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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雅萍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5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58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 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 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所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金額),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5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卷3 第218頁),聲請人遲至96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按,亦已逾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林恩山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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