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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游婷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樂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成樂
訴訟代理人
鍾麗春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 告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成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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