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慶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 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 零叁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 向本院繳納。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