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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鄭雅萍薛中興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 人 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 人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5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5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 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 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所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金額),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5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3 第218頁),聲請人遲至96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按,亦已逾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恩山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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