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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鄉誠鄭威莉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0號

上訴人
楓樹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廷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宏即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在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始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施工管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㈡基本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不屬報酬之範圍,若認係報酬之一部分,應考量工程完成之進度比例為給付,被上訴人僅完成工程百分之二十,卻要求全額之報酬,顯屬無據。

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所載之服務費用包括三部分,其中第三款稅金由上訴人支付,稅金係指執行業務所得應繳之稅捐,足見四十五萬元之稅金係額外由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顯非報酬,同理服務費用其中之基本費亦非屬報酬,上訴人認祇有七十二萬元應屬服務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服務契約係經雙方同意而簽訂,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延後付款,但上訴人嗣後不付款,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為請求。

㈡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用,其中基本費係指被上訴人願對此工程負監造全責,基本費係針對整體工程之費用,此係雙方意思合致所簽訂之契約。

㈢基本費七十二萬元當然係屬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完工驗收營造廠結算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生效後,即付伊基本費七十二萬元,另再按月支付伊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服務費,並以每月三十日為請款日,上訴人應於伊收到收據後十日內付清,詎伊多次向上訴人請領基本費七十二萬元未獲置理,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上訴人即未再支付服務費,積欠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服務費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本件僅係委託被上訴人現場監造,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酬金給付之比率為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且應於一定之時期按一定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經終止委任,且於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二十,卻要求全額之費用,顯屬無據。且系爭服務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僅為基本費用之五分之一即十四萬四千元,況兩造當事人曾口頭約定,同意該七十二萬元之基本費,俟「竣工及拿到雜項執照後」再行支付,而工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即已停工,並無任何施工或進度,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監造或服務,其請求伊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之服務費,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均有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七頁),並有系爭服務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十七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及請款收據(見原審卷㈠第四八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僅係委託被上訴人現場監造,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酬金給付之比率為總酬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且應於一定之時期按一定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業經伊終止委任,且於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二十,卻要求全額之費用,顯屬無據,況兩造當事人曾口頭約定,同意該七十二萬元之基本費,俟「竣工及拿到雜項執照後」再行支付云云。惟查:

⒈兩造已於系爭服務契約,前言約定:「楓橋山莊(以下簡稱甲方)茲委由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辦理山坡地雜項工程之施工管理工作,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服務範圍:本工程服務範圍包括土木工程及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工作。第二條:乙方施工管理服務項目:一、工程動員:

⒈施工圖及規範審核⒉施工場地配置安排⒊施工場地安全及環境衛生。

二、現場施工監督:⒈廠商施工計劃審核⒉廠商施工進度審核⒊廠商使用材料審核⒋廠商施工圖審核⒌差異評詁⒍設計修正⒎進度修正⒏預算修正⒐施工品質檢驗⒑估驗計價⒒廠商協調⒓工地會議⒔工地安全管理⒕工地環境衛生管理。三、驗收移交:⒈檢查初驗⒉差異修正⒊廠商峻工圖審核⒋正式驗收⒌移交作業。...第四條:服務費用:一、土木建築工程師一人,基本費柒拾貳萬元整,另外每月捌萬柒仟伍佰元整。二、合約生效後,即付基本費柒拾貳萬元整,以後每月三十日為請款日,甲方付款應於收到乙方開製之收據後十日內付清」(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證本件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楓橋山莊工地辦理山坡地雜項工程之施工管理工作,應屬委任契約。

⒉兩造復於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二、合約生效後,即付基本費七十二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頁),足證兩造已約定於合約生效後,上訴人即應付基本費七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按照工程進度給付。縱上開約定有違「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服務契約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尚難認為無效。系爭服務契約既已生效,且工程亦已施工,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費七十二萬元,自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協商,擬修改補充系爭服務契約不公平之內容時,雙方約定基本費分四期給付,每期付百分之二十五即十八萬元,並達成合意,惟因嗣後被上訴人私自於補充條約中加入其他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條款,致未能完成簽約,足見服務費應依委任事務完成之比例給付云云,並提出施工管理合約補充條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二一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補充條約,經核其上並無兩造之簽章,即上訴人亦自認兩造並未完成該項簽約(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正面),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復抗辯兩造嗣有口頭約定,基本費俟竣工及取得雜項執照後再行支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何俊雄在原審到場亦僅證稱:「...在簽約前我有跟原告(指被上訴人)談過基本費,大約是七、八十萬(元),完工再付,簽約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停工後有跟原告協調過,但未達成協議,..」、「(基本費)原告沒說同意(完工後再付)也沒說不同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沒有(就基本費給付時間達成協議)」(見原審更㈠卷第八五頁)。雖證人丁愛財以書狀陳述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會時,曾聽見董事長何廷熙、副董事長何俊雄與陳俊宏建築師於會議中就基本費達成口頭協議,於竣工後給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然與上開證人何俊雄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已失真實性,且證人丁愛財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規定附具結文,所具書狀尤不具證據力,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楓橋山莊工地工程因上訴人公司財務困難等因素,致負責施工之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辦停工說明會,嗣通成營造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仍陸續進行外借土方晒剖、夯壓、B道路上方宅地修坡及工區地表雜木集堆清除等工作,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已停工迄今,兩造委任契約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行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七頁),並有工程日報表及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原審卷㈡第一頁至第一七七頁)。又兩造已於系爭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每月服務費為八萬七千五百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頁),惟此費用係被上訴人依約於工地為土木及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按月所收取之報酬,即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義務,此亦係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所包含之施工場地配置安排、施工場地安全及環境衛生、現場施工監督、廠商施工計劃審核、廠商施工進度審核、廠商使用材料、施工圖審核及施工品質檢驗、工地安全管理及工地環境衛生管理等工作。雖被上訴人主張通成營造公司停工後,伊仍派員駐守工地,且上訴人隨時有復工可能,伊仍每日填寫日報表,派員車輛往返,人員雖閒置,但人事支出卻不可免除云云,並提出上開工程日報表為證(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三一四頁、原審卷㈡第一頁至第一七七頁)。惟經核上開工程日報表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止之每日出工類別、進場材料項目欄均為空白,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備註欄均記載「業主財困難狀況未解決,及基地內既有房屋未拆除,地上物未解決,導致停工」(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二二五頁);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本日施工項目一欄均記載:「一、因業主未正式發文確認變更圖說,工地無憑施作,停工中。二、人員機具保修待命」(見原審㈠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三一四頁、原審卷㈡第一頁至第一七七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於工地之監工人員劉伯修在原審亦僅證稱:「(工程日報表)是(我填的)」、「...我當時在楓橋工地及科學園區都有案子,營造廠停工後我會抽空去看,一個禮拜去二、三次巡視一下,看有無被偷倒廢土,...」、「(停工後)因為合約還在,沒有被通知不必去。沒有去工地的日子我也一起填,我都是幾天去一次,影印起來一起填」(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僅為形式上填載。是被上訴人所請求服務之日數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部分之服務費,共計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其計算式為:87,500元×6/31=16,935元),始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其計算式為:720,000元+16,935元=73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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