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許正順、黃嘉烈、魏麗娟
- 原告丁○○
- 被告丙○○、戊○○、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益律師 受 告 知人 戊○○ 受 告 知人 甲○○(即 受 告 知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以不小於一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在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 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三十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以不 小於一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應在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 之時段播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十秒。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告丙○○侵害行為部分: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於衛視中文台播出之 「新聞e點靈」節目中,多次影射其談論之對象為原告,並捏造原告與其丈夫 間感情不睦、早已分居等不實之情,更污蔑原告有婚外情,與某位女性議員之 損原告之名譽,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丙○○有罪確定,是以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得請求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被告丙○○利用媒體公器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部分:⒈誹謗言論 有主動而為,亦有被動而為,前者如召開記者會,後者如受詢問或訪問而發表 。本件被告雖以座談問答方式討論侵害原告名譽之話題,似由主持人扮演主動 誘導來賓發言角色,而由受邀來賓被動發言,惟依該討論政治、名人隱私及八 卦話題之類型節目之慣習,製作單位、主持人與來賓等均事先討論節目內容, 並且刻意篩選「值得」討論之話題內容後,始決定座談之進行,是討論之話題 越辛辣,越引人遐想,往往越會成為該類節目主要之討論內容。是以可知被告 之言論不僅係主動而為,且偽以座談方式包裝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既欲刺激 收視狀況,亦欲以其誹謗言論徵信於大眾,從而原告名譽亦因此而造受嚴重之 侵害。⒉況衛視中文台係著名之傳播媒體,透過有線電視網路,其可接近度及 影響力可觀,「新聞e點靈」節目不僅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播放,嗣後又於次日 重播,使得廣大收視戶皆知悉前開不實言論,抑有進者,其它傳播媒體甚至就 此事作大幅報導,使該誹謗言論成為社會的八卦話題,亦逼得原告不得不於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聯袂夫婿澄清前開不實言論。⒊依我國國情,夫妻間互負忠誠 義務,被告行徑極易使不特定觀眾誤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某市議員 之男友有婚外情,對於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道德形象均屬負面且貶抑之評 價,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⒋原告係出身自國內重要知名之政治世家,其父歷 任中華民國政府及中國國民黨重要職位,為一具有舉國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 原告亦因其出身及傑出之表現同為全國高知名度之人物,且獲有教育博士學位 ,現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任教於國立大學,有固定豐厚之收 入,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⒌被告於刑事誹謗罪業經確定後,仍妄稱「原告 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云云,顯見其不僅於犯案時有誹謗故意,犯案後亦毫無任 何自省及悔意。⒍坊間所謂「名嘴」往往藉討論名人隱私,以不實之言論炒作 自己的身價,有時甚以杜撰名人隱私為樂,罔顧被害人於憲法上之基本人權。 倘被告無須為其卑劣行徑負擔賠償責任,不僅於當事人間有失公允,且對社會 大眾亦是不良之負面示範,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 被告利用媒體公器,惡意發布不實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受到嚴重之損害, 又衡量原告於社會上有高知名度及一定地位,且被告於犯案後毫無悔意,是以 斟酌上開因素,被告非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否則不足回復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亦不足嚴懲被告之惡行。 ㈢原告名譽並未因嗣後媒體報導完全回復:⒈被告丙○○乃本件誹謗行為始作俑 者,因被告丙○○於媒體上所發表之不實言論,致令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產生婚 變、婚外情等不實聯想,原告除無端成為市井街談中八卦話題之主角外,尚須 忍受他人於原告身後之指指點點。對於出身國內重要知名政治世家,並因自身 之努力與傑出表現而成為知名之公眾人物,被告丙○○不實且不負責任之言論 顯已對於原告視為第二生命之個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並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 莫大壓力與打擊,上開事實均已為本件刑事部分確定判決所是認,為填補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並匡正視聽,被告丙○○自應對原告負給付慰撫 金與公開道歉之責。如被告丙○○主張原告之名譽已經回復,則應由被告丙○ ○負舉證之責,方符合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⒉本件於被告丙○○公然於 媒體上為誹謗原告之不實言論之時,原告所受之名譽與精神上損害已經造成, 被告丙○○依法即應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與該事件事後之報 導無關。國內部分媒體雖曾對本件刑事部分審理過程為報導,然其內容均簡略 不全,自無回復原告名譽之可言。尤其本件誹謗原告名譽之言論乃出自被告丙 ○○之口,衡情自應由丙○○親自公開道歉,並對於原告為損害賠償,方足以 正視聽,並能稍補原告為此所受之名譽與精神損害。詎料,被告竟無絲毫悔意 與歉意,不僅狡辯,更以原告之名譽已因媒體之報導而回復云云等荒謬言論為 免於歸責之藉口,不啻對於原告之二度傷害,顯見惡性重大,所辯毫無可取。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對於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所為答辯暨對刑事確定判決之意見:⒈被告丙○○於系 爭節目錄影時僅擔任特別來賓,並非掌握播映媒體之人,其散佈言論之對象僅 止於攝影棚內,然錄製內容決定修剪程度與是否對外播送行為者,為節目單位 與主持人並非被告。⒉當日錄影,被告係應主持人當場主動問話被動表示意見 ,就涉及足以貶損原告之言論部分,被告係被動為之,且該部分內容本不在預 定錄影範圍,被告亦無主動在節目中提出之意思,而係於休息時間私底下向主 持人提及,詎主持人竟率爾在錄影時提問,致使被告反應不及。⒊被告於系爭 節目發言時,己經一再表示發言內容純屬八卦,預示觀眾於收視時應以自我之 成熟判斷力觀看節目,就此而論,被告本己經注意於行為不致達到侵害原告隱 私或人格評價之程度,其行為縱有不當,其侵害原告之心理狀態過失究屬輕微 ,而與主持人鄭鴻儀、媒體經營者衛視中文台究屬有間。⒋被告於主持人戊○ ○之追問發掘,始表明系爭言論不過屬於八卦之表示,意在表明系爭言論僅屬 傳聞,所謂樹大招風,原告系出名門、常為鎂光燈注目之焦點,故每不能避免 自己成為公眾談論之對象,又因系爭節目在深夜播出,足以區隔收視觀眾於一 定年齡層且具有判斷能力之觀眾群,衡諸一般成熟社會大眾之客觀標準,原告 之損害實屬輕微,並無名譽、形象受到嚴重破壞等情。 ㈡原告並未證明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且求予衡量兩造資力後,駁回原告一千萬 元賠償之請求:⒈按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對於名譽侵害慰藉金之賠償, 以被害人遭受侵害之後具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藉金一千萬元,惟並 未同時就其因名譽受到損害,同時伴有精神上如何之痛苦提出說明,僅泛謂對 其名譽及形象傷害甚鉅,不足為法院裁判精神慰藉金之依據。⒉衡量被告係政 治大學邊政研究所碩士,目前無不動產、無薪資,雖投資為鉅鴻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然該公司停業中,被告亦已卸職e周刊發行人職位,實無資產。 況原告己烴與主持人鄭鴻儀、媒體經營者衛視中文台達成和解,其損害己降低 至最低,又被告曾透過交付親筆書面道歉函給原告,對於原告表達其最真摯的 悔意,本件原告不應將損害賠償的請求等同於對被告之報復或懲罰。 ㈢原告所受損害已然減輕並已回復其名譽:⒈系爭節目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深夜播 出後,原告等即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公開場合以澄清婚變傳言為理由主動闢謠 ,主動闢謠之必要性何在?況被告等八卦言論似未見諸報端,原告主動闢謠行 動反而引起外界對其婚變傳言之揣測、注目與聯想,且事後被告並未進一步對 同一內容之言論有所影射或其他表示。⒉另第三平面媒體一再報導原告控訴被 告等誹謗之訴訟進度與結果,如證物二中國時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導鄭 鴻儀等被判拘役,證物三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報鄭鴻儀等緩刑確定 ,不論係廣受注目的刑事判決,或依訴訟進度發表之報章雜誌,均同時具有平 反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效能,依社會一般通念,縱原告確有損害,該損害業因 上開刑事判決或報導而減輕其損害。 ㈣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顯不必要且不相當: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 規定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此處分請求之範圍與程度 當以必要且相當者為限。若處分之範圍超過侵害之範圍,不免使行為人負擔迥 苛之責任,有礙於民主法治社會言論之自由開放,若處分之程度超過侵害之方 法,則又反使受害人本欲保全之名譽再度受到媒體不當之關注,有礙於其名譽 之回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續在國內四大無線電視台與兩大有線電 視台於每間七點至八點之國內最大收視群與最大收視範圍連續播映道歉啟事, 及於國內三大主要報系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事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在範圍上 將原本侷限於衛視中文台一台深夜播出之侵害言論擴展及於六大電視台與三大 報系,程度上,刊登刑事判決主文與道歉啟事內容,對原告受到何項名譽之侵 害,並無澄清作用,被告並未指明言論涉及者即原告本人。⒉又原告此項請求 ,似以懲罰性與滿足其報復之心態為核心,手段不止在回復其名譽,而等同於 毀滅被告之大格與媒體工作者之專業評價,使被告等於被執行死刑者無異,殊 非可以採取之處分。 理 由 一、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以不小於一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 及連續三天分別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 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七點檔節目撥出如附件二之道歉啟示各三 十秒,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 千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丙○○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以不小於 一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應在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之時段 播出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三十秒,係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於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新聞e點靈」節 目中,多次影射其談論之對象為原告,並捏造原告與其丈夫間感情不睦、早已分 定之收視大眾傳述、散布不實之謠言,毀損原告之名譽,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有罪確定,被告丙○○上開 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及第一九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得請求其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節目錄影時僅擔任特別來賓,並非掌握播映媒體之人, 其散佈言論之對象僅止於攝影棚內,然錄製內容決定修剪程度與是否對外播送行 為者,為節目單位與主持人並非被告。且當日錄影,被告係應主持人當場主動問 話被動表示意見。況被告於系爭節目發言時,己經一再表示發言內容純屬八卦, 預示觀眾於收視時應以自我之成熟判斷力觀看節目,被告本己經注意於行為不致 達到侵害原告隱私或人格評價之程度,其行為縱有不當,其侵害原告之心理狀態 過失究屬輕微。又因系爭節目在深夜播出,足以區隔收視觀眾於一定年齡層且具 有判斷能力之觀眾群,衡諸一般成熟社會大眾之客觀標準,原告之損害實屬輕微 ,並無名譽、形象受到嚴重破壞等情。㈡原告並未證明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且 衡量兩造資力,被告係政治大學邊政研究所碩士,目前無不動產、無薪資,雖投 資為鉅鴻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然該公司停業中,被告亦已卸職e周刊發行 人職位,實無資產。況原告己烴與主持人鄭鴻儀、媒體經營者衛視中文台達成和 解,其損害己降低至最低,又被告曾透過交付親筆書面道歉函給原告,對於原告 表達其最真摯的悔意,本件原告不應將損害賠償的請求等同於對被告之報復或懲 罰。㈢系爭節目播出後,原告等即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在公開場合以澄清婚變傳言 為理由主動闢謠,而被告等八卦言論似未見諸報端,且事後被告並未進一步對同 一內容之言論有所影射或其他表示。另第三平面媒體一再報導原告控訴被告等誹 謗之訴訟進度與結果,均同時具有平反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效能,依社會一般通 念,縱原告確有損害,該損害業因上開刑事判決或報導而減輕其損害。㈣原告請 求回復名譽之處分顯不必要且不相當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於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新聞e點靈」節目中, 多次影射其談論之對象為原告,並捏造原告與其丈夫間感情不睦、早已分居等不 實之情,更污蔑原告有婚外情,與某位女性議員之男朋友交往中,對不特定之收 視大眾傳述、散布不實之謠言,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固不爭執,並有衛星電 視台中文台「新聞e點靈」節目通告、腳本、「新聞e點靈」節目錄影帶各一捲 及該節目錄影帶譯文於刑事案中扣案可憑。且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自勘信為真。被告雖以其無誹謗之意,且系爭節目播 出後,原告即主動闢謠,而另第三平面媒體一再報導原告控訴被告等誹謗之訴訟 進度與結果,均同時具有平反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效能,該損害業因上開刑事判 決或報導而減輕其損害云云。 五、惟觀諸前開譯文觀之,被告與受告知人戊○○與于耘捷、乙○○等人曾言及「. ..某黨政高層千金,與某位企業家的第二代...」、「世紀婚禮」、「某前 院長」、「姓連嗎?」、「...會不會因為他爸爸總統沒有選好,沒有選舉的 壓力之後...」、「總統沒有選好就包括李敖、許信良...」、「但是他們 的孩子沒有那麼大」、「他的女公子就嫁給一個賣水果賣的很有名的一個王子」 等語,以眾所週知之字彙描述原告之父親,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觀眾判定渠等 所談論之「女主角」係原告無疑。此由受告知人即該節目之另一主持人于耘捷( 即于美人),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到乙○○提到姓連的時候我 才知道的」「..我才猜測可能是自訴人」等語(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第二五八 頁、第二五九頁),亦可得同一之結論。尤其受告之人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 開始主持「新聞e點靈」節目,該節目係新聞性節目,談論主題包括商業、社會 、政治,而被告丙○○係「e周刊」之發行人,對當日節目主題「豪門恩怨」有 深入瞭解各節,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審理中供承無訛,其等既係資深之媒體從 業人員,對系爭內容所談論者係原告,實心知肚明,被告辯稱伊並無誹謗之意云 云,屬飾卸之詞,實無足取。 六、再查被告在該節目中言及原告已分居並與台北市某女議員之男友交往等情,俱與 事實有違,迭據原告及其代理人指訴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事前未經查證。被告 雖係雜誌社發行人,具有其相當之資歷及地位,但依前開譯文內載,其於節目中 所稱:「這個是一段傳聞」、「最近市場上就傳出了一些很多的八卦」、「不過 有更八卦的消息來源是說」、「這是傳聞」云云,亦足認其所言為八卦傳聞,被 告有不知該系爭話題,純為捕風捉影、毫無根據之事。被告竟在未經任何查證之 下,即率爾公開討論,繪聲繪影加以指摘,更表示:「其實很多人說這個事情是 真的,也有一些背後的道不盡的一些理由原因」(見被告丙○○所言,詳附表三 所示)、「你講世紀婚禮那一對,看起來都是包裝的非常好,說他們受高等教育 、非常有教養,感情非常的和睦,可是感覺不是這樣,所以我們看到的都是假象 嗎?表面的嗎?」(受告之人戊○○所言,詳附件三所示)等語,以加強觀眾對 其所談論內容之信任度,被告有誹謗之意,至為明顯。 七、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節目錄影時僅擔任特別來賓,錄製內容決定修剪程度與 是否對外播送行為者,為節目單位與主持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係應主持人當場主 動問話被動表示意見,被告亦無主動在節目中提出之意思,而係於休息時間私底 下向主持人提及,詎主持人竟率爾在錄影時提問,致使被告反應不及云云。惟依 我國國情而言,夫妻互負貞潔之義務。查右開言談內容,客觀上易使不特定觀眾 誤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某市議員之男友發展婚外情關係,對於原告之 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損、毀壞原告之名 譽。被告為高級知識分子,有崇高的社會地位,焉能諉為不知?尤以影視媒體散 佈層面極廣,即使是八卦消息,對於他人名譽亦毀損至鉅,被告既為資深媒體工 作者,更知之甚稔,竟於節目中大肆討論,時間長達半小時,以極大篇幅對外廣 播,其等俱有誹謗故意,委無疑問。況查該節目雖係採主持人與特別來賓一問一 答之座談方式進行,惟於節目進行中,主持人或特別來賓若認另一方之話題有觸 法之虞,自可以轉換話題之方式改變之;且該節目係事前錄製,主持人或特別來 賓對系爭涉及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話題,若不願繼續問答,自得先中止錄影進行溝 通後,安排其他話題,再繼續錄影,尤其針對違法行為,更應如是。被告竟捨此 不為,反數度於廣告或其他話題之後,持續討論系爭內容,被告對誹謗原告之行 為,自難辭其咎,其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設有明文予以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九 號解釋可參) 。查被告迄無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足證其等主觀上顯有相當理由 確信該言論為真實,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等已不能阻卻其違法性。 何況,原告乃一介平民,其婚姻狀況涉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本不得恣 意加以指摘傳述於眾,被告任意為之,自屬誹謗。 九、末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名譽已因嗣後媒體報導本件刑事部分之審理結果而有所回 復云云,惟查:被告乃本件誹謗行為之始作俑者,因被告於媒體上所發表之不實 言論,致令社會大眾對於 原告產生婚變、婚外情等不實聯想,原告除無端成為 市井街談中八卦話題之主角外,尚須忍受他人於原告身後之指指點點。對於出身 國內重要知名政治世家,並因自身之努力與傑出表現而成為知名公眾人物之原告 而言,被告不負責任且不實之言論顯已對於原告視為第二生命之個人名譽造成嚴 重損害,並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壓力與打擊,上開事實均已為本件刑事部分 確定判決所是認,為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並匡正視聽,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給付慰撫金與公開道歉之責。至於國內部分媒體雖曾對本件刑事部分 審理過程為報導,然其內容均簡略不全,且各有立場,自難認係回復原告名譽, 是被告所辯原告之名譽已經回復云云,尚屬無據。 十、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 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無不合,應准許之。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爰分述如左: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被告雖以座談問答方式討論侵害原告名譽之話題, 似由主持人扮演主動誘導來賓發言之角色,而由受邀來賓被動發言,惟依該討論 政治、名人隱私及八卦話題之類型節目之慣習,製作單位、主持人與來賓等均事 先討論節目內容,並且刻意篩選得否討論之話題內容後,始決定座談之進行,是 討論之話題越辛辣,越引人遐想,往往越會成為該類節目主要之討論內容。足見 被告之言論不僅係主動而為,且偽以座談方式包裝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既欲刺 激收視狀況,亦欲以其誹謗言論徵信於大眾,從而原告名譽亦因此而造受嚴重之 侵害。次查衛視中文台係著名之傳播媒體,透過有線電視網路,其可接近度及影 響力甚為可觀,且該「新聞e點靈」 節目不僅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播放,嗣後又於 次日重播,使得廣大收視戶皆知悉前開不實言論,抑有進者,其它傳播媒體甚至 就此事作大幅報導,使該誹謗言論成為社會的八卦話題,亦逼得原告不得不於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聯袂夫婿澄清前開不實言論,已如上述。依我國國情,夫妻間互 負忠誠義務,被告之行徑極易使不特定觀眾誤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某 市議員之男友有婚外情,對於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及道德形象均屬負面且貶抑 之評價,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係出身自國內重要知名之政治世家,其父歷 任中華民國政府及中國國民黨重要職位,為一具有舉國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原 告亦因其出身同為全國高知名度之人物,且獲有教育博士學位,並任教於國立大 學,九十年度薪資所得逾二百餘萬元,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此有原告學經歷 及九十年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可稽,而被告曾任e周刊發行人,係知名媒 體人,且獲有政治大學邊政研究所碩士,竟利用媒體公器,惡意發布不實之言論 ,造成原告名譽權受到嚴重之損害,經斟酌兩造均於社會上有高知名度及一定地 位,且被告於犯案後雖曾書函向原告致歉,惟於本院審理中,仍公然為上述辯解 ,毫無悔改誠意,是以斟酌該等因素,認以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始足以賠償原告 之精神上損害。 (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經查被告於媒體上所發表上述之不實言論,致令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產生婚變、婚 外情等不實聯想,各媒體並大肆報導,已對於原告之個人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已 如前述,為填補原告所受之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並匡正視聽,被告除應對原告 負給付慰撫金外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始足填補原告損害,並匡正視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仍透過媒體方式回復其名譽,即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以不小於一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 事;並應在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如下述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三十秒,並無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給付一千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 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以不小於一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應在衛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如附 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十秒。其中關於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 以不小於一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在衛視中文台晚間 七點至九點之時段播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三十秒部分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 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件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丙○○ 道歉人爰就道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於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新聞e點靈」節目中 ,以不實之謠言誹謗丁○○小姐一事,深感悔悟特此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所有撥出 節目,必將慎重查證事實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誹謗或妨害名譽之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主文: 「戊○○、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三十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刑事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附件二: 道歉啟事:「道歉人丙○○爰就道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於衛視中文台 播出之『新聞e點靈』節目中,以不實之謠言誹謗丁○○小姐一事,深感悔悟,特此 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所有播出節目,必將慎重查證事實,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誹 謗或妨害名譽之行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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