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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
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曾素芬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許仁勇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照雄,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變更為許仁勇,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電人字第○九三○八○一○九三七號函(本院卷第二二三頁)在卷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上訴後,主張伊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已完成之工作報酬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尚有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未給付,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並以投標總金額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得標。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陸續完成被上訴人指示之工作,被上訴人即應依伊投標各項單價給付承攬報酬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二元,惟被上訴人竟以內部核定未公開之各項單價底價,不當調整伊投標各項單價,就伊完成之工作僅給付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報酬。被上訴人於系爭工作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規定總價決標後,按被上訴人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約時各項價格,被上訴人有於決標後片面更改單價之權利,將使伊決定契約價金之權利遭剝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且伊得標單價符合一般市場行情,被上訴人調整後之簽約單價卸車費部分較市價高出二倍,顯不合理,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廢棄原判決,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系爭工作之招標,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招標規範及投標須知事先公告周知,系爭工作契約將依「標比」調整單價之規定,業已載明於招標規範,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各項單價將依標比調整,兩造並無以投標單所列單價作為契約單價之意思表示存在,伊依約定調整之單價,並無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且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依投標單所列單價計算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被上訴人處參加系爭工作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並以投標總金額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在底價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以內而得標,上訴人得標單價分別為散裝器材每公里每公噸八元、重櫃每公里每貨櫃八十七元、空櫃每公里每貨櫃四十三元、卸車費每公噸六十四元,嗣被上訴人依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按被上訴人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為散裝器材每公里每公噸四點四五五元、重櫃每公里每貨櫃五九點二二元、空櫃每公里每貨櫃二九點六一元、卸車費每公噸九四點六四八元,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作契約,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完成之工作,經被上訴人依契約所定各項單價給付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另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已完成之工作則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有招標公告、投標標價清單、開標紀錄表、開標監辦通知單、招標規範、決標公告、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表、物料底價表、運費、裝卸費清單、送貨單、器材託運及卸車委託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頁至一九頁、第二一頁至四○頁、第四二頁至八三頁、第八五頁至一一二頁、第一一四至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至一八五頁、第一八七至二一○頁、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五頁、第二五○頁至四六一頁,原審卷㈡第六六、六九頁本院卷外放証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招標規範及契約條款規定總價決標後,依被上訴人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訂約時各項價格,被上訴人有於決標後片面更改單價之權利,將使伊決定契約價金之權利遭其剝奪,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且伊得標單價符合一般市場行情,被上訴人調整後之簽約單價卸車費部分較市價高出二倍,顯不合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已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參加系爭工作招標所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上,散裝器材、重櫃、空櫃、卸車費之單價固分別載明八元、八十七元、四十三元及六十四元,惟系爭工作招標規範六、決標㈡規定:「總價決標後,訂約時各分項之價格訂定原則,係以決標總價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核定底價總價之決標比例,按本公司核定底價之各項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之,契約簽訂後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變更」,另契約條款七、運價及裝卸費用㈡規定:「所有運費及裝卸費之計算,得標人同意,依得標總額除以本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有上開工作招標規範及勞務採購契約可憑。被上訴人雖係以上訴人報價之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決標,然被上訴人之底價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有前揭投標標價清單、開標記錄表、開標監辦通知單及上開被上訴人核定之物料底價表在卷可稽。而系爭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散裝器材四點四五五元、重櫃五九點二二元、空櫃二九點六一元、卸車費九四點六四八元之單價,即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標之總價及被上訴人核定之底價,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列方式調整後之單價,並非被上訴人決標後始行提出之計算方式,殊無疑義。雖上訴人於簽約時在詳細價目表上記載:「本詳細價目表各項單價調整之金額,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尚待訴訟解決,承攬廠商保留主張投標單價之權利」等內容,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大協貨字第○○○一九號函(原審卷㈡第一八頁)知被上訴人表示保留主張投標單價之權利,然上訴人嗣後已將詳細價目表上記載之上開內容刪除,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投標單價計價之主張,該函文僅係上訴人希望以其投標單價為契約單價之單方面意思表示而已,嗣兩造就各項契約單價之調整協議不成,經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工程訴字第○九二○○一七四八九○號函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交付被上訴人,足見簽約當時兩造並無合意變更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訂約各項單價調整方式,被上訴人依上述標比調整各項單價,並無不合。

㈡系爭工作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得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依所定方式調整各分項之單價,旨在設定明確之契約單價基準,以防杜投標廠商之投機,因得標之總價通常與底價不同,且由於標單內各項工作之數量多寡不一,若逕以廠商投標之單價為合約單價,廠商所得之報酬,即會因各項工作數量多寡與所報單價高低不同,而有相當之差距。為免廠商投機,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乃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其核定單價底價,以決標總價與被上訴人底價之比例,將各項工作之單價作合理之調整,以免廠商以不合理之報價,投機謀取不當利益,如廠商認按該規定調整標單內之單價與其所付出之成本相差甚鉅,自得不參加投標,且上訴人參與投標時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係經上訴人綜合評估各項成本後所訂定,上訴人於投標時,如未為低價搶標,則所訂之各單價即應均有合理之利潤或合於成本,在採上開單價調整方式之情況下,對上訴人亦無何不利益。況上訴人為專業之運輸公司,依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投標文件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則其於參與投標前,對得標後各項工作之單價,將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方式調整,自已知之甚詳,為其所自承,上訴人已考量其可能之影響,自應在其評估成本之範圍內,既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出具書面表達保證盡最大努力圓滿達成系爭契約,復於訂約各項單價調整方式不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及調解後,仍與之簽約,自應受投標規範及契約規定之拘束,不得於簽約後再任意主張該規定所定之調整方式不合理,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情事。況參與投標者,尚有訴外人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七家公司,倘任由上訴人在無契約特別約定得以變更之前提下,先行以最低標得標再以不可預知之事由,變更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當初其他參與投標之公司,顯非公平,亦不符合公開招標之精神。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為保護契約上經濟弱者一方,契約之締結,其內容僅能由一方決定並預先擬定內容,他方僅能選擇簽約與否,而無共同參與契約內容之餘地者,此時應適用衡平原則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者,稱為定型化契約,而使契約歸於無效。系爭工作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參與投標,經公開競標結果由上訴人得標,而被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相關工程之招標,均須依照相關法規所定程序辦理,舉凡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等相關投標文件,均於公開招標前交付參與投標人即上訴人參考審閱,經上訴人評估,認為合理後,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已如前述,況且,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工作投標須知第九條亦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及其期限,則上訴人領取招標文件後,如認上開調整單價之規定不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本得於上開法定期間或投標須知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未就招標文件異議,自無上訴人所稱之不公平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雖擬以低總價得標,再就得標項目工作量多計價高部分巧取利益,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有依標比調整單價之權,而未能獲得,此乃避免廠商投機之公平約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及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使伊決定契約價金之權利遭剝奪,顯失公平,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工作底價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投標總金額為八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則決標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點五(0000000÷00000000x%=65.5%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上訴人得標單價分別為散裝器材每公里每公噸八元、重櫃每公里每貨櫃八十七元、空櫃每公里每貨櫃四十三元、卸車費每公噸六十四元,按標比百分之六十五點五計算,其單價分別為五點二四元(8×0‧655=5‧24)、五十六點九八五元(87×0‧655=56‧985)、二十八點一六五元(43×0‧655=28‧165)、四十一點九二元(64x0.655=41.92),核與系爭契約所定各項單價分別為四點四五五元、五十九點二二零元、二十九點六一零元、九十四點六四八元,僅有散裝器材單價較依上訴人投標單所列單價按標比調整後之單價低零點七八五元,重櫃、空櫃及裝卸費單價則分別高出二點二三五元、一點四四五元、五十二點七二八元,並無調整過鉅而生不合理情事。況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開標(案號:Z0000000000)有北一汽車貨運公司等三家公司競標,由北一汽車貨運公司以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得標,其卸車費單價為每公噸一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開標(案號:Z0000000000)僅有政陽汽車貨櫃公司以議價一百九十五萬得標,卸車費單價為每公噸一百九十二.五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開標(案號:Z0000000000),有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投標,由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標,卸車費單價每公噸一百九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五頁),本件開標則有上訴人等八家廠商參加投標,每家均以卸車費每公噸在一百三十元至第一百六十一元之間,唯獨上訴人以六十四元參加投標,此有上開投標標價清單三紙(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頁),則被上訴人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核定之單價底價,依此決標之總價與其底價之比例調整計算各項契約之單價,並無不合理之處,亦可確認。

㈣至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於第十點決標程序固列有「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之情形(原審卷㈡第四一頁),惟上訴人投標標價清單所列各項單價並非即為兩造訂約時之單價,被上訴人係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核定之單價底價,依上訴人決標之總價與被上訴人底價之比例調整計算各項契約之單價,已斟酌避免廠商投機,而為公平約定,自無考慮上訴人投標標價清單所列各項單價是否合理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非以機關預算為由強行調整,顯與上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情形不符。要之,被上訴人依招標規範第六條第二項、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核定之單價底價,依上訴人決標之總價與被告底價之比例調整計算各項契約之單價,即散裝器材每公里每公噸四點四五五元、重櫃每公里每貨櫃五九點二二元、空櫃每公里每貨櫃二九點六一元、卸車費每公噸九四點六四八元,依上開各項工作單價計算,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完成之工作可得報酬為二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另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完成之工作報酬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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