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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

上訴人
興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律師
被上訴人
乙○○民國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司法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載明: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上訴人之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可憑,故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所提之本件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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