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0─一號 上 訴 人 乙○○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斌堯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甲○○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關甲○○請求部分均廢棄。 右開廢棄(除訴外裁判部分外)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丙○○負擔訴訟費用有關甲○○起 訴部分,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丙 ○○對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林河清、吉立通運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關於甲○○起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甲○○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因系爭車禍意外事故而受有傷 害,且上訴人等亦未曾承認其有因系爭車禍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甲○○既未因系爭車禍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 二、退萬步言,若謂上訴人吉立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者,上訴人吉立公司對於被 告丙○○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行為,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吉立公司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援用原判決記載者。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丙○○過失致死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乙○○、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非以其個人事由提起本件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丙○○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駕駛BW-五六七一號工程車,搭載在汐 止鎮○○○○道路段進行所管道路油漆施工完畢之梁永長等人,其駕駛之車正欲 離去尚未發動引擎並有警示標誌情況下,遭丙○○駕駛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 違規行駛路肩並自後衝撞,公務車遭撞擊後滑行七十餘公尺,甲○○因此受有傷 害,乙○○係貨櫃車車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丙○○、乙○○應連帶賠償甲○○新 台幣(以下同)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見附民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追加吉立公司為被告,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十三萬 四千七百零八元(醫藥費六萬二千元、工作損失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慰撫金五 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二二七頁)。 上訴人丙○○、乙○○、吉立公司對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駕駛其僱主乙○○所有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該車靠行吉立公司) 違規行駛路肩並自後衝撞甲○○駕駛附載梁永長等人之BW-五六七一號車輛, 致生車禍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甲○○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 兩造均與有過失;上訴人吉立公司另否認其係丙○○之僱主,縱認吉立公司係丙 ○○之僱主,吉立公司對丙○○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行為。又被上訴人甲○○對 吉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又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萬元(慰撫金)及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甲○○之請求,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B W-五六七一號工程車,搭載在汐止鎮○○○○道路段進行所管道路油漆施工完 畢之梁永長等人,其駕駛之車正欲離去尚未發動引擎並有警示標誌情況下,遭丙 ○○駕駛之KH─一七九號貨櫃車違規行駛路肩並自後衝撞,公務車遭撞擊後滑 行七十餘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甲○○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肋骨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五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甲○ ○有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害情形,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其受有傷害之振興傳統國術損傷整復證明書,姑不論上訴人是 否爭執其真正,惟查該證明書所載內容略以「經本國術館整復診斷結果係為:胸 部挫傷自(87年8月至88年10月)止共到本館治療十二次」(見調解卷第八五頁 )。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明書內容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有該證明書所載 「胸部挫傷」之情,無從依此證明被上訴人之「胸部挫傷」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從而其主張因本件 車禍受傷乙節,即難認為真正。 2、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害,其即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五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慰撫金五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有未 當;又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該 訴狀繕本未送達被上訴人乙○○,應以附民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乃原審命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給付遲 延利息,為訴外裁判,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吉立公司、乙○○、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