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吳鎮仁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廿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甲○○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廿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甲○○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廿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二三號民事裁判要旨載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查本案系爭不動產依被上訴人間之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價金是申報九二五、四三三元;房屋部分為四九○、 八○○元,合計為一、四一六、二三三元,核與上訴人委託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 六、二七九、○○○元相差四、八六二、七六七元。被上訴人二人以低於市價差 距四百餘萬元之價買賣,實難謂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二人係同財共 居之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甲○○當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乙○○係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審未採納上述見解,是否合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爭執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 民事裁判要旨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之 報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 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相符。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案外人勤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耀公司)以被上訴人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分別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各乙筆,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借期均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屆滿 ,本息平均攤還,按月於每月九日繳付一次,約定借款人對每月應繳金額若有一 期未能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將所欠本息一次償還。 嗣借款人對前開兩筆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二百零五萬八千六 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惟被上訴人乙○○ 卻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之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予其母即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查被上訴人間係母子,關係親近非一般人可比擬,且皆居於同一戶籍,顯係 同財共居之親屬,此交易並無助於同財共居關係財產之增加,被上訴人應明知此 行為已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又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爰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撤銷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塗銷被 上訴人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位聲明) 。如經調查被上訴 人間之移轉並無對價關係,則依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 明) 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以買賣之原因為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四七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 企資產鑑定顧問公司報告書、借據、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價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乙○○戶口名簿、身分 證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 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依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土地價金為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房屋部分是四十九萬零八百元,合計價 值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有買賣契約書可據 (原審卷六七頁) 。而 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委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為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元 ,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卷二二頁)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乙○○之總財產減少,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此一事實亦為被上訴人甲○○所明知,應屬可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既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 甲○○所明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甲○○於為買賣行為時,有明知詐害之情事,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贈與事實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 有理由,本院即不必再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