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 上訴人
- 元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桂雀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朝任
- 被上訴人
- 盈合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借牌與鍾文雄參與投標,本件上訴人僅與台灣交響樂團及鍾文雄間有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二、有關日系鋼琴部分,是由鍾文雄直接洽東和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河合總公司)購買,東和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指示被上訴人盈合公司及高級樂器公司出貨,與上訴人全然無涉。
三、被上訴人唯一之舉證為上訴人收受渠所開立之發票,惟基於各種客觀事證,該收受發票行為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與台灣交響樂團契約書影本一件、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鍾文雄與上訴人之結算及收據影本各一件、上訴人受託借牌損益計算表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及高級樂器有限公司開立與上訴人之發票影本二件、鍾文雄交付與東和公司與發票金額相符之支票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九一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杜輝、鍾文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武、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貳、陳述:
一、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無非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項,今查:
㈠、本件買賣之當事人,已然確定:本案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張朝任、介紹人即本案證人鍾文雄、呂杜輝三人於會面吃飯並洽談台灣省立交響樂團採購鋼琴案時,呂杜輝以東和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不願參與該採購案競標,故而介紹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與上訴人買賣。有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人呂杜輝結證在卷可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上訴人公司亦不否認確有應介紹人鍾文雄之遨同赴飯局商討投標等事宜。是則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上訴人自參與投標伊始,即知若能得標,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級樂器直接出貨,與東和樂器、鍾文雄等介紹人根本無關。
㈡、本件買賣之標的,亦早已確定,並為上訴人所知:誠如上訴人一再陳稱之上訴意旨,伊既參與台灣省立交響樂團之採購標案,其對招標內容、條件、資格、規格等,在在已由招標文件得知;再證諸證人呂杜輝所言:「訂貨的價金、機種都是依省交的標、標上都有寫,所以沒有另外約定」(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益足得知上訴人所謂:得標後之調貨、供貨皆由鍾文雄進行...等事後不當付款予鍾文雄之辯詞(註:該等付款顯為不生清償效力之給付,自應由上訴人與鍾文雄自行處理),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已合致:上訴人既因投標系爭採購案而需採購日系鋼琴;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東和樂器公司之經銷商,業務與總經銷商(東和樂器)自始分離,各自獨立,然被上訴人藉由總經銷商方面介紹生意,並代為談妥買賣,則亦所在多有,不足為奇。查本件介紹人呂杜輝既如平常一般,介紹系爭採購案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於上訴人知悉由被上訴人售貨領款之時,即應成立於兩造之間。
㈣、再就上訴人嗣後之領款行為而言,其持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用以領款,豈會不知系爭鋼琴標的物之出賣人為何人?而類如此等當事人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內容、價金皆已明知而確定,但買賣雙方當事人未曾謀面之交易(例如郵購、電話申購、代購等),比比皆是,豈容爭執契約要素不具備、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再再辯稱伊僅負責提交鍾文雄所指示而開立之發票,僅是與鍾文雄間存有借牌投標之關係云云,依上說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型號KO-30E鋼琴三台及RX-5鋼琴一台,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含營業稅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述鋼琴交付與國立台灣交響樂團,被上訴人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元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收受後,據以申報其營業稅。惟經多次催請,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上述款項,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收受被上訴人開立其為買受人之金額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含營業稅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辯以因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招標購置「平台、直立式鋼琴」乙批案,該招標限定投標公司以一品牌為限,訴外人鍾文雄代理二品牌,一為義大利法吉歐里,一為德國grotrian。法吉歐里品牌部分,鍾文雄以法吉歐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grotrian品牌部分,鍾文雄則委託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投標。嗣上訴人公司名義以契約總額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含稅)得標,與國立台灣交響樂團簽立契約書,但調貨、供貨均由鍾文雄進行,上訴人咸未參與,上訴人僅負責提交鍾文雄指示供貨人開立元民公司名義之發票,完成履行與國立台灣交響樂團之契約,並收受國立台灣交響樂團給付款項後,轉交與鍾文雄。上訴人領得0000000元後,分別於91.05.03付給鍾文雄0000000元、同日依鍾文雄指示匯款給葉耀輝0000000元、91.05.06再給付鍾文雄650000元、並於91.05.07與鍾文雄會算結清借牌投標所有金額。上訴人受託投標之報酬為日系鋼琴之差價即114160元。有關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招標購置「平台、直立式鋼琴」乙案,日系鋼琴部分,依鍾文雄指示轉來之發票,計有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688640元發票及高級樂器公司開立之531200元發票,合計0000000元,係由鍾文雄直接洽東和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河合總公司)購買,東和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再指示被上訴人盈合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與高級樂器公司出貨,與上訴人全然無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型號KO-30E鋼琴三台及RX-5鋼琴一台,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其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述鋼琴交付與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載有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義之發票一紙為證。上訴人對其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乙紙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
1、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招標購置「平台、直立式鋼琴」乙批案,其規格、數量如規格需求表:平台式數量共計三台,參考品牌分別為一、⒈BOSENDORFEI MODEL290。⒉FAZIOLI F308.⒊STEINWQY&SONS D-274⒋或同等品。二、⒈YAMAHA C-3.⒉KAWAI RX3.⒊BOSTON GP-193EP.⒋或同等品。三、⒈YAMAHA C-5.⒉KAWAI RX5.⒊BOSTON GP-218EP.⒋或同等品。直立式數量五台,參考品牌為⒈YAMAHA YU3BL.⒉KAWAI KU-30E.⒊BOSTON UP-132EP.⒋或同等品。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規格需求表可稽。
2、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平台式鋼琴一以GROTRIAN#277一台0000000元、平台式鋼琴二以KAWAI RX-3一台382000元、平台式鋼琴三以KAWAI RX-5一台455000元;直立式鋼琴五台以KAWAI KU-30一台99400元,五台合計497000元,全部總價款(含稅)0000000元投標並得標,經國立台灣交響樂團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完成簽約,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與國立台灣交響樂團契約書可按。
3、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高級樂器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KU-30數量2,金額173105元;RX-3數量1,金額332800元,合計505905元,營業稅25295元,總計531200之統一發票一紙,及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KU -30數量3,金額259657元;RX-5數量1,金額396190元,合計655847元,營業稅32793元,總金額688640元之發票一紙,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七0頁)。
4、
①、證人鍾文雄結證「(問:有無代理法吉里歐的鋼琴與grotran牌的鋼琴?) 是的。」、「(問:有無請元民樂器去投標?)我們是以法吉歐里的名義去標,另外借元民樂器的名義去標,後來是元民標到,標到之後我們用元民的名義與交響樂團定契約。標到這個契約之後,我用個人鍾文雄的名義與河合的呂杜輝接洽,交響樂團這次買的樂器有我代理的西德的牌子與河合的牌子鋼琴,河合的部分我就是用我鍾文雄個人的名義與呂杜輝接洽。」、「(問:你與呂杜輝如何接洽?)打電話,我就根據標單上的數量打電話給呂杜輝個人叫他出貨,貨款等交響樂團撥款下來我再給呂杜輝,貨款共一百多萬元。」、「我叫呂杜輝出貨沒有拿票,是出貨後約一個星期時有拿訴外人陳湧濤所開的支票給呂杜輝。(支票號碼如上證五的支票,受款人為東和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問:有無與盈合公司聯絡過?)沒有。」、「(問;為何盈合會開票(發票)給元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②、證人呂杜輝結證「我是代理河合鋼琴的東河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臺灣交響樂團要買鋼琴,鍾文雄介紹我與元民的張朝任吃飯,鍾文雄的本意是我們東河的河合鋼琴與他西德的鋼琴合起來一起讓元民去投標,我們公司很早就決定不想去投這個標,如果有需要我願意介紹經銷商給元民,至於訂貨的價金、機種都是依照省交響樂團的標,標上都有寫,所以沒有另外約定,因為當時也不知道生意可不可做,要標到交響樂團的標才可以做,所以也沒有拿訂金,可是有約定如果省交有撥款元民就要將貨款撥給我們,事後元民標到省交響樂團這個標,我個人就介紹我們公司的經銷商一個是桃園的高級樂器、另外一個是盈合樂器。標到之後元民是透過鍾文雄跟我聯絡的,沒有直接與盈合或高級樂器聯絡,說叫我們送貨,我就叫盈合或高級樂器送貨至省交響樂團同時經銷商就開發票給元民要請款,後來發現省交有撥款,但元民沒有撥款給我們。我有去找張朝任但他說錢都給鍾文雄。我就去找鍾文雄,因為他是不當得利,後來鍾文雄在我找他時,就交給陳湧濤的支票(即上證五支票)」、「(問:為何支票(上證五)受款人開東河公司?)抬頭是鍾文雄要開的。」、「與張朝任只吃過一次飯,以後沒有見過面也沒有打過電話,是直到省交響樂團款項撥下後我們沒有拿到錢才用電話催款的。」(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
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出貨是呂杜輝叫我們出貨的。拿不到貨款我去打聽貨款是否撥下,為何盈合沒有拿到錢,我們聽到錢已撥下,就去找呂杜輝。」、「(問:發票是依照誰的指示開元民的?)是呂杜輝的指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5、依上述證人鍾文雄、呂杜輝所述,堪認國立台灣交響樂團系爭採購案所需日系鋼琴,係由鍾文雄與東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呂杜輝接洽購買。雖證人呂杜輝稱其係介紹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與高級樂器公司)予上訴人之代表鍾文雄,惟證人鍾文雄謂其係以個人名義與呂杜輝接洽,且呂杜輝亦稱鍾文雄均係與伊聯絡,並未與被上訴人或高級樂器公司聯絡,且事後呂杜輝向鍾文雄索款時,鍾文雄係交付第三人簽發,由其背書,受款人為東河公司之支票予呂杜輝。若呂杜輝係代表被上訴人及高級樂器公司與上訴人之代表鍾文雄接洽,何以鍾文雄交付受款人為東和公司之支票予呂杜輝,是堪認呂杜輝所謂鍾文雄係代表上訴人與伊代表之被上訴人及高級樂器公司買賣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呂杜輝謂:「訂貨的價金、機種都是依省交的標、標上都有寫,所以沒有另外約定」,惟查上訴人與國立台灣交響樂團間合約,KAWAI KU-30一台係99400元,KAWAI RX-5一台為455000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開立與上訴人之發票所示KU-30數量3,金額259657元(即一台約86552元,加計5%營業稅4328元為90880元);RX-5數量1,金額396190元(加計5%營業稅19810元為416000元元)。是益證證人呂杜輝證言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依呂杜輝之指示出貨,本件發票亦係依呂杜輝之指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是自無從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乙節,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