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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

賠償修補工作瑕疵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游婷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
亞太興氟碳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上訴人
富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恩湛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修補工作瑕疵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就其所承攬之系爭雨庇烤漆處理,因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臨時要求,乃出具塗裝保固書,其上記載之保固責任為「茲對上述塗裝表面在十年內有任何自然脫落或變色發生,均由本公司無償負責修復」,而保固責任係瑕疵擔保責任之延長,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百零八條及五百十條之規定可知,兩造既已合意將系爭烤漆之保固責任限縮於有「自然脫落或變色」之情形下,始由上訴人無償負責修復,而所謂「自然脫落或變色」係指上訴人所施作於系爭鋁板之烤漆,在未有任何人為因素之破壞下,所產生之脫落或變色情事,故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塗裝保固書之約定,就系爭烤漆之脫落或變色負擔修繕費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烤漆於交付時已存有自然脫落或變色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烤漆發生脫落或變色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所施作雨庇工程發生漏水及被上訴人未於施工後三個月內撕去系爭烤漆鋁板上之膠膜等人為因素所導致,與上訴人所應負之「烤漆自然脫落或變色」之保固責任毫不相涉,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烤漆之脫落或變色負保固責任,顯屬無據:

①系爭烤漆處理之施作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鋁板送至上訴人工廠,經上訴人於系爭鋁板上塗佈兩造約定顏色烤漆後,將系爭鋁板送回上訴人所承攬之台灣神隆台南製藥廠工地,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即屬完成。至於經烤漆完成之鋁板於送至施工現場後,已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其後續之保管、再加工及安裝,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徒以系爭烤漆於保固期間內有脫落、變色之事實,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而未舉證證明烤漆脫落變色之原因確係因系爭烤漆於交付時發生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自然脫落或變色」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況系爭烤漆之所以脫落或變色,實係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雨庇工程設計錯誤,致發生雨庇漏水情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烤漆鋁板之使用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早已超出上訴人就系爭烤漆所應負之保固責任範圍。

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中麟營造承攬之雨庇工程有警衛室雨庇一座、行政大樓雨庇二座、以及倉庫雨庇一座,除倉庫雨庇有局部脫漆、變色,行政大樓東側雨庇上方有局部變色外,上開雨庇下方及其他部分雨庇均無脫漆或變色。被上訴人因反覆於已烤漆完成之鋁板雨庇上為鋁板裁切、加裝角鐵、施打防水矽膠、割開防水矽膠重打、拆開鋁板墊高甚或被上訴人自行噴漆,上述行為均須施工人員站立於烤漆表面上完成,因前開行為皆會造成對烤漆之人為加工破壞,蓋如果鋁板因外力強力裁切而更改尺寸,或切除檔水折邊後再加設原烤漆鋁板設計所無之角鐵,尤其以倉庫之大雨庇多次割開防水矽膠強力拉除以便重打防水矽膠,即已破壞許多烤漆,此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脫漆照片為證,施做人員因無處棲身施作,而直接站立雨庇上施作工程,均係人為因素損及烤漆。

③證人方復華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始擔任神隆施工所處長,則為何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即交付經烤漆之雨庇鋁板,須證人方復華擔任施工所處長達八個月後,施工完成始要求被上訴人撕掉膠膜?且亦足證方復華並非實際負責監造之人。證人方復華雖稱完工後不久有令被上訴人立即撕去,亦未見被上訴人以硬物刮除,惟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於現場重新噴漆之前,仍有留下膠膜未撕,以硬物刮除之照片,及眾多膠膜殘留之痕跡。

㈢鑑定報告所採受測烤漆樣本係以八十八年四月烤漆完成後之九十一年雨庇鋁板作鑑定,三年來被上訴人或業主對系爭經烤漆處理之鋁板維護使用狀況會影響鑑定結果,該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使用一年即有烤漆自然脫落或變色之事實。有關進行QUV耐候試驗之試片,必須以標準作業程序製作,且如以實際曝曬二年以上之材料再取樣作耐候試驗,並無實質意義。又依該鑑定意見似推論自受測時起使用一年必會全部發生烤漆脫落、變色之情形,惟迄今系爭烤漆鋁板並無發生脫落變色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麟營造公司於台南神隆製藥廠新建工地負責監造人蔡炳坤說明影本、鋁板裁切安裝圖示兩張、現況照片五張、廣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洲平、陳文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出具之塗裝保固書就系爭烤漆之保固責任為,十年內如有任何自然脫落或變色,均由上訴人負責修復。而保固責任乃瑕疵擔保責任之擴張,本質上仍屬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需就系爭烤漆有脫落、變色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就系爭烤漆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其保證系爭烤漆在十年內無脫落或變色之瑕疵,但如脫落或變色係因使用不當等非自然因素所造成,上訴人即不負保固責任。因此烤漆脫落或變色之瑕疵當然係指自然脫落或變色而言,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烤漆有脫落或變色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毋庸就系爭烤漆係自然脫落或變色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烤漆品質不良為雨庇漏水之原因,而台灣神隆製藥廠鋁板雨庇之基礎設計諸如雨庇結構、外型、坡度、漏水孔數量乃至漏水孔位置均為業主台灣神隆製藥廠所委託之建築師即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被上訴人係承攬氟碳烤漆鋁板雨庇之製作與施工,因此上訴人一再陳稱因被上訴人自身所承攬之雨庇工程設計錯誤,致發生雨庇漏水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吳洲平證稱美國鋁業協會AAMA605‧2,塗裝規範是美國工業界所通行之標準,這個標準不是高標準,只是一個及格標準,況塗料保固書保固責任是耐用十年‧‧‧AAMA規範的標準是耐用五年,我們是用五年的標準來作,這個標準還比較低等語,是原審以該等規範為檢驗標準,誠屬允當。系爭烤漆經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發現大約一年的曝曬,就已經產生褪色、脫漆的情形」等情,上訴人以系爭鑑定係於烤漆完成三年後所作,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使用一年即有烤漆自然脫落或變色之事實云云,殊屬無稽。上訴人承攬烤漆之鋁板交付後,極少數鋁板因尺寸不合,被上訴人加以裁切為適當尺寸後後即行施工按裝,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鋁板為反覆之裁切情形;且被上訴人係以切割鋁板專業電鋸進行鋁板裁切,並未破壞鋁板上烤漆,而被上訴人裁切後在鋁板背面邊緣家樁角鐵以代替鋁板折邊,惟該角鐵係以雙面膠固定於鋁板邊緣對面,故加裝角鐵亦不可能損及鋁板烤漆。又所有鋁板均按裝於支撐鋁板之構架鐵骨c型鋼上,換裝c型鋼亦不會損壞鋁板上之烤漆;鋁板裁切面厚度僅三厘米,在以清潔劑及粘著介面劑處理後施打防水矽膠,即不可能有漏水情形,此與上訴人施工之鋁板烤漆折邊面深約三公分,因附著力差致防水矽膠連同烤漆脫落而造成漏水現象顯不相同。上訴人為烤漆廠商,劉國士則為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均無鋁板按裝施工之專業能力,其等所謂鋁板加裝角鐵應以焊接方式為之,鋁板接縫處有電焊之問題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蓋烤漆不能承受電焊之高溫,任何鋁板專業廠商均不可能以電焊之方式直接加諸在鋁板烤漆上。

㈣系爭烤漆於八十九年一月前早有顏色變淡情形,此有神隆工地施工所處長方復華於原審證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正式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現場重新全面噴漆之方式修補後,仍有褪色及脫落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均未能有效改善,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修繕後五個月始告知上訴人修繕不完全云云,並非事實。至於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所稱相關責任歸屬另行確立等語,係指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自行修繕部分,而非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所為之瑕疵修繕工作。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書面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烤漆瑕疵,上訴人雖於同年七月五日派員前往修補,惟未有效解決,嗣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並未前往修補,因此尚難謂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催告於期限內完成修補工作,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即接獲被上訴人催告修補之通知,歷時五月餘均未能有效修補瑕疵,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接獲被上訴人將於同年月十八日自行修補之通知,到場亦未表示願意修補且對被上訴人之自行修補工作表示同意,應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前已有充分機會完成瑕疵之修補工作,是如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行修補前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自行修補,顯違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況系爭烤漆係因不適當之塗料或不適當之塗裝處理致有附著力差及色差值過大之瑕疵,致產生褪色及脫漆現象,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外,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定期通知修補,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非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自行修補取得免予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之利益,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但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提供鋁板交予上訴人作紅色氟碳烤漆處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陸續交付烤漆鋁板,至同年九月全部交付完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已烤漆之鋁板,安裝組合於被上訴人向中麟營造承攬之台灣神隆台南製藥廠新建雨庇工程,工程完工僅一年即發生嚴重漆面剝落及不均勻現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修繕處理,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間派員處理,惟褪色及剝落情況並未改善,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應善盡保固責任,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行派員整修,於整修前被上訴人曾去函通知上訴人應同時派員至現場,上訴人於整修當日曾派員至現場,同意由被上訴人先進行整修。依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所載,於十年期間如系爭工程有脫落或變色情況發生,上訴人均應無償修復,因此被上訴人因整修系爭烤漆工程所生之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迄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已支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上訴人自應償還予被上訴人,惟迄至今日上訴人仍拒絕償還,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鋁板之烤漆係因被上訴人未於完工後三個月內撕去膠膜,膠膜變質後,被上訴人始以硬物刮除,致完工之烤漆表面產生白色薄膜之刮痕,復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鋁板平整度有嚴重瑕疵,且安裝角度亦有錯誤,致雨庇積水,積水造成放大鏡效果,加速局部烤漆褪色,爾後被上訴人又自行噴塗近似紅色之塗料,致使塗面受影響而變質,否認其承攬之烤漆有何瑕疵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提供鋁板交予上訴人作紅色氟碳烤漆處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上訴人陸續交付烤漆鋁板,至同年九月全部交付完畢,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出具塗裝保固書一份予被上訴人,承諾自完工日起十年內有任何自然脫落或變色發生,上訴人均無償負責修復,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已烤漆之鋁板,安裝組合於被上訴人向中麟營造承攬之台灣神隆台南製藥廠新建雨庇工程。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去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嚴重漆面剝落及不均勻之褪色現象,立即派員前往現場了解原因,並於同年月八日前提出解決方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業務連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鋁板烤漆工程完工未及一年,即有嚴重漆面剝落及褪色之瑕疵;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所交付之烤漆有呈現脫落及褪色之情形,惟辯稱:系爭鋁板之烤漆係因被上訴人未於完工後三個月內撕去膠膜,膠膜變質後,被上訴人始以硬物刮除,致完工之烤漆表面產生白色薄膜之刮痕,復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鋁板平整度有嚴重瑕疵,且安裝角度亦有錯誤,致雨庇積水,積水造成放大鏡效果,加速局部烤漆褪色,爾後被上訴人又自行噴塗近似紅色之塗料,致使塗面受影響而變質,否認其承攬之烤漆有何瑕疵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陸續交付烤漆鋁板至同年九月止交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十日交付保固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對於鋁板烤漆表面在十年內有任何自然脫落或變色發生,均由上訴人無償負責修復,而所謂自然脫落、褪色,自係指在未有人為破壞之因素下之脫落變色而言。則上訴人依保固書之約定,就保固期間內發生脫落及褪色之情形,自應負修補責任,而此修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且因保固書以十年為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瑕疵發現期間及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僅須證明在保固期間確實有發現瑕疵發生,上訴人如要免除保固責任,自應就其所辯稱「本件鋁板烤漆脫落及褪色,係因被上訴人以前揭所述方式所造成,非因自然因素所產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完工三個月內撕去膠膜復以硬物刮除乙節,雖舉證人劉俊華即上訴人之經理證稱:「原證四第一、二張照片,可能是用硬物刮除膠膜造成,如果是漆脫落則是一塊一塊,照片是呈現細條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惟其所言僅係個人之意見,並未見聞有人以硬物刮除膠膜,是其證言尚不可採,況且證人方復華即中麟營造之施工所處長亦證稱:施工安裝完成後沒有多久,被上訴人有將膠膜拆除,我並沒有看到膠膜未撕去,用硬物刮除膠膜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原審依據上訴人請求將位於倉庫下方未經拆除更換及未經日曬雨淋之雨庇鋁板,原因為何?依該鑑定機關委託工研院依據ASTMG154-98規範以QUV/SPRAY儀器進行加速耐候試驗,及依據ASTMD3359-92a Test Method B規範進行附著性試驗,試驗結果⑴加速耐候試驗:光澤衰減率:9.2%,符合AAMA605規範7.9-1.4-2之規定。色差值:為△5.5E,超過AAMA605規範7.9-1.2-1色差值不可大於△5E之規定。

⑵附著性試驗:試驗數值0B,依工研院之註解「漆膜附著性優劣程度從5B(無剝離現象)~0B(漆膜剝離面積超過65%以上),可知該附著力係屬最差之等級,產生烤漆褪色及剝落之原因為不適當之塗料及不適當之塗裝處理,該鋁板經試驗確有褪色剝落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又上訴人抗辯因雨庇積水導致烤漆脫落云云,惟查,系爭鋁板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交付完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積水與烤漆脫落是否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係因積水導致烤漆脫落等語,亦難採信。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行以噴塗近似紅色塗料乙節,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紅色塗料是否會破壞烤漆造成脫漆褪色,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辯稱係因非自然因素造成烤漆褪色剝落,其不必負修補責任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請求上訴人負瑕疵修補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出具保固書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不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瑕疵發現期間及第五百十四條瑕疵修補請求權除斥期間之限制,然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進行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其未進行催告而逕自雇工修補,應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自行修補所生之費用。經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函請上訴人出面修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連絡函一紙(見原審卷第八頁)可稽,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林啟璲亦證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時請上訴人來改善,上訴人有來噴漆,但是沒有做全面處理,陸續還有褪色和脫漆現象,後來又叫上訴人來改善,上訴人都沒有來,後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進行整修,亦有叫上訴人來看,上訴人來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筆錄),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前有對上訴人為定相當期限修補之催告,是被上訴人請求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前之修補費用,縱為瑕疵修補費用,亦無法請求,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支出填縫工資,金額九四九二○元,支出材料費矽利康一八九○○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防漏點工及材料一七八五○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通費四八四○元等項,自無理由。

七、嗣又被上訴人主張因雨庇漏水之問題陸續進行修漏工程,支出下列項目:「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交通費三五一○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交通費八六二○元、五金二二○元、什費一二五○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漏矽利康一四六四一元、工資二六三九七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補用矽利康二○二八六元、雨庇修補工資九四五○○元」「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五金三二二○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修繕工人住宿費」,核上開項目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品名之記載,係與修漏工程有關,惟並非修補烤漆、脫漆及褪色,雖被上訴人主張該雨庇漏水係因脫漆造成填縫之矽利康附著不良所產生,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所稱縱屬實,惟此乃是否因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修補瑕疵費用,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八、次查,就系爭烤漆之脫漆及褪色,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次去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勘驗更換部分鋁板及現場塗布,上訴人表示由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相關責任待工程驗收後再予確立,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可稽)。是足認上訴人拒絕修補且同意被上訴人就屬鋁板烤漆之脫漆及褪色瑕疵修補部分自行修補,而依前述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之烤漆色差值較大,且附著力最差,因此產生烤漆褪色及剝落之瑕疵,因此被上訴人就此瑕疵更換鋁板之工程,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進行更換鋁板工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維修記錄足憑。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第五頁所載,更換鋁板須先將矽利康切除及清潔溝縫,次將玻璃撥下,鋁板撥下,將拆除之鋁板送至烤漆廠打磨整修重新烤漆、再安裝鋁板及玻璃,是與上開更換鋁板程序有關之工資、材料及機具,為修補之必要費用。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專案日記帳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支出機票一一一一五元、什費三九○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旅費七八七四元」,此兩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差旅費報告所載,是被上訴人人員由台北至台南勘察現場工地所支出之旅費,此非修繕工程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無理由。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購買修漏用材料支出二○九一六元,為更換鋁板後填縫之用之費用,應予准許。

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什費(軟片、便當)三一一○元、交通費七五七○元:查軟片、便當,與更換鋁板工程所需要之材料、機具無關,非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另交通費七五七○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附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是被上訴人人員到現場監工所報之差旅費,非工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堆高機運費一六八○元、五金七○九元:查此部分係與更換鋁板工程所需要,應予准許。

㈤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什費(工人餐費)一五○○元、交通費三四○○元:查工人餐費與更換鋁板工程所需要之材料、機具、工資無關,非屬必要之費用,另交通費三四○○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附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是被上訴人經理林啟璲到現場工地所報之差旅費,非工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什費(照片沖洗)八一○元:查此部分與更換鋁板工程無關,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㈦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C型鋼一○七四九元、運費七一四○元、鋁板烤漆一○六六○○元、換修玻璃補膠八五六八○元、五金(泡棉膠帶)一二一八元(見第一卷第一一八頁所附發票)、安裝點工工資五七七五○元、發電機柴油三六五○元、發電機租金及運費一一一三○元、噴漆三六六四五○元(見第一卷第一二八頁所附發票)、鋁板一六九二九三元:查此部分與更換鋁板工程所必要,應予准許。

㈧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住宿六四八○元(見第一卷第一一八頁所附發票)、住宿(精准工人)一一八三○元:查工人非必要由外地鳩工,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㈨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修補鋁板烤漆之褪色及脫落之費用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購買修漏用材料支出二○九一六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堆高機運費一六八○元、五金七○九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C型鋼一○七四九元、運費七一四○元、鋁板烤漆一○六六○○元、換修玻璃補膠八五六八○元、五金(泡棉膠帶)一二一八元、安裝點工工資五七七五○元、發電機柴油三六五○元、發電機租金及運費一一一三○元、噴漆三六六四五○元、鋁板一六九二九三元,以上共計為:八四二九六五元。

九、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之利益部份,因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乃如前述得否請求返還修補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上訴人另外受有相當於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之利益,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修補費用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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