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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中國今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兆豐
- 訴訟代理人
- 朱昌碩律師
- 被上訴人
- 士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薇
- 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陳國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以891383號、900107號、900113號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布匹,其中 (0)000000 號採購單部分,被上訴人已約全數交貨,花色456、445、497、035之布匹單價為每碼美金一.九一元,共出貨二五、一四五碼,花色 484、001、502之布匹單價為每碼美金一.九六元,共出貨二九、二八五碼。(0) 000000 號採購單部分,單價為每碼美金一.九六元,九十年五月二日交付樣布九十碼。(0)000000 號採購單部分,單價為每碼美金一.六元,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日各交付樣布七十碼、五十二碼,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美金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一角五分,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以當日台灣銀行牌告買入匯率三三.六八折算)合美金為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二角二分,尚欠美金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九角三分,以交貨當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折算後,尚餘新台幣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洽購布匹,891383號採購單貨量為五萬四千四百三十碼,被上訴已依約交貨完畢,然此採購單上訴人應付貨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中,應扣除 (一) 第900114號採購單送交上海凱昌公司布匹布質太硬水洗費美金一千四百四十五點五元(折算新台幣為四萬八千七百元五角);(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雙方所簽訂第891380號採購單中編號714號四千二百三十二碼布匹色差扣款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0) 000000 號採購單被上訴人僅交九十碼樣布,900113號採購單亦僅交付樣布一百二十碼,所餘布匹,均未交貨。由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布匹,造成上訴人製造成衣副料及扣款共六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失。是本件就891383號採購單被上訴人得請領款項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雙方代表最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核算扣除上開款項後,以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結清891383號採購單之貨款。至900107、900113號採購單被上訴人已交付樣布部分,上訴人亦願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900107、900113號採購單之布匹,受有損害,應賠償上訴人製造成衣副料料損失新台幣六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外銷獲利損失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六元,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以891383號、900107號、900113號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布匹,其中 (0)000000 號採購單部分,被上訴人已約全數交貨,花色456、445、497、035之布匹單價為每碼美金一.九一元,共出貨二五、一四五碼,花色 484、001、502之布匹單價為每碼美金一.九六元,共出貨二九、二八五碼。(0) 000000 號採購單部分,單價為每碼美金一.九六元,九十年五月二日交付樣布九十碼。(0) 000000 號採購單部分,單價為每碼美金一.六元,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日各交付樣布七十碼、五十二碼,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美金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一角五分,上訴人僅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以當日台灣銀行牌告買入匯率三三.六八折算)合美金為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二角二分,尚欠美金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九角三分,以交貨當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折算後,尚餘新台幣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迄未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891383號、900107號、900113號採購單影本各乙件、發貨單影本二件、貨物收據影本三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等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 (0)000000 號採購單之布匹,未依約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交貨,僅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交付樣布九十碼;(0) 000000 號採購單之布匹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交貨,僅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三日分別交付樣布七十碼、五十二碼,餘貨迄未依約交付,為上訴人解約取銷訂單,上訴人因而損失外銷獲利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二千零八十六元(以百分之十五之利潤計算),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延期至同年五月七日交貨,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七日通知交貨、又取銷訂單等事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王麗玲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且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自行製作之結帳單,已列其所取銷900107、900113號採購單應付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並未就其因取銷訂單所生外銷獲利之損害,一併予以核算或予保留,竟於本件訴訟始為上開之抗辯,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結帳單在卷 (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五四、八六頁)足稽,其所為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900107號、900113號採購單之布匹,未依約交貨,上訴人因而製造成衣副料損失新台幣六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900107號採購單部分為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900113號採購單二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延期交貨,嗣又於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內取銷訂單等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因而發生製造成衣副料損失新台幣六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抗辯應於891383號採購單之貨款中予以扣抵,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之前對於上訴人之900114號採購單所交付布匹,有布質太硬之瑕疵,經水洗予以改善,其水洗工資為四萬八千七百零五元,應由上訴人應給付891383號採購單之貨款,予以扣抵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對於其應付900114號採購單之貨款為美金四萬八千七百元五角,扣除上開其所抗辯之水洗工資美金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 (折算新臺幣四萬八千七百零五元) ,尚應給付美金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且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付清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為不爭執之陳述 (原審卷第一五八頁) ,且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揭結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五三頁) 足稽,上訴人於本院再事爭執應由891383號採購單之貨款中扣抵,顯失訴訟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之前上訴人之891380號 採購單中編號714號四千二百三十二碼布匹,有色差之瑕疵,訂購成衣之美商薈萃美公司要求以半價付款,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周喜坤、及業務科長王秀瑜共同議定,被上訴人同意由891383號採購單之貨款中扣抵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上訴人始同意出大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891383號採購單之貨款,自應扣除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等語為抗辯;查上訴人為上開之抗辯,無非以其所舉證人即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科長王秀瑜 (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職、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於原審到場,對於法官問:「...八十九年十月間八九一三八○號訂單因有色差,兩造曾有協商,妳是否知情?」時,結證稱:「是,編號七一四的布顏色不好,外國客戶有抱怨,雙方因而就此協商,我們公司同意就該編號所售出之碼數總價金打五折計算應付價款,當時同意以五折計算價金,公司周副總也在場,這是經公司同意的,當時是有答應減價的部分以應收貨款來扣抵。」等語為其證據方法;經查被上訴人參與協商之副總經理周喜坤亦於原審與證人王秀瑜到場,在證人王秀瑜為上開證言後,於法官問:「...當時你有無去協商?」,證稱:「編號七一四之布有色差問題,我經總經理李鵬飛授權有去協商,當時我與王秀瑜到被告公司協商,被告說外國客戶要求打五折,但是我認為折扣太大,我有告訴被告要回公司確認後寫聯絡單經總經理批可,回去後我有報告總經理,但是一直沒有決定要扣抵多少錢。這批貨有色差,因為我們布是向遠東買的,布有瑕疵,我們要與遠東協商,要遠東方面答應後我們也才會同意折扣。」等語,法官即轉問證人王秀瑜「協商過程如何?」,證人王秀瑜結證稱「我與被告公司的協商不只一次,從折扣百分之十五、二十、三十談到百分之五十被告公司才同意,最後那次周副總也在場,而且貨是在價格談好之後,被告公司才同意原告出貨,原告才出大貨。」。法官又轉問證人周喜坤:「是否價格於談好之後,原告公司才出貨?」,證人周喜坤證稱:「協商當天價格並未談好。」,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兩造協商891380號採購單中編號714號 四千二百三十二碼布匹,有色差之瑕疵,應折扣之事實顯在證人王秀瑜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職之前,891380號採購單之布匹尚未全部交付、貨款亦未付清之前,至為明確。惟被上訴人於891380號採購單之布匹全部交付完畢,按原約定之價格 (包含花色七一四號布匹) 六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請求付款,上訴人如數付清,而未予以保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自行提出字據、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六紙及結帳憑據收單影本乙件 (原審卷第一七八至第一八二頁) 在卷為憑,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前揭發票請求付款之期日,均在九十年一、二間,而891383號採購單之布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六日尚在出貨期間,均在證人王秀瑜九十年三月二日離職之後,且其離職後仍與上訴人公司有所交易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所為上開證言,不無有附和上訴人抗辯之嫌,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交貨當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折算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併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