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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謙仁連正義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

上訴人
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淑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訴人
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捌仟貳佰玖拾玖元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六分」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六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泰公司):

一、聲明: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長泰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恩公司)應再給付長泰公司美金(如未特別註明新臺幣即指美金)二萬八千四百七十八點九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美商布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經長泰公司協助,與毅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強公司)訂約,銷售橋樑工程伸縮縫模組連結器相關商品,五標金額經協議以總價二百萬元簽約。長泰公司則可得簽約金額百分之七點九之佣金(長泰公司另與摩恩公司約定將百分之一付與摩恩公司,長泰公司得百分之六點九),而其中關於C五○六標部分,依布朗公司答覆長泰公司已全數支付佣金之函文,雖將C五○六標誤寫為E五○六標,然依布朗公司與毅強公司之協議書及其各標細目,確實列有C五○六標及金額。且依毅強公司所簽發之證明書亦確有C五○六標部分,而摩恩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所自擬之對帳單內,亦明列C五○六標敲除費,足證C五○六標確為布朗公司與毅強公司之協議工程,且依約履行。

㈡關於C三四三B標部分,依據布朗公司與毅強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及雙方備忘錄附件一,亦明白載記有C三四三B標及該標之金額。摩恩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傳真予長泰公司之部分佣金計算明細函內亦有C三四三B標,而嗣後布朗公司又稱全部佣金已付清。足徵原判決係將傳真函內C三四三B標,誤認為C三四八B標。

㈢兩造於九十一年有核對過帳,長泰興公司並不同意對帳單之內容。但摩恩公司將對帳單擲交訴外人李繁塗(長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嗣後即不再置理,則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摩恩公司請求九十一年三月份以後之服務費,並主張與長泰公司請求之本件金額抵銷,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摩恩公司:

一、聲明: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摩恩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長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B、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長泰公司於聘書上所自擬之「國外業務」、「開狀即付(依開狀金額)」、「業務包含透過邱秀美小姐執行連絡之業務」及「並包含新開發之進出口業務」等用語,既非摩恩公司負責人邱秀美所首先提議,其上對此又無任何定義性之文字記載,更無摩恩公司之簽名,焉可遽認此文句意義係以長泰公司所主張者為準,且經摩恩公司充分認知長泰公司之意思而同意。

㈡摩恩公司負責人邱秀美與李繁塗曾有多年商務往來關係,歷來所參與之仲介交易聯繫工作,也均係本於摩恩公司負責人與李繁塗之私人關係所為。此次仲介事務之進行方式,亦由李繁塗與邱秀美事先以私人關係談定,與長泰公司毫無關係。此由李繁塗在雙方產生款項糾紛前之第一、二次付款中,係要求將款項交付或電匯存入其私人帳戶中,並未計入長泰公司會記收入帳目、開立公司發票,以及摩恩公司給付李繁塗款項之支票皆應其要求以無記名方式開立等情可明;就此質疑,長泰公司始終無法交代原因。長泰公司不僅在登記業務上不包括仲介取佣,過去與摩恩間也向無合作紀錄與報稅紀錄,豈能任意對此文義曲解為包括任何國外連絡事務及仲介交易事項,而作出與過去雙方往來經驗全然不符之解釋方式?因此,聘書效力應如摩恩公司所認知,係侷限於長泰公司與他人之直接信用狀交易範圍,並不包括私人之仲介取佣部分。

㈢摩恩公司在兩造契約所定之期間內,也確有受長泰公司指示從事不定量翻譯、聯絡勞務的付出,並且為其完成一定之定作工作,以獲取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月薪」,以及另外加給之「開狀金額百分之一」報酬,其間根本並無任何獨立之裁量權,更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焉可任以「委任」契約稱之?事實上,倘若雙方間真係具有「委任」關係,長泰公司又何庸在其自擬之聘書中以「月薪 25000元」給付摩恩公司?摩恩公司又何須隨時聽任長泰公司之指示,為其服不定量之勞務給付工作,而無拒絕之權利?長泰公司更無為摩恩公司負擔「人事保險等費用」之理。因此,兩造之關係是否應屬僱傭或承攬?或併同有主張之利益而行,則長泰公司當早以新加坡布朗公司與毅強公司交易案之媒介人自居,期間必有與新加坡布朗公司聯繫佣金計算之相關函件紀錄可查,其中佣金之收付流程必會一如其自行之直接貿易交易模式一般,全部經由其公司之會計帳戶經手往來,豈有反由新加坡布朗公司直接對摩恩公司付款之理?更無推由摩恩公司為其開立發票之可能。

㈣長泰公司主張布朗公司曾向其稱讚摩恩公司負責人邱秀美英語能力好、摩恩公司曾就布朗公司負責人格魯佛(R. Grover )訪台餐費向其請款,由此可認為長泰公司係新加坡布朗公司在台代表云云,均非實在。長泰公司提出之函件即「美國」布朗公司與其往來之文件,企圖混淆「美國」布朗公司與「新加坡」布朗公司之法人人格,屬混淆視聽之舉。至於請款單之單據既無抬頭,又無其他資料可得參考,不能認為長泰公司之主張為真。

㈤摩恩公司始終拒絕並迴避調查長泰公司在八十九、九十年份是否曾向稅捐機關申報佣金收入,長泰公司既然自稱為佣金所有人,卻未對摩恩公司及新加坡布朗公司開立收入發票,足認「傳真收款明細表」屬摩恩公司與李繁塗間之私人協議,與長泰公司無關。

㈥縱認兩造聘書確有拘束系爭仲介行為收入之法律效果,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係引據摩恩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李繁塗提報之傳真收款明細表中所有「7.9%」之記載,而認為兩造間之佣金給付約定,係以新加坡布朗公司實際由毅強公司收受價額之百分之七點九為計算基準。然,系爭文件原係摩恩公司當初與李繁塗為朋分可能之佣金收入而進行協議時所留存,與長泰公司無絲毫關係;且其中所列之金額本屬預估而非確定,此由其上記載「原合約大約金額」等字樣可知,焉可遽以此種尚未確定之協議作為兩造間權益關係之確定依據。

㈦摩恩公司固曾與李繁塗因仲介毅強公司與新加坡布朗公司之交易案而由新加坡布朗公司取得佣金,卻從未有為長泰公司之利益而向美國布朗公司收取佣金之情形。即便原審判決係任以新加坡布朗公司之回函為據,然倘若新加坡布朗公司對此佣金給付真係與長泰公司有所約定,何以始終不願在函件中回稱該佣金係用以給付長泰公司,而只強調該付之佣金均已給付摩恩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詳細金額根本無從查證。此何以李繁塗會針對朋分金額所需扣除之相關支出與摩恩公司進行協議,且於協議中親自以筆勾選同意扣除三年人工支出,並以7% 來計算佣金。原審判決對此給付部分,並未詳細區分佣金與非佣金給付部分各有多少而依比例來核算減少給付,甚至未扣除貨幣兌換時之匯率損失,即任將全數金額作為判決依據,並非妥適。

㈧本件仲介糾紛所涉及之各標交易金額及其佣金數目,摩恩公司是否曾有收受,以及究竟應如何計算之問題,長泰公司雖又引據備忘錄資料而重新計算,然長泰公司在上訴理由中卻始終無法對各標不服之上訴金額具體表示請求判決之範圍,而僅泛稱為二百萬美金之百分之七點九云云,其聲明及各標金額之既判力範圍當屬無法確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摩恩公司有收受來自新加坡布朗公司所給付之「C348B」部分之佣金。然而,在該份傳真收款明細表上根本並無任何有關「C348B」部分之佣金記載,長泰公司就此雖或主張原審係將「C343B」誤繕為「C348B」云云。實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者,法院本可逕以裁定更正之,今原審法院就此問題既未逕行以裁定更正之,足見就此問題並無認定有判決誤寫之情形。再者,摩恩公司與新加坡布朗公司於雙方所簽定之「市場行銷費用契約」中,約定應給付市場行銷費用(內含佣金)之標的,雖有記載「E506」標部分,惟卻並不包括有「C506」標之部分。 ㈨原判決認定摩恩公司已給付長泰公司美金二萬元及新台幣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其中給付新台幣部分係折計為美金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惟此等折計方式之計算基礎何來?倘若雙方間真有改以美金給付之約定,則約定之折計匯率究竟為何?是否應扣除匯兌手續費?㈩依據雙方所約定之聘書,長泰公司既有於八十九年元月份起按月負有給付摩恩公司月薪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之義務,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因摩恩公司未再向長泰公司請領服務費,長泰公司亦未再給付被服務費。長泰公司既給付服務費至九十一年二月份,足見兩造自九十年起係以默示方式繼續雙方之聘書關係,既然長泰公司迄今仍未曾與摩恩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依法自應繼續對摩恩公司負有按月給付月薪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服務費之義務,摩恩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與長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理由

一、長泰公司起訴主張:長泰公司與布朗公司合作,為該公司推展在台銷售橋樑工程伸縮縫模組連結器相關商品之業務,約定以實際售價百分之七點九充作長泰公司之酬勞,為期順利推展上開業務,長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與摩恩公司簽訂聘書一紙,委任摩恩公司協助處理長泰公司與布朗公司間之聯絡及翻譯等國外業務,除按月支付摩恩公司月薪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外,就布朗公司支付之百分之七點九酬勞中,摩恩公司可獲得其中之百分之一。前述商品五標金額為C三四八B標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一元,C三一三標二十九萬零七百元,C三三六標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C三○六標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元,C五○六標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元,合計二百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嗣經協議以總價二百萬元簽約。依約布朗公司應支付百分之七點九即十五萬八千元酬勞,此項金額,業經布朗公司悉數交付摩恩公司,扣除長泰公司應給付摩恩公司二百萬元其中百分之一即二萬元後,其餘十三萬八千元應歸長泰公司取得。詎摩恩公司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代收前述款項後,僅陸續轉付長泰公司二萬元及新台幣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各按給付當時匯率折算美金後,此部分合計美金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無論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將餘款如數給付長泰公司。縱認兩造間所簽聘書並非委任關係,摩恩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收取長泰公司應得系爭款項致長泰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長泰公司。(本院按:原判決命摩恩公司給付長泰公司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六分,並駁回長泰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摩恩公司則以:摩恩公司受長泰公司所聘處理之委任事務,僅止於擔任長泰公司與國外廠商直接貿易之中間聯繫服務工作而已,摩恩公司從未基於長泰公司利益而與美商布朗公司往來,亦未由於為長泰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其收取布朗公司所支付之金錢。長泰公司所舉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摩恩公司有代表長泰公司收取款項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長泰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摩恩公司簽訂為期一年之聘書一紙,業據長泰公司提出聘書為證,復為摩恩公司所不爭執。且摩恩公司亦開具統一發票載明為勞務費者予長泰公司,並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摩恩公司名義向長泰公司請領五、六月份之勞務費及差旅費(原審卷第四四、八一頁),堪信長泰興公司主張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執點厥為㈠兩造所簽立之聘書性質為何。㈡長泰公司能否請求摩恩公司給付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立之聘書性質上為委任契約:

⑴按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摩恩公司自認長泰公司至九十一年一、二月止仍依照聘書每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足見摩恩公司承認其依聘書內容為長泰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報酬。

⑵摩恩公司抗辯聘書上所載之「國外業務」、「開狀即付(依開狀金額)」、「業務包含透過邱秀美小姐執行連絡之業務」及「並包含新開發之進出口業務」用語,係長泰公司自行擬具,摩恩公司未於聘書上簽名,委任之內容不能由長泰公司單方面決定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長泰公司委任摩恩公司處理聘書上所載之前述事務,摩恩公司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按月向長泰公司請領聘書上所約定之報酬,兩造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達成一致,摩恩公司嗣後抗辯委任內容(聘書)不能依長泰公司單方決定云云,自無可取。

⑶摩恩公司另抗辯本件交易若係本於長泰公司主張之利益而行,則長泰公司當會以新加坡布朗公司與毅強公司交易事件之媒介人自居,必有與新加坡布朗公司聯繫佣金計算之相關函件紀錄可查,其中佣金之收付流程必會一如其自行之直接貿易交易模式一般,全部經由其公司之會計帳戶中經手往來,豈有反由新加坡布朗公司直接對摩恩公司付款之理?惟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摩恩公司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處理系爭布朗公司與毅強公司簽約一事,可以自己名義為之,故新加坡布朗公司自可將佣金給付摩恩公司,再由摩恩公司移轉於長泰公司,是摩恩公司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㈡長泰公司依據聘書所載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摩恩公司給付佣金:毅強公司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布朗公司締結協議,向布朗公司購買高速鐵路工程所需器材等事實,業據長泰公司提出協議書為憑,摩恩公司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並自認於仲介過程中有所參與,但抗辯係新加坡布朗公司之委任,與長泰公司及美商布朗公司無關。是首應審究者,係摩恩公司參與此項買賣契約之訂定,是否屬於其為長泰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範疇。經查:

⑴聘書上載明「國外業務」、「開狀即付(依開狀金額)」、「業務包含透過邱秀美小姐執行連絡之業務」及「並包含新開發之進出口業務」均屬於長泰公司委任摩恩公司處理事務之範疇,已如前述。依據長泰公司提出摩恩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製作並以傳真方式發送之收款明細(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抬頭部分所載交易關係人名義為毅強公司與兩造之英文名稱縮寫(ISTRONG/MORIN/CHANG TAI SHING),所列相關採購項目中,含有前述C三四三B標《長泰公司提出議約備忘錄(原審卷三一四頁),C三四三B標有布朗公司新加坡負責人格魯佛之簽名,足徵原判決係誤認C三四三B標為C三四八B標》、C三一三兩標,並載有以美元計價單位及百分之七點九計佣之旨。摩恩公司自承此項傳真明細為其所書事後實際個案收入金額(原審卷第二七七頁),但辯稱:前述傳真明細抬頭所載 CHANG TAI SHING英文字樣,實係指李繁塗個人而非長泰公司,並以「李繁塗前此要求摩恩公司為其母私人所聘外勞進行工作時程表之翻譯時,亦未於往來傳真信函內區分個人及公司名義」云云,為其論據。但李繁塗縱使曾就部分個人行為混雜使用長泰公司名義,對於摩恩公司在其他場合製作文件涉及長泰公司名稱之情形,亦難據此認為盡係用作李繁塗個人代稱之意思。所辯內容既與傳真明細之客觀記載內容不符,摩恩公司對此業經長泰公司否認之變態事實主張,又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以實其說。再參以摩恩公司於公司新加坡負責人格魯佛就本件用餐支出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三元尚向長泰公司請款,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可證(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如摩恩公司所辯為真,何以摩恩公司不向李繁塗個人請款而向長泰公司請款,足認摩恩公司係向長泰公司公司而非向李繁塗個人提報前述收款明細。

⑵前述傳真收款明細既以長泰公司為提出對象,除首開聘約之外,摩恩公司又未具體表明兩造當時尚有其他委任關係,倘若毅強公司、布朗公司間之交易與兩造所訂聘約無涉,則摩恩公司何須向長泰公司為此有關收款及計佣之說明?足見此項傳真收款明細,乃係摩恩公司就其受委任事項向長泰公司提出辦理委任事務之報告,不因摩恩公司在該報告中自列相關各標價額與長泰公司所主張之金額略有出入而受影響。是系爭毅強公司與布朗公司締結協議之仲介行為,自屬兩造間簽訂聘書所稱處理八十九年國外業務之範圍。

⑶前述毅強公司與布朗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關於布朗公司簽署部分,固由總經理格魯佛( R.Grover)為之。但本件之重點,乃在摩恩公司是否基於處理長泰公司委辦事務而促成此筆交易,依長泰公司提出嗣後收受布朗公司寄發之信函,亦均係由格魯佛基於亞太機構總經理地位而簽署,亦即摩恩公司所謂新加坡布朗公司,與長泰公司在本件交易及訴訟中所認知之美商布朗公司並無不同。無論格魯佛所代表之布朗公司亞太機構與美國布朗公司(設於美國巴爾的摩市)關係究竟如何,或摩恩公司是否另與該布朗公司亞太機構簽訂其他契約文件,均不影響於本院對前述爭點所為判斷。摩恩公司據此爭執,即無可取。是摩恩公司執其與新加坡布朗公司簽訂市場行銷費用契約,約定以售價之百分之七點九(內含佣金)作為行銷費用(含敲除規格所需之新臺幣四十萬元),抗辯該百分之七點九收入與長泰公司無涉云云,自非可採;否則布朗公司不致於寄發予長泰公司之信函中,告知已將所有之佣金給付摩恩公司(本院卷第四○頁)。至於摩恩公司所謂敲除規格所需之新臺幣四十萬元部分,摩恩公司未舉證已為支出,自無應否自佣金收入扣除之問題。此外,長泰公司就佣金收入有無開發統一發票或報稅與否,與長泰公司有無權利收受布朗公司給付之佣金無必然之關係。長泰公司縱令有佣金收入而未依法報稅,固屬稅捐機關查核之對象,並不能據此反推長泰公司沒有收受佣金之權利。

⑷摩恩公司前開傳真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發,而摩恩公司前開傳真內所列,僅有部分各標之之金額;參酌布朗公司答覆長泰公司已將佣金全數付清之函文(原審卷第十一頁)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堪信長泰公司主張摩恩公司前開傳真內所列並非全部各標之總數等情為真。再者,摩恩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依其自行結算之佣金表亦認為本件合約總和為二百萬元,與長泰公司主張毅強公司與布朗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備忘錄係以二百萬元簽約相符(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二頁),且摩恩公司前開傳真亦以百分之七點九計佣,足認系爭合約總金額為二百萬元,佣金為百分之七點九,依兩造合意之聘書記載,摩恩公司可得佣金之百分之一,其餘百分之六點九,摩恩公司應返還長泰公司。

⑸依照長泰公司提出協議書備忘錄(原審卷三○○至三二○頁),其附件明列各標代號、型號、尺寸之細節,而五標代號及金額分別是C三四八B標原價二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一元,C三一三標原價二十九萬零七百元,C三三六標原價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C三○六標原價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元,C五○六標原價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元,五標採購總額二百萬三千七百十六元折價二百萬元成交,既然成交價格為二百萬元,長泰公司於起訴時主張按實際售價總額計佣(原審卷第六頁),自應以二百萬元作為計算佣金之基準,長泰公司主張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其不請求云云,係無理由。則依成交價二百萬元計算佣金為十五萬八千元(00000 00×7.9﹪=158000)摩恩公司可得佣金為二萬元(0000000×1﹪=20000),其餘十三萬八千元部分(000000-00 000=138000),即為應歸長泰興公司之金額。摩恩公司另抗辯兩造間並無以美金為給付單位之約定。惟查,摩恩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長泰公司提報之傳真收款明細既係按美元計價,且系爭聘書約定以「依開狀金額之百分之一計佣」,足認兩造間相關結算行為係約定以美金為支付工具,扣除摩恩公司已給付長泰公司二萬元及新台幣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折合美金為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摩恩公司應再給付長泰興公司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而長泰興公司只請求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自應准其所請。至於摩恩公司質疑前揭新臺幣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折計基礎從何來云云;長泰公司於訴狀中表明係依當時之匯率折計(原審卷第七頁、第六○頁),因未見摩恩公司爭執而為原判決所採納,摩恩公司嗣後再爭執折計標準,即無理由。

五、摩恩公司主張依據聘書所載,長泰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應按月給付摩恩公司月薪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勞務費,然長泰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給付完畢後即未給付,摩恩公司以長泰公司應給付之勞務費與前揭應返還之佣金抵銷。長泰公司則以兩造在九十一年曾核對過帳,因長泰公司不同意對帳單之內容,故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摩恩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份以後無勞務費請求權云云置辯。查,前開對帳單並無隻字片語記載長泰興公司終止委任之意思,且長泰興公司就對其主張兩造已終止委任關係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聘書雖記載自一月起實施至十二月止為期一年(原審卷第十五頁),然長泰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仍有給付勞務費之事實,為長泰公司所自認,足見兩造自九十年起合意以不定期限之方式繼續雙方之委任契約,而長泰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止仍未終止與摩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應繼續按月給付月薪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予摩恩公司,則摩恩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二十八個月,合計為新台幣七十萬元(25000×28=700000),依摩恩公司所提出之佣金結算單所載(原審卷第九七頁)美金兌台幣之匯率三十四點五○計算,摩恩公司主張折抵之部分總計為二萬零二百八十九點八六元(700000÷34.50= 20289.86)。從而,長泰公司得請求摩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扣除准許抵銷之二萬零二百八十九點八六元以及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六分,摩恩公司應再給付長泰公司八千二百九十九點零八元(00000-00000.00-00000.86=8299.08)。

六、綜上所述,長泰公司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摩恩公司再給付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八分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長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長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長泰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長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長泰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摩恩公司上訴,請求就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長泰公司請求給付之對象僅摩恩公司一人,關於長泰公司勝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就連帶部分,顯屬誤載,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六萬零九百十元六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六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長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摩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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