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慶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 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曾委任沈朝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嗣經沈朝江律師陳報 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二宗三一四頁),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七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同上卷三一三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