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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
跨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 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上訴人
瑞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游協力廠商,承攬上訴人所發交之照明零附件產製工作,兩造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其間為使被上訴人能產製上訴人所需之零附件,均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立模具,並由上訴人支付開模所需之費用,相關模具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用以生產燈具零件,上訴人如需被上訴人產製零件時,均由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下單,請被上訴人依據訂貨單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交貨日期出貨,以便上訴人交貨給日本客戶。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份與七月份分別接獲日本Artwork與Interform Inc.兩家公司之訂單,其中Artwork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訂購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四百個,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再追加一千三百個,合計共一千七百個,上訴人於接到上開訂單之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下訂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二千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下訂一千個,並均以傳真訂單方式為之,當時上訴人之員工卓素英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進行確認,被上訴人表示可如期完工交貨,顯見兩造就此部分之承攬契約已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一千三百十六個,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違約遲未交付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四個燈具零件無法交貨給日本Artwork公司,以每個燈具零件上訴人可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元計算,此部分上訴人共損失應得利益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又日本Interform Inc.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型號二一○三號之燈具零件五百個、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六百個及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一千二百個,上訴人為此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以傳真下單,請被上訴人依據訂貨單所示規格及數量出貨,其中型號二一○三號之燈具零件為二千個、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二千四百個、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一千二百七十個,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卓素英以電話進行確認,然被上訴人均未交付,致上訴人無法交貨給日本Interform Inc.公司,以型號二一○三號每個燈具零件上訴人可獲利益為一百二十三點二元計算,此部分上訴人共損失六萬一千六百元;型號七九九八每個燈具零件上訴人可獲利益一百六十九點五五元計算,此部分上訴人共損失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每個燈具零件上訴人可獲利益為一百二十六點六元計算,此部分上訴人共損失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與前述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部分合計,上訴人共計損失可得利益為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又上訴人為求趕製貨品出貨,另委請第三人成達企業社、萬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世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新模具,當時萬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估價為十六萬七千元,然上訴人為開發模具實際支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僅就其中十六萬七千元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出貨之義務,致上訴人遭日本Artwork與Interform Inc.兩家公司取消未交貨部分之訂單,並多所抱怨,甚至表示對上訴人之信譽與出貨能力產生懷疑,而上訴人往來之廠商多屬日本客戶,經此事件後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受害匪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模具部分,兩造經原法院定期至現場履勘後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此部分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另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與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日前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關於編號AW○一一○、型號二一○三號、型號七九九八號、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號)燈具零件之三份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僅係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要約,被上訴人並無承諾依該訂貨單之內容與上訴人訂約,實則兩造因已有多年之生意往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其數量及交期均係由兩造以電話聯絡確定,而非依上訴人所傳真之訂單上所載之數量及交貨日期。蓋因兩造之交易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不多時,被上訴人為節省工料費用,仍會大量生產製造,被上訴人留下多製造之產品作為存貨,待上訴人下次訂購時,交付存貨即可。反之如被上訴人之存貨不足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時,則約定先交付部分貨品,再另訂交貨日期交付剩餘之貨品,故兩造所合意之交貨數量及日期均非依上訴人所傳真之訂貨單,而係應由兩造再行以電話確認數量及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傳真之系爭三份訂貨單後,依往例與上訴人先確認被上訴人可交貨之數量及日期,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訂單品名七九九八底座,兩造合意於同年八月九日先交付六百個,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交付七百十七個;品名八一○五燈罩,兩造合意於同年八月九日交付一千二百個;品名八○○一燈罩則合意於同年八月九日交付二百零五個,均與訂貨單上之數量及交期不同,至於其他貨品之數量與交期兩造尚未合意確定,上訴人員工卓素英即一直催促被上訴人確定數量及日期,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有瑕疵退回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領班朱金益認為瑕疵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不同意退貨,兩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員工卓素英當時即要求取回上訴人所有之模具,嗣後上訴人再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表示要取回模具,被上訴人則答稱需所有貨款結清,上訴人始可取走所有之模具,至於共有之模具部分應如何分配再行協議,故系爭三份訂貨單上其餘未交付之貨品,因兩造尚未合意數量及交期,此部分之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負遲延給付之責,審其所言可知兩造間就契約重要之點,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須另外確認,若無經確認,即契約重要之點無由合意,契約自不成立自明,是上訴人謂依兩造慣例,上訴人所傳真之訂貨單仍係兩造交易之準據,顯不足採,因此兩造間就系爭訂單未出貨部分之並未合意,則被上訴人自無交貨之義務,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損害之產生。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訂單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於函達七日內交付,及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訂單部分要求於九月十五日交付,否則即應返還模具云云,惟縱依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指定之期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收文後加計七日,交貨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以傳真表示兩造有磨擦,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交之貨品編號二一○三後罩五○○組、七九九八燈罩六○○組、AW○一一○底座二百五十六組及二號後罩一千二百組云云,惟上開貨品,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傳真後,因兩造尚未合意數量及交期,故被上訴人並未出貨與上訴人。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短少交付之上開貨品數量亦與系爭訂貨單上記載之數量不符,訂貨單所載編號二一○三後罩為二千組、七九九八燈罩為一千二百組、AW○一一○底座為一千組及二號後罩為一千二百七十組,顯見兩造交易慣例並非合意依訂單所載之數量及交期為契約之內容。再者,上訴人曾透過第三人洪明旺以洪明旺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編號二號後罩六千一百個及編號二一○三後罩一千五百三十二個,顯見上訴人之客戶並未取消訂單,上訴人亦無另行委託他人開模,而支出開模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之新開模單據真正,且上訴人稱係委請第三人成達企業社、萬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與世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新模具,亦與上訴人員工卓素英所稱係委請洪先生及萬能金屬公司開模之證詞不同,顯見上訴人並無開立新模具並支付開模費用。另上訴人主張商譽受損,惟其非但未舉證證明有因而被取消訂單之事實,更未證明因取消訂單致商譽受損,所為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游協力廠商,承攬上訴人所發交之照明零附件產製工作,兩造生意往來已有十餘年,其間為使被上訴人能產製上訴人所需之零附件,均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立模具,並由上訴人支付開模所需之費用,相關模具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用以生產燈具零件,上訴人如需被上訴人產製零件時,均由上訴人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下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原審審理中成立訴訟外和解,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模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桃園三○支郵局第一二八七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業已遲延交貨,並就同年七月十一日之訂貨單所載關於型號二一○三號、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於函達七日內交付,及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訂貨單部分,要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如逾期未履約,視同解除契約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用以生產燈具零件之模具,並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下單以該等模具生產,再由上訴人員工卓素英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上揭方式向被上訴人下訂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二千個,同年八月十一日再下訂一千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下訂型號二一○三號之燈具零件二千個、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二千四百個;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下訂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一千二百七十個,。惟被上訴人僅交付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一千三百十六個,其餘則均未交付,致上訴人無法如數交貨給日本Artwork及Interform Inc.公司,計損失可得利益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另委請他人開立新模具所支出之費用十六萬七千元、商譽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扣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之交易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如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不多時,被上訴人為節省工料費用,仍會大量生產製造,被上訴人留下多製造之產品作為存貨,待上訴人下次訂購時,交付存貨即可,反之如被上訴人之存貨不足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時,則約定先交付部分貨品,再另訂交貨日期交付剩餘之貨品,故兩造所合意之交貨數量及日期均非依上訴人所傳真之訂貨單,而係應由兩造再行以電話確認數量及交貨日期,系爭訂貨單所未交付之貨品,因兩造並未對於貨品之數量及交貨日期加以確定,契約重要之點無由合意,此部份之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新開模具單據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因而被取消訂單之事實,更未證明因取消訂單致其商譽受損,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號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上訴人工廠的總管卓素英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與對造於何時開始交易?)八十五年左右。都是跟他們老闆娘及洪廠長下單,後來換朱金益擔任廠長」、「我接到日本訂單後,會當天或隔天跟對造以電話聯絡確認,問他是否收到訂單及交貨期日有無問題,完全依照對造能提早或是延後交貨,如有庫存,馬上就可以交貨」、「(問:請說明本次的交易情形?)我們收到日本訂單,因為之前對造都有接,我傳真給對造,但何人接的,我忘記了。後來確認交貨期可能會延誤一點,他有跟我說會延一個或二個星期,我告訴他日本客人沒有催,我也願意讓他延,我認為他會交貨給我,因為我們的模具都是在對造那裡,後來我再傳真AW○一一○的底座訂單時,因為日本客戶催的比較緊,所以我下單給他也是十五天的時間,而朱進益跟我說沒有問題,但時間到的時候,對造居然交不出來,並說要延後一星期,我說中間不會再打電話給你,可是時間一到你一定要將貨給我,對造並說絕對沒有問題,後來時間到了,對造居然沒有做,我告訴他為何可以這樣,並要求他將模具還給我,但他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朱金益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訂貨都是跟我接洽。他接到訂單會傳真給我們看,再用電話確認數量。系爭三件訂單,是他們傳真過來給我們,還沒有電話確認。一般確認情形都是原告打電話給我們確認。這三件訂單兩造並沒有確認數量是多少。這三件訂單我們都要接,數量我們還要再協商」、「這三件訂單原告傳真過來,我們全部接受,只是就交貨日期及每次交貨數量,還須再電話加以確認。有電話聯絡的,我們有交,其他還沒有排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及七十九頁)。本件兩造之交易進行模式向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用以生產燈具零件之模具,上訴人如向下單被上訴人產製零件,則以傳真方式,若上訴人訂購之數量不多時,被上訴人為節省工料費用,仍會大量生產製造,被上訴人留下多製造之產品作為存貨,待上訴人下次訂購時,交付存貨即可,反之如被上訴人之存貨不足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時,則可約定先交付存貨,再行製造補足,再參諸上訴人主張因所有貨品均非第一次訂購,所以均是依照以往之價格,除非價格有所變動時才會另行約定並註明,故系爭訂貨單未就各品項之物品註明單價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依兩造多年交易進行之模式將系爭訂貨單傳真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單價亦係依兩造間以往約定之價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訂貨單所示之工作及報酬已為合意,則系爭承攬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至於其餘之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雖兩造有爭執,但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訂貨單所未交付之貨品,因兩造並未對於貨品之數量及交貨日期加以確定,契約重要之點無由合意,此部份之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殊屬誤解。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接獲上訴人傳真之系爭三份訂貨單後,依往例與上訴人先確認被上訴人可交貨之數量及日期,兩造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之訂貨單中其中品名為七九九八底座,合意於同年八月九日先交付六百個,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交付七百十七個;品名八一○五燈罩,合意於同年八月九日交付一千二百個;品名八○○一燈罩則合意於同年八月九日交付二百零五個,至於其他貨品之數量與交期兩造尚未合意等語。縱依證人卓素英之證述,交貨完全依照被上訴人能提早或是延後交貨而訂,如有庫存,被上訴人馬上就可以交貨,被上訴人之不詳人員於電話中與其確認交貨期可能會延誤一點,並說會延一個或二個星期,其認為被上訴人會交貨等語,既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會與上訴人於訂單所載之日期延一個或二個星期,時間自屬未確定,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交貨日期,未有確定之約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負交付債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於遲延給付後,再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期間係未定有確定期間,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促上訴人就型號二一○三號、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部分,於函達七日內交付;至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訂貨單部分,要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交付,僅生自催告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九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上訴人同年九月十五日即以傳真表示其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合作,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保管之模具,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傳真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是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合作,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管之模具其終止兩造間之承攬之意思表示致明,依前揭規定,應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上訴人為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則被上訴人既尚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即終止前揭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單有關編號AW○一一○、型號二一○三號、型號七九九八號燈具零件及二號燈罩(即型號八九五八)部分,僅交付編號AW○一一○燈具零件一千三百十六個,其餘則均未交付,致上訴人無法如數交貨給日本Artwork及Interform Inc.公司,計損失可得利益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另委請他人開立新模具所支出之費用十六萬七千元、商譽損害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卓素英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本件訂單,日本人如何解決的?)打電話罵我們,我們人過去跟他們解釋」、「(問:日本人有無扣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及七十八頁),是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遭日商取得訂單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作,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所生之費用非屬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至上訴人徒稱受有商譽損害云云,其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貨單內容之記載履行出貨義務,致受有可得利益、開立新模具、商譽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對於系爭訂貨單中有關被上訴人未交付部分之交貨數量及日期尚未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八千零二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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