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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巳○○
即被上訴人
辛○○
即被上訴人
子○○
即被上訴人
癸○○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丙○○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斌堯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壬○○
乙○○
辰○○
被 上訴人 未○○
丁○○
午○○
己○○
戊○○
丑○○
卯○○
寅○○
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慶祥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吉立通運有限公司給付巳○○、辛○○、子○○、癸○○;辰○○、壬○○、乙○○部分;㈡、上訴人丙○○給付巳○○、辛○○、子○○、癸○○;辰○○、壬○○、乙○○之利息逾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算部分;㈢、上訴人庚○○、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丑○○、卯○○、寅○○部分;㈣、上訴人庚○○、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未○○逾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均逾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㈤、上訴人庚○○、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丁○○、午○○、己○○、戊○○四人各逾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均逾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甲○○起訴請求經原判決准許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除訴外裁判部分外)部分,被上訴人巳○○、辛○○、子○○、癸○○、辰○○、壬○○、乙○○、丑○○、卯○○、寅○○、未○○、丁○○、午○○、己○○、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庚○○、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巳○○、辛○○、子○○、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庚○○、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及甲○○起訴請求經原判決准許部分外)部分,有關㈠被上訴人巳○○、辛○○、子○○、癸○○;辰○○、壬○○、乙○○起訴部分,由上訴人庚○○、丙○○連帶負擔;

㈡被上訴人丑○○、卯○○、寅○○起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丑○○、卯○○、寅○○負擔;㈢被上訴人未○○起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未○○負擔拾分之貳,餘由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連帶負擔。㈣、被上訴人丁○○、午○○、己○○、戊○○起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丁○○、午○○、己○○、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上訴人庚○○、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庚○○、丙○○、吉立通運公司對㈠、被上訴人巳○○、辛○○、子○○、癸○○;辰○○、壬○○、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庚○○、丙○○連帶負擔;㈡被上訴人丑○○、卯○○、寅○○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丑○○、卯○○、寅○○負擔;㈢對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未○○負擔拾分之貳,餘由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連帶負擔。㈣、對被上訴人丁○○、午○○、己○○、戊○○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丁○○、午○○、己○○、戊○○負擔拾分之參,餘由上訴人庚○○、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巳○○、辛○○、子○○、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巳○○、辛○○、子○○、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巳○○、辛○○、子○○、癸○○(下稱巳○○等四人):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巳○○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上訴人辛○○、子○○及癸○○各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二、退萬步言,縱認兩年時效已滿,亦僅上訴人之一辛○○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三、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額過低。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巳○○里長當選證書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子○○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子○○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辛○○私立逢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辛○○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德國入學通知影本、癸○○世新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癸○○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乙、A、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河清、吉立通運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退萬步言,若謂上訴人吉立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者,上訴人吉立公司對於被告庚○○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行為,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吉立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有關被上訴人未○○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梁永長並非因本件車禍死亡。

三、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甲○○所駕駛「智鵬商行」所有BW—五六七一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八0二三九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七一號起訴書影本、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系爭KH-179號聯結貨櫃車左右兩邊車門之照片二張、系爭KH-179號聯結貨櫃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台北縣汐止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

B、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庚○○部分: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A、被上訴人辰○○、壬○○、林正勇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援用原審之陳述。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B、被上訴人未○○等八人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案,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兩造始終在商談和解,上訴人一再表明,公司連同第三人責任險共要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而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時,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只是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已,本案,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實無庸贅言。

二、被上訴人之父梁永長,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對上訴人吉立通運有限公司提出慰撫金、殯葬費用之請求,均在二年請求權時效時間內。

三、梁永長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庚○○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庚○○過失致死案卷。

理由

一、

1、上訴人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非以其個人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庚○○,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巳○○等四人、被上訴人未○○等八人、辰○○、壬○○、林正勇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本件被害人梁永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庚○○、丙○○連帶賠償七百三十九萬零四百一十七元。嗣梁永長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未○○、丁○○、午○○、、己○○、戊○○、丑○○、卯○○、寅○○(黃氏三兄弟之母鄭美瑛為梁永長之女)等八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原審未為裁判。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

㈠、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巳○○、辛○○、子○○、癸○○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渠等係被繼承人陳水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緣陳水生係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油漆班工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汐止鎮○○○○道路段進行所管道路油漆施工完畢,乘坐甲○○駕駛之BW-五六七一號工程車,正欲離去尚未發動引擎並有警示標誌情況下,遭庚○○駕駛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違規行駛路肩並自後衝撞工程車,致乘坐工程車後方之陳水生(另搭載梁永長、辰○○、壬○○、林正丙○○為貨櫃車車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庚○○、丙○○連帶賠償巳○○等四人三百七十萬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一頁)。嗣經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請求庚○○、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五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四人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殯葬費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庚○○等三人連帶給付巳○○等四人各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見原審卷第四九八頁)。

2、被上訴人辰○○、壬○○、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等係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油漆班工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汐止鎮○○○○道路段進行所管道路油漆施工完畢,乘坐甲○○駕駛之BW-五六七一號工程車,正欲離去尚未發動引擎並有警示標誌情況下,遭庚○○駕駛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違規行駛路肩並自後衝撞工程車,致乘坐工程車後方之辰○○、壬○○、乙○○無端遭受波及,丙○○係貨櫃車車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庚○○、丙○○應連帶賠償:①、辰○○二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元。②、壬○○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③、乙○○三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五頁背面)。嗣①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醫藥費八萬元、工作損失一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慰撫金六萬元、車馬費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四八頁)。②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其中醫療費用八萬零六百元、工作損失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慰撫金一十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四一頁)。③、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

3、A、被繼承人梁永長(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係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油漆班工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汐止鎮○○○○道路段進行所管道路油漆施工完畢,乘坐甲○○駕駛之BW-五六七一號工程車,正欲離去尚未發動引擎並有警示標誌情況下,遭庚○○駕駛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違規行駛路肩並自後衝撞工程車,致乘坐工程車後方之梁永長無端遭受波及,丙○○係貨櫃車車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庚○○、丙○○應連帶賠償七百三十九萬零四百一十七元(見附民卷第五頁背面)。嗣梁永長之繼承人即未○○、丁○○、午○○、、己○○、戊○○、丑○○、卯○○、寅○○(黃氏三兄弟之母鄭美瑛為梁永長之女)等八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解卷第三七頁)(此部分原審未為裁判)。

B、未○○等八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主張梁永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庚○○撞著,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繼承人得請求賠償。請求被告庚○○、丙○○連帶給付未○○等八人四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七元(醫藥費二十九萬六千零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七萬四百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殯葬費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嗣未○○等八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減縮聲明請求庚○○、丙○○連帶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醫藥費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殯葬費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未○○等八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請求庚○○、丙○○連帶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醫藥費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增加生活支出一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殯葬費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未○○等八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請求庚○○、丙○○、吉立公司三人連帶賠償未○○等八人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各項請求內容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更正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係未○○四十萬元,丁○○、午○○、、己○○、戊○○四人各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0八頁)。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更正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未○○、丁○○、午○○、己○○、戊○○五人各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丑○○、卯○○、寅○○三人共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合計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見原審卷第四九八頁)。

㈡、

1、庚○○對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僱主丙○○所有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該車靠行吉立公司)違規行駛路肩並自後衝撞甲○○駕駛附載陳永生等人之BW-五六七一號車輛,致生車禍等情不爭執,惟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與有過失等語。

2、丙○○對其所有KH-一七九號貨櫃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其受僱人庚○○駕駛時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不爭執,惟辯以甲○○駕駛之BW-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並非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工程車,未置明顯標誌,而佔用快車道及超載與有過失。

3、吉立公司否認其係庚○○之僱用人,辯以庚○○駕駛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係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籍於吉立公司名下(即俗稱之靠行),該車輛之經營、管理及聘僱司機及隨車員工等概由丙○○單獨負責,與吉立公司無涉,吉立公司並未選任監督庚○○從事勞務,吉立公司自非庚○○之僱用人。縱認吉立公司係庚○○之受僱人,吉立公司對庚○○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行為。又①系爭貨櫃車左右兩邊車門皆噴有「吉立通運公司」之油漆字樣,故被上訴人等於發生系爭車貨事故當天(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應已知該車屬吉立公司所有,進而可以判定庚○○之僱用人係吉立公司;②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生事故當,警方即扣押庚○○之駕照,及載有吉立公司之行車執照,依常理而言,當時一吾接受偵訊之被上訴人等焉有可能不知系爭貨櫃車係吉立公司之理;③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即表示其係吉立公司貨櫃車司機,負責人是丙○○,當時有被上訴人辛○○在場聽聞,佐以被上訴人等嗣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應已知庚○○名義上係受吉立公司僱用。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明白揭示「庚○○係吉立公司貨櫃車司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書記官應於五日內將正本送達告訴人,上開起訴書至遲應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送達被上訴人等告訴人。⑤又被上訴人等向汐止鎮調解委員會申請損害賠償調解時,業以吉立公司為當事人,被上訴人等若不知吉立公司係庚○○名義上僱用人,焉可能以吉立公司為調解事件之相對人?⑥另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辛○○供稱「事發後第五天公司及保險公司有提及我父親死亡部分之賠償」,而當時在場之其餘對造當事人並無任何人否認等。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始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4、丙○○、吉立公司另抗辯原審酌定巳○○慰撫金六十萬元,辛○○、子○○、癸○○慰撫金各三十萬元,數額過高。又原審酌定僅發生挫傷之壬○○慰撫金十萬元,僅受有頸、左胸及右肩挫傷之辰○○慰撫金六萬元,右手外傷之乙○○慰撫金六萬元顯不衡平,應予酌減。另庚○○駕駛之貨櫃車與甲○○駕駛BW-五六七一號車輛發生車禍,係造成被害人梁永成受有重傷之結果,至梁永成死亡之結果與其所受之重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鄭溝香等八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殯葬費九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慰撫金共一百二十萬元即與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要件不符;未○○等八人就渠等被繼承人梁永長死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過高,未○○等人就請求梁永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元部分於法無據。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吉立公司、丙○○及視同上訴人庚○○三人應連帶給付:A、①、巳○○四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殯葬費總額四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其中四分之一為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扣除陳水生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中之四分之一即三十萬元一之);②辛○○、③子○○、④癸○○三人各一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利息萬元)暨利息。B、①、辰○○七萬四千七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四千七百元,慰撫金六萬元)及利息。②、壬○○一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醫藥費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慰撫金十萬元)及利息。③乙○○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慰撫金六萬元)及利息。C、①未○○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②丁○○、③午○○、④己○○、⑤戊○○四人各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⑥丑○○⑦卯○○⑧寅○○三人各一萬四千八十八元,暨利息。(原審准許者為未○○等依繼承關係請求梁永長支出之醫藥費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看護費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未○○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之殯葬費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以上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另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丁○○、午○○、己○○、戊○○四人各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慰撫金各二十萬元。並扣除梁永長之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未○○得請求0000000/6+000000-0000000/6 =444966。丁○○、午○○、己○○、戊○○四人各得請求0000000/6+000000-0000000 /6 =244966。丑○○、卯○○、寅○○三人各請求00000-00000 =14988。)

㈣、上訴人巳○○等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聲明二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吉立公司就原審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辰○○、壬○○、林正

三、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巳○○等四人、被上訴人辰○○、壬○○、乙○○及未○○等八人主張:巳○○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水生及辰○○、壬○○、乙○○暨未○○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梁永長等係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油漆班工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汐止鎮○○○○道路段進行所管道路油漆施工完畢,乘坐甲○○駕駛之BW-五六七一號工程車,正欲離去尚未發動引擎並有警示標誌情況下,遭庚○○駕駛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違規行駛路肩並自後衝撞工程車,致乘坐工程車後方之陳水生死亡,辰○○、壬○○、乙○○受有傷害,梁永長受重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未○○等八人另主張梁永長因本件車禍受重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不治死亡等語。上訴人庚○○等三人則否認梁永長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害人梁永長(十七年六月六日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其受有「嚴重脊髓損傷,以致全身癱瘓,呼吸困難」,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轉診至台灣省立基隆醫院,經診斷為「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曾行頸椎三─七節椎板移除術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長庚紀念醫院年具之殘障鑑定表、省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三七八頁、三0頁);而梁永長之死因為「

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頸椎外傷術後併雙下肢癱瘓。」,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堪認梁永長之直接死因為「心肺衰竭」,然「心肺衰竭」之原因為本次車禍所致之頸椎外傷等,是本件梁永長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因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等主張梁永長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巳○○等四人、被上訴人辰○○、壬○○、乙○○及未○○等八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庚○○過失行為所致,丙○○係庚○○之僱主,又系爭貨櫃車靠行吉立公司,吉立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庚○○、丙○○、吉立公司等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等對庚○○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及丙○○為庚○○之僱主乙節不爭執,惟辯以甲○○駕駛之BW-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並非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工程車,未置明顯標誌,而佔用快車道及超載與有過失;另吉立公司辨以其並非庚○○之僱用人等語。經查:

㈠、

1、本件肇事地點係台北縣汐止鎮省道台五乙線汐止交流道~汐止陸橋(南往北,該陸橋為汐止鎮大同陸通往中山高速公路之陸橋)。該處道路狀況為雙向二車道公路;速限為40公里/小時,中央分向限制(雙黃實線)分隔;車道寬度依警繪現場圖顯示至少4.20公尺;外側路肩約1.50公尺。甲○○駕駛之車輛係沿台五乙線往基隆方向,停車於外側路肩上進行護欄油漆粉刷工作,本件肇事後,甲○○駕駛之車輛仍停留於外側路肩,車身左側與中央分向限制(雙黃實線)間距約為4.20公尺,左後角車身與左後側之庚○○車右前角車身間隔為3.3公尺。庚○○駕駛之車輛係沿汐止鎮省道台五乙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與甲○○車相同行車方向,本件肇事後,庚○○車向左停於車道上(在甲○○車之後),曳引車頭與半拖車之左前車輪已超(跨)越中央分線限制線,曳引車頭右前輪與路側護欄間距約3.0 公尺,右後車輪與路側護欄間距約為2.1公尺。又由碰撞前之運行軌跡推定得,甲○○車為停止狀態停在路側,庚○○車為行駛狀態而自平行線追撞。

2、由兩車肇事位置之推定顯示,甲○○車之左輪應在路面邊線之左側,對車道之車輛行駛必定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惟現場車道寬度超過4.2公尺,比高速公路之標準車道寬度3.75公尺為寬,且在車流正常,前車已正常通過之情況下,庚○○車卻自後追撞甲○○車,顯示庚○○車之駕駛對車前狀況之掌握有所疏失。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兩車之碰撞型態推定得知,不論甲○○駕駛之車輛是否為施工完成收拾妥車後警戒交通錐之工程、政府委託執行公務之車輛、機械故障或其他原因而暫停於路側之任何車輛,後車(即庚○○駕駛之車輛)均無法免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般注意義務,是不論甲○○駕駛者是否係工程車,庚○○車均不能自後追撞。是縱甲○○車左輪在路面邊線之左側,或甲○○車非工程車,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甲○○車雖搭乘九人(甲○○、陳水生、乙○○、壬○○、辰○○、梁永長、翁月環、李淑凌、唐再益)惟甲○○車係停止狀態遭庚○○車自後撞及,是亦難認甲○○車搭載九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鑑定單位亦認「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庚○○駕駛半聯結車KH-一七九號,行經汐止省道台五乙線汐止陸橋,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甲○○駕駛之BW-五六七一號自小貨車,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校科字第九0五0一二號鑑定書可稽與有過失云云乙節,為不足採。

㈡、查本件由上訴人庚○○駕駛,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KH-一七九號貨櫃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吉立公司,且該車左右車門均漆有「吉立通運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則該車外觀上即屬吉立公司所有。上訴人吉立公司對該駕駛庚○○即有管理監督能力,庚○○駕駛該車肇事,吉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從而上訴人吉立公司抗辯其非庚○○之僱用人乙節,即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定有明文。庚○○駕車肇事,致陳水生、梁永長死亡;致辰○○、乙○○、壬○○受傷害,已如前述。丙○○、吉立公司係庚○○之僱用人,則庚○○、丙○○、吉立公司即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及上訴人吉立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巳○○等四人請求部分:

1、上訴人巳○○等四人請求四人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殯葬費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合計五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請求庚○○等三人連帶給付四人各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利息。

2、

①、巳○○等請求殯葬費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雖據提出收據十紙為據,惟其收據總金額為五十二萬零四百零五元,其餘部分並無收據,即難證明渠等有該支出,且依巳○○等所提收據中之「北管」三萬二千元、「孝女白琴」九千元、「禮樂隊(三十人)」三萬六千元,共四萬八千二百元非殯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四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五元為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巳○○等四人各得請求之殯葬費為為一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472205/4=118051)。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陳水生因本件車禍死亡。巳○○為陳水生之配偶,辛○○、子○○、癸○○等三人為陳水生子女,渠等自受有痛苦。茲審酌巳○○遭喪偶之痛及其曾任三屆里長;辛○○、子○○、癸○○均遭喪父之痛及渠三人均係大專畢業;及庚○○係職業司機,丙○○為其實際僱用人,吉立公司係系爭貨櫃車靠行公司等情,認巳○○請求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辛○○、子○○、癸○○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渠等分別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綜上所述,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七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殯葬費118051+慰撫金600000=718051)。辛○○、子○○、癸○○等三人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四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殯葬費118051+慰撫金300000=418051)。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陳水生因本件車禍死亡,保險人業給付陳水生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為巳○○等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則本件即應扣除巳○○等受領之保險給付。從而巳○○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4=418051)。辛○○、子○○、癸○○等三人於本件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4=118051)。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即明白表示「(問:現任何業?)吉立交通公司貨櫃車司機,負責人是丙○○」,偵訊當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辛○○亦在場,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則辛○○於當日即知悉吉立公司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稱「事發後第五天『公司』及保險公司有提及我父親死亡部分之賠償,但他們並無誠意,而後於我父親出殯時他們未來向我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則堪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九日,吉立公司及保險公司有與陳水生之繼承人商談賠償問題,則斯時,陳水生之繼承人即巳○○、子○○、癸○○亦應知悉庚○○之僱用人係吉立公司,而渠等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亦逾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吉立公司對巳○○等四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巳○○得請求庚○○、丙○○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利息;辛○○、子○○、癸○○等三人各得請求庚○○、丙○○連帶給付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巳○○等四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辰○○、壬○○、乙○○部分:A、辰○○部分:

1、

①、被上訴人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四千七百元及慰撫金六萬元,合計七萬四千七百元暨利息(辰○○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辰○○敗訴確定。)

②、查辰○○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左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明書可按。又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在佑民醫院住院治療,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辰○○於前開住院之十天無法工作,堪可採信。又辰○○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薪資為四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有台北縣汐止市環境品質工作隊薪資清冊可稽,其每日薪資為一千四百七十元,其因而受有十日計一萬四千七百元工資之損失,堪認為真正。

③、辰○○受有上述傷害,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痛苦。茲審酌者其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及月薪約四萬餘元,及庚○○等前述一切情狀,認辰○○請求慰撫金六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辰○○得請求之數額為。七萬四千七百元(14700+60000=74700)。

2、上訴人吉立公司抗辯辰○○等向汐止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申請損害賠償調解時,業以吉立公司為當事人,辰○○若不知吉立公司知係庚○○名義上僱用人,焉可能以吉立公司為調解事件之相對人,本件辰○○對吉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查辰○○等確因本件車禍申請與庚○○、吉立公司調解,有上訴人吉立公司提出之汐止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該通知發文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定調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則辰○○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知悉吉立公司係庚○○之僱用人。惟辰○○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則其對吉立公司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吉立公司對之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3、從而,本件辰○○請求庚○○、丙○○連帶給付七萬四千七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壬○○部分:

1、

①、被上訴人壬○○請求醫藥費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暨利息(壬○○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②、查壬○○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出院續門診治療,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六),其支出醫藥費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亦有收費單據可按,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計八日住院治療,又其八十七年七月之日薪為一千五百一十四元,有台北縣汐止市環境品質工作隊薪資清冊可稽,其八日不能工作,八日之薪資應為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1514*8=12112),從而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查壬○○受有上述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其係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月入約四萬元等情,認其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壬○○得請求之數額為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1688+1360+100000=113048)及利息。

2、上訴人吉立公司抗辯壬○○等向汐止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申請損害賠償調解時,業以吉立公司為當事人,本件壬○○對吉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查壬○○等確因本件車禍申請與庚○○、吉立公司調解,有上訴人吉立公司提出之汐止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該通知發文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定調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則壬○○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知悉吉立公司係庚○○之僱用人。惟壬○○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則其對吉立公司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吉立公司對之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3、從而,本件壬○○請求庚○○、丙○○連帶給付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C、乙○○部分:

1、

①、被上訴人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慰撫金六萬元,合計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及利息。

②、查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第一指手指關節脫位、下背挫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入院治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出院續門診治療,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三頁),又其八十七年七月之日薪為一千五百一十四元,有台北縣汐止市環境品質工作隊薪資清冊可稽,其八日不能工作,從而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1514*8=12112),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查乙○○受有上述傷害,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爰斟酌其係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月入約四萬元等情,認其請求慰撫金六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數額為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12112+60000=72112)及利息。

2、上訴人吉立公司抗辯乙○○等向汐止鎮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車禍意外事故申請損害賠償調解時,業以吉立公司為當事人,本件乙○○對吉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查乙○○等確因本件車禍申請與庚○○、吉立公司調解,有上訴人吉立公司提出之汐止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該通知發文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定調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則乙○○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知悉吉立公司係庚○○之僱用人。惟乙○○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則其對吉立公司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吉立公司對之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3、從而,本件乙○○請求庚○○、丙○○連帶給付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未○○、丁○○、午○○、己○○、戊○○、丑○○、卯○○、寅○○等八人部分:

1、原審判決准許部分為:未○○等八人依繼承關係請求梁永長支出之醫藥費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看護費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未○○等八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之殯葬費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以上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另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丁○○、午○○、己○○、戊○○四人各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慰撫金各二十萬元。並扣除梁永長之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未○○得請求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0000000/6+000000-0000000/6 =444966)。丁○○、午○○、己○○、戊○○四人各得請求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0000000/6+000000-000 0000 /6 =244966)。丑○○、卯○○、寅○○三人各得請求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 =14988。)暨利息。(未○○等八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2、

①、被害人梁永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之情,已如上述。梁永長於上述期間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有未○○等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省立基隆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佑平醫院住院費收據、宏仁藥局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等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庚○○等對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未○○等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未○○等主張被害人梁永長於住院期間因傷重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故有僱用看護人員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經查,梁永長因車禍而致頸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四肢癱瘓,業據提出台灣省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核其傷勢,確有特別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未○○等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共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看護人蔡秀鳳、李秋菊於原審庭證述在卷,堪認為真正。復按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未○○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被上訴人未○○等主張梁永長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依繼承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庚○○等賠償梁永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87.7.23至88.6.3,按月四萬四千一百零九元)云云。查梁永長係十七年六月六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年滿七十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從而尚難認梁永長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等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④、被上訴人未○○等主張渠等為梁永長支出殯葬費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未○○等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查被上訴人未○○為梁永長之配偶,被上訴人丁○○、午○○、己○○、戊○○部分為梁永長之子女,有各該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未○○、丁○○、午○○、己○○、戊○○之身分、經濟地位與庚○○、丙○○、吉立公司等之資力,認被上訴人未○○請求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丁○○、午○○、己○○、戊○○各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等八人得請求醫藥費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一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殯葬費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四千元。則未○○、丁○○、午○○、己○○、戊○○五人各得請求一十六萬九千元;丑○○、卯○○、寅○○三人共得請求一十六萬九千元。(0000000/6=169000)。未○○另得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丁○○、午○○、己○○、戊○○四人另各得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⑦、則未○○共得請求五十六萬九千元(169000+400000=569000);丁○○、午○○、己○○、戊○○四人各共得請求三十六萬九千元(169000+200000=369000);丑○○、卯○○、寅○○三人共得請求一十六萬九千元。

3、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梁永長因本件車禍死亡,保險人業給付陳水生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為未○○等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則本件即應扣除未○○等受領之保險給付。從而未○○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九千元(000000-0000000/6=369000,此金額應係慰撫金);丁○○、午○○、己○○、戊○○四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六萬九千元(000000-0000000/6=169000,此金額應係慰撫金);丑○○、卯○○、寅○○三人則不得請求(000000-0000000/6=-31000)。

4、上訴人吉立公司為時效抗辯部分。查本件梁永長係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則未○○、丁○○、午○○、己○○、戊○○等五人於梁永長亡後始生慰撫金請求權。未○○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主張請求賠償慰撫金,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時效。上訴人吉立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5、是本件未○○得請求庚○○、丙○○、吉立公司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元(慰撫金)及遲延利息。丁○○、午○○、己○○、戊○○四人各得請求庚○○、丙○○、吉立公司連帶給付一十六萬九千元(慰撫金)及遲延利息。渠等於上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丑○○、卯○○、寅○○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㈠、本件上訴人巳○○請求庚○○、丙○○連帶給付四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辛○○、子○○、癸○○等三人各請求庚○○、丙○○連帶給付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庚○○部分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丙○○部分未送達起訴狀繕本,應以附民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巳○○等四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庚○○、丙○○、吉立公司連帶給付巳○○四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辛○○、子○○、癸○○三人各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庚○○、丙○○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巳○○等四人就原審駁回渠等請求庚○○應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吉立公司就原審不應准許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該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巳○○等四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丙○○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乃原判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之利息逾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聲明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至上訴人巳○○等四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庚○○、丙○○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庚○○、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巳○○等四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巳○○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巳○○等四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①辰○○、②壬○○、③乙○○分別請求庚○○、丙○○連帶給付①七萬四千七百元、②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③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暨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丙○○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理由同上述)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連帶給付①七萬四千七百元、②十一萬三千零四十元、③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暨遲延利息(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上訴人吉立公司就原審不應准許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該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辰○○、壬○○、乙○○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命上訴人丙○○給付①辰○○、②壬○○、③乙○○之利息逾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算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丙○○就此部分聲明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至被上訴人辰○○、壬○○、乙○○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庚○○、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庚○○、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未○○請求庚○○、丙○○、吉立公司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九千元;丁○○、午○○、己○○、戊○○四人各請求庚○○、丙○○、吉立公司連帶給付一十六萬九千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狀繕本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丑○○、卯○○、寅○○三人之情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未○○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丁○○、午○○、己○○、戊○○四人各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丑○○、卯○○、寅○○三人各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暨利息(庚○○、丙○○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吉立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未○○等八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命庚○○、丙○○給付未○○、丁○○、午○○、己○○、戊○○五人之利息逾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部分為訴外裁判,上訴人庚○○、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至被上訴人未○○、丁○○、午○○、己○○、戊○○五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庚○○、丙○○、吉立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吉立公司、丙○○、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巳○○等四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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