違反修正前土地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書中所謂「登記產權為公司所有」係指被上訴人旭陽谷公 司而非上訴人天山公司;被上訴人甲○○與旭陽谷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日月農莊在旭陽谷公司成立之前,部分營業由天山公司經營,然旭陽谷公司成 立之後,日月農莊即由旭陽谷公司經營,因天山公司不能滿足合夥事業經營,且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合夥團體始依合夥決議另行 設立旭陽谷公司經營日月農莊以成就合夥目的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合約書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周秋江、曹日章、林 永成、羅啟明、李國芳、高國連所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永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之父高 國連所有,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林永成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高國 連名下,高國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即因繼承而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二日登記為甲○○名義,甲○○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旭陽谷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 十一份及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甲○○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之義務,甲○○與旭陽谷公司通謀,明知其等無買賣,而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旭陽谷公司,旭陽谷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旭陽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 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天山公司就系爭土地對甲○○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旭陽谷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原審卷1第四○頁),訴外人林永成並未實 際出資,而係提供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估價一千一百萬元,以其中四 百五十萬作為其投資額,其餘七百萬元由訴外人曹日章、高國連及周秋江等分期 付給林永成,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移為投資人共有,約定 將來移轉與設立之公司。是自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係曹日章、林永成、高國 連、羅啟明、李國芳及周秋江為設立公司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之合夥契約,林 永成及高國連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讓售與全體合夥人以抵繳股款。天 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新車及旭陽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秋江等五人前訴請林永 成履行契約時,於本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事件中,周秋江等人主張系爭 合約書係為設立天山公司,周秋江等五人依合約書對林永成就附表一土地之權利 ,於天山公司成立時即成為天山公司之權利(原審卷1第四五頁)。是上訴人主 張合約書所謂之「登記產權為公司所有」之公司係指天山公司,洵屬有據。 六、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 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 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私有農地之移轉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繼承),不論係出於買賣、互易、贈與等原因,均有 舊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0九號、 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簽訂系爭合約之合夥團體無自耕能力,故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及 第六條分別約定:「丙、丁方(即林永成、高國連)讓售之土地、建物設施等, 於本合約簽訂日起,移為全部投資人所共有,在將來正式完成投資事業之公司登 記時,丙、丁方應配合為產權移轉登記各項便利措施,並隨時備妥移轉登記文件 ,登記產權為公司所有,或暫先登記為指定股東之名義下。凡在公司未完成產權 取得登記之前,丙、丁方不得將讓售土地及建物設施等之全部或部分轉讓、轉租 他人或作為債務質押。」「丙方(指林永成)現有營業設施,由丙方繼續經營收 益至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底止期滿無條件移交由全部投資人或公司接管經營,丙方 絕無異議‧‧‧」,在立約時顯係約定待買受人即全體合夥人有自耕能力時始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暫先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名下,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屬有效。 七、上訴人天山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完成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經營兒童樂 園、游泳池、溜冰場、網球場、桌球場等業務以及前揭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系爭 合約書全體合夥人均分別為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天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一件附卷可憑(原審卷1笫一三四頁)。天山公司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討論事項:「曹董建議林永成先生已不能讓其他股東信任, 不應該繼續保留其名義,應移轉予公司信任之指定人」,決議原登記在林永成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變更登記於高國連名下(原審卷1笫五一頁),嗣林永成 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高國連,及林永成自七十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上原經營之日月農牧埸餐廳之剩餘物品移交由天山公司接管經 營,上訴人為經營之需要,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性木鐵架造之建物,亦有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七0建字第00九三號建造執照及七一使字第00七五號使 用執照可憑(原審卷2第十一頁以下),益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成立之公司為天 山公司。天山公司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九 六三六號撤銷公司登記,惟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 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卷1笫一三五頁) ,並經建設局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建一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公告回復上訴人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前之公司登記事項,回復登記係溯及之效力,故天山公 司之法人格始終存在。 八、惟,天山公司因不能滿足合夥事業經營,合夥團體遂依合夥決議另行設立旭陽谷 公司接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月農莊以成就合夥目的。理由如下: ㈠天山公司與旭陽谷公司均以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日月農莊為主要目的而設立,為 兩造所是認。合夥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曾以日月農莊名義召開第一次股東會 議,會中就新公司(即旭陽谷公司)成立及其資本額籌集方式進行討論,當天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新車始終列席而無異議(原審卷1第一一四頁)。上訴 人不否認蔡新車參與開會,但抗辯天山公司與旭陽谷公司係兩家不同之公司, 該次之股東會並無侵害天山公司之權益,其當然無異議云云。然,證人黃鈴珠 證稱其自七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受雇於天山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天 山公司在經營日月農莊(本院卷第五二頁),而其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止卻係領取旭陽谷公司給付之薪資,有旭陽谷公司開出之扣繳憑單影本 三紙附於本院卷第九四頁以下可佐。證人陳溪河亦證稱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 受雇於天山公司擔任雜務工作,天山公司與日月農莊是一樣的(本院卷第一○ 六頁),但其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亦領取旭陽谷公司給付 之薪資,復有旭陽谷公司開出之扣繳憑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提出 之高國連(或高永和商號)對天山公司之請款單僅有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份者 ,足證日月農莊在八十二年旭陽谷公司成立以後,實際上係由旭陽谷公司經營 並非由天山公司經營,否則在日月農莊工作之員工何以會領取旭陽谷公司支付 之薪資?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八十二年被旭陽谷公司「霸佔」以 後,日月農莊用旭陽谷公司名義開發統一發票,之前係用天山食品行之名義營 業,益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日月農莊在旭陽谷公司成立以後由旭陽谷公司實際 經營之。 ㈡旭陽谷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討論事項作成決議 :「在高國連名下之土地,待完成繼承後,將所有權移轉回旭陽谷公司」,當 日蔡新車亦列席,有旭陽谷公司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六頁以 下)。上訴人主張蔡新車雖出席會議,但拒絕簽到中途離席云云;然該次之會 議業經全體合夥人即旭陽谷公司全體董監出席做成決議,則其所為移轉所有權 至旭陽谷公司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 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旭陽谷公司召開董監事臨時會議,會中就天山公司、天 山食品店、日月農莊等名稱存廢問題為討論,決議「旭陽谷公司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時,已將日月農莊伊始之合夥股東型態並經十數年 承襲或變動之所有股東最後各人所佔之股份權利,確實反映並登記在公司組織 章程、股東名冊中,前曾使用之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代號名稱等已實無存在 維持之必要,擬於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日後之公司簡介中將詳細登錄 及說明自日月農莊、天山育樂公司到旭陽谷公司之歷史、沿革以茲紀念」,蔡 新車出席該次會議並簽到,會議中並決議任命蔡新車為旭陽谷公司之副董事長 (原審卷1第一一八頁以下)。足認蔡新車對於合夥團體以旭陽谷公司取代天 山公司接續經營合夥事業一事,知情且無異議。 ㈣甲○○繼承其父高國連名下土地,因合夥人決議待甲○○辦妥繼承登記後,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旭陽谷公司,蔡新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代表旭陽谷公 司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遺產稅同意由旭陽谷公司負擔,並以旭陽 谷公司名義匯款至甲○○帳戶,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一○八頁 ),蔡新車自認其簽名為真正,足證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全體合夥人 之合意。上訴人抗辯其係以天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漏未加註天山公司 ,卻不知被何人在其簽名上面加上「旭陽谷」三字云云。查,若果蔡新車係代 表天山公司簽名,何以匯款至甲○○帳戶繳納稅金者係旭陽谷公司卻未見天山 公司之匯款?上訴人之抗辯,違反常情,自難採信。 ㈤綜上,足證旭陽谷公司係合夥團體決議設立之新公司,以接續天山公司經營日 月農莊。系爭合約雖合夥團體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天山公司所有,因天 山公司未能滿足合夥事業之經營,遂成立旭陽谷公司取代天山公司,且包括天 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新車在內,亦同意由旭陽谷公司取代天山公司。則甲○○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旭陽谷公司所有,係依合夥團體之決議而為,被上訴人 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雖因當初受限於土地法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高國連名義(但未為信託登記),之後無法以返還信託物 為由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先位 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登記,自無理由。至於 備位聲明,因旭陽谷公司取得所有權係經合夥團體之決議而為,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旭陽谷公司係接續天山公司以滿 足合夥事業之經營,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當 ,結論仍屬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