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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騰耀楊絮雲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光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華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其立法意旨為改正原採行修正之續審制,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當事人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已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當事人以第一審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會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及費用之浪費,自應准許。查上訴人主張未拆封、已退還及未更換應扣除之部分,業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提出,並主張應扣款七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有民事準備書㈡、㈢、㈣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三頁),被上訴人就扣款部分亦已答辯陳述,有民事陳述狀、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八六頁)在卷可考,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答辯(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八一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是以,扣款主張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為主張及答辯,非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予以補充或縮減扣款金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承作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中壢二廠及桃園二廠新建水電設備工程需用進口燈具,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伊購買燈具,兩造約定交貨後,依計價方式、備全請款資料,於次月五日前請款,次月二十日下午付款。兩造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認上訴人購買貨品、單價及數量明細表如訂貨確認單所示,伊即依約進口及訂製燈具等貨品,並依限完成交貨,最後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詎上訴人尚欠伊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屢經伊催索無效,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付款日次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依買賣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追減如附表二所示之燈具,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價款七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為無理由;縱依原判決所認台達公司工程變更致減少所需燈具數量時,伊僅於「燈具拆裝前」有退貨之權利,則附表三所示未拆封或已退還或被上訴人承諾更換而未更換之燈具,自應由伊扣款,此部分共應扣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另壁燈BS8454三套、BS7374六套為不良品,因無法改善,應扣款七萬四千四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作台達公司中壢二廠及桃園二廠新建水電設備工程需用進口燈具,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伊購買燈具,兩造約定交貨後,依計價方式、備全請款資料,於次月五日前請款,次月二十日下午付款。兩造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認上訴人購買貨品、單價及數量明細表如訂貨確認單所示,伊即依約進口及訂製燈具等貨品,並依限完成交貨,最後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上訴人尚欠伊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訂貨確認單、貨款計算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三四頁、一三八至一五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抗辯:業主台達公司係在其後庭園高燈具已設施完成後,現場目睹間距太密,認為不當,向伊要求追減燈具數量,伊遂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追減如附表二所示之燈具計七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或將附表三所示未拆封或已退還或被上訴人承諾更換而未更換之燈具,由伊扣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另壁燈BS8454 三套、BS7374六套為不良品,因無法改善,應扣款七萬四千四百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合約後,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認上訴人購買貨品、單價及數量明細表如訂貨確認單所示,故兩造約定上訴人追減必須在施工及交貨前,另上訴人稱有不良品須更換並非事實,因工程中有缺失者均已補正,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可否以貨品遭業主台達公司追減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追減、扣款?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燈BS8454 三套、BS 7374六套是否為不良品,無法改善應予扣款?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以貨品遭業主台達公司追減而對被上訴人主張追減、扣款?

⑴兩造買賣合約第八條固約定:「㈠甲方(即上訴人)為配合其業主工程變更,需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交貨、及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不得異議。㈡對增減數量,乙方須全力配合交貨,並依照本合約雙方簽訂單價或同折數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項目為訂製品時,不適用本增減計價法,得由甲、乙雙方協議合議價格。」,即上訴人因業主台達公司工程變更致增減工程數量時,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然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後,上訴人得否隨時以業主台達公司工程變更而主張退貨,拒絕給付貨款?則尚難自前揭契約文字探求出當事人之真意。

⑵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經查,兩造簽訂買賣合約後,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訂貨確認單要求上訴人確認購買貨品、單價及數量,該訂貨確認單並載明:「本公司希望再次確認訂貨及出貨數量,避免退貨情況....本公司將依此訂貨及出貨....」,經上訴人派駐台達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莊玉明簽名後,傳真回覆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亦於同年五月八日按該訂貨確認單提出物料請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確認單、物料請購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參以系爭買賣標的物為進口照明設備,且專為系爭工程進口,依一般社會觀念,系爭燈具若已訂購確認並加以安裝,嗣後拆卸,雖燈具未至毀損滅失或原物變型之程度,然其經濟價值難謂無影響。又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訴人於簽署確認單後,應向業主尋求確認;或於拆封安裝前,亦應向業主尋求確認,然上訴人均疏未向業主尋求確認,逕自拆封安裝,於設施完成後始以業主檢驗發覺不當,而要求退貨,顯失事理之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訂貨確認單後,約定上訴人追減必須在施工及交貨前,核與交易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⑶況被上訴人最後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付清貨款,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付款,則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因台達業主取消減帳退貨」而要求退貨,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陸續將部分貨品退還予被上訴人,固據上訴人提出天帝快遞單據、備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三九頁),惟備忘錄上所載明細與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數量均不盡相符,嗣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台達公司向其追減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台達公司追減」之估價單,然其上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復無台達公司簽證資料,且其追減項目、數量亦與備忘錄上所載明細、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數量均不盡相符,則台達公司有無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追減貨品,實堪質疑。縱台達公司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追減貨品,惟此乃基於上訴人與台達公司間工程合約、台達公司中壢二廠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所定:「甲方(即台達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之權,乙方(即上訴人)於接到甲方書面通知後,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時,由甲方按實際估驗價值補償之。」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台達公司追減時,得按實際估驗價值向台達公司請求補償,然兩造間買賣合約就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後,上訴人得否隨時以業主台達公司工程變更而主張退貨,及相關補償事宜則隻字未提,若於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後,仍許上訴人隨時主張退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因業主台達公司工程變更致減少所需燈具數量時,解釋上應以在施工及交貨前有退貨之權利,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亦較符合當事人立約及簽訂訂貨確認單時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更換貨品,則上訴人抗辯:伊依約得向被上訴人追減如附表二所示之燈具計七十六萬三千零四十元,或將附表三所示未拆封或已退還或被上訴人承諾更換而未更換之燈具,由伊扣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燈BS8454三套、BS 7374六套是否為不良品,無法改善應予扣款?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壁燈BS8454三套、BS7374六套為不良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減少價金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前揭台達公司桃園二廠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庫存燈具數量統計表係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製作,而被上訴人最後送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出貨單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燈具、燈桿、壁燈之玻璃罩破損非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曾通知被上訴人前揭燈具有瑕疵,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前揭燈具,上訴人此部分減少價金之抗辯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貨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八元未付,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九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目│貨     品│型    號│單位│數量│單 價│總  價│備   註│
├──┼───────┼─────┼──┼──┼───┼────┼────┤
│  1│吸頂式燈      │BS-2990-10│  套│  12│  2240│   26880│桃園二廠│
├──┼───────┼─────┼──┼──┼───┼────┼────┤
│  2│庭園高燈      │ORIGIA600 │  套│  19│ 36000│  684000│桃園二廠│
├──┼───────┼─────┼──┼──┼───┼────┼────┤
│  3│崁入式筒燈    │BS-2701   │  套│  34│  2240│   76160│桃園二廠│
├──┼───────┼─────┼──┼──┼───┼────┼────┤
│  4│壁式高壓鈉燈  │BS-7374   │  套│  10│ 10800│  108000│桃園二廠│
├──┼───────┼─────┼──┼──┼───┼────┼────┤
│  5│屋外投射燈    │BS-8142   │  套│   1│  6400│    6400│桃園二廠│
├──┼───────┼─────┼──┼──┼───┼────┼────┤
│  6│吸頂式日光燈  │BS-2705   │  套│   1│  1600│    1600│桃園二廠│
├──┼───────┼─────┼──┼──┼───┼────┼────┤
│  7│壁式PL燈    │BS-7205   │  套│   9│  2880│   25920│中壢二廠│
├──┴───────┴─────┴──┴──┴───┼────┼────┤
│小                                               計 │  928960│        │
├──────────────────────────┼────┼────┤
│                                                 稅 │   46448│        │
├──────────────────────────┼────┼────┤
│總                                               計 │  975408│        │
└──────────────────────────┴────┴────┘
附表二:
┌──┬───────┬─────┬──┬──┬───┬────┬────┐
│項目│貨     品│型    號│單位│數量│單 價│總  價│備   註│
├──┼───────┼─────┼──┼──┼───┼────┼────┤
│  1│吸頂式燈      │BS-2990-10│  套│   1│  2240│    2240│桃園二廠│
├──┼───────┼─────┼──┼──┼───┼────┼────┤
│  2│庭園高燈      │ORIGIA600 │  套│  19│ 36000│  684000│桃園二廠│
├──┼───────┼─────┼──┼──┼───┼────┼────┤
│  3│屋外投射燈    │BS-8142   │  套│   1│  6400│    6400│桃園二廠│
├──┼───────┼─────┼──┼──┼───┼────┼────┤
│  4│吸頂式日光燈  │BS-2705   │  套│   1│  1600│    1600│桃園二廠│
├──┼───────┼─────┼──┼──┼───┼────┼────┤
│  5│庭園高燈      │ORIGIA600 │  套│   1│ 00000     00000│中壢二廠│
├──┼───────┼─────┼──┼──┼───┼────┼────┤
│  6│投射燈    │BS-4111   │  套│   2│ 14400│   28800│中壢二廠│
├──┴───────┴─────┴──┴──┴───┼────┼────┤
│總                                               計 │  763040│        │
└──────────────────────────┴────┴────┘
附表三:
┌─┬─────────┬───────┬───────┬────────┐
│編│貨  品  名  稱    │上訴人主張扣除│情形(退還、拆│出  貨  日  期  │
│號│                  │之數量        │裝、或未更換)│(出貨單存原審之│
│  │                  │              │              │頁數)          │
├─┼─────────┼───────┼───────┼────────┤
│一│吸頂式燈BS2990-10 │一套          │未拆裝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  │                  │              │              │(第一四六頁)  │
├─┼─────────┼───────┼───────┼────────┤
│二│庭院高燈ORGIA600  │燈桿十五支    │已退還        │九十年七月三日  │
│  │(桃園二廠)      ├───────┼───────┤(第一四八頁)  │
│  │                  │燈組四套      │燈桿:已退還  │                │
│  │                  │包括:燈桿四支│燈具:未拆裝  │                │
│  │                  │      燈具四具│              │                │
├─┼─────────┼───────┼───────┼────────┤
│三│屋外投射燈BS-8142 │燈具一具      │已退還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  │                  │              │              │日(第一四○頁)│
├─┼─────────┼───────┼───────┼────────┤
│四│吸頂式日光燈BS-270│一套          │已退還        │查無            │
│  │5                 │              │              │                │
├─┼─────────┼───────┼───────┼────────┤
│五│庭院高燈ORGIA600  │燈組一套      │燈桿:已退換  │查無            │
│  │(中壢二廠)      │包括:燈桿一支│燈具:未拆裝  │                │
│  │                  │      燈具一具│              │                │
├─┼─────────┼───────┼───────┼────────┤
│六│投射燈BS-4117     │燈組二套      │燈桿:已退還  │查無            │
│  │                  │包括:燈桿二支│燈具:未拆裝  │                │
│  │                  │      燈具二具│              │                │
├─┼─────────┼───────┼───────┼────────┤
│七│BS-8454燈罩、外框 │二套          │未更換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  │架                │              │              │日(第一四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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