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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熙嫣詹文馨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江

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駁回,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甲○○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盛枝芬律師事務所設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甲○○再審之不變期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屆滿;原確定判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上訴第三審時,曾提出㈠訴外人洪家祿與再審原告甲○○所立協議書㈡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聲請狀誤為六二○號)刑事判決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㈣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一二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其中㈠訴外人洪家祿與再審原告甲○○所立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立,再審原告甲○○本人執有一份,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致未提出供原確定判決斟酌;㈡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宣判,㈢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製作判決正本,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後製作,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㈣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一二二號民事裁定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製作;㈤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二六號民事裁定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制作,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乙○○為該拍賣扺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及抗告人,亦未證明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致未提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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