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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鄭三源郭松濤周美月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 原   告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八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公司之總經理兼業務經理及股東,然於任職期間,卻 另籌組同性質、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 竊取伊公司承辦之「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 」、「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 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及即將簽約之 「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下稱編號一、二、三、四、五、六、 七、八案)底圖、電腦圖檔及載有電腦圖檔之磁碟片多片,置於元浩公司內,同 時將伊公司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侵占編號一「台電緊急供檢修綜 合大樓案」、編號二「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編號三「嘉義民權路財委會 大樓案」及編號七「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等四個工程案合約書;且明知伊 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 於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甲○○訴訟中,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後 ,傳真給上開各案之業主,即沈祖海、李祖原、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等,致已簽 約之各業主紛向伊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伊公司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新 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十一萬五 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原審就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已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竊取系爭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 電腦圖檔案,亦未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另伊雖於公告單上記載附註:「 本公司股東正與甲○○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然此之附註並未歪曲 公告意旨,被告僅係傳述事實,實無不法行為;且原告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原 告縱使受有損害,亦僅是各業主對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原告當得依法向各業主 請求,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審之答辯聲明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消除毀損原告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元浩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名片、委託設計 合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四三七、0四四號函、李祖原建 築師事務所八五0四二號函、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四0一一三、八五0一一九 號函、支出証明單及收據、廖婉怡署名之設計圖節錄、阮茂德、盧浩東、劉禮鐘 及被告等刑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証明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話錄音譯文及公告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六至九頁、十八至二二頁;重 訴卷,證物袋內原證六號至原證二十二號)。而由上開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証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盧浩東、劉禮鐘刑事訊問筆錄之記載而觀(見 重訴卷,證物袋內原證十一號至十七號),不僅被告另組之元浩公司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法官實施勘驗搜索結果,扣得中央大學案之電氣圖、電信圖、給水圖、 排水圖及嘉義財委會案之排水平面圖、設計圖等圖面共七張,載有中央大學案電 氣圖、給水圖、排水圖及嘉義財委會案設計圖等大小磁碟片共十一張,且盧浩東 、劉禮鐘亦分別証稱曾在元浩公司目睹前揭工程案之底圖等語(見重訴卷,證物 袋內原證十一號至十二號);劉禮鐘又證稱其檢查原告公司三部電腦發現圖檔被 消掉等語(見重訴卷,證物袋內原證十五號),再參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即沈 祖海建築師事務所馮台生、朱惺凡及立固公司工程師黃柏仁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電話對談時,或強調因被告握有工程底圖,所以工程轉給被告要比交給 原告好,或稱被告曾謂有拷貝備份起來,並將電腦硬碟內資料都洗掉,或稱合約 一本在伊處,一本在廖某(指被告)處等語(見重訴卷,證物袋內原證十四號、 十六號、十七號),及原告主張與業主接洽業務等事宜均由被告負責,工程合約 書亦由被告負責保管,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且被告因侵占、竊取原告公司工程 底圖、電腦圖檔等行為,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五三一0號判決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取、消除毀損原告電腦存錄之 圖檔及侵占合約書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由前揭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五0四二號函之附件以觀(存放卷外),被告除以 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檢附原告公告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 束公司一切營業,請該所儘速做一有利之處理,以免蒙受不白損失外,且該所與 另二建築師事務所即沈祖海、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亦均因原告結束營業而終止 或解除上開七個工程案契約(編號八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除外) ,有前開各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足見沈祖海、鍾文正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終 止或解除契約,與被告傳真原告之公告予業主有因果關係。㈡上開八個工程案,除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準備簽約外,均已完成 簽約手續,並履行部分契約內容,如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非但有違約之責,且 原告已投入人力、物力,履行一部分合約,其法定代理人甲○○至愚亦不致同意 該等工程案不繼續完成,而損失垂手可得之報酬,再參以原告主張伊公司承接案 件之繪圖、出圖、曬圖、送審等事項,前即有外包他人處理等語,被告就此主張 並不爭執之情以觀,原告於結束營業後仍得依往例委由外包處理,以了結業務, 自不因原告資遣員工即遽謂原告不再承辦舊案。是原告主張公告所謂結束營業, 係指對內「公布各股東及員工」而言,且係不再承接新案,舊案仍要完成等語, 衡情應堪採信。乃被告竟通知業主儘速做一有利之處理,以免蒙受不白之損失, 自有曲解公告內容之故意。 ㈢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資遣一切員工,辦公室人去樓空,業主無法與甲○○連絡等, 則係上開被告竊取、消除毀損電腦圖檔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履行上開工程案之設 計,事發後所造成,不得據以謂原告初始即連同舊案均予結束營業。是被告抗辯 傳真公告予許常吉,與原告請求賠償之八個工程案無關,亦未歪曲公告意旨等云 ,委無可採。再者依被告所提陳連堂於之刑事訊問筆錄稱八十二年十月間曾交付 藍圖予被告,但因原告公司比較忙,故未談到承包問題等語,且前揭沈祖海建築 師事務所亦函稱並未委任原告公司設計中央大學案,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見重 訴卷第五一頁),惟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始協議分配財產,有協議書可 按(見更㈠卷第一三六頁),則斯時被告仍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接受中央大學 之藍圖,衡諸常情,當係為原告公司接案甚明。再參以原告與中央大學營繕組李 明德就該設計案已進行核對圖面等情觀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 雖未正式與原告簽約,但已足證該案本由原告與中央大學接洽,並已著手設計之 事實。況編號八案件之業主與編號一至三之業主相同,該業主因收到被告之傳真 後而與原告終止契約,其自無再與原告簽約可能,是原告未與該業主訂立契約, 乃被告傳真、竊取圖檔所致,是被告憑原告嗣未與業主正式簽約之事實,否認原 告已著手設計,遭其竊取、消除毀損圖檔等,即不足採。 ㈣原告前揭公告之對象既僅係其公司股東及員工而已,並非客戶,而原告結束營業 後如何履行了結原契約,為屬原告與其客戶間之事,被告竟將該公告附註原告公 司之股東與法定代理人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傳真轉知客戶,復竊取 、消除損毀原告之電腦存錄之圖檔、侵占合約書,向原告之客戶宣示其握有工程 底圖,其已備份並已洗掉原告公司電腦硬碟資料,表示其持有合約書,原告之原 客戶因而認為「工程轉予被告較交原告好」,而於接獲被告之傳真後,決定與原 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不願訂約,被告此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與 原告不能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與其無 關,即非可採。 ㈤被告又以編號四係原告與業主協商,同意解除契約,應無損害抗辯,惟查編號四 春池建設案係因業主趕進度,因原告公告結束營業,無法交出設計圖,原告被迫 解約,惟此乃與被告竊取、消除損毀電腦圖檔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 解除契約,並無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因竊盜、毀損文書、業務侵占罪、背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既經 認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否准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認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一至八工程案,因被告之行為致被業主解除或終止契約或未簽約,其受損 害之情形有二:一為前揭八個工程案中已完成部分遭業主抵銷應付之設計款及不 願訂約之款項,另一為未完成部分因契約被終止或解除之利潤損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六、七案因業主即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主張抵銷 所受之報酬損害部分: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正大字第八四O一一O號 函向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請領包含編號六、七案設計費之剩餘款項,該所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以正字第八四O一一三號函覆稱因原告內部股東產生嚴重問題, 致該所將委託原告設計之水電案抽回自行處理,造成不少損失,故原告所請領之 設計費餘款應當為補償該所損失等語(見更一卷第二二○頁),係以其委託設計 之水電案未能完成,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報酬 之債務,主張抵銷。足見原告對編號六、七案之報酬請求權已因上開抵銷而消滅 ,可認原告是項請求權不存在,此自屬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據以請求 ,即屬有據。另編號八部分,原告既已完成部分設計,而因被告之故致業主不願 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因此所受已完成部分之損失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詳 附表二編號八之計算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二部分之損害金額為五十一 萬七千八百零二元(52350+118892+346560=517802)。 ㈡關於未完成部分因契約被終止或解除之利潤損失部分:查原告以其未完成部分之 金額,扣除其初估成本,請求被告給付其利潤損失(詳見附表二計算表),惟被 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初估成本金額,原告復未提出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是其以 該初估成本計算費用,尚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工作類別為工程顧問,參酌 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認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度之利潤為百分之二十三,依 此該算,其編號一至八之利潤依序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一百八十萬四 千零三十二元、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四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九元、二十萬九千 四百九十五元、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九萬九千六百三 十六元。而原告請求編號一之利潤為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編號三為七萬三千一 百五十元、編號五為六萬三千零八十四元、編號八為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較前 揭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數額為低,其減縮請求自無不可,應予准許;至編號二、 四、六、七原告之請求超出前揭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數額,當以同業利潤標準 金額為原告之利潤損害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二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五十 六元(106440+0000000+73150+425059+63084+24081+169690+43320 = 0000000)。 ㈢本件依前㈠、㈡項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計為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 五十八元(517802+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五 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 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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