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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林敬修劉勝吉藍文祥

  • 當事人
    甲○○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及就聲明為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於上訴本院後追 加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合資成立杰森國際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森公司),三人出資比例為五比二比三,嗣於九十年八 月底被上訴人乙○○要求退股,上訴人則依據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被上訴人丙○ ○所口頭告知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結餘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餘萬 元,按被上訴人乙○○出資比例十分之三計算退股金,而給付被上訴人乙○○一 百一十萬元。嗣同年十月份被上訴人丙○○亦要求退股,並欲以與被上訴人乙○ ○相同之基準計算退股金,上訴人即給付其現金三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惟事實上杰森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現金結餘僅有二百七十萬四千 零六十六元,則被上訴人乙○○僅能得退股金五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被上訴人 丙○○僅能得五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又被上訴人丙○○私自開立帳戶,將杰森 公司資金挪為己用,於九十年八、九月間約有四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不知去向 (上訴後改稱二十萬餘元),亦為被上訴人丙○○所侵吞,被上訴人二人實已該 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 同)所示支票二紙,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返還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給付六萬六千七 百三十五元之同時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㈢被上訴人乙○○應返 還上訴人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而退股金之數額係經由兩造 三人審閱公司現金簿明細、存款帳簿,了解公司現有餘款,另考量公司生財器具 及商譽價值後協議得出,並非單純以杰森公司結餘現金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丙 ○○亦未曾告知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現金結餘為三百六十餘萬元。被上 訴人等亦不知當時公司未到期應付票據之金額。公司帳戶分散一事係經兩造同意 ,被上訴人丙○○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杰森 公司所使用,由該帳戶提領之現金亦係用以公司支出,被上訴人丙○○並未侵占 公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合資成立杰森公司,出資 比例為上訴人十分之五、被上訴人乙○○十分之三、被上訴人丙○○十分之二, 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初退股,由上訴人各 給付被上訴人乙○○退股金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丙○○現金三十三萬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二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退股金係 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杰森公司之結餘現金為結餘基準,乙○○退股時係由被上 訴人丙○○告知公司結餘現金為三百六十餘萬元,未查證即依該陳報數額加以計 算,事後才發現被上訴人丙○○陳報之金額過高,漏未計算應付票款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陳述觀之,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股金,其計算基準究竟為何?被上訴人丙○○有無私自開立 帳戶,將杰森公司資金挪為己用,侵占杰森公司二十餘萬元?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七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退股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杰 森公司結餘現款為準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對此僅空言指陳,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著有判例可稽。上訴人對「退股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公司結餘現款為準」有利 於己之上開事實迄未證明為真,是被上訴人並無須對另有協議之情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此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顯有誤會。 (三)、且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退股金之計算標準係以:「截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杰森公司結餘現款為基準,並依公司成立時三人出資比例來計算退還被告二人 之股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陳報狀)。然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又改 稱退股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公司資產淨值(見本院卷五六頁),是上訴人前後主 張矛盾不一,尤難採信。 六、又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杰森公司實際上所使用之帳戶共有五個,即:上訴人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簡稱中信銀中崙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以杰森公司名義於中信銀中崙分行開立之乙存(帳號: 000000000000號)、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一,被上訴人丙○○於中信銀中崙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上訴人雖對前述四個帳戶係杰森公司所使用一節不予 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丙○○之帳戶亦為杰森公司資金進出之用。然查:觀諸 上開被上訴人丙○○之存款簿明細,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帳戶餘額本為零 之情形下,自杰森公司於中信銀中崙分行之乙存帳戶轉入八十八萬元,其後分 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出三萬元、三十萬元至杰森公 司之甲存帳戶,而上開轉帳交易無論係從存款簿紀錄或於銀行之資金交易明細 中,皆可清楚得知款項之流向,查核容易,若被上訴人丙○○果係欲利用其自 身帳戶以侵占杰森公司之款項,當不會以如此方式為之,亦不需將已入帳戶之 款項再用以支付公司花費,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上開帳戶亦為杰 森公司所使用等情,足堪採信。 (二)、上開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結餘分別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 九元(上訴人帳戶)、十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杰森公司乙存帳戶)、二十七萬 七千三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丙○○帳戶),至於杰森公司甲存帳戶因為係供 給付票據款項之用,故平日無餘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杰森公司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現金結餘應為二百七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若另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現金簿明細表記載觀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結餘款項則為二 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是以,若兩造間以杰森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現金結餘為計算被上訴人乙○○退股金之標準,以被上訴人乙○○持股比例 十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乙○○僅能取得八十一萬一千餘元(依帳戶餘額)或 七十七萬二千餘元(依現金簿明細表),上訴人實無同意給付一百十萬元予被 上訴人乙○○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非純以公司現金結餘為計算退股 金之基準,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據被上訴人丙○○所陳報之九十年八月底公司結餘為計算 標準,上訴人對公司之帳務不了解,平日皆係由被上訴人丙○○負責云云,然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告知公司結餘為三百六十餘萬元,並以此為標準計 算退股金之事實,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退股金之結算屬公司之 重大事務,上訴人身任公司負責人乙職,公司事務均有參與,則於此情形下, 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經任何查核,即聽從被上訴人丙○○ 一人之言給付退股金云云,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也自承上訴人所有之帳戶( 即帳號:000000000000)為公司所使用,且觀其帳戶往來密切,又是於八月底 時為數最多現金之帳戶,上訴人如何不知公司結餘現款為多少?又何以計算出 被上訴人乙○○應還「一百一十萬元」之整數呢?又何以計算出被上訴人丙○ ○退股「七十二萬元」整數呢?況且,被上訴人丙○○若欲欺瞞上訴人而謊稱 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金結餘,豈有將與其所陳報金額完全不符之存 款簿、現金簿明細表未經修飾、增補即交還上訴人,而自曝其謊言之可能?凡 此情節,均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合,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參以杰森公司係經營國外留學、遊學為其主要業務,考量其性質,計算公司之 價值除了可流通之現金外,尚應包含生財器具及商譽等有形、無形之資產,而 公司商譽價值應如何核計,並無一定準則,以本件而言,自應考量社會之通念 及各股東之主觀想法,今被上訴人乙○○既欲退股,在商譽價值之計算上,必 須由股東協議後以獲取共識,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退股後應得 之金額,係由兩造協議定之,應屬可採。 (五)、至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兩造既已依合資比例登記為有限公司之股東 ,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無合夥規定之適用。況該條項所謂之合 夥財產,本非限定於有形的資產,更非限定於結算當時之現金餘額,上訴人據 此主張應以公司現金結餘結算,實有誤會。 (六)、關於被上訴人丙○○退股時,係按照計算被上訴人乙○○退股金之同一基準計 算協商其應得之退股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丙○○於退股時 所領取之現金三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亦係基於兩造間協議而來 ,自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丙○○所得之退股金,係由兩造協 議而來,而非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結餘現款等語,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丙○○於計算被上訴人乙○○退股之公司現 金總額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已開出之應付票款總額,而被上訴人乙○○當時已知 悉應付票款約六十至八十萬元,業據被上訴人等在偵查中坦承在卷,足證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乙○○請求退股時,上訴人計算公司資產淨值時確係諮詢被上訴人丙 ○○而未進一步查核,且依被上訴人丙○○告知之公司資產淨值為退股金計算標 準,復參被上訴人等均知悉尚有其他應付款項卻未告知上訴人,顯然刻意隱瞞,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款項之溢付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六號),被上訴人丙○○應訊時證稱:「(問:公司支票是何 人填載的?)答:是我,結算合夥時公司有開了票出去尚未到期的,我沒有和 甲○○(即上訴人)說,當時張銘煜(即被上訴人)有多少票未到期,我不知 道」(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而被上訴人乙○○僅於庭訊時證稱:「(問:在 公司有無管帳?)答:不管,但結算時,我大約知道未付款的應付票據約有六 十至八十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惟查,被上訴人雖未將已開出之 應付票款計算在內,然相對的,上訴人亦未將應收帳款計入(依被上訴人所辯 應收帳款尚有八十七萬四千餘元),上訴人執此主張顯有欠公允。 (二)、況從上開卷證,被上訴人丙○○、張銘煜之證詞適可反證,何以被上訴人未告 訴上訴人公司有多少未到期之票據?即是當事人間自始至終未以公司資產淨值 或公司之現款作為結算標準,是被上訴人丙○○當然無從告知票據數額為多少 。否則倘若當事人間有以「公司資產淨值」作為計算標準,則上訴人必當一再 追問。且在被上訴人丙○○未告知下,上訴人也必不許被上訴人乙○○退股。 然上訴人既未追問,並商議出定額之退股金,足證當事人間當時確實已有共識 。況且,被上訴人丙○○既不知被上訴人張銘煜之未到期票據有多少,被上訴 人乙○○也不知道到底公司有多少的應付票款未到期,當事人間如何會以一不 知道的事情(即應付票據數額),作為結算基礎之一?又何以能商議出一定之 金額呢? (三)、從而,依上開偵察卷,兩造均未將未到期之票據及應收帳款作為結算基礎,正 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退股計算是經三方協議,被上訴人將公司現款 相關帳務提出予上訴人審閱,以公司之財產,包括公司生財器具及公司於遊學 界之商譽為準,再經三方不斷協商後所得之數額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執此 上訴,即非可採。 八、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之帳戶為其私人使用,與公司無涉,否 則豈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始使用其帳戶,且該帳戶又非公司專用。更何況被 上訴人丙○○承認入其帳戶之八十八萬元款項係公司所有,縱其事後為公司票款 之支付匯還部份款項,但對於流向不明之二十餘萬元仍應返還,原審對此均未詳 查,判決自難謂合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上訴人丙○○之存款簿明細,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帳戶餘額本為零 之情形下,自杰森公司於中信銀中崙分行之乙存帳戶轉入八十八萬元,其後分 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出三萬元、三十萬元至杰森公 司之甲存帳戶,而上開轉帳交易無論係從存款簿紀錄或於銀行之資金交易明細 中,皆可清楚得知款項之流向,查核容易,若被上訴人丙○○果係欲利用其自 身帳戶以侵占杰森公司之款項,當不會以如此方式為之,亦不需將已入帳戶之 款項再用以支付公司花費,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上開帳戶亦為杰 森公司所使用等情,足堪採信,有如前述。 (二)、又查被上訴人乙○○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丙 ○○辯稱:本件標的事涉百萬,又非兒戲,且經當事人於九十年八月初起即開 始多次商議,公司又須開票等作業程序,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商議退股事宜必定 是在八月三十日前的某一天。且因被上訴人乙○○離職後,公司之股東只剩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丙○○,而供公司使用之二本帳戶將全數由上訴人保管(即有 二本公司使用之帳戶,一為上訴人之帳戶,一為杰森公司之帳戶),為達當事 人間當初之協議,彼此牽制,方會由被上訴人丙○○依協議內容,以丙○○之 名開立帳戶作為公司使用等語。經核該帳戶資金之來源及流向,與被上訴人丙 ○○所辯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查杰森公司現金帳簿,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杰 森公司共發生近四十萬元之事務支出,對照上訴人所有(即帳號:0000000000 00)作為公司使用之帳戶並未支出款項,杰森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亦未支出,上訴人如何不懷疑公司之人事薪資何人負擔?應納費用如何負 擔?團費如何負擔?再查被上訴人丙○○帳戶提領出$446,000(50,000+50,000 +20,000+50,000+200,000+76,000);杰森公司帳戶提出$415,344(165,000+200 ,000+30,000+20,000);甲○○帳戶提出$100,000,共計現金$961,344元。( 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而自八月十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公司支出現 金應付帳款共計$963,323(見原審卷第二二四至二二八頁),是以二者支出的 金額幾近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丙○○帳戶支出款及公司帳戶支出款皆是用於公 司且可查核。 (四)、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丙○○帳戶九十年七至八月間之費用不知去向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七日至八月十五日出國,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丙○○辯稱:所有之費用均是由上訴人自己去提領的,被上 訴人根本不知情。在被上訴人回國後,方才應上訴人之命登載相關單據於現金 簿上等語,應可採信。又因被上訴人並非每日登載,而是數日登載一次,從而 ,上訴人一再截取片段計算費用與支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當然不公平,而是 應以現有帳冊,計算清楚全體公司之總收入及總支出,看看公司的錢有無用在 不明之處或流入不明帳戶內,方才公允。況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丙○○侵占,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並無理 由。 九、上訴人又於本院追加主張:如依被上訴人等所言,當時對於其他應收、應付帳款 、票款均未計入,則於被上訴人乙○○九十年九月初離職前,公司負債高達二百 一十三萬元,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 債務,仍應負責」依此被上訴人實應對負債二百一十三萬負責,縱扣除應收之八 十七萬,仍需負擔一百二十六萬之比例退還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既已依合資比例 登記為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無合夥規定之適用 ,有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退股所收受之現金及支票,既係本於兩造間協議結論,且 由上訴人同意給付,本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又迄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 人詐欺之不法行為始為上開給付,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逾領之退股金 ,亦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侵占公司款項,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此究與被上訴人丙○○係基於兩造間協議而領取退股金分屬二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上訴人用以支付退股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侵 占公司款項,故應返還上開支票云云,亦乏所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被上訴人乙○○應 返還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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